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393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天寶犯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天寶、鄭鈺樺(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YCI-813 號、701-HVU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三民區○○○路637 巷21弄4 號吳武雄所有、無 人居住之倉庫,由「阿昆」持路旁撿拾之木棒1 支(未扣案 )將該倉庫門口監視錄影器鏡頭移開,鄭天寶、鄭鈺樺即共 同以身體撞開該倉庫大門,致嵌附於該大門而為大門一部分 之門鎖毀壞失其防閑效力,渠等3 人進入倉庫內(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吳武雄所有之氫焊機、空 氣壓縮機、手提式發電機各1 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3,500 元、3,000 元,共計11,500元),得手 後先將上開贓物置於上址旁公園空地,騎乘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10時許,鄭天寶、鄭鈺樺及綽號「阿昆」3 人分別 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揭竊得贓物至高雄市○○區○○路跳蚤 市場內向不知情之陳陸藤、張素蘭(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變賣得款5,000 元,三人各分 得1,500 元,餘500 元共同花用殆盡。嗣吳武雄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跳 蚤市場內查扣上開氫焊機及手提式發電機各1 臺(已發還吳 武雄)。
二、案經吳武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 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鄭 天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武雄於警詢及鄭鈺樺、陳陸藤、張 素蘭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相片6 張、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至堪 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鄭鈺華及綽號「阿昆」三人,於上開時、 地行竊時,由「阿昆」持路旁撿拾之木棒1 支將門口監視錄 影器鏡頭移開,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15頁、原審二卷第19頁反面),核與共犯鄭鈺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6頁),而堪認定。惟該 木棒並未扣案,其長度、粗細如何,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 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而堪認兇器,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之,自非無疑,況「阿昆」持路旁撿拾之木棒1支 將門口監視錄影器鏡頭移開時,本件竊盜尚未著手,則被告 等人著手竊盜之過程是否仍攜帶該木棒亦非無疑,按此部分 罪證既然有疑,利益自應歸於被告,非得逕認被告攜帶兇器 行竊。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附掛於門上之鎖頭,並非固著於門上,以鑰匙開啟時 ,該鎖頭即取下,自非門的一部分,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 其它安全設備;另固著於門上之鎖具,無論以鑰匙開啟或上 鎖,該鎖具均未與門分離,已為門的一部分,對之毀壞即屬 對門之毀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伊等係以身體撞門
,倉庫大門有上鎖,不是喇叭鎖而係僅以卡榫拴住等語在卷 (偵查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該門不是 喇叭鎖,從外面看也沒有鎖頭,但有一個小小的鑰匙孔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22頁),足見該鎖並非外掛之鎖頭,亦非單 純門閂蓋案發當時該倉庫內無人,自無可能自內以門閂鎖門 ,而係固著於門上,可自外以鑰匙開啟之鎖,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與鄭鈺華、「阿昆」等人將該開撞開,自已毀損該固 著於門上之鎖具,而屬對門之毀壞無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核屬加重刑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六、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 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鄭天寶、鄭鈺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 所為係結夥三人毀壞門扇竊盜,並無攜帶兇器行竊,或以踰 越其它安全設備之手段行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犯 本件竊盜有攜帶兇器及踰越其它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事由,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6,000 元,指摘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亦非全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 夥三人以毀壞他人倉庫大門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固有可 議,且其前於98年間,因共同收受贓物、共同犯竊盜罪,業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又分別於99
年9 月間及100 年1 月間,因共同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均尚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 頁),猶未思 悔悟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審酌被告本件所竊氫焊機、 空氣壓縮機及手提式發電機各1 臺,價值僅11,500元,所得 非多,其中氫焊機、手提式發電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該保管單將手提式發電機誤載為 「手提式壓縮機」),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至3, 500 元,且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 元等情,此經被告鄭天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並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稽(原審 一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之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共同正犯「阿昆」持以移開上開倉 庫監視錄影器鏡頭之木棒1 支,係自路旁拾得,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