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8號
KSHM,100,上訴,358,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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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連記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木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吳坤霖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連記林坤木部分撤銷。
葉連記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坤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連記於民國91年5 月2 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受雇於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擔任代理農業課課員,辦理有關林務補償作 業,係恆春鎮公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4 月29日局力 字第0910011893號函准許雇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即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92年間杜鵑颱風造成屏東縣農業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以92年9 月4 日農輔字第0920051055號函通 知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經農委會宣布為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辦理地區,請屏東縣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自 收受該函之日起10日內受理農民辦理現金救助之申請。恆春 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92年度杜鵑颱風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並由時任農 業課代理課員之葉連記承辦該項業務,負責受理及審核林農 部分的現金救助發放之申請業務。依據該現金救助辦法,林 產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20以上者,可獲農委會林務局



予以全部面積之救助,即補助每公頃新台幣(下同)2 萬元 ,恆春鎮計有受災戶29戶申請,其中林明宗於92年9 月12日 為申請人即【編號19號】,就代管國有林地承租戶黃美滿、 陳玉秀、蔡政雄林美智蔡林素貞等人委託造林之恆春鎮 ○○段782 、783 、784 、785 、791 號、宣化段6 號及虎 頭山段302 、303 號等八筆地號林地,填報92年度杜鵑風災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葉連記明知該日並未前往上開土地 現場勘查,竟基於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林明宗所 提出之9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之核定林業(設 施)面積為不實之登載(即面積、受害率)後,核算現金救 助金額141 萬8,200 元,並層轉屏東縣政府准許補償救助, 林明宗遂於92年12月10日獲得141 萬8,200 元補助款(匯入 林明宗之恆春鎮農會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農委會及屏東縣 政府等單位就上開災害救助審核之正確性。
二、另林坤木於上開災害現金救助時,曾先於92年9 月10日以其 自己名義,即就上開國有林地承租戶黃美滿、陳玉秀、蔡政 雄、林美智蔡林素貞等人委託林坤木造林之恆春鎮○○段 782 、783 、784 、785 、791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 302 、303 號等八筆地號林地,已填報92年度杜鵑風災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並檢附黃美滿等人之屏東縣政府代管 國有林地租地契約等文件,交由其女婿即吳坤霖送交恆春鎮 公所,申請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並於當日由吳 坤霖陪同葉連記至上開受害林地現場勘查;惟因林坤木無恆 春鎮農會之帳號,以致無法將來撥款,遂於92年9 月12日改 以其子林明宗名義,以相同地號即恆春鎮○○段782 、783 、784 、785 、791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03 號等八筆地號林地,另提出9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 請(表)。至此林坤木應知其已無再受領救助補償之資格,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恆春鎮公所辦理上開 補償之疏忽,即認林坤木亦有申請補助,而仍通知其補正農 會帳號之際,於92年12月5 日前往恆春鎮農會辦理新開戶後 ,再將該農會帳號告知恆春鎮公所,葉連記(按葉連記之職 務代理人職務至92年10月30日止後,改為臨時契約工,但仍 在原單位工作)遂得於92年12月10日製作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名冊呈報之,致使辦理該業務之相關承辦人員即代理課長尤 清福、恆春鎮長林金源等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補助款,林 坤木亦因而於92年12月10日詐得122 萬6,400 元補助款(與 其子林明宗之上開補助款,同時分別匯入其等設於恆春鎮農 會之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葉連記林坤木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坤霖於原審 準備程序抗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 詢問筆錄與事實不符,經原審勘驗該調查站詢問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內容與被告吳坤霖回答之內容不 符,該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吳坤霖於調 查站詢問時,調查員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 方法,其在調查站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思,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按,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自得為證據,但應以原審之 勘驗之內容為準(見原審卷第93-105頁)。