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87號
KSHM,100,上訴,687,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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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宜庭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752 、753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00 號、98年度偵
字第32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宜庭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匯票壹張其上變造「新台幣」欄位之「*****39000」暨「NT$ 」欄位「*********39000」之「000 」均沒收之。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1、2 、3 「偽造署名內容」欄位所示之署名共計壹佰肆拾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匯票壹張其上變造「新台幣」欄位之「*****39000」暨「NT$ 」欄位「*********39000」之「000 」及扣案如附表二之1 、2 、3 「偽造署名內容」欄位所示之署名共計壹佰肆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宜庭(原名黃淑琴)於民國89年間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股東,因該銀行股務事項於89年 間委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代 理,故該證券公司於89年10月12日發放上開銀行之現金股利 予股東,黃宜庭因而持有票載「發票人:美商花旗銀行」、 「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9元 」之匯票1 紙,黃宜庭明知上開匯票之票面金額僅有「39元 」,竟為便於行使以詐取資金使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該紙匯票後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該匯票上「新台幣」及「NT$ 」欄位之金額 ,以裁貼方式變造為「*****39000」、「*********39000」 (「NT$ 」欄位係於39數字後增加000 )後再予彩色影印, 乃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持該變造後彩色影印之匯票,並於 背面簽名、蓋章向陳美華行使,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39,000元予黃宜庭;嗣陳美華持該匯票至銀行兌現時,經 行員告知該匯票係彩色影本後,始悉上情。
二、黃宜庭係考取「保險經紀人」執照之人,原曾於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互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遠雄人壽公司、 國華人壽公司之人身(壽)保險及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因 其與陳美惠熟識,遂以擴充個人保險業績,並獎勵下線郭國 豐(即黃宜庭之配偶)、謝美菊積極招攬客戶,須墊付大額 保險仲介費,惟因資金不足,願以每45至90天為1 期,以代 墊仲介費總額6%計算之利息支付為由,向陳美惠借貸,而黃 宜庭為取得陳美惠之信任以利詐借款項之目的,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宜庭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竟利用其於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五互公司 任職期間所取得之空白人身(壽)保險要保書及生前契約書 ,自93年10月9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先在不詳地點連續 虛構「陶樂平」等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等76人之身分 、職業、財力狀況、聯絡方式等資料而填載在要保書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生前契約書買受人欄內,並於遠雄 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 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 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及五互公司「五互 如意生前契約書」之「買受人(甲方)」欄位,偽造「陶樂 平」等76人之署名(黃宜庭偽造上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之 欄位及姓名均詳見附表二之1 、2 、3 所示),足生損害於 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五互公司對保單、生前契約 管理之正確性,黃宜庭並陸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陳美惠 行使,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黃宜庭指定之帳戶 內(匯款情形詳後述及附表三所載)。
㈡、黃宜庭因承攬保險關係與陶樂平謝美菊夫妻認識,謝美菊 為繳交保險費而於88年間以陶樂平名義簽發發票日:88年1 月31日、票號:BL0000000 號、受款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面額:278 萬5,380 元(下稱票據一)及發票日 :88年2 月25日、票號:BL0000000 號、受款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33 萬3,120 元(下稱票據二) 之支票2 紙交予黃宜庭黃宜庭於取得上開2 紙支票後即予 影印留存,並為能順利向陳美惠詐借款項,於93年10月間某 日,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影本上「中華民國」 (即發票日)欄位均塗改變造為「93年10月9 日」、「憑票 支付」(即受款人)欄位則均塗改變造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並加以影印,足生損害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陶樂平之信用性



