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60號
KSHM,101,上易,160,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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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15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慶宏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林○宏(民國 82年9 月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1日晚上23時許, 由李慶宏駕駛ZB4992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宏與另一不知情 之少年林○玹(84年5 月生,年籍詳卷),由李慶宏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鐮刀及香蕉刀各1 支,至屏東縣枋寮鄉○○段75 -9地號,趁四周無人之際,進入潘進成之香蕉園內,由李慶 宏持上開長鐮刀及香蕉刀割取園內成熟香蕉,再由林○宏、 林○玹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潘進成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香蕉共27芎。嗣於100 年7 月12 日0 時30分許,李慶宏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林○宏、林○玹 離去,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路內寮段時,為警盤查發現 車上所載香蕉,並經同案少年先向員警供明上情後,李慶宏 始坦承竊盜,並當場扣得上開長鐮刀及香蕉刀各1 支(屏東 地院另案裁定林○宏應予訓誡,及裁定林○玹不付審理)。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審 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30頁),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院再開辯論後,101 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被告並未在監



在押,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47、54、 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林○宏、林○玹、潘進成黃義峰焦志銘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並有長鐮刀 及香蕉刀各1 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林○宏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林○玹 攜帶凶器竊取香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犯罪時為成年人, 其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林○玹,並與當時為少年之林○宏共同 實施犯罪,有少年林○宏及林○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應依100 年11月30日條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 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李慶宏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夥同他人 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 扣案長鐮刀及香蕉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智識淺薄,家境清寒且尚有就讀國中之子 ,被告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 犯行業已詳述如前,至於量刑輕重,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473 號判例意旨)。經院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刑為「六月以上」,被告復有前揭加 重事由,況且被告有多次前科,仍一再犯案,為此原審就本



案犯行,實已從輕量刑。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 項後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 則,量刑並無不當。為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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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