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57號
KSHM,100,上訴,95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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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善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79 、32327 號,併辦案
號:99偵字第34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重利罪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吳永善犯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第二項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及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永善於民國98年3 月間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借貸廣告,吳素 吟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經由上揭報紙廣告欄得知吳永善從 事金錢放貸業務,遂聯繫吳永善商議借貸金錢。吳永善即與 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吳素吟,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 ,並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後,再由另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 高雄市○○路與四維路路口附近將8 萬元交付予吳素吟,吳 素吟並開立同居人洪大船之支票作為擔保,吳永善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5 、6 月間某日,吳永善 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 獨犯意,借款60萬元予吳素吟,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 10萬利息2 萬元,並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吳素吟並開立同 居人洪大船之支票作為擔保,吳永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又於97年間,莊稔泰因積欠賭債及生意週轉不 靈急需用錢,經綽號「守仔」之人介紹認識吳永善及向吳永 善借錢。吳永善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3 、6 、8 支票所示 之發票日前十日,由莊稔泰分持各該票據交予吳永善作為擔 保,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10萬元利息2 萬元,向 吳永善借各該支票所示之票載金額,吳永善再將已先預扣第 1 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莊稔泰。暨於97年9 月23日前十日 ,同時持附表三編號4 、5 、7 支票交予吳永善作為擔保, 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10萬元利息2 萬元,向吳永



善借各該支票所示之票載金額,吳永善再將已先預扣第1期 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莊稔泰,先後四次借款予莊稔泰,因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吳素吟嗣因無力繼續償還高額利息及本金,吳永善遂於98年 9 月16日上午11時許邀約吳素吟至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400 號2 樓之住處見面商談還款事宜,吳素吟抵達後, 吳永善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永善吳素吟表示「今天一定 要找到人來處理,否則不能離去」,並監視吳素吟行動自由 不讓其離去,吳素吟即以電話向其朋友謝淑珍、其姪子郭力 齊求援,吳永善乃該不詳姓名男子監視吳素吟行動自由不讓 其離去,以此方式控制吳素吟行動自由,並親自前往高雄市 榮總大樓對面之便利店與謝淑珍碰面協商,惟協商不成吳永 善拒絕放人並警告不得報警;嗣吳素吟同居人洪大船經吳素 吟聯繫,於當(16)日19、20時抵達現場,向吳永善表明願 意承擔吳素吟債務,吳永善始讓吳素吟離去,而恢復吳素吟 之行動自由。
三、99年1 月11日,因洪大船欲以其他客票換回之前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客票,與吳永善相約於位於高雄市○○○路與自立二 路交叉口之「金礦咖啡」見面,雙方因條件協商未合,發生 口角,吳永善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基於傷害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吳永善與不詳男子2 名共同毆打洪大船,造 成洪大船受有右耳急性中耳積水、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左 眼鈍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急診治療。