至本件被告葉連 記、林坤木均未指稱在屏東縣調查站受有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二人上開自白具 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 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 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 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 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 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 ,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林明宗於98年10月26日在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連記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一時疏忽,將林坤木送來補件之文件誤認為另一新 的申請案件,忙中有錯,將該二件均當申請案件處理而審核 通過云云。被告林坤木亦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本件是葉連記職務上之疏失所造成,伊並無詐取財物之故 意,且本件因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忽所造成,伊從災害 總面積百分之20以上就可以全部面積救助,伊實際上可以得 到200 萬元之救助金,基本上沒有詐取財物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葉連記於91年5 月2 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係受雇於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為職務代理人,擔任農業課之代理課員, 負責恆春鎮公所關於獎勵造林、92年度杜鵑颱風林業天然災 害現金救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92年間杜鵑颱風造成屏東 縣農業災害,行政院農委會以92年9 月4 日農輔字第092005 1055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經農委會宣布為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辦理地區,請屏東縣政府轉知所轄各鄉、鎮、 市公所,自收受該函之日起10日內受理農民辦理現金救助之 申請,恆春鎮公所接受農委會及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92年 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 並由時任農業課代理課員之葉連記承辦該項業務。而依據該 現金救助辦法,林產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20以上者, 可獲農委會林務局予以全部面積之救助,即補助每公頃2萬 元,其中被告林坤木曾先於92年9 月10日,以屏東縣代管之 國有林地承租戶黃美滿、陳玉秀、蔡政雄林美智及蔡林素 貞等人委託林坤木造林之恆春鎮○○段782 、783 、784 、 785 、791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03 號等8筆 地號之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填報92年度杜鵑風災天然災



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並檢附黃美滿等人之屏東縣政府代管國 有林地租地契約等文件;嗣於92年9 月12日又以林明宗名義 申請,並檢附委託造林及領救助金委託書及林明宗農會存摺 影本,由林明宗送交恆春鎮公所;其中被告葉連記僅於92年 9 月10日有由吳坤霖陪同至上開受害林地現場勘查一次;而 92年9 月12日以林明宗名義申請之案件,則未到受災現場履 勘等事實,業據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吳坤霖及證人林明宗 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15 7 、157-160 、178-180 頁、第153 頁),並有屏東縣恆春 鎮公所92年10月3 日恆鎮農字第0920013029號函、92年度恆 春鎮杜鵑颱風林業現金救助名冊影本、林坤木92年度杜鵑颱 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影本、林坤木申請92年 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 災害表、黃美滿蔡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之屏東縣 代管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公所 整理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風災林業現金救助申請林農檢附附件 整理表、林坤木恆春鎮農會存摺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10 日資料影本(見調查站卷第80至82頁)、林明宗農會存摺影 本及往來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第40至41頁)、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8 月10日恆春鎮農字第0960008590號函 、天然災害救助工作手冊部份內容節錄影本及屏東縣恆春鎮 公所職務代理人解僱通知書(葉連記)等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坤木分別於92年9 月10日及92年9 月12日以上開相同 之系爭林地,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人名義分別為林坤木 及林明宗之92年度杜娟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林業)各有一份。而該二份申請表,第一份(即以林坤木之 名為申請人)係被告林坤木交由被告吳坤霖持交恆春鎮公所 承辦員葉連記辦理;及另一份以林明宗名義申請之申請表, 其上印章係林明宗所有,且該表下欄之農會帳號之阿拉伯數 字係林明宗所填寫,被告葉連記就上開二份申請案件,僅於 92年9 月10日與吳坤霖至現場履勘林木受災情況,第二次( 即以林明宗名義申請部分)並未到現場履勘等事實,業據證 人林明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9 月12日有前往恆春鎮 公所辦理申請救助金,林坤木指示我去辦,我攜帶委託書、 農會帳號,指示我去辦沒有說什麼,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 再到恆春鎮公所辦理颱風救助金,我找鎮公所裡面的人,就 是依照一般民眾申請辦理,申請救助表上面不是我的筆跡, 申請表下面的字跡也不是我的字跡,下面農會帳號是我到現 場填寫的,印章是我帶去,是那時候蓋的,我只有帶委託書