黃宜庭並持上開變造影印之支票2 張(即變造之私文書2 張)向陳美惠行使,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黃宜 庭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後述及附表三所載)。㈢、黃宜庭明知康秀梅已於94年間取消原於94年間向五互公司所 購買之五互如意生前契約共30件(共計270 萬元,分3 年繳 納,每年繳納90萬元),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94 年 間某日,持前揭生前契約向陳美惠出示行使,佯稱: 「其下線郭國豐有招攬前開生前契約」,使陳美惠誤信而陸 續匯款至黃宜庭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後述及附表三所 載)。
㈣、陳美惠因黃宜庭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即前揭 塗改變造影印之支票2 張)及已取消之生前契約書等文件資 料後,誤信黃宜庭及其下線確有招攬前揭保險、生前契約書 及以支票繳交保險費之情事,乃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5年2 月3 日止,先後多次以陳美惠本人名義匯款,或由陳美惠向 其胞弟陳祖惠、胞姐陳美英、父親陳雲騰及姪子黃永超等人 商借款項後,以臨櫃匯款、提款機轉帳或無摺存現等方式, 匯款至高雄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家 綺(被告女兒)、高雄二信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不知情之黃鈺馨(被告姪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祐辰(被告兒子 )等帳戶內,共計匯款1 億4,624 萬5,600 元(匯款人、匯 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附表三所載)。嗣黃宜庭簽 發予陳美惠擔保之支票,自95年2 月間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 (未含利息之本金部分退票金額3,227 萬9,921 元),陳美 惠因察覺有異,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 五互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美華、陳美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美惠、賀照芹、康秀梅、陳美華、郭國豐陶樂平謝美菊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 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6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宜庭(下稱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遠雄人壽、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五互公司生前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均係不實,其偽造後並提示 交付陳美惠行使,並有先影印再變造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以陶 樂平名義所簽發之上揭票據一、二所示2 紙支票持以交付陳 美惠行使,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該帳戶收受陳美 惠所匯入之金錢合計1 億4,624 萬5,600 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金鼎證券公司之匯票,係陳美惠 跟其要錢時,應陳美惠要求才在該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轉 讓予陳美惠,並非交付予陳美華,其亦未將金額『39』元變 造為『39,000』元;另附表二之1 、2 、3 之要保書、生前 契約書,是陳美惠為了賺取利息,以便向金主調借款項,依 陳美惠要求所偽造;另於票據一、二影本上變造發票日期、 受款人及持康秀梅已取消之生前契約書交予陳美惠,亦為陳 美惠為取信於金主,始依其要求而變造及交付,其並無變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與陳美惠間係純粹借貸關係,嗣後亦已清償部分借款」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事 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告訴人陳美華所持有之金鼎證券公司匯票,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匯票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結果:1.『新台幣』欄位之 『*****39000』文字周圍及其字間,與『NT$ 』欄內『**** *****39000』之『000 』文字周圍均有異常線條痕跡。2.整 張匯票除背面『黃淑琴』簽名筆跡、『地址』欄內劃掉之筆



跡、『李金霞』印文及『黃淑琴』印文2 枚外,其餘圖文( 含纖維絲)均有4 色碳粉組成,研判應係彩色影印所製成。 二、研判:送鑑匯票上『新台幣』欄位之『*****39000』元 與『NT$ 』欄內『*********39000』之『000 』先遭裁貼變 造後影印,再於背面書寫『黃淑琴』筆跡,並蓋印『李金霞 』及『黃淑琴』印文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 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22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 他字第10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之1-29頁);且上開匯 票原係金鼎證券公司代理臺中商銀發行股利予被告,其上所 載之金額為「39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匯票 之金額係由「39」變造為「39000 」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匯票係其所變造後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 云云;惟查,觀之告訴人陳美華所提出之匯票背面,其上有 被告清楚之簽名1 枚及印文2 枚(被告原名「黃淑琴」之簽 名及印文),顯係於變造後之匯票上所親簽並蓋印,並非於 原匯票上簽名、蓋章後,再經彩色影印而成,此亦為上開鑑 定結果所確認,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9頁)。