四、案經吳素吟洪大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 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 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 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 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 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 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 ,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 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 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 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 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 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二、本件檢察官雖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永善先後10次借貸金錢予 借吳素吟之行為,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多次借貸之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以評價為 一罪,乃以業經證明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二所示2 次借貸予吳素吟之重利犯行部分,屬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 罰,另對於其餘8 次借貸予吳素吟之重利部分,認係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其餘有罪部分 屬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乃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參原審判決書第16頁,即理由貳之四)。原審既認上訴 人被訴之多次借貸予吳素吟之重利行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 所主張集合犯之單一性一罪關係,並就其中2 次借貸予吳素 吟之重利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則原審就不能證明犯罪之系爭 犯行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 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立論上始堪貫通 一致,不相扞格。是以原審判決就系爭8 次借貸予吳素吟之 犯行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 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與上述說明不合,但要為 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此於系爭8 次犯行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應不生影響。茲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其中論罪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就借貸予莊稔泰重利經原審諭 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 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原應於判 決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8 次借貸予吳素吟的重利犯行部分,



該8 次借貸予吳素吟之重利部分,應已屬判決確定。至於借 貸予莊稔泰所涉重利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自當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吳素吟莊稔泰洪大船謝淑珍郭力齊顏銘鋒謝宗府林逸華於警 訊,及顏銘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一卷44 、48、49頁),吳素吟莊稔泰洪大船並曾到庭接受詰問 。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 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吳素吟洪大船謝淑珍郭力齊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所述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既均捨棄對質詰問(本院一卷44、48、49頁),而吳 素吟、洪大船又已到庭接受詰問。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重利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善坦承借款予吳素吟莊稔泰,惟否 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已忘記歷次借款之金額及日期,但借 款之之利率為月息二分(即每10萬元每月2000元),並未收 取高利息等語
㈡、經查:97年間,吳素吟依報上所登廣告,多次以票據為擔保 向吳永善借款;莊稔泰亦經綽號守仔之人介紹而持票向被告 借款等情,業經吳素吟莊稔泰證述在卷,並經被告自承,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前向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庫銀行函 詢結果:①、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存入玉 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善)提示之 支票(含兌現及退票),計有如附表三所示十五紙支票。其 中,編號11、12、13、15號四張支票係星展銀行前鎮分行洪 大船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編號2 至8 號七張支票則係合