、農會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 頁)。另證人即 被告吳坤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送92年度杜鵑颱風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但是裡面的內容我沒有看, 有跟葉連記到現場勘驗,第一次是我跟他去;我把第一次申 請資料送給承辦人,當天(即92年9 月10日)就去看現場, 這是我岳父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80 頁)。又 以被告林坤木名義申請之申請表即【編號10號】,經被告葉 連記前往現場履勘,並核定受災率,其中林業種類別欄,四 筆土地係記載印度紫檀,另四筆土地記載耳夾相思樹;其受 害率依序為60% 、55% 、65% 、62% 、50% 、68% 、64% 、 56% 核定之救助金額合計為1,226,400 元;而以林明宗名義 申請之申請表即【編號19號】,其中林業種類別欄均記載林 木,其受害率依序為60% 、70% 、75% 、65% 、60% 、80% 、75% 、70% ,核定之救助金額合計為1,418,200 元等事實 ,亦有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影 本二份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第43頁、調查站 卷第11頁)。又上開重複申請之救助金,業經農委會分別撥 款予被告林坤木、林明宗之事實,亦有林坤木、林明宗在恆 春鎮農會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調查 站卷第80至82頁、98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第40至41頁)。又 依照農業天然救助辦法規定,災害所造成損失之救助係由各 鄉、鎮公所接受民眾申請後,就受理案件逐筆現場踏勘,履 勘符合規定即將書面資料呈報縣政府再呈送農委會林務局, 因災害緊急,案件甚多,依照程序一次由各鄉、鎮公所受理 民眾申請後【逐筆踏勘】無誤後,轉送縣政府,由縣政府隨 機或視案件之多寡抽查,但並非每件逐一審核,因屬於緊急 災害救助,須在時限內呈報至農委會,各縣市政府呈報至林 務局後,林務局亦有抽查之機制,視各縣市政府金額補助, 依照林務局之規定再行抽查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 農業局科員柯佑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至152 頁)。綜上,被告林坤木確有以相同之八筆土地,分 別以其本人及其子林明宗之名義重複申請災害現金救助;而 於辦理過程中,被告葉連記就以林明宗名義之申請案並未到 現場履勘林木之種類受害率,即於申請表【編號19號】上為 不實之登載,並層層簽報,經由不知情之代理課長尤清福、 祕書吳高川、恆春鎮長林金源,逐級呈報到屏東縣政府及農 委會林務局,並撥款1,418,200 元至林明宗帳戶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葉連記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若依被告 葉連記所辯,其誤認上開申請案為二件,則依上開救災規定 ,被告葉連記自應於受理時,到受害林地現場履勘林木之受



害率共2 次。惟其僅勘驗1 次,卻於上開二申請書上分別為 不同之受損記載(面積、受害率),顯然被告葉連記就第二 份申請書即林明宗名義之【編號19號】,故為不實之登載, 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彰 彰甚明。被告葉連記上開所辯,係屬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另被告林坤木曾於92年9 月10日就同一批相同地號之林地以 自己名義提出現金救助申請,但因提供其在大眾銀行之帳號 ,不符規定,經通知後,遂將受託人改為林明宗,並命林明 宗前往恆春鎮農會開戶,而林明宗於92年9 月12日辦理恆春 鎮農會開戶後,即當日親赴恆春鎮公所於救助金申請表上蓋 上自己章,並填寫上開甫辦妥之恆春鎮農會帳號等情,業據 被告林坤木及證人林明宗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58 頁反面及第153 頁),是此次風災救助即申請救 助金,均係被告林坤木主導;且被告林坤木至此亦明知該風 災救助案,已改由其子林明宗名義申請等事實,應可確定。 又查,被告林坤木嗣「因鎮公所說商業銀行不行,打電話問 伊公司職員,公司會計就跟他講伊的農會帳號;伊的農會是 經過二、三個月以後,大概12月左右,伊申請後幾天,鎮公 所說要我農會的帳號,伊已經申請好了,我們小姐就告訴他 農會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林坤木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自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核與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自陳:「雖然我在上開申請表中所填之帳號為我大眾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恆春鎮公所人員表示要 我在(應係再)重新申請一恆春農會帳戶,我才在92年12月 5 日在恆春鎮農會開立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領 取救助金。」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相符。而被告林坤木 確實於92年12月5 日前往恆春鎮農會開戶,並取得上開救助 款之農會帳號;另被告葉連記於92年12月間雖已遭解雇(即 已非職務代理人),但於同年12月間仍以臨時契約工身分繼 續於原單位工作,並於同年12月10日製作之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名冊(正本)呈予當時之主辦人尤清福代理課長;而其中 編號10即被告林坤木之農會帳號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有別於 其他受災戶以打字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尤清福及被告葉連記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80頁正、 反面、第81頁),復有被告林坤木之恆春鎮農會開戶資料及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名冊(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 0 頁、第162 至163 頁),是被告林坤木係受鎮公所之通知 後,始前往恆春鎮農會開戶,並於開戶後之92年12月5 日至 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將該帳號告知鎮公所,使實際業務承



