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48號
KSHM,100,重上更(二),48,201203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均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845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13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均曾於民國91年間因誹謗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 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於以其所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 ○○段462 (黃文周單獨所有)、462-6 (陳清吉單獨所有 )、462-7 (陳清吉黃文周共有)、462-8 (賴俊良單獨 所有)、462-9 (陳怡均黃文周陳清吉賴俊良共有) 、463-1 (原為沈香滿涂瓊玲共有,沈香滿部分於95年11 月14日贈與其夫黃文周)等地號土地,暨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462-10、463 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填土墊 高種植造林後,為回填墊高前開各筆土地,竟基於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未依高雄市政府指示以曹 公圳排水改善工程土方填土墊高,而自95年2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19日止,接續多次對外收受夾雜樹枝、廢棄塑膠袋、塑 膠桶、塑膠條、木板,而無法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或再生利用之廢磚塊、廢土方等營建廢棄物入內傾倒回 填。嗣於95年6 月20日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現場勘 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 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



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則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20 、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卷附 之高雄市○○區○○段463 、462-6 、462-8 、462-9 、46 2-10坡緣照片(經查與高雄市環保局舉發移送時所附部分照 片相同,見警卷第93-117頁、原審卷第11-15 頁),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 開照片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 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亦非以作為人之供述 之一部使用,自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書面陳述,且亦查無其 有違法取得情形,又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均固不否認有管理使用如事實欄所示各筆土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3 款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警方於95年6 月19日在高雄 市○○區○○段第462 之2 、463 及463 之1 等地號內,查 獲李偉丞駕駛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磚塊、廢土傾倒於該處,



該處土地是我所有,因為該處地勢較低,我要填土整地種植 農作物,我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許可,准許我填土整 地、水土保持,土方來源為建築地下室廢土、磚塊,是我向 人購買而用來於整地填土之用,不是我向載運土方車輛收取 費用,廢土向人購買一車850 元,廢磚塊一車650 元,我只 准許載運廢土、廢磚塊車輛進入傾倒,其餘的沒有云云(見 95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0頁),再於警詢時辯稱 :系爭土地全部由我本人管理使用,我實際回填種類為磚塊 跟泥土,我不知道現場為何有垃圾包裹云云(見95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 頁),又於偵訊時辯稱:系爭土地 由我管理使用,是填土造林,系爭土地上的磚塊及土方是人 家建造大樓剩下的,就是一般拆房子及挖地下室的土方,現 場是我讓他人來倒的,從95年2 月初到現場,大約4 、5 百 台車,每台車約15立方云云(見95年9 月13日、同年月26日 偵訊筆錄,偵卷第11-12 頁、第1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我們堆置的磚塊、廢土方均是合法的廢棄物,營建剩餘 土石方並不需要報備云云(見原審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95年6 月19 日李偉丞載運來的是從我在高雄市○○區○○路的小叔家地 下室挖出來的廢土,因為沒地方放,所以暫時放在第463 、 463 之1 號地,我小叔沒有地方可以倒,所以向我借地方來 倒云云(見原審96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18- 119 頁),後又改辯稱:李偉丞是偷倒的,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又我們有經過主管機關同意才填土,且向台山企業行買 土方,也有出貨給我們云云(見原審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65 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辯稱:我用來 填土的土方並不是廢棄物,是合法的土方,依規定我應使用 曹公圳排水改善工程的土方,但後來不適用,所以我才向台 山企業社購買合法的廢土云云(見本院前審96年7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20-21 頁),後又辯稱:我買土 地當初,地上就有廢棄物存在,我後來還整地。查緝照片中 的大卡車是要從裡面載運廢棄物出去,並不是從外面載運廢 棄物進來。李偉丞被舉發的傾倒土地,離我的土地有50公尺 遠,並不是我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前審96年11月15日審判程 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140-143 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辯稱:李偉丞傾倒的土地不是我管領的土地,我並沒有提供 前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我只是把土地弄平而已,況且當 初是因為我的土地塵土飛揚,而非因為有回填廢棄物而遭投 訴云云(見本院前審99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卷第 44-5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曹公圳的土方會有



