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02號
KSHM,100,上訴,1902,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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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祥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孟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林志楊
被   告 邱樹祥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26 號、
第3226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泰祥邱樹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林泰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邱樹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孟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下 稱第一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1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 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後與第二案接續執行 ,於93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 內復經撤銷假釋;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該院以94年 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三案),並 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6日接續執行, 於95年9 月2 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姜孟甫林泰祥邱樹祥許天福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持有,且亦均明知(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均係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竟仍為下列犯行 :




㈠、許天福因積欠債務而經濟陷入窘困,而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售牟利,乃於99年8 月間某日邀同國中學弟姜孟甫參 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向外購置相關製造 器具材料。渠等二人即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不詳 網站,共同習得以三階段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暨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再 予萃取結晶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技術,隨 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 由許天福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 ,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三隆路601 巷151 號住處 內,利用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感冒藥碇約5 千顆萃取(假)麻 黃鹼,姜孟甫則在其向不知情房東簡筠菲所承租位於高雄縣 鳥松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96號6 樓之 2 房屋內,利用另行購得之動物用感冒藥萃取(假)麻黃鹼 ,再由許天福進一步利用渠等二人所萃取製造之(假)麻黃 鹼作為主要先驅原料,在其上開住處內使用「紅磷製毒法」 之方式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約定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成功後,朋分所得利益(惟因嗣後已隨即遭查獲而未能具體 處理獲利分配比例)。謀議既成,渠等二人即自99年9 月間 某日起,除各自出資陸續購入在其等上開住處、租屋處製毒 過程所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部分製毒器具及原料外,其餘 不足之相關製毒器具及原料,則由許天福出資、姜孟甫負責 購齊,待事前準備工作完成後,許天福姜孟甫二人即自99 年9 月底起,各自在上開住處、租屋處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原料、器具及設備等物品,以將感冒藥、動物用感冒藥溶於 甲苯溶劑,並加以攪拌、加熱,再經過濾、萃取及風乾等步 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甲基麻黃鹼,再由許天福在其住處將上揭(假)麻黃鹼 、甲基麻黃鹼置於燒杯等容器內,加入清水及紅磷、碘等試 劑後攪拌、加熱,經化學反應過程而成功製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並將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分裝於數容器內 ,又接續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內加入氫氧化鈉、甲苯等 化學原料進行萃取分離步驟,再將鹽酸加入萃取所得之液體 ,靜置於低溫環境中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成品。㈡、姜孟甫許天福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過程中,因 欠缺製毒所需部分器具及其他原料,經姜孟甫探悉友人林泰 祥曾有製造毒品前科後,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林泰祥,並 委請林泰祥協助購買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 器具及原料。林泰祥允諾後,因擔心遭查緝,遂再介紹友人



邱樹祥姜孟甫認識,同時約定由邱樹祥出面協助購買該製 造二級毒品之製毒器具及原料事宜。安排既定,姜孟甫隨即 於99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期間內,將許天福所交付約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款項陸續交付與林泰祥,並同時交付製 毒所需器具及原料清單,林泰祥邱樹祥則各基於幫助姜孟 甫、許天福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林泰祥將上開款項 分次轉交與邱樹祥,並多次囑託邱樹祥前往位於高雄地區之 「福順化學原料行」、「光明五金行」等處,依姜孟甫上開 清單內容購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中部分製毒器具及原料後 ,再運送至林泰祥位於高雄市○○區○○路616 之2 號住處 內暫放,待林泰祥通知後,姜孟甫即前往林泰祥住處取回上 開購得之相關製毒器具及原料,並分別運往其及許天福之上 開製毒場所內,作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用途。嗣 因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經由另案對「福順化學 原料行」室內電話進行監聽之際,而發現邱樹祥(綽號「兄 哥」)多次撥打電話向「福順化學原料行」訂購製毒過程所 需相關器具及原料,察覺有異,經調閱相關資料及蒐證後, 於99年10月12日持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循線前往上開許天福位 於高雄縣大寮鄉○○路601 巷151 號住處、姜孟甫位於高雄 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96號6 樓之2 租屋處及位於高雄市○○ 區○○路38巷5 號2 樓住處、林泰祥位於高雄市○○區○○ 路616 之2 號住處等處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物品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業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縣調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業改制為高雄 市政府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 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 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搜索係由改制前縣調站經合法通 訊監察後,進一步比對過濾發現本件共同被告邱樹祥、林泰 祥等人有購置、搬運製毒之相關材料、器具進出林泰祥位在 高雄市○○區○○路616 號之2 住居所及另一較偏僻之改制