辦人即被告葉連記完成上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名冊之製作, 亦可確定。雖被告林坤木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術。」(參照最 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本件被告林坤木明知該 災害補助案已改由其子林明宗申請,則就同一批土地自不可 能有二人申請之情況下,其仍於申請救助截止後之92年12月 5 日前往農會開設帳戶;且觀之被告林坤木所開設之上開農 會帳號,除於92年12月10日有匯入該補助款122 萬6400元, 並隨即於同年月19日轉出外,在往後之2 年間根本無任何款 項之進出,此有被告林坤木之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67頁、調查卷第81頁),是被告林坤木係於補助款 撥至地方機關後(按農委會補助款撥入於92年12月1 日發文 鎮公所告知,同年月3 日送達鎮公所,農委會函見95年他字 第1607號卷第257 頁、本院卷㈡第17頁),始辦理此農會帳 號,而其用途正為領取該補助款。亦即被告林坤木顯利用鎮 公所之疏忽,將錯就錯,明知其已無受領資格,卻仍提供其 帳號予鎮公所以受領補助款,則其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已甚明確。至於被告林坤木之辯護人為 被告林坤木一再辯稱:92年9 月10日之申請案因文件不全( 因以自行製作之大眾銀行帳號為附件),經通知補正,始改 由林明宗申請,自始只有一個申請案,沒有詐欺意圖云云; 經查,被告林坤木於92年9 月10日所提出之補助申請表,係 由被告吳坤霖送至鎮公所辦理,已如前述;而該份申請表下 方「受理申請人」處有被告林坤木之蓋章,有申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證物卷第49頁),因而縱使該申請表當初所附之 災害表(即辯護人所稱之自行製作之大眾銀行帳號附件,見 本院證物卷第50頁)係不合規定,但上開正式申請表既蓋有 被告林坤木之印章,則在形式上當屬另一申請案(表)。苟 如被告林坤木認已改由其子林明宗名義申請,則用自己名義 之申請表自應在鎮公所撥款之前,主動通知撤回(作廢); 甚至在撥款時表明不予領取(退還),始為正辦。再者,被 告林坤木如自始認為僅申請一次,亦應只能領一次款,則為 何於申請截止後之92年12月5 日又申請一個農會帳號以供撥 款之用,並告知鎮公所承辦人員?顯然如前所述,被告林坤 木利用鎮公所之疏忽,將錯就錯以詐取財物,此由被告林坤 木於鎮公所撥款入其帳號後,即連同其子林明宗之補助款於 同日領取一空,足證被告林坤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 明。被告林坤木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連記於92年9 月12日身為恆春鎮公所農業



課代理課員,明知其就林明宗之申請案並未至現場勘查,竟 仍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申請表)登載林木受害率(面積) ,而終使林明宗獲得141 萬8200元之補助款,顯已生損害於 農委會及屏東縣政府等單位就上開災害救助審核作業之正確 性,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 被告林坤木利用鎮公所之疏忽,即明知其已無受領資格,而 仍提供其農會帳號予鎮公所造冊,致使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 誤而重複核撥122 萬6,400 元補助款,則被告林坤木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葉連記林坤木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 年7 月1 日施行;同條例第6 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葉連記林坤木行為 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比較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刑法部分:
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 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 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 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 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 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而身分 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 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 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參照)。上開新 舊法對於上述公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 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本件 被告葉連記於92年9 月間係受雇於恆春鎮公所為職務代理人 ,並擔任農業課代理課員之職務,報酬則比照委任五職等本 俸一級,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㈠第83頁),是被告葉連記自不因其等進用方式 係屬聘用與否,而異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性質,即不論依修 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公務員。 ②被告林坤木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新 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林坤木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林坤木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三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
④綜合判斷,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從 舊原則,一體適用其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葉連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林坤木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葉連記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行為乙節;經查,被告葉連記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僅於機關內部單位轉呈,再由恆春鎮公所轉呈屏東縣、農 委會,被告葉連記所為應非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是公訴人認係行使行為,容有誤會;惟其與偽造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人就被告林坤 木部分,其起訴法條(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就被告林坤木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原審認被告葉連記林坤木二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葉連記所為並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詳後述六、部 分),原審卻認與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處斷,容有不當;㈡被告林坤木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在於申請截止後,即明知其無受領資格,仍提供帳號以 詐取財物,而非在起初即有重複詐領之故意,原審認定事實 有誤(詳後述七、部分),亦有不恰。