臭味,而系爭土地附近都是餐廳,他們反應後我們就沒有繼 續使用曹公圳的土方。我也沒有從外面載土方回填云云(見 本院101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頁)。則依上開 所載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為止之前後所辯,並不一 致,是否可採信,已有疑義。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確有管理、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46 2 (黃文周單獨所有)、462-6 (陳清吉單獨所有)、462- 7 (陳清吉黃文周共有)、462-8 (賴俊良單獨所有)、 462-9 (陳怡均黃文周陳清吉賴俊良共有)、463-1 (原為沈香滿涂瓊玲共有,沈香滿部分於95年11月14日贈 與其夫黃文周)等地號土地,暨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462-10、463 地號土地,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就上開 土地填土墊高種植造林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更一卷 第32-33 頁、第56頁),復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承租 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8 日高市建設三字第09 30026709號函、94年1 月28日高市建設三字第0940002025號 函及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0-87 頁、警卷 第56-58 頁、警卷第49-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又於95年6 月19日查獲案外人李偉丞駕駛車牌號碼Z3-829號 大貨車載運廢棄磚塊及廢土至高雄市○○區○○段462-2 、 463 、463-1 等地號土地內傾倒後,各相關單位即於95年6 月20日共同會勘前開各土地,而經現場會勘結果,發覺前開 土地內並不只是廢土,還有一些廢棄物,旋由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將被告函送檢察官偵辦之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世宏於偵訊時所證明(見偵卷第15-1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23日高市環局四 字第0950050954號函送現場勘查紀錄(該函中所附照片與警 卷內照片相同)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15 頁 、第19-30 頁)。再前開土地經各相關單位於95年6 月20日 會勘時亦攝有照片(即警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函檢附之現場照片中,其中記載為95年6 月20日所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03-117 頁),而黃世宏於偵 訊時證稱:95年6 月19日上午11點召開「大坪里坪北段有低 窪地遭人傾倒營建廢土(廢棄物)及塵土飛揚案」跨局、處 研討執行策略第二次會議後,有再辦一次勘驗,是於95年6 月20日去現場查看,結果凹地已填平了,現場並不只是廢土 ,還有一些廢棄物,應該是營造業產生的廢棄物,移送書所 附95年6 月20日的照片,是當天會勘時所拍攝的。最早是第 439 號土地被人傾倒廢棄物,但本件被告的部分是第439 號



土地的後面,第439 號被倒滿後,就一直往後延至被告的土 地上等語(見上開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這種案件會調地籍資料作比對,有到現場作判定,依據95年 6 月19日的會議紀錄,此案是有市府都發局會同地政處測量 傾倒廢棄物範圍面積、環境,所以我們依照他們的測繪結果 來處理,依此而確定照片坐落範圍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 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55 頁),亦即依黃世宏所證, 該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確係被告上開管理之土地無訛,審酌 黃世宏僅係因業務關係接辦本案件之承辦人,其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怨隙或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之 動機與可能,再參以前開照片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觀覽,被告 亦不否認其正確性(見偵卷第12頁),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前,均不否認以土方回填之土地,確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情,故黃世宏其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又高雄市政府於95 年6 月19日所召開之上開會議,其討論處理遭傾倒廢棄物之 土地確為被告上開所管理之土地,亦有該會議紀錄及所附測 量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64 頁),益足認黃世宏上開所 證確可採信。又本院前審於96年8 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 果,其中坪北段462-7 地號土地之西北角尚有部分廢棄物顯 露出來,此有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 卷第60-78 頁),益堪認黃世宏前揭所證:前開土地內並不 只是廢土,還有一些廢棄物等語,確係事實,以及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函所檢附之上揭現場照片 ,確係95年6 月20日時之現場狀況無訛。
㈢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條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本方 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 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 。」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建築、公共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屬不會產生2 次污染, 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而 言;倘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 仍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 處分。查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 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各筆土地於各相關單位即於