前高雄縣大寮鄉○○路601 巷151 號工廠內,因認有聲請搜 索票之必要,乃備齊相關資料,而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原審審核後准予核發 99年聲搜字第1548號二紙搜索票在案,有該二紙搜索票及相 關通訊監察資料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58、59頁搜 索票及該卷之通訊資料、照片),而觀之該二紙搜索票就受 搜索人雖均僅記載林泰祥,然搜索處所係分別明確記載上開 高雄市○○區○○路616 號之2 、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 路601 巷151 號,有前揭搜索票可稽,則上開二紙搜索票既 係原審合法核發,且按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可知,搜索票固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但亦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足見, 立法意旨本即容許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予省略該 等記載。是本件搜索票聲請當時既已查明其中部分犯罪嫌疑 人林泰祥,而予記載查知之犯罪嫌疑人林泰祥,復已分別明 確記載應搜索之二處處所,縱尚未查明其他有關之共同犯罪 嫌疑人,然搜索本有其急迫性、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況於 嫌犯不明時,本即可不併予記載受搜索人,故雖未將當時居 住在該處之許天福一併載入,其執行之縣調站人員持以執行 搜索,亦無不法可言。自難僅以該二紙搜索票未一併將共同 被告許天福載明,即認該搜索票之核發及執行有何違法。從 而,被告林泰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本件搜索程序違法,其 因此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洵有誤會,無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93 頁及第118- 119 頁之準備書狀所載對於其他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同意)。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 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天福姜孟甫對於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進而加以萃取結晶而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且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亦坦認在案;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泰祥與被告邱樹祥 對於幫助被告許天福姜孟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基本事實,亦迭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原審99年 聲監字第1618、1835號通訊監察書2 份、被告邱樹祥所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行動蒐證照片 16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148 張、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存 卷可參(見聲搜卷第6 頁、第11頁、第27至34頁、第50至56 -1頁,99年度偵字第32726 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24至25 頁、第26至35頁、第40至43頁,99年度偵字第32260 號偵查 卷第3 至13頁、第114 至154 頁、第174 至207 頁);又扣 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儀分析法進行鑑定後,鑑 定結果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1、52、78、79所示之物,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重 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 7 、8 、9 、10、12、13、14、18、19、23、25、26、31、 32、33、40、43、47、48、55、58,附表二編號1 、3 、 4 、7 、10、12、14、15、16、17、32、33、35、37、40、45 、51、52、56、57、58、59、61、63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物,其上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二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則同時殘留微量之(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重量 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8、39、53、56及附 表二編號6 、38所示之物,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黃鹼、(假)麻黃鹼成分(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如 附表一編號27、37、63及附表二編號18、23、36、44、49所 示之物,殘留有(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詳情如各 附表編號所示),且上開物品均分別為被告許天福姜孟甫 以「紅磷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先驅原 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過程中所使用之原 料、器具及設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5日調科壹 字第09900563300 號及9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395 0 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及殘留物分析表各2 份附卷可 查(見99年度偵字第32260 號偵查卷第108 至222 頁),足 證在本件案發現場確查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黃鹼之原料、器具及設備,且被告姜孟甫許天福確有製造