庫港都分行莊稔泰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②、除附表三編 號11至13、15所示支票外,上開洪大船星展銀行帳戶所開出 而於98年3 月24日到98年7 月6 日間經提示之支票,並無由 吳永善背書或存入吳永善前揭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的情形 ,有合庫港都分行101 年1 月9 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100001 69號函及97年1 月至98年10月間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支 票影本64紙(本院一卷125 至189 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101 年1 月9 日玉山七賢字第1001228001號函及97 年3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表歷史與支票影本(本院一卷19 3 至217 頁)、星展銀行101 年1 月31日(101 )星展前外 第2 號函及支票影本(本院二卷1 至217 頁)、星展銀行帳 戶服務部100 年8 月17日()星展帳發字第5221號函(本 院一卷54至5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㈢、次查:
1、吳素吟及被告雖未能敘明確切之借款次數與金額。然97年3 月中旬第一次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8 萬元,迭經吳素吟 證述在卷。又經本院提示前揭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回函予吳素 吟辨識結果,附表三所示15紙支票,僅編號11至15所示五紙 支票係吳素吟交付予被告。其中,編號12之洪大船支票,及 編號14之蔡敏如支票(客票),係於先後2 次不同借款時所 交付,借款時間約在票載發票日前10日;至於編號11、13、 15支票則係用以支付約97年5 、6 月間「本金約六、七十萬 元」之借款的利息,該「本金約六、七十萬元」借款是分2 、3 次借,業經吳素吟證述(本院二卷224 至226 頁)在卷 (註:編號12、14支票之借款,非屬本案之上訴範圍)。2、然吳素吟雖稱:編號11、13、15所示三紙支票,係支付約97 年5 、6 月間分2 、3 次所借得之六、七十萬元的利息,唯 吳素吟既僅肯定上開「六、七十萬元借款」,與編號12、14 支票為不同次之借款,而未能肯認該筆六、七十萬元借款的 確切金額及次數。自難認被告於原審所稱「曾一次借給吳素 吟60萬元」等語不實在。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 吳素吟係於97年5 、6 月間,一次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3、又:
⑴、就吳素吟所稱之第一次即97年3 月中旬十萬元借款,雖 無相關支票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衡諸到期還款 、同意延欠、如期清償等因素,均可能致債權人未按期 提示支票,原難遽認並無借貸之事實。酌以,在記憶上 ,第一次借款之時間與金額,相較於其他次借款,較無 混洧誤記之可能。況且,被告雖稱不記得何時開始借錢 給吳素吟,但亦未爭執97年3 月間已認識吳素吟,為此



原難認吳素所述不實。再則,被告既稱:吳素吟不只向 我借三次(偵一卷39頁),則當認除前揭三次借款(編 號12、14支票及60萬元)外,應該還有其他次借款。而 再參酌被告所稱:前後共借175 萬元、吳素吟共欠我16 0 餘萬元,最後欠125 萬元等語(警卷2 頁,偵一卷23 頁、本院二卷252 頁),但前揭三次借款(編號12、14 號、60萬借款)之總合卻僅142 萬9300元(編號12、14 票面加60萬),則益證吳素吟所稱於前揭三次借款外, 尚有他筆借款等語為真實。
⑵、至於吳素吟雖先後稱:曾交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但吳素吟並未提出確切之票號以供查證。又吳素吟稱 除附表三編號14之客票外,其均持洪大船之支票向被告 借款(本院二卷222 、224 頁),但除前揭四紙支票外 ,既查無洪大船星展銀行帳戶之其他支票經存入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提示或由被告背書(如前述)。經核對支票 影本結果,洪大船帳戶開立之98年3 月25日支票,實際 上之提示人又為吳素吟本人(本院二卷4 、5 頁)。除 此,扣案之收據內容為「收到洪大船2 萬元,收執人吳 永善,98年12月9 日」,吳素吟又稱其女婿之支票係97 年9 月16日才遭被告自背包內取走,自均不得藉以否定 「97年3 月中旬借款10萬元」之事實。從而,綜據上開 說明,應認吳素吟確於97年3 月間某日,向被告借十萬 元無訛。
4、綜上所述,堪信吳素吟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向吳永善借十萬 元,及於97年5 、6 月間某日向吳永善借六十萬元無訛。又 第一次即97年3 月中旬之十萬元借款,係由二位不詳姓名之 男子在中山路與四維路將錢交予吳素吟,業經吳素吟陳明在 卷(偵一卷2 頁、偵三卷11頁),就該次重利犯行該二位男 子當與被告為共犯。至於前揭編號12、14號支票之二次借款 ,應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詳前揭壹之二),併此敘明。㈣、再查:
1、莊稔泰與被告雖均未能敘明歷次借款之次數與金額,然附表 三編號3 至8 所示支票均係向被告借款所開立,業經莊稔泰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又被告與莊稔泰所稱渠等間之借款金額 及次數,均高於上開六張支票之張數與票款總合,自難認莊 稔泰警訊所述不足採信。至於莊稔泰雖曾泛稱:利息到期後 ,曾以新票換回舊票等語(本院二卷243 頁)。但衡諸附表 三編號3 至8 所示六張支票之發票日並非完全一致,原難認 係最後無法還款時才一次同時開立。再則,因票據屆期未兌 現而另開新票交予債權人時,發票人多會要求取回原先的舊



