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73號
KSHM,100,上訴,1973,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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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99年3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2223-WY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 號吉發企業社,見 周楊美珠獨自一人坐在辦公室前,專心在照顧小孩不注意不 及防備之際,以持1 把黑色玩具手槍進入屋內並將電動門開 關按下,再跑到周楊美珠坐的位置將其推開,拉開抽屜搶奪 周楊美珠所有放置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信用 卡8 張(中信、國泰、玉山、花旗、聯邦、永豐、荷蘭、富 邦銀行)、身分證、印章之咖啡色LV牌皮包2 只,得手後, 趁鐵門未關上之際逃出現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為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3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順泰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被害人周楊美珠之指述、證人林俊致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王萬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高雄縣( 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順泰對於車 牌號碼2223-WY 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其使用之事實,固均 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使用車牌號碼2223-WY 號自小客車,是在99年3 月9 日上午 約10點前,伊將車輛停放在伊家旁邊的空地,後來在同日傍 晚,發現上開車輛不見了,因為該台車登記之車主不是伊, 伊發現車子失竊後,即打電話給車主即伊前妻之弟弟林俊致 ,但沒有聯絡上他,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伊前妻,但伊前妻跟 伊說林俊致已經被警察帶走了,伊當時在通緝,所以伊沒有 去警局幫忙說明,伊並未於上開時間搶奪被害人周楊美珠之 財物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3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有一男子進



入高雄市○○區○○路2 號吉發企業社辦公室,先將電動門 開關按下,再跑到被害人周楊美珠所坐位置將其推開,亮出 1 把黑色玩具手槍,並迅速拉開抽屜,拿取周楊美珠所有放 置於抽屜內之LV牌皮包2 只(內有現金約10萬元、信用卡8 張、身分證、印章等物),得手後,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 之際離開,並駕駛車號2223-WY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楊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 警一卷第1-3 、4-5 頁、偵一卷第38-39 頁),且有現場照 片、手繪現場圖、監視器翻拍之前開小客車照片、涉案車輛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4 、46-54 頁、原審訴字 卷第49-52 頁),又車號2223-WY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證人 林俊致名下,惟平日均由林俊致姐姐之前夫即被告吳順泰所 使用乙節,除為被告所承認外,復據證人林俊致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8 頁、偵一卷第38 -40 頁、本院卷第55-56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1 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上開各節事實,固 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楊美珠於99年4 月9 日警詢中,經警方提供被告之身 分證相片予其辨認,其雖指稱相片中之男子即為當時搶錢之 男子等語(見警卷1 第5 頁),然證人周楊美珠於99年11月 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觀看辨認,證 人周楊美珠證稱:時間已經很久,(搶奪之人)伊不敢確定 是否為照片中之被告等語(見偵卷1 第39頁),嗣於100 年 2 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被告,當庭請證人周楊美珠 指認,證人周楊美珠則明確證述:當時搶伊的人不是庭上的 被告等語(見偵卷2 第19頁)。按相片僅為平面、靜態影像 之呈現,且因拍攝時間、地點、光線、角度及拍攝器材之精 密程度等因素,人物照片自可能與被攝者之長相存有一定之 落差,是證人周楊美珠於100 年2 月24日當庭對被告本人所 為之指認,顯應較其先前僅觀覽被告照片,所為之指認準確 。是其第一次於警詢中以照片指認被告為本件搶奪之行為人 ,尚非明確無疑,而難憑信。
㈢再者,證人周楊美珠於99年3 月9 日遭搶後,於同日前往派 出所報案,係證稱:案發當時伊一個人坐在辦公室內,突然 有一名「年輕人」走進來,搶伊的男子約30幾歲,約175 公 分、高高瘦瘦等語(見警卷1 第2 頁、第3 頁),證人周楊 美珠上開對行搶歹徒之年齡、長相等描述,係於案發當日其 對犯嫌外貌印象最為深刻之時間所為,且被告當時並未到案 ,警方亦尚未先提供任何照片暗示或誘導式供其指認,則證 人周楊美珠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警局報案時對搶嫌所為之外



