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1、5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德政對被害人李富源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德政被訴對被害人李富源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四部分)。
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四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壹佰捌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德政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㈦至「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㈦至「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㈠、㈦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㈦至「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勇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㈥「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先由呂德政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海外工作人員」之廣告 ,俟李彥程、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有意應徵而 與之連繫後,再由陳勇志接聽電話並前往面試,向李彥程、 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等人佯稱因工作上需要須 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詐得之物」欄所不之物使用,致 該5 人誤信為真,即將渠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詐得之物 」欄所示之物,交付與呂德政。
二、呂德政又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 路交岔口處,拾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 張,將該身分證侵 占入己以備日後使用(侵占遺失物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另案審理)。嗣於98年4 月3 日10時45分許,因本件詐 欺案件為警查獲時,為恐偵查機關查知其為通緝犯身份,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陳國翔」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接 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文書種類」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 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數量「陳國翔」之署押及捺按指印 。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陳國翔」之名義,接
續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文書種類」欄所示之文書偽簽「陳國 翔」之署名或捺按指印,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文書種類」欄 所示之文書,再交付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陳國翔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及各項文書之正確性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99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12月1 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呂德政對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2 月17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26 頁),惟就附表一編號㈧、㈨、㈩、 、等部分主張:此等部分之同一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而係重 覆處罰云云。此外,並經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勇志、證 人即遭詐騙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之被害人高明山、李彥程、 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李雅頌、鄒正軒、林宜 苗、吳崇豪、呂金定、張桂華、張桂榮、蘇志雄、吳靜菁、 陳惠琳及游健生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相符(見警卷一
第27-29 頁、第30-33 頁、第107-110 頁、第134-136 頁、 第156-158 頁、第179-183 頁、第203-206 頁、第224-227 頁、第239-245 頁、第246-249 頁、第253-254 頁、第292- 295 頁、第257-260 頁、第277-279 頁、第268-270 頁、第 285-287 頁、第321-324 頁、第326-328 頁、第342-345 頁 、偵卷一第10-12 頁、第111-116 頁、第190-191 頁、偵卷 二第51-54 頁、第131-132 頁)、並有證人即遭詐騙金錢之 被害人張麗君、朱汶予、陳富美、吳芳瑜、陳偉奇、簡秀如 、黃蜀龍、朱純儀(見警卷一第127-128 頁、第141-142 頁 、第148-149 頁、第164 頁、193 頁、第127-128 頁、第21 0-211 頁、第217-219 頁、第231-232 頁、141-142 頁)所 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互核一致,再經證人高明山、蘇志 雄、游健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並與被告對質(見本院10 1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1 頁、 第211-212 頁),而仍相符,復有張麗君、黃韻菁、沈玉雯 匯款至鄭秀杰帳戶之匯款資料、鄭秀杰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188-189 頁、第201 頁 );朱汶予、陳富美匯款至李彥程帳戶之資料、報案三聯單 、李彥程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一第207-209 頁、第212-216 頁、第 220 頁、第230 頁、第234-235 頁);吳芳瑜匯款至李思賢 帳戶資料及報案三聯單、李思賢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 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 228-230 頁、第234-235 頁);陳偉奇匯款至張桂榮帳戶之 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張桂榮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114-12 6 頁、第129-133 頁);簡秀如、黃蜀龍匯款至呂金定帳戶 之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呂金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 局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 138-139 頁、第140 、143-147 頁、第150-152 頁)、朱純 儀匯款至張桂華帳戶之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張桂華合作金庫 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見 警卷一第160-161 頁、第166-174 頁)在卷可考,及自由時 報廣告一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1 份可參(警卷一第281-284 頁、第474 頁、偵卷二 第84-88 頁、第90-96 頁)、高明山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提 款卡1 張、陳承義之慶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1 本、吳靜菁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存摺2 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 紙、陳惠琳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李雅頌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存摺1 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 紙、呂德政之記事本1 本、 客戶資料單1 份扣案可證(見偵卷二第84-88 頁),是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犯行部分,應 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 交岔口處,拾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 張,將該身分證侵占 入己後,於98年4 月3 日10時4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因恐 