票據,但被告卻在同一日提示附表三編號3 至8 六張支票, ,自難認六張支票相互間有開新票換回舊票之情形。又編號 4 、5 、7 三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7年9 月23日;編號8 之支 票日期,亦僅與編號4 、5 、7 三紙支票發票日相差一日, 顯非編號8 支票到期後才又開立編號4 、5 、7 支票,因此 ,益證上開四紙支票相互間,絕不存在「到期後才又開立他 紙支票」的情形。故依現有事證,仍應認附表三編號3 至8 之六紙係於借款時開立,而非借款到期後為換回舊票才開立 。
2、唯因:附表三編號4 、5 、7 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9 月23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不同日所開立;計算罪數時, 又以認定係同次借款時一併開立,會較有利於被告。依罪疑 唯輕原則,僅得認莊稔泰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6 、8 所 示支票所示發票日前十日,分持各該票據向被告借款;及於 97年9 月23日前十日,同時持編號4 、5 、7 所示支票,向 被告借款,先後共借款四次。
3、至於本院函查結果,雖另有附表三編號2 之支票存入被告帳 戶,但本院審理時,莊稔泰並未明確證稱該紙支票之借款時 間。酌以該張支票發票日與提示日期均為97年7 月31日,顯 與起訴事實所稱之「97年9 月間借款」無涉。況且警偵訊時 並未查知有該紙支票,更未提示予莊稔泰及被告辨識,起訴 書復未將該支票列為證據,則不論該紙支票是否係於借款時 開立,均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吳永善雖稱借予吳素吟等人之利率為月息二分,而莊 稔泰於審理時稱已忘記借款之利率及是否預扣利息(本院二 卷24 4頁,原審三卷96頁)。然一般民間私人從事之放貸業 務,尤其係透過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招徠不特定客戶者,皆以 獲取高額利息為目的,被告所辯,原與常情相違。況且,借 款係以10日為一期,並先預扣2 成,業經吳素吟於警訊及偵 審證述在卷;莊稔泰於警訊亦證稱:每借20萬,每10日為一 期,利息4 萬元,並先預扣4 萬元(偵一卷27頁)。參以被 告於警訊時推稱係無息借予吳素吟,而未肯逕自陳明確切之 利息,情虛卸責之心態至為明顯。況再酌以99年8 月20日警 訊時,被告稱:先前我以賣茶葉為業月入與開銷均約3 萬元 ,但已停業1 年,目前無業;我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向 友人、親友借款400 、550 萬元,及向其他友人零星借得1 、2 百萬元,共負債13 50 萬元;再將借得的錢轉借予吳素 吟、莊稔泰等人(偵一卷23、24頁),則被告顯無雄厚資力 與自有資金。而吳素吟係依報紙所登廣告與被告聯絡借款, 莊稔泰亦稱係因積欠賭債致生意周轉不靈,而透過綽號守仔



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顯均無任何深厚私誼。被告既 藉放貸營利,又須負擔登報費用,並承擔遭倒債的高風險, 原無低利出借之可能。再酌以100 年6 月間台灣銀行有擔保 品及未提供擔保品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利率即分別達3 ‧992 %、5 ‧497 %之(本院一卷117 頁),一般銀行信用卡消 費借貸之利率更接近月息二分。被告又稱其以月息2 分或1 分半之利率向他人借得資金(本院一卷108 頁),則衡情被 告當無可能再以同額(月息二分)或僅賺取半分之利率,將 借來的資金轉借予吳素吟莊稔泰等人。被告辯解無足採信 ,被告以10日為一期,並先預扣2 成之利率借款予吳素吟莊稔泰,至為灼然。
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急迫,係 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參酌吳素吟莊稔泰係因欠債生意周轉急需用錢,不得已而向被告借款等 情,已由吳素吟莊稔泰證述在卷,渠等因急迫、輕率而向 被告借,至為灼然。又本件被告借予吳素吟莊稔泰,係約 定10日為1 期,每100000元每期之利息為20000 元,並預扣 二成本金,業如前述,實際為每8 萬元每十日利息2 萬元, 換算月息為,年息高達912 ‧5 %,顯遠逾民間一般之借貸 利息無疑,又吳素吟莊稔泰借款後,均曾支付利息,亦經 渠等證述在卷,故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灼然甚 明。綜上所述,前揭被告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二、傷害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善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毆打洪大船成傷 ,惟辯稱:當日我質問洪大船為何交芭樂票給我,洪大船惱 羞成怒出手打我,我才打洪大船,只有我一個人毆打洪大船 等語。
㈡、經查,洪大船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業據 被告自承,並經洪大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復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13日編號Z0000000 000 甲種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急診處理單、病歷資料各1 份 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稱洪大船先動手, 僅其與洪大船互毆等語。然酌以被告自承用拳頭毆打洪大船 頭部、身體;又依傷單所示,被告傷勢輕微且傷處不多,明 顯輕於洪大船;為此被告出手時,顯非僅意在阻擋攻擊,其 有傷害犯意至明;洪大船復堅稱係遭三人共同傷害,衡諸被 告犯案事證明確,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洪大船有再誣指另 有他人共犯之必要。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善坦承吳素吟於上揭時間至其住處商 談清償借款事宜,洪大船並曾與其協商還款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吳素吟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未限 制吳素吟行動自由云云。