觀描述,顯無受被告或他人等長相外觀先入為主之影響而誤 導其記憶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詳卷附之 年籍資料),與證人周楊美珠所稱犯嫌30餘歲之年紀相差甚 多,且由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 見偵一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被告之部分頭髮已 見花白,其長相顯與證人周楊美珠所稱行搶之人係「30幾歲 年輕人」之外觀特徵,完全不符,足徵證人周楊美珠於100 年2 月24日偵查中當面指認被告時,見被告上開50幾歲之外 貌,即明確指出被告並非搶奪其財物之人,依上開說明,此 一當面之指認,應屬可採。參諸卷附警方提示予證人周楊美 珠指認之被告身分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 頁),該照片中被 告之樣貌,明顯較目前被告之外貌年輕許多,堪認該照片應 非被告於近期所拍攝,搶奪之行為人既係30幾歲之年輕人, 證人周楊美珠因而認定較年輕之身分證照片所示之被告為搶 嫌,乃不無可能之事,準此以觀,證人周楊美珠於警詢中, 僅依憑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即指認被告為本案搶奪之行為 人,其上開以照片之指認,顯有瑕疵,而不可盡信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搶奪犯嫌作案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平日 係由被告使用,且作案車輛經警方尋獲時,車輛完好且有上 鎖,並未遭破壞,而認上開車輛並未失竊,並據以推認本案 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下手行搶云云。然被告 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3 月9 日案發當日上午使用後,即 停放未使用,於同日傍晚即發現車輛不見了,曾打電話給證 人林俊致,要林俊致去報失竊乙節,已據證人林俊致於本院 審理中,接受被告詰問:「我打電話給你,但是你沒有接電 話,我當時有叫你姐姐轉告你(車失竊要去報案),第二天 我有再打電話給你,我有說(車失竊)你要去報案,你說不 用,因為警察已經知道不用報案了,有無此事?」時,明確 答稱:「有」,被告再詰問:「我當時有強調雖然警察有找 你,但是你還是要去報(失竊)案,有無此事?」時,證人 林俊致仍證述:「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參諸 證人林俊致於偵訊中亦曾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該車 有遺失…我原本要去報失竊,但警方說不用報了,因車子已 找到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告知證人林俊致上開自小車失 竊要求林俊致去報案無訛。而被告於99年3 月9 日本件搶案 發生時,其確因另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憑,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因案遭通緝,故不敢前往警局報案 說明車輛失竊之情況,而打電話叫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證 人林俊致去報案等語,既非無稽,且亦不違常情。況本案真



正之搶奪犯嫌,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刑責及避免被循線緝獲 ,於作案前,先下手竊取他人車輛,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 而恰巧所竊者正是上開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衡諸常 情,亦非絕對不可能發生之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99 年3 月9 日案發當日上午尚曾用車,但於同日傍晚即發現上 開車輛不見,因其通緝中,不便出面到警局報失竊案,乃打 電話通知該車登記名義人林俊致,要林俊致去報失竊案等語 ,非捏編虛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於,證人即警員王萬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 伊在靠近彌陀鄉○○路的海邊尋獲車號2223-WY 自小客車, 當時車門有上鎖,車況正常,鑰匙孔並未被破壞過,渠等到 現場埋伏了兩、三天就放棄了等語(見偵卷3 第20頁、原審 訴字卷第55-56 頁),公訴人乃以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車門及電門鑰匙孔未被破壞,認上開自小客車未失竊,而 據以推認本案之搶奪犯行,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到場所為云 云,然竊取汽車之方法,非僅有破壞車門、電門鑰匙孔一途 而已,一般行竊汽車之手段樣態,有多種不一而足,以自備 鑰匙或鐵絲等物開鎖,而未撬挖毀損車門及電門鑰匙孔,均 得作為竊車之方式,且竊車與汽車車門及電門鑰匙孔遭破壞 ,兩者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自難僅以上開被告所 使用之自小客車車況完整,車門及電門鑰匙孔未遭破壞,即 率認上開被告所為其使用中之自小客車遭竊之辯解不可採信 。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 未失竊,自不能以被告未報失竊及該車車門及電門鑰匙孔未 遭破壞仍完好,遽反推認該車未失竊,進而據以推認本件搶 案必係被告駕駛其平日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 ,為本件搶奪犯行甚明。
㈥又上開車輛遭警方尋獲後,警方就車內相關跡證進行採驗, 其中於車內悅氏礦泉水瓶口及礦極泉水瓶口採集之棉棒各1 支,經送鑑驗結果,認該2 支棉棒之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 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固有岡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7 日刑醫字第10000359 53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6-54 頁、偵二卷 第33頁),然該車既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且被告甫於案發前 之同日上午使用過該車(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故其於 駕駛該車時喝用車上之礦泉水,在礦泉水瓶口留下其唾液, 而被檢驗出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乃極符常情之事,不足 為奇,故上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該車輛 之事實,尚不足以憑此而直接證明被告駕該車前往案發現場 行搶,即本件案發時該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至明。又本件



案發後,警方至現場進行採證,並未在現場犯嫌開啟之抽屜 採獲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警方在歹徒遺留於現場之玩具槍 枝滑套上採獲2 枚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未發 現相符者,以上亦有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 局99年3 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4003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 稽(見偵一卷第59頁)。另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 所翻拍之照片可知,該監視器並未清楚拍攝得搶奪犯嫌之外 貌,不足以比對確認該搶奪犯嫌即係被告本人。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被害 人周楊美珠被搶之時地,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人即係被告。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犯罪 事實,本件公訴意旨僅以下手行搶被害人周楊美珠之人,係 駕駛車號2223-WY 號之自小客車,而被告係該車之實際使用 管領人,且該車未報失竊,車門及電門鑰匙孔亦未遭破壞, 被害人於警詢曾以照片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等,遽以推認被 告有為本件之搶奪犯行云云,與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相違背 ,而不可採。
六、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被告吳順泰涉犯搶奪罪嫌之證據,既不 足為被告有犯搶奪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信其已臻真實之 程度,更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搶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詳前揭各節所論述分析),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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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