(假)麻黃鹼及以此等作為先驅原料利用「紅磷法」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足認被告等4 人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 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他 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 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 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 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 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 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 ,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 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參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2 號、第59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在被告許天福住處查獲之物品,經鑑 定後,認該等扣案器具、原料等物,係供以「紅磷製毒法」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其製程可分為原料純化階段、合 成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3 個階段,使用之重要化學原 料、溶劑、器具及產物詳細如次: ①原料純化階段: 將含麻 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藥劑溶於溶劑(甲苯或二甲苯)後, 經過濾、烘乾等程序,萃取出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 鹼,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 陶瓷漏斗、篩子、玻璃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 )及相關盛裝容器等。②合成反應階段: 於原料麻黃鹼或( 假)麻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 流後,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球狀 燒杯)、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冷凝管、保溫袋、電磁爐、加 熱器)及相關盛裝容器等。③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 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 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 中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 (陶瓷漏斗、篩子、玻璃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 器)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1、52、78、 79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且均屬被



許天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產生,其中附表一編號 51、52所示液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含量極微,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液體係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 程中之合成反應階段產物,附表一編號7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體,則已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之純化階段,但純 化尚非完全等情,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3日調科 壹字第09900583950 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及殘留物分 析表各1 份附卷可查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3日 調科壹字地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35 至136 頁)。是本件被告許天福於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 所製作之化學物既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達該製程 之純化階段而產生結晶狀態,則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已達於既遂,至屬明確。
㈡依被告許天福縣調站時之供述:在伊住處(改制前)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601 巷151 號查獲之鹽酸麻黃鹼及製毒 工具資金來源係我向「昌益企業行」負責人施德勝借款18萬 元,經由網路搜尋「安非他命」相關網站後,依網上所提示 開列製毒用具清單,再委託姜孟甫或自行購買取得,而伊正 在參考網路安非他命的製作方式並進行毒品製作。會委託姜 孟甫購買製毒用具是因為有些製毒用具(包括大小燒杯、燒 瓶、分液漏斗、蒸氣爐、冷凝器組、紅磷、碘等) 伊沒有路 線可以採購,但姜孟甫說他有路線可以替伊購得;伊委託姜 孟甫購買製毒用具並未談到代價,可能是他知道伊負債 800 多萬,加上他是我小港區明義國中的學弟,所以才會替我購 買製毒用具。我與姜孟甫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01 巷 151 號製造安非他命,分工情形為,姜孟甫幫我購買製毒的器具 及提供製毒技術(記載於貴站扣押物編號76計算紙) 供我參 考,並提供他從豬用藥粉中提煉出來的鹽酸麻黃鹼賣我等語 (見偵一卷第36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縣調站詢問筆錄) 。另再依被告姜孟甫於縣調站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在 (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601 巷151 號房屋2 樓的製 毒工廠是由許天福負責操作製毒器具及原料反應,我負責協 助購買蒸氣機、蒸餾瓶、蒸餾管、濾紙、紅磷、碘、冷凝管 、塑膠盤、瓦斯爐、瓦斯、丙酮等物品。許天福約在1 個多 月前就曾向我提及有意製造安非他命,但這2 、3 個禮拜以 來才開始在前述處所2 樓擺設製毒器具。我知道該些器具是 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用。該房屋是由許天福承租,2 樓 是許天福的房間,並用來製造安非他命。許天福都是從電腦 網路上學習安非他命紅磷製造法的相關知識,我也曾協助許 天福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並抄錄下來做成筆記。許天福第一次