㈡、然查:
1、吳素吟於原審證稱:因為借款還不出來,想與被告商量讓其 分期攤還,在於98年9 月16日早上11時許,被告打電話來, 要其去伊那邊,其想被告可能要商量還錢的問題,所以其就 獨自騎機車過去,到那邊時,被告問其錢要怎麼還,其感到 情況不對勁,被告叫其找人來處理,並說不處理,其無法離 開,不讓其走,一定有錢去處理,才會放過我,其就打電話 給其友人謝淑珍,其跟謝淑珍說,其欠地下錢莊錢,對方不 讓其走,行動不方便,要謝淑珍幫忙,當時謝淑珍有要拔身 上的鑽石、戒指給被告,請被告讓其回去,但被告不接受, 所以,其又打電話給其姪子郭力齊說其在對方那邊,對方不 讓其走,但郭力齊也沒能力處理,最後其打電話給洪大船洪大船跟被告約在高雄榮總旁的統一超商的騎樓,被告就帶 其跟洪大船碰面商談近1 小時,洪大船答應還錢,晚上20、 21時許被告才讓其回去;而其在被告住處時,係坐在被告住 處客廳裡沒離開,被告坐在旁邊監視,不讓其亂走,在被告 下去找其友人謝淑珍時,被告叫1 名年輕人來監視其等語( 原審三卷62至69頁),核與其在偵訊時所稱:欠被告錢,因 希望能分期攤還,被告於98年9 月16日11點半說要處理商談 債務,其去時被告就帶其上二樓,且叫其請別人出來處理我 的債務,但其實無法做到,被告說今日如果無法處理完畢, 其就無法離開,並叫其趕快想辦法,看何人可以幫我處理債 務,其就打電話給其姪子郭力齊,被告就接過電話跟郭力齊 說其有欠伊錢,現在其在伊住處,其姪子向吳永善說雖然其 欠錢,也不能將其扣在那裡,其還有打電話給其友人謝淑珍 ,告訴謝淑珍說其在被告住處,謝淑珍在當天下午6 、7 點 有趕過來,被告有下樓見謝淑珍,被告下樓時,由一名約20 幾歲的男生監視其行動,當時謝淑珍有要將手上的鑽戒質押 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謝淑珍離開後,其就打電話給洪大 船,洪大船約17、18時也過來,洪大船到時,被告就帶其一 同下樓,被告就與洪大船談還錢的事,洪大船當時有答應還 錢,被告才答應讓其先離開等語相符(偵三卷9 至12、32頁 ),且與郭力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8年9 月16日 吳素吟打電話給我,吳素吟問我身上有無錢,我說沒有,並 反問吳素吟怎麼了,吳素吟說其欠人家錢,現在被別人留在



那裡,沒拿錢去,不能回來,其問吳素吟是否要報警,吳素 吟回答不要報警,後來有1 位男子接過吳素吟的手機,跟我 說不要報警,吳素吟一直在電話旁說其一定不會報警,但最 後我也沒幫上忙,之後聽說是洪大船去找吳素吟吳素吟才 回來的等語(原審三卷50至52頁;偵一卷31頁),謝淑珍於 偵訊、原審時所稱:於98年9 月16日15時許,接到吳素吟電 話,吳素吟問我有沒有錢,因吳素吟係臨時打來,我籌不出 錢,我表示沒有,吳素吟又說其在別人家,一定要拿錢去還 ,否則無法離開,叫我一定要去救伊,我叫吳素吟請對方聽 電話,對方跟我說吳素吟借很多錢,看我有沒有辦法,並要 求不得報警,我表示不會報警,但必須與我碰面,我騎車過 去,對方不讓我至住處,約我到榮總大門的對面7-11便利商 店,係由被告到場與我商談,被告叫我先拿500000元的現金 出來,才願意放人,我向被告表示身上有一個價值150000元 以上的戒指,我願意給被告,叫被告先放吳素吟,但被告還 是不願意放人,在這1 個多小時,其都沒有看到吳素吟,因 吳素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我心裡很擔心,所以想要打電 話與吳素吟聯繫,但因無法與吳素吟聯繫上,只好很難過的 離開等語(原審三卷43至48頁;偵三卷30頁),及洪大船於 偵訊、原審時證稱:吳素吟於98年9 月16日17、18時,打電 話給我表示現在被地下錢莊業者強制帶到高雄市左營區○○ ○路,接著就有某男子接過電話,表示吳素吟借錢不還,要 留下被害人吳素吟直到可以解決債務,我只好同意前往協助 處理.之後我到榮總對面超商與被告會面,當時被告帶吳素 吟出來,吳素吟相當恐懼,且被限制行動自由,我因關心吳 素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急需服藥,乃承諾會協助解 決債務,直至當日20時許,我與吳素吟才離開等語(原審三 卷54至56頁;偵三卷11頁)均互核一致相符。郭力齊、謝淑 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要無誣陷被告、迴護被害人 之必要,渠等證詞應足可採,吳素吟所述遭妨害行動自由等 語,顯非虛言。
2、再查,證人郭力齊於原審另證稱:當時吳素吟打電話的口氣 感覺有點害怕,聽起來感覺有啜泣等語(原審三卷50頁), 另查,謝淑珍於原審時復證陳:當時吳素吟打電話給我時, 聲音很低沈,有哀求的語氣,我感覺不對勁等語(原審三卷 43頁),可見吳素吟在被告住處撥打電話予郭力齊謝淑珍 時,係處於極緊張、害怕情境。另參以吳素吟長年來從未向 謝淑珍借貸大筆金錢,業經謝淑珍證述屬實(原審三卷46頁 ),衡情若非當時吳素吟甚為緊張,豈有突然撥打電話向謝 淑珍希望借貸大筆金錢之舉。又酌以吳素吟係於當日11時許



接獲被告電話前往被告住處,直至洪大船承諾被告還錢而於 當日20時許始得離開,業經吳素吟洪大船證述在卷,可知 吳素吟與被告共處之時間長逾8 小時。考量被告與吳素吟間 並非親友,且吳素吟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衡情若非遭被告限 制自由,吳素吟要無長時間與被告共處之可能,為此益證被 告確有上揭剝奪吳素吟行動自由之情事。本件被告剝奪吳素 吟行動自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吳永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一所 示借貸予吳素吟莊稔泰部分)、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就97年 3 月間借10萬元予吳素吟之重利犯行,及就上揭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傷害犯行,分別與不詳男子1 名、不詳男子2 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成立共同正犯。