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4270號
TPDM,90,簡,4270,20011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RADA」牛仔褲壹拾捌件、仿冒「ARMANI」牛仔褲玖拾柒件及仿冒「ARMANI」衣服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十一號一樓「一00一生活廣場」店負責人 ,明知「PRADA」及「ARMANI」等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盧森堡商普瑞 弗公司及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等公司(聲請人誤載為協辰股份有限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褲子、衣服等服飾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 上揭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褲子、衣服等服飾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清」之成年男子向其兜 售之牛仔褲及衣服等服飾,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揭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一00一生活廣 場」店內以每件牛仔褲、衣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向 該男子販入該等服飾,繼將之陳列在上揭「一00一生活廣場」店內,連續以每 件牛仔褲或衣服六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仿冒「PRADA」牛仔褲十八件、仿冒「ARMANI」牛仔褲九十七件及 仿冒「ARMANI」衣服三件等物;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代理人蕭彩綾律師之指訴。
(三)證人高亦玲、鄭張碧霞之證述。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真仿品鑑定書等件。 (五)扣案之仿冒「PRADA」牛仔褲十八件、仿冒「ARMANI」牛仔褲九 十七件及仿冒「ARMANI」衣服三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