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謝順泰基於窺視他人如廁、沐浴等於住宅 廁所內從事之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上 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街130 巷10號住處, 將其所有之攝影機綑綁於木棍,復將木棍架設於林庭安、馮
劍秋等人所居住高雄市左營區○○○街118 巷3 號住處3 樓 浴室窗戶外,再將該攝影機之電纜線經由高雄市左營區○○ ○街122 號3 樓頂樓連接至其住處3 樓房間內之螢幕,使該 攝影機螢幕攝得之畫面得以傳輸至其住處螢幕上,無故以此 方式窺視林庭安等人於該浴室內所從事如廁、沐浴等非公開 活動。嗣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馮劍秋發覺 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攝影機1 具、電纜線1 條等物,而查 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謝順泰(下稱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庭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涂政基 之證詞及扣案之攝影機1 具、電纜線1 條、現場照片等證據 資料;並就被告所辯:「其架設該攝影機係欲觀察五色鳥, 攝影機鏡頭是被風吹動才會朝向林庭安住處之浴室內」等節 不可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而論以被告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屬允 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及其家 人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告訴人家人之生活困擾 ,更有甚者,影響渠等對日後得以安全穩定生活之信心;且 被告否認犯罪,又未曾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表達歉意,足見其 未生悔悟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顯有過輕。又本件告訴人雖僅林庭安1 人,然被 害者(即使用該浴室而有受被窺視之侵害者)高達5 人,原 審量刑時似未綜觀斟酌該5 人之被害情況,因而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尚有未妥。」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於他人浴室外架設攝影機,其行為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並無 前科,自稱高中畢業、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窺視 非公開活動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未有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無累犯等應加重其刑之 法定事由,原審綜據上情,就被告所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量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裁 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性原則 相符,並無失之過輕情形;參以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中均未 具體求刑,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易 字卷第1-2 、30頁),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無故窺視林庭安在浴室內之私人非公開活動,…林庭安之 前夫馮劍秋在前開浴室內,發現窗戶外竟有錄影機鏡頭朝著 浴室內,乃報警處理…」等語,並未詳載「本件被害人計有 5 人」之本旨,就此而言,已難執此逕指摘原判決不當;況 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及 其家人』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告訴人家 人』之生活困擾…」等情,已審酌告訴人暨其家人等之被害 情況,並未有檢察官所謂漏未審酌之情。綜上所述,檢察官 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