向我提起有意製造安非他命時,他因家中積欠債務,希望我 幫忙他購買這些東西,我基於同學情誼而答應幫忙,我知道 許天福製造毒品,我也幫他買過器材。因許天福是我國中同 學,我與他私交甚好,所以他叫我幫忙我就幫忙,但他都沒 有給我任何酬勞,但我也有想說可以分到一點酬勞。我提煉 麻黃素過程,是我向中國製藥廠訂購豬飼料(學名我忘記了 ),該豬飼料含麻黃素,治療豬感冒,我先將豬飼料浸入水 中,約10、20分鐘後倒入燒杯,加入甲苯、鹽酸後,會產生 結晶顆粒,再用濾網過濾取得結晶顆粒,將結晶顆粒放入冰 箱2 至3 天後,結晶顆粒就會變成固態的麻黃素,之後我曾 將麻黃素交給許天福製作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 才分配利潤;還有其他製作安非他命及麻黃素器具,在我家 中尚有一只三口燒瓶及3 支冷凝管,這些是我幫許天福購買 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聲羈一卷第 8 頁、偵二卷第36業背面至第37頁縣調站詢問筆錄),是綜據 被告許天福姜孟甫二人上開所述,及前揭已鑑定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各項器具 ,並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結晶體(內容物詳附表 一編號78、79所示),並稽之查扣在案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 之被告姜孟甫筆記本亦記載「①處理120 、240 、②60、③ 3 段、④鹽酸⑤收成」等語之內容語意(見本院卷第149-15 0 頁筆記本影本),自已足認被告許天福姜孟甫二人自始 即意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並俟製 成後再對外伺機出售牟取不法利益至為明確。至其等先行製 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物,當僅係在遂行其依三段式製程進 而以之萃取、純化、結晶並藉此提煉甲基安非他命所必經之 過程,尚難認另有獨立製造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犯意,附此 敘明。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許天福姜孟甫二人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程度 部分:依被告姜孟甫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供述:我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檢的目的是為了要提供給被告許天福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我並沒有向被告許天福收取 任何金錢,當時是約定若被告許天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則該分給我的會分給我,但未具體談到如何分配利益,另 於被告許天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我也有從網路上 抄幾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給許天福,並幫忙買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的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98 頁 ),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天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 我主動去找被告姜孟甫說我欠公司很多錢,想利用朋友寄放 在我這裡的5 千多顆感冒藥作為原料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來 還錢,被告姜孟甫幫我買的製毒器具是經過我們討論過的, 被告姜孟甫還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資料給我,另我於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過程中,被告姜孟甫跟我 說豬飼料含有麻黃鹼,用豬飼料來提煉比較便宜,所以被告 姜孟甫就去查資料,並以豬飼料提煉麻黃鹼給我做為材料, 被查獲當日我正在煮一桶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因為做不出來 ,所以被告姜孟甫在我住處房間內幫我查如何製作甲基安非 他命的資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7 頁、第209 至211 頁) ,亦相符合。自足認被告許天福於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既已事先與被告姜孟甫共同謀議商討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技術及所需製毒器具等製毒過程細節內 容,同時約定嗣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而再予朋分製毒所 得利益,再參諸上開二之㈡所述,被告姜孟甫製造第四級毒 品麻黃鹼之目的復係為供被告許天福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用途,顯見渠等二人主觀上除有利用 他方之行為完成自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意 思外,客觀上復均已參與足以直接實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二人應成立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之事實甚明。依此,被告姜孟甫之辯護 人前曾辯稱:由被告姜孟甫許天福二人事先尚未具體約定 製毒成功利益分配比例一節,應可認定被告姜孟甫僅成立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林泰祥邱樹祥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程度部分 :
⒈依前所述,被告許天福姜孟甫本即意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出售牟利,其間先行製造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物,僅屬在提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必經之過程,自無獨立再另論以製造該先驅原 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犯行可言。而依 被告姜孟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所稱:我跟許天福、林泰 祥及邱樹祥等人製毒的角色分工為,邱樹祥幫我買工具,他 知道我要抽麻黃鹼,林泰祥是自豬藥裡抽麻黃鹼一公斤只要 300 元可以抽10公克,抽一公斤的成本只要3 萬,所以林泰 祥才跟我合作。林泰祥說成功後要跟我合作,所以他叫邱樹 祥幫我買東西,邱樹祥知道我要做毒品。我跟許天福說自行 從豬隻用藥粉提煉麻黃鹼會比市價便宜,我是先將自行從豬 飼料抽取的50公克之麻黃鹼,交給許天福測試製毒看能否成 功製造出安非他等語觀之(見偵一卷第78-79 頁),被告林 泰祥、邱樹祥均已知悉被告姜孟甫與被告許天福本即係需要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以供其等製造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當無所謂將來成功後要再互 相合作等語,只是被告姜孟甫當時尚須由被告林泰祥、邱樹 祥幫忙購置相關器具原料,以便其能再進一步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命。此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述其在要 求林泰祥介紹邱樹祥幫忙買製毒器具時,就是想要買製造第 二級毒品的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益證被告林泰 祥、邱樹祥幫忙被告姜孟甫購置製毒器具及原料時,實均已 知被告姜孟甫其最終目的係意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泰祥邱樹祥二人 認其等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尚屬誤會。 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本件被告姜孟甫取得被告林泰祥邱樹祥 協助購得之製毒器具、原料等物品後,雖已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毒品(假)麻黃鹼等物,並復已萃取提 煉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依證人即被告姜 孟甫始終堅稱:除其與被告許天福外,沒有人參與其等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在我及許天福製毒期間,林祥及邱樹 祥只有協助我購買上述製毒工具及原料,並沒有參與我提煉