衡以,倘該匯票之金額係告訴人陳美華 或陳美惠於取得後所變造,則被告何以於明知該匯票金額已 遭變造為「39000 」元之情況下,仍同意於該匯票背面簽名 ?告訴人陳美華又何以於明知為違法情形下,恃而無恐先持 該匯票至銀行提示,再以被告變造為由而提起本案告訴,自 曝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違法行為,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就貸 與人之立場而言,為降低借貸金額未予返還之風險,而由借 款人提供物品設定抵押或以票據做為擔保,其票據金(面) 額應與借貸之款項相當或逾借貸之金額,始有其擔保之實質 效果存在,並非不論票面金額為何,只要借款提出票據,即 可達到擔保借款之目的。因該匯票為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且 被告尚於該匯票背面簽名,故其目的係提供做為告訴人之借 款擔保,應足至明,是被告提供該匯票予告訴人陳美華時, 如金額僅有39元,以此一甚微之金額數字,難足生擔保債務 之實益,衡情告訴人陳美華應無逕予接受或要求被告交付該 紙面額甚低之匯款之可能,更無事後擅自變造金額之必要。 基此,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紙匯票 上之金額「39」元,應係被告先變造為「39000 」元,再予 彩色影印後簽名、蓋章,並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詐欺款項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陳美華並無金錢上之交易或借貸 ,該匯票係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是被告黃宜庭稱趕



著用錢,要我先把錢給她,該匯票確實是被告拿給我,是被 告與我妹妹(即告訴人陳美惠)一起到我那裡拿給我;被告 向我說她急需用錢,因為匯票要提示還要幾天,所以跟我先 借39,000元,拿該紙匯票來跟我換現金,被告向我借錢時, 我有看到匯票面額係39,000元,當時陳美惠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7 頁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見 過該匯票,被告於89年間拿這紙匯票向陳美華借錢,當時我 在場,票面上金額是39,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大 致相符,且該匯票係告訴人陳美華提出本案告訴時所卷附之 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 頁),故該匯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陳美華做為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無據。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 揭匯票有無可能係先將匯票原本影色影印,再於彩色影印之 匯票上裁貼變造再彩色影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 雖經該局覆以:「…本案無法僅由送鑑之匯票彩色影本認定 其變造方式,究係直接取匯票原本裁貼變造後再彩色影印而 成,抑或先將匯票原本彩色影印(一次或多次),於彩色影 本上裁貼變造後,再以彩色影印製成。」等語,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0 年6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000363000 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此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審 閱原判決之理由,得知「直接取匯票原本裁貼變造後再彩色 影印」,與「先將匯票原本彩色影印,於彩色影本上裁貼變 造後,再以彩色影印製成」之犯罪方式,二者所涉罪名迥異 (即「變造有價證券」或「變造私文書」),乃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向該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所得之補充說明;然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作此項答辯或主張等情觀之,可知被告 是否以「先將匯票原本彩色影印,於彩色影本上裁貼變造後 ,再以彩色影印製成」之方式為上揭犯行,已有疑義;且法 務部調查局上揭補充說明之函文,亦未排除該局前揭於98年 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22210 號鑑定書關於「…先遭裁 貼變造後影印,再於背面書寫『黃淑琴』筆跡,並蓋印『李 金霞』及『黃淑琴』印文而成」等鑑定意見(見偵一卷第27 之1-29頁);再參以告訴人陳美華提示之該紙「經變造影印 之匯票」(置放於偵一卷第3 頁所附公文封內),係被告向 告訴人陳美華詐借款項時所交付,告訴人陳美華或陳美惠均 無變造該紙匯票之犯罪動機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 告亦未能提出該紙「面額39元之匯票原本」以佐證「該紙匯 票原本未曾遭裁貼變造」之事實。基此,尚難以法務部調查



局上揭補充說明,直接推翻該局先前關於「送鑑匯票上『新 台幣』欄位之『*****39000』元與『NT$ 』欄內『******** *39000』之『000 』先遭裁貼變造後影印,再於背面書寫『 黃淑琴』筆跡,並蓋印『李金霞』及『黃淑琴』印文而成」 之鑑定意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之上揭「匯票」,係 「先遭裁貼變造後影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變造上開匯票之金額,並予彩色影印後持以向告 訴人陳美華借貸,使告訴人陳美華誤信該匯票為真正而借貸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偽造遠雄人壽、國華人壽之人身(壽)險要保書、五互 公司之生前契約書、變造私文書(即變造票據一、二之影印 本)、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持康秀梅已取消 之生前契約書向告訴人陳美惠詐借款項部分(即事實欄二㈠ ㈡㈢㈣所示部分):