95年6 月20日會勘時,非僅有廢磚塊、廢土方等營建工程剩 餘之土石方,尚夾雜有樹枝、廢棄塑膠袋、塑膠桶、塑膠條 及木板等物,數量非微;而樹枝及廢棄塑膠袋、塑膠桶、塑 膠條及木板等物,又均係無法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之物,雜混於廢磚塊、廢土方等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中,將連帶使得該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縱經暫屯 、堆置,亦無法回收或再生利用,且將污染環境,此為一般 生活經驗而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前開各筆土地所經用以回填 之廢棄物,並非少量,且非不具污染性而經暫屯、堆置即可 回收或再生利用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殆可認定。 ㈣嗣被告雖改辯稱:前開各筆土地,並未經我回填云云;又辯 稱:我買土地當初,地上就有廢棄物存在云云。而證人即土 地所有人(共有人)黃文周陳清吉沈香滿涂瓊玲亦分 別於95年8 月15日警詢陳稱:前開各筆土地於94年12月29日 租讓予被告管理時,地貌與路面平高,迄今地貌沒有改變過 云云(見警卷第8-10頁、第11-13 頁、第14-15 頁、第16-1 8 頁),然坪北段462-9 、462-10、463 等3 筆土地,原地 貌比路面低約70公分,經被告回填後,該等土地始與路面同 高;又被告承租前開各筆土地(含其自身所有者),各筆土 地之所有人均知悉並同意被告回填墊高使用,被告並大約於 95年2 月間開始動工回填墊高作業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甚明,業如上述;參以上開第462 、462-6 、46 2-7 、462-9 及463-1 等地號土地雖屬平坦高地,然仍有部 分之邊坡陷落成斜坡、窪地之情形,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函檢附之95年6 月20日現場照片 及本院前審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3、94年間並曾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坪北段第462-2 、463 、463-1 等 地之農路設置暨造林使用簡易水土保持而需填土墊高,其原 因亦係「窪地需土方整地填高」,並經同意由「曹公圳排水 (澄觀橋至仁雄橋段)改善工程(第五期)土方運送至本計 畫申請填土位置一節,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30日營署 綜字第0932919088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8 日高 市建設三字第0930026709號函、94年1 月28日高市建設三字 第0940002025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52 頁),益足 證於上開時間系爭土地確有窪陷而需填土方墊高之情,是證 人黃文周陳清吉沈香滿涂瓊玲等人前揭所述,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函所檢附 之95年6 月20日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土石方,係被告自95年 2 月間讓他人來傾倒者,業經被告於95年9 月13日偵查中自



陳:「(問:從何時開始在那邊,讓他人倒建築廢棄物?) 今年2 月開始」、「(問:〔提示環保局在6 月20日所拍攝 的照片〕有何答辯?)現場是我讓他人來倒的」、「(問: 現場從今年2 月到現在,總共倒了多少廢土?)大約4 、5 百臺車,每臺車約15立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明確。又 上開各筆土地僅有1 個出入口,被告在出入口設有鐵門並上 鎖,鑰匙只被告本人持有,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7 頁),被告復未曾陳述前開各該土地曾有遭人偷倒 廢棄物之情,是前揭各該土地上之廢棄物,確係被告為回填 土地而提供予他人傾倒者,茲可認定。且由被告前揭所述, 復可認定被告係自95年2 月間即開始多次供人傾倒廢棄物, 用以回填各該土地。又被告係自95年2 月間起,才提供系爭 土地供人傾倒土方,業如上述,於95年6 月19日並查獲李偉 丞在系爭土地內傾倒建築用的廢棄磚塊、廢土等情,亦如上 述,依被告自承系爭土地需自關閉的大門出入之情,李偉丞 若非經土地管理人同意,當無自行進入傾倒之可能,故李偉 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同行告知才去傾倒云云,並不能採 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黃世宏於偵訊時雖證稱: 我第一次是94年1 月因人檢舉而去現場看,當時沒有目擊到 有人傾倒,但是那時還是凹下去的山谷,已有人倒廢土夾雜 廢棄物,後來開專案會議後又於95年6 月20日去現場查看, 結果凹地已填平了,現場不只是廢土,還有一些廢棄物,應 該是營造業產生的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上開偵訊筆錄),則 依黃世宏所證,系爭土地固然之前已遭人傾倒廢棄物,但傾 倒廢棄物之情形係持續到95年6 月間,再參諸被告於上開時 間申請填土墊高,雖原申請經同意使用曹公圳排水改善工程 土方,但因故未使用,雖另向台山企業行購買,但實際並未 進貨(詳後述),則被告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但卻無合法 土方來源,又有李偉丞之上開違法傾倒情形,自足認被告自 95年2 月間開始填土時起,接續多次以系爭土地供人違法傾 倒廢棄物之事實,確可認定。則黃世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無法判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是近期傾倒或94年之前傾倒等語 (見本院100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以及 證人蘇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自94年3 月受僱於被告在 現場整地,整地期間並沒有其他車子進入傾倒土方云云(見 本院101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78 頁),均不 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能採信。 ㈥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上開各筆土地所回填之土方係向合法 土資場「台山企業行」所購買云云,惟「台山企業行」雖曾 於95年3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然並未曾出貨