檢警人員查知其為通緝犯身份,竟冒用以「陳國翔」之身分 應訊,在附表二、三各編號「文書種類」欄所示之文件上, 以「陳國翔」之名義,偽造「陳國翔」之指印、署押及文書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警卷一第22-23 頁、偵卷一第208 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證人陳國翔所證其所有之身分證 遺失並遭人冒用之情相符(見警卷一第368-370 頁),並有 被告於98年4 月3 日、4 月13日、4 月27日受詢問時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5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筆錄2 份、逮捕通知書、自由時報廣 告影本、被告於98年4 月3 日、4 月13日、4 月28日、5 月 14日之偵訊筆錄4 份、原審99年4 月3 日羈押訊問筆錄、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原審送達證書3 份、證人結文2 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確有為事實 二部分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此等部分之 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㈧、㈨、㈩、、等部分主張:此等 部分之同一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而係重覆處罰云云。惟查,被 告於98年6 月間,未經陳惠琳、吳崇豪、吳靜菁等人之同意 或授權,而以該等人之身分證件,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持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順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致使電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行動電話SIM 卡 予被告之行為,經法院認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1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5 頁) ,然該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告以詐術騙取被害人 等之身分證件或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同一事實,故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被告上訴時另主張:係以2,000 元 向高明山購買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被害人李彥程、李思賢 、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等人係經游健生介紹,但游健生
多次向我索取介紹費約5,000 元;被害人李雅頌、蘇志雄之 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業於97年10月間歸還被害人云云 ,然高明山、游健生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否認 有上開情形,另縱上開情形均屬實,亦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 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
㈠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或偵訊 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簽名按捺指指印 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偽造羈 押罪。
㈡另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 自由時報之廣告影本,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扣押物品品項及該廣告為被告所刊登,亦未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 署押罪。
㈢又犯罪偵查機關對被告所開立之逮捕通知書及本院之送達證 書,均需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始生合法通知或送達 之效力,故被告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具有表示 收受該文書之意,倘其簽名或按捺指印虛偽,其簽名或按捺 指印後交由送達人回覆,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又 被告於警察機關記載無須通知親屬到場之紀錄上簽名或按捺 指印,即具有放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在該等文書上偽 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簽立之結文,內容記載為「 今因詐欺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 增、減,此結。」等語,依該內容為受訊問人願意擔保所證 據為實在之意;被告所製作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明其 欲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思,自均屬私文書無誤。五、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 ,其中在附表二各編號「文書種類」欄所示文件偽造簽名、 捺按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另其在 附表三各編號「文書種類」欄所示之文件偽造他人簽名、捺 按指印進而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 為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為低度行為之偽造 私文書應為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97年5 月26日、6 月1 日向呂金定2 次取得附 表一編號「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呂金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出於同一詐騙呂金定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同一案件調查、訊問而接續多 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亦屬密切接近,且 各侵害同一法益,亦各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接續 犯。又被告係同一日與李彥程、李思賢見面,並同時詐得其 2 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李彥程、李思賢、游健 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1-116 頁),是被告以 一行為詐得李彥程、李思賢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犯行,與陳勇志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 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87號、第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0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與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接續執行,於94 年7 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然其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始入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次假釋期滿之 案件因依法須與現執行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縱其前案已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執 行完畢而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5 次詐欺取財罪、1 次偽造署押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 55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有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現更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顯見其屢犯此等財產犯 罪,素行狀況非佳,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 騙取他人帳戶、手機,甚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犯罪集團 遂行犯罪目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求償無門,犯罪情節十分重大,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 然本案判決時,尚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尚坦承大 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原審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又認