⒈附表二之1 、2 、3 所示之遠雄人壽、國華人壽人身(壽) 險要保書、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書等76份,其上要保人之身 分、職業、財力狀況、聯絡方式、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或生前契約買受人等資料,及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 保險人」欄位及五互公司之「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之「買 受人(甲方)」欄位,以「陶樂平」等76人之姓名簽署,均 為被告所偽造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有上揭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等 影本共計76份在卷可稽(見法務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5年11 月27日高市法字第0950009631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1-9 9 頁);另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稽核室襄理賀照芹亦於調查 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二之1 所示要保書,其上 要保人有些是遠雄人壽公司客戶,有些不是,有些身分證字 號及姓名皆不對」等語(見調查卷第341 、342 頁,97年度 偵字第339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0 頁);證人陶樂平 於調查局時亦證述其未與遠雄人壽公司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 ,該要保書上之字非其所書寫,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均係 錯誤乙節屬實(調查卷第354-357 頁)。是前揭如附表二之 1 、2 、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之事 實,足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於 93年10月間向我佯稱其係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及五互公司之 保險經紀人,為擴充個人保險業績及獎勵其下線謝美菊、郭 國豐保險業者招攬客戶前來投保,均須先支付一筆保險仲介



費予其下線,因其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該仲介費,乃向我保證 若願代其先墊付下線保險仲介費,約以45至90天為1 期,即 可獲取代墊保險仲介費總金額6%之紅利;起先被告均會提供 其從事保險之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及將保險金額匯款 予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及五互公司生前契約書之郵政匯撥單 以取信於伊,之後我再依其指示將代墊款項存現或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被告再開立本金加上紅利之支票;93年至95年元 月間支票均有如期兌現,然於95年2 月3 日後被告所開立之 支票均全數跳票,我親自至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及五互公司 詢問被告拿給我的保險(包括生前契約)是否屬實,經業者 告知該等被告提供給我的保單均是假的,我始知受騙」等語 綦詳(見調查卷第175 、176 頁);證人陳美惠於檢察官偵 查中又證稱:「本來被告要將佣金退給這些要保人,因她沒 有那麼多現金,就找我配合找金主,約定利潤是6%,等到保 險公司退佣給被告後,她再將6%的利潤給我,這些利潤她都 開票給我,93年開始票期都開1 個月,94年1 月開始是開45 天,94年8 月開始就開3 個月。後來發現契約是假的,是因 在95年1 、2 月間,被告開給我的票陸續跳票後,我拿著被 告交付之契約書問遠雄人壽,他們答覆說那些保險的要保人 都沒有投保」等語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2-15 頁);再參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陳美惠之「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共計18紙(見調查卷第39、45 、46、50、54、58、63、65、69、73、78、80、83頁),其 上之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之大額數目,且大抵書寫「佣金」 、「中山路謝美菊(保險節稅)」等字樣無訛,以如此大筆 金額及上開書寫之字語觀之,顯然被告提出上開郵政劃撥之 收據,係欲表達確有如此鉅額之保險費繳納以為節稅之目的 甚明。從而,依告訴人陳美惠上開證詞及郵政劃撥收據等證 據資料,足認告訴人陳美惠所稱:「係因被告提出要保書、 生前契約書,我為賺取代墊保險費總額6%計算之利息,而陸 續匯款予被告」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係因告訴人 陳美惠為向金主調取款項,而要求其書寫上開之要保書、生 前契約書」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美惠係為了賺取代墊保險 費總額6%之利息,聽信被告之說詞及提出之文件資料,始借 款予被告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陳美惠匯(交)予被告 之金額,除以其本身之存款支付外,其餘多向其胞弟陳祖惠 、胞姐陳美英、父親陳雲騰及姪子黃永超等人商借後,再予 轉匯或存入被告提供之高雄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郭家綺(被告女兒)、高雄二信三多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黃鈺馨(被告姪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 佑辰(被告兒子)等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美惠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9 頁),復有上開銀行、 郵局帳號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可稽(見調查卷第375-384 、389- 392、413-419 頁)。