麻黃鹼及許天福製造安非他命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第76頁),是應認被告林泰祥邱樹祥其主觀上雖已知協助 購入製毒器具原料之目的,係在為幫助被告姜孟甫許天福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林泰祥邱樹祥 就此等協助購入製毒器具原料等行為,尚非為自己參與該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出面購置該等原料器具,故應僅成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 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二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核被告姜孟甫許天福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許天福姜孟甫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名;又被告許天福姜孟甫自始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目的,以( 假)麻黃鹼作為主要先驅原料,利用紅磷製毒法製作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天福姜孟甫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 5 至8 、10、18、25、26、31、33、38、39、43、47、48、53 、56,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12、16、17、32、 35、38、45、51、56、57、58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犯行( 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亦均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 姜孟甫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當,附此說明。另核被告林泰祥邱樹祥代為 提供購置上開製毒過程所需器具原料及場所放置該等製毒器 具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許天福姜孟甫 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泰祥、邱 樹祥及姜孟甫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共同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邱樹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容有誤會,雖製造毒品之種類及 行為態樣亦有正、從之分,然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原即 屬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之行為,整體而言,其等 製造毒品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目的,



亦自始均有所認識,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該等法條,亦併此敘明。又被告姜孟甫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加重 其刑;另被告許天福姜孟甫二人均分別於偵、審中自白上 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而被告姜孟甫既同具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林泰祥邱樹祥 既已就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迭於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考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認亦應依此予以減輕其等 之刑,庶符該規定修訂精神,故亦均據此減輕其刑,再依其 等係屬幫助犯,而依法遞減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至被告許天福之辯護人雖曾以被告許天福係為償還家 中債務,始鋌而走險致涉犯上開犯行,動機可憫,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許天福雖已 自白犯罪,衡其情節,其僅因缺錢花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危害甚大,仍與被告姜孟甫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欲藉以 販售牟利,此舉將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不安,其 行為實無絲毫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許天福上開刑責既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已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原判決就被告許天福姜孟甫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天福姜孟甫為圖私利 ,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惡性非輕,如其所 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難想像,實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 且製毒規模尚非龐大,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際危害,既兼衡渠等犯罪分擔、首 謀倡議情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以 起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許天福有期徒刑6 年,核屬過重, 而分別就被告許天福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姜孟甫因 累犯加重之故,而量處有期徒刑5 年,復予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52、78、79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已 如前述,且均為被告許天福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成品或半成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12至14、18 、19、23、25、26、31至33、40、43、47、48、55、58,附 表二編號1 、3 、4 、7 、10、12、14至17、32、33、35、 37、40、45、51、52、56至59、61、63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許天福姜孟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暨其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所使用之器具、設備或原料( 紅磷),經鑑定後,其上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 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即附表一編號79部分 )、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容器(即附表一編號51、 52、78),以及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直接接觸、沾染甲基安非 他命之器具、設備(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12至14 、18、19、23、25、26、31至33、40、43、47、48、55、58 ,附表二編號1 、3 、4 、7 、10、12、14至17、32、33、 35、37、40、45、51、52、56至59、61、63及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物),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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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