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黃豐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5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452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住所原設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所在之高雄市○○區○○ 街230 巷36號。嗣上開不動產於96年間遭法院拍賣而由不詳 姓名之他人拍定,該他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聲請 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 日將抗告人之住址變更 為高雄市小港區港南里2 鄰158 號(即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至100 年8 月18日抗告人再將住所遷至現址台南市○○區 ○○里○ 鄰○○街715 巷89弄12號。故自96年12月5 日至10 0 年8 月17日止,法院若有應送達抗告人之文書,自應向為 抗告人住所之高雄市小港區港南里2 鄰158 號送達,始為合 法。
㈡詎原審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事件,將本案應送達抗告人之刑 事調查傳票三紙,分送並非抗告人住所之高雄市○○區○○ 里○○街52號3 樓、高雄市○○區○○街230 巷36號、高雄 市苓雅區○○○路10巷3 號等三處,由該三處處所與抗告人 全無任何關係,致抗告人未收受上開三紙刑事調查傳票而未 能依原審法院之命令到場接受調查。嗣原審法院又將應送達 抗告人之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而分送並非抗告人 住所之上開三處處所,仍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小 港區港南里2 鄰158 號,致抗告人迄100 年10月20日仍未能 收受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迄抗告人於100 年10月 21日,因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35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 ,依原審法院指定至原審法院第九法庭調查時,始由法官王 宗羿命書記官王淑娟將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當庭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因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乃於法定 期間內之100 年10月25日提起抗告,迄今尚未確定在案。 ㈢詎原審法院竟將依法尚未確定之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 定,誤認業已確定,而以100 年4 月19日雄院高刑中99撤緩 93字第06519 號函,將聲請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是項移送行為當然違背法令,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更將系爭受刑人即抗告人詐欺一案,囑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抗告 人乃具狀向原審法院依法聲明異議,詎原審不察,竟以「前 開裁定依上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法院書記官確已合法送達 ,並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此囑託他地檢察署代執行,要 無不合」云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 明者。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 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 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 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 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又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遷 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 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由 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全戶 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 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豐淋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審易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 年,並應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前向被害人強大不鏽鋼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92 萬元確定。嗣抗告人因未依上開判 決所附之條件給付金錢予強大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准予撤銷,復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執 更字第1186號辦理執行,因抗告人住所設於台南,爰另囑託 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囑託臺南地檢署代執行是依 據原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原審97年審易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係分別送達高雄市○○區○○街230 巷36號、高 雄市○○區○○街52號3 樓二址,另依卷內資料送達高雄市 苓雅區○○○路10巷3 號等處所,惟均寄存於派出所等情, 有送達回證3 紙在卷可憑,查該三處主所均係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所陳明之戶籍地及居 所,有原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卷97年8 月5 日、同年 9 月3 日及同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見原法院97年度審易字 第791 號卷第19頁、第53頁及第73頁)、高雄地檢署96年偵 緝字第3844號偵查卷宗97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見高雄地檢 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44號卷第45頁)可參,難謂與抗告人毫 無關係;且因抗告人當時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158 號(即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自96年12月5 日被遷至此址 ),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裁定為公示送達,並函請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小港區公所牌示處,小港區公所 亦依原審法院所請,於100 年3 月9 日張貼完畢等情,有原 審法院刑事裁定、100 年3 月1 日雄院高刑中99撤緩93字第 07999 號函、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 年3 月 9 日高市小區經字第1000003660號簡便復文表在卷可憑。從 而前揭裁定自100 年3 月9 日起經30日(即同年4 月8 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並未於送達翌日起 5 日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100 年4 月13日確定,則原審 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稱: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正本 並未合法送達且尚未確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住所地係於 100 年8 月18日始變更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街715 巷89弄12號」,其於原先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 158 號(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且為抗告人於抗 告理由中所是認,是抗告人未依前開戶籍法之規定申請遷徙 登記,確實違反登記義務,而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 非抗告人之受雇人,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並無代為收受之 權限,抗告人自無可能實際居住於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故原 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並無違 誤,前開裁定依上開卷證資料審查,法院確已踐行合法送達 ,並已確定;況且抗告人之抗告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撤緩 字第93號裁定於100 年11月4 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因 此,執行檢察官據此囑託台南地檢署代執行,要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