另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被告曾邀我父親(即告訴人之父親陳雲騰)、告訴 人陳美惠至日本料理店用餐,說明其招攬保險的對象都是有 錢人,因差佣金要陳美惠與她配合,還叫我父親不用擔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顯見上揭提供資金予告訴 人陳美惠借給款被告之人,除告訴人陳美惠之本人外,其餘 提供金額之人亦知悉陳美惠借款予被告之目的係因代墊保險 費,為賺取利息之故。再參以告訴人陳美惠陸續匯款予被告 之金額,總數高達上億元之鉅,且借款予被告之金額來源, 包含陳美惠本人及其至親之人,衡情告訴人陳美惠實無須於 明知被告所提供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情況下, 仍無畏被告之資力及償債能力,而一再以本人及其至親之人 之積蓄,陸續匯款予被告使用之理;且亦無必要於知悉未有 實際要保人要保及繳納保險費,無可賺取代墊保險費之客觀 情形下,卻要求被告虛偽填寫如附表二之1 、2 、3 之資料 ,以便誆稱有招攬大額保險,使自己及其至親之人一再匯款 支付,而承受被告可能無法返還借款之高度風險,蓋一般私 人金錢借貸關係,債權人為降低債務人可能無法償債之經濟 損失,應先詢問借款人之借貸原因,並於聽信借款之說詞及 債務人提出可佐證其資力或以供擔保之物,始願出借金錢, 亦即債權人不可能於明知債務人之借貸原因係虛假,卻未提 高警覺,甚至刻意隱匿實情,而陸續借款予債務人或向其親 友調集資金再貸予債務人之動機存在。綜上各節互參剖析, 堪認告訴人應無要求被告虛偽填寫如附表二之1 、2 、3 所 示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等虛假文件資料之必要,且更無可能 於明知被告提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為不實之情況下,仍 逕將自身及至親之鉅額存款匯予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上揭 與常情不符之辯詞,並不足採。
⒋另支票號碼:BL0000000 、BL0000000 ,金額分別為278 萬 5,380 元、233 萬3,120 元,發票人均為「陶樂平」之票據 2 紙(即票據一、二),原發票日期為88年1 月31日、88年 2 月25日,受款人分別為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且 均經上開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 9 月4 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37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2 紙 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20-422 頁);且被告於調查局、檢



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其先將上開票據一、二影印留存後,再 於該票據影本上之『中華民國』(即發票日期)及『憑票支 付』(即受款人)欄位分別均塗改變造為『93年10月9 日』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影印交付予告訴人 陳美惠」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另有上開 變造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9 頁),是被告 將上開票據一、二之影印本,塗改變造日期及受款人後再予 影印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上揭票據一、二之影本係依告訴人陳美惠之 要求而變造,目的係便於取得金主之信任」云云。惟因告訴 人陳美惠陸續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並兌現,已有相當提示支 票之經驗,縱然上開票據未經變造,然因被告持有之票據係 因影印而留存,且經被告所告知,其應知悉該影印之票據並 無票據上提示兌現之功能。況被告提出上揭票據一、二影印 本之目的,係欲證明確實有保戶投保並繳交大額之保險費, 然因該票據原記載之發票日期為「88年間」,被告遲於「93 年10月間」始提出予告訴人陳美惠,二者時間已逾5 年有餘 ,姑不論告訴人陳美惠是否知悉被告持有之票據為影印之情 事,依經驗而論,告訴人陳美惠亦應有該票據是否仍可提示 之疑慮,及該票據是否可證明「陶樂平」確有於93年10月間 投保、繳交保險費之懷疑,更遑論要求被告變造票據發票日 期及受款人,於明知票據因此無法提示兌現之情況下,仍以 自己存款及向其親友商借款項,並陸續匯款予被告使用之可 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⒍又證人康秀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買受人為康秀梅、出 售人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為郭國豐之『五互如 意生前契約書』,確實係我親自簽名填寫的生前契約,但最 後沒有成交,該份生前契約雙方約定的年費共有270 萬元, 分3 年繳納,每期要繳納90萬元,該契約書右上角記名『× 30』表示年費3 萬元的契約共有30件,我原本為了投資目的 ,所以先填寫這份生前契約準備送件,但因朋友無法拿出款 項繳款,所以最後並沒有向五互公司送件,當時黃宜庭知道 我有這一筆大額交易,曾向我表示她有一個大客戶有能力購 買,希望我能夠把這份契約書借她拿去給那個客戶參考,我 認為契約尚未成立,並不具有任何效力,所以就借給她」等 語明確(見調查卷第344 頁背面、第344-1 頁),可知被告 取得買受人康秀梅之五互公司生前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該份 生前契約因未繳款且未向五互公司送件,不生契約效力之事 實,詎其竟仍向告訴人陳美惠誆稱有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予被告,已足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至明。至被告另辯 稱:「告訴人陳美惠係為向金主調借現金,我才拿該份生前 契約予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陳美惠為賺取代墊款項之利 息,必須以要保書、生前契約書有成立,且要保人或購買人 繳交費用為前提,在契約未成立、明知未繳交費用之情形下 ,告訴人陳美惠實無必要故意持該份生前契約向其家人誆稱 有效,使其家人陷於錯誤允為借貸,而發生無法賺取借貸利 息及日後難以請求之困境。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徒為飾詞 ,難予採信。
⒎綜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1 、2 、3 之要保書、生前契約 書及其上「陶樂平」等76人之簽名,並變造私文書(即塗改 變造票據一、二之影印本)及持上開偽造之要保書、生前契 約書、變造私文書及原康秀梅簽訂未生效之生前契約書,向 告訴人陳美惠佯稱有渠等投保、簽訂及繳交保險費、相關費 用之情事,使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為賺取代墊之利息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 億4,624 萬5,600 元予被告( 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附表三所載)之 事實,均堪認定。
⒏至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陳美惠間係屬借貸關係,且交 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之償付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已兌現之金額高 達1 億多元」云云。惟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 擴充個人保險業績、獎勵下線及招攬客戶須墊付大額保險仲 介費,因資金不足,願以每45至90天為1 期,以代墊仲介費 總額6%計算之利息支付為由,向陳美惠詐借款項,且為取得 陳美惠之長期信任以利詐借金錢之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填載上揭不實之要保書、生 前契約書及變造影印之支票等不實文件資料,持以向陳美惠 行使,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願意籌措資金並陸續匯款至黃 宜庭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合計1 億4,624 萬5,600 元 ),已詳如前述;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之部分本票及 利息支票有兌現,且未兌現部分亦有提出票據以供擔保,然 本件與一般民間借貸不同之處,在於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不實 文書資料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陳美惠,欺瞞陳美惠關於借貸資 金之真正目的及用途,使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而同意籌 措資金匯予被告,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等犯意,並藉由偽(變)造上揭不實之要保書、生前契約 書及支票等配套方式,相互遮掩,以遂行詐借資金週轉之目 的,顯已涉及刑事犯罪,自與一般借貸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不 同,雖上開詐借之款項嗣後部分已償付,仍無礙於本件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尚未償付告訴人陳美惠之款項計



3,227 萬9,921 元之事實(即告訴人陳美惠實際匯予被告之 款項尚未償付部分,不包含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之利息 支票未兌現部分),業據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陳美惠提出其與被告資金往 來之相關票據、交易明細及匯款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告訴人補呈狀卷證及本院卷一第144-155 頁);而被 告就告訴人陳美惠上揭所述積欠之款項,並未提出相關清償 之具體匯款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再參以告訴人陳美惠係親自 經手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事宜,對於被告尚未償付之金錢 數額悉數知情,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尚未償付之金錢之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綜合上情研判,堪認告訴人陳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數額為真,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 變造私文書(即持變造後匯票之彩色影本向告訴人陳美華行 使)及詐欺取財,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件應比 較新舊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 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 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 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 被告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 犯、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匯票上之金額,影印後再向告訴人陳美華 調借現款,是其借款行為,為行使該彩色影印匯票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雖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部分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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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