被告葉連記林坤木 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公 訴人上訴意旨,亦指稱被告二人所犯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認事 用法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連 記於承辦上開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業務,怠忽職 守,明知未至現場勘查,竟為不實之登載,將公務形同兒戲 ,有辱公務員聲譽,並造成國家財政之損失;而被告林坤木 明知其已無受領資格,竟為圖取不法利益,矇騙公務機關, 居心可議;惟念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尚無前科紀錄,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林坤木事後 亦已提存實際溢領之款項64萬4600元(按本件風災之補助款 ,經被告林坤木訴願後,確定應領之補助款為200 萬元,而 被告林坤木亦就此差額之溢領款已自行提存予法院,並經屏



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責令恆春鎮公所應領回該提存款, 有屏東縣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附於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提 存實際溢領款之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4萬4600)以為歸還,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或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就上開 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亦非屬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 是就被告葉連記林坤木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所處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被告林 坤木減刑後所處之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葉連記林坤木二人共同基於利用葉連記 承辦發放救助金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木 於92年9 月12日再以相同之系爭地號,冒用不知情之林明宗 名義重複申請救助,葉連記明知上情,即故意將同一批地號 之申請二案,同時列入現金救助戶名冊,函報屏東縣政府農 業局轉農委會林務局申請救助,使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林務 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於相同地號之林地,重複核撥 現金救助金122 萬6400元及141 萬8200元予林坤木,共同利 用葉連記承辦該項職務之機會,向農委會詐取141 萬8200元 ,因認被告葉連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經查,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 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 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 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 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林坤木雖有以自己及其子林明宗之名義分別申請系爭風災救 助,已如前述;然查,本件係被告林坤木為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鎮公所之疏忽,即明知其已無受領資格,而仍領取 災害救助金,是施用詐術者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坤木 ,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連記;此外,亦查無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連記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葉連記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坤 木,雖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但如前述,被告林坤木 仍應依變更起訴後法條即一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至被告林坤木是否於申請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 意就同一批地號之林地為二份(次)申請,而重覆申請救助 金;且被告葉連記是否亦明知如此而共謀乙節。經查,本件 被告林坤木於92年9 月10日所為之第一份申請,係以自己之 名義申請,並以大眾銀行之帳號為附件,乃不合規定,已如 前述,因而被告林坤木如果一起初即有重複申領之不法所有 意圖,則自應於申請之初即備妥所有之資料(附件),始合 常理;況且被告林坤木如與被告葉連記於申請之初即有共同 詐領之犯意聯絡,則大可於被告葉連記勘驗後,將第1 份申 請書(即以被告林坤木名義申請者)之受損面積(受災率) 提高成數即可,根本不必以如此笨拙之方式即重複申請詐領 救助金。再者,觀之第二份申請書(以被告林明宗名義申請 者)之附件,即林明宗於92年9 月12日所親自送往鎮公所之 5 份委託書(見調查卷第73至77頁),該等委託書所押署之 日期均為「92年9 月10日」,且其中內容均已用打字方式載 稱:『現由林明宗君耕作,有關該區災害救助金,同意由現 耕人領取』等語,顯然被告林坤木當時確實應已有變更申請 人為其子林明宗之意,否則「92年9 月12日」始送出之上開 委託書之押署日期,即應不會倒填日期為「92年9 月10日」 ;更由此益證,林明宗依其父即被告林坤木之指示於92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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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