又現行刑 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 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 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7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 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 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規定,益見立法 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 ,難認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借貸予吳素吟及借貸 予莊稔泰之重利犯行,分別具集合犯之性質,應各論以一罪 (原審三卷90、164 頁),顯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重利 罪6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各1 罪,犯意各別, 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吳永善所犯傷害、妨害自由部分,適用刑法第 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永善為確實求得重利,以不法方 式解決債務糾紛,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犯罪後坦承傷害



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罪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部 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敘明扣案之委託書4 張、本票12張、作廢本票21張、支票4 張、筆記6 張、退票 支票47張、印章1 個、存摺5 本,與本件無直接關係,均不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未明顯失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 罪,並稱傷害罪部分僅其一人所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事實欄所示借貸予莊稔然之重利部分, 遽為被告吳永善無罪之諭知,洵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借貸予吳素吟之二次 重利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利息不得預 扣,被告借予被害人每10萬元預扣2 萬元,實際為借予8 萬 元,每十日利息2 萬元,年息高達912 ‧5 %,原審認為月 息60%,尚有未當。又原審就借貸六十萬元部分僅認「係不 詳時間」所借,漏未敘明係97年5 、6 月間所借,而就十萬 元部分漏未認係與不詳姓名之人共犯,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重利罪有罪 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謀取 財富,乘吳素吟莊稔泰急迫,預定苛刻之利息條件以取重 利,犯後又飾詞否犯罪,顯無悔意,及其學歷、生活狀過,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與 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就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8 月及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7年9 月間,莊稔泰因簽賭職棒積欠債務急 需用錢,在友人介紹下,前後向被告吳永善借款2 次,每次 借款金額20萬元、30萬元不等,月息60分,以10天為1 期並 先扣除利息,嗣莊稔泰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遭銀行退票並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認被告吳永善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嫌。
㈡、起訴書原起訴莊稔泰於97年9 月間,向被告借款7 、8 次, 酌以起訴書已將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六紙支票列為證據, 警訊、偵查時,並曾提示上開六紙支詢問被告及莊稔泰,是 應認起訴書所指之7 、8 次,自係包括以上開六紙支票擔保 之借款,並以每支票為一次借款。為此,上開六張支票之借



款既經本院改判有罪,應僅餘2 次(8 減6 )借款未經本院 改判有罪,核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㈣、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善雖坦承曾借錢予莊稔泰,惟稱並 未收取重利,且已忘記歷次借款之時間、次數與金額等語, 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二次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莊稔泰之證 詞為依據。然除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六張支票外,尚乏莊 稔泰於起訴書所指之97年9 月向被告借款之事證,附表三編 號2 所示支票,不論是否因借貸而開立,均顯非在起訴事實 內(詳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另外二次重利罪犯行。
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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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