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如梅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如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如梅原籍中國大陸福建省,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國人林 慶陽結婚而入境臺灣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 鳳山區○○○○路119巷1號,林慶陽於99年2月9日因癲癇發 作併意識不清、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送醫治療,至99年7 月 6 日已處於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同年9 月初,蘇如梅因欲至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其國民身分 證,須使用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乃向林秀惠要取其父林慶 陽之國民身分證,以資憑辦,惟林秀惠置之不理。嗣蘇如梅 急於辦理其國民身分證,明知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在99年2 月10日凌晨5 時許,由其親手交給林秀惠辦理林慶陽住院手 續,之後並由林秀惠持續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高 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472 號鳳山 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 第二戶政事務所),向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張淑珍 謊稱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云云,致張淑珍依其所述繕打 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1 份,蘇如梅將林慶 陽之印章交由張淑珍代為申辦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 手續。張淑珍並在上開申請書上登載「已申請掛失」之不實 事項,復將「已申請掛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戶籍資料後,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 予蘇如梅,足以生損害於林慶陽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如梅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慶陽的國民身分證在林秀惠保管中, 之前我因為辦工作證,需要林慶陽的國民身分證,我有詢問 林慶陽的子女林玉樹、林月霞等人林慶陽的國民身分證在何 處,他們都說不知道,我問了很多次,我以為遺失了,99年 9 月24日林玉樹因林慶陽醫藥費的問題對我大聲責罵,我有 報警,我跟林玉樹一起到五甲派出所,我有問警察林慶陽國 民身分證遺失要怎麼辦,林玉樹當時也說不曉得林慶陽的國 民身分證在何處,警察建議我去辦遺失補發,我就去戶政事 務所補申請林慶陽的國民身分證,我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我只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林慶陽國民身 分證1 次,不知道林玉樹已經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不 讓我申請並註記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如梅於警詢時供承:林慶陽原來 的國民身分證沒有遺失,是林慶陽的女兒林秀惠於99年2 月 10 日 早上8 時許從我的房間拿走,因為我要求林秀惠(警 詢誤繕打為林淑惠)拿林慶陽的國民身分證讓我去移民署辦 我的國民身分證,但是林秀惠不肯,於是我就用遺失申請補 發之方法補發,拿到林慶陽新的國民身分證等詞甚明(警卷 第2頁 )。而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在99年2 月10日凌晨5 時 許由其親手交給林秀惠辦理林慶陽住院手續,之後並由林秀 惠持續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又據證人林秀惠、林玉樹 、林月霞、林秀娥、李林月英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無訛。又被告領取林慶陽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經林玉樹 、林秀惠等人發覺,由林玉樹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 所申請註銷上開補發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註 銷,被告並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繳還予第二戶 政事務所一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張淑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9、30頁),並有 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 日鳳二戶字第0990 007235號函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取 切結書、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申請書、林慶陽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繳回證明書、99年 9 月24日補發之林慶陽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12至22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國 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 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關影像 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 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 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 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 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甚明。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 民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 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 並未遺失,竟假藉遺失之名,至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 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及國民身分證所有人林慶陽權益甚明。再被告明知林慶陽 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向戶政事務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 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申請書及電腦系統,固可細分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行 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 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 審予以被告論科,惟查被告僅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 無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事, 理由詳後述,而原判決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在林秀惠保管中,並未遺失 ,為圖供己之用,竟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訛稱遺失,以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申請補領林慶陽之 國民身分證,已損及林慶陽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於事後旋將冒名領得之國民身分證交還鳳山區第二戶政 事務所,未持之作為不法之用,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慶陽 係配偶之關係,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冒用 林慶陽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 因為申辦其在臺灣之定居證而為,並未作為不法之用,並已 將上開國民身分證返還與第二戶政事務所,堪認係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盼其能深切反省,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持有99年9 月24日補發之被害人林慶陽國民身分證雖 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繳 回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該繳回證明書、及高雄 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9日高市鳳二字第1000 004891號函在卷可證(偵一卷第21頁、原審訴卷第44頁), 該國民身分證既已繳回戶政事務所並經註銷在案,已非屬被 告所有,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如梅於上述時地申請補發林慶陽之國 民身分證時,未經林慶陽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將林慶陽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張淑珍代為在「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位上 盜蓋「林慶陽」之印文各1 枚,做成林慶陽申請補領國民身 分證之文書後,持向張淑珍行使申辦林慶陽之國民身分證遺 失補發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慶陽,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林 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卷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是林慶陽之法定配偶,平日即保管他的印章,我申請補 發林慶陽國民身分證時,係基於配偶身分,以林慶陽現在為 無意識狀態之植物人而為「代為申領」,主觀上,並無偽造 文書之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係99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 高雄縣鳳山市○○○路472 號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張淑珍以林慶陽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委由張淑 珍代為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申請人領證簽章」欄蓋用林慶陽之印章,持向張淑珍辦理林 慶陽國民身分證之遺失補發,經張淑珍親自至醫院面會林慶 陽,確認係植物人後,依作業程序核准被告補發之申請等情 ,已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淑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29-30 頁),顯見被告申請補 發林慶陽國民身分證時,係基於配偶身分以林慶陽現在為無 意識狀態之植物人而為「代為申領」,且承辦人亦明知被告 並非本人,顯非「冒名」申領甚明。此觀卷內「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本蓋用被告自已之印章(其 後遭塗銷),及「國民身分證領取切結書」上亦係由被告自 己切結領取自明(見偵一卷第13、14頁)。再者,被告係林 慶陽之法定配偶,平日亦保管林慶陽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上 所蓋用之印章,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惠證述在卷(偵卷第 28-29 頁),而被告本為林慶陽日常家務之代理人(民法第 1003條第1 項參照),個人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復為日常生 活所必需,依照現行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標準作業 程序,因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致無法親自前往申請者, 亦得檢具醫師或里鄰長之證明書,委託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 系血親代為申請,是以被告依上開程序代其配偶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自不能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尤以本案林慶陽平 日均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原本有日常生活中概括授與使用 權之意,雖其嗣後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並無同意或 否認授權委託之能力,仍不能認被告係未經林慶陽本人之授 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