予被告之情,業經證人即「台山企業行」業務經理黃振智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164 頁),況「台山企業行 」與被告簽訂之「公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轉運處理 契約書」,於95年12月12日方由「台山企業行」向臺南縣政 府報請核准,有「台山企業行」95年12月12日台土字第9601 3001號函存卷可參;而土石方出貨之前須事先經主管機關即 臺南縣政府核准,亦經證人黃振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 3 頁),是被告自無可能於95年12月12日前即取得「台山企 業行」之土石方回填至上開土地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㈦被告雖又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 月7 日環署廢字第09 10023381號及91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10008328號函,主 張縱認其有上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屬是否行政罰鍰之 範疇,而非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刑事 處罰。惟觀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2 份函文,乃係就「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過程,如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或因之致污染環境)者,應如何處罰而為函示, 與本件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無法回收 或再生利用之廢棄物之情節不同,是自難憑據前開2 份函文 而為本案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參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辯解,應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則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以,如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開所犯誹謗罪,暨本件所犯之罪,既均係故意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㈣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 正,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刪除第2 項常業犯之處罰規 定,第1 項規定則並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是被告雖非高雄市○○區○○段462 、462-6 、462-7 、462-8 、462-9 、463-1 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然其以所管理使用之前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



行為,亦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適用,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再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填土墊高以 種植造林為目的而為上開之提供土地回填行為,其雖多次提 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但係基於上開單一犯意,而於 上開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之系爭土地予他人反覆回填 營建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 誹謗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原經申請主管 機關同意在系爭土地填土墊高,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曹 公圳排水(澄觀橋至仁雄橋段)改善工程(第五期)土方」 作為填土墊高之用,足認被告欲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墊高整地 時,初始並無違法以廢棄物回填之犯意,其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因曹公圳的土方有臭味,附近又有餐廳向我們反映,才 沒有繼續使用曹公圳的土方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不能採信,又參諸上開現場照片雖確有廢棄塑膠袋、塑 膠桶、塑膠條及木板等物,且數量非微,但主要仍係營建工 程之剩餘土石方,其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應尚非重大,認其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 累犯加重後上開罪名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59、60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 同之犯罪態樣,本件被告所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業經認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除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外,尚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且未說明此二者間之關聯,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⑵被告多次提供土地供回填行為,應屬接續犯一罪 ,原審認為係連續犯,亦有未恰: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原審判決未予說明 比較,亦有未妥;⑷被告上述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應予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在其所有及管理使用之土地申請填土墊高,因原 申請之曹公圳土方有臭味而不用,故而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含 有無法再生利用廢棄物之建築土方,所為誠然危害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復衡及其所提供回填之土地面積非小,犯後未 坦然面對犯行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96年6 月15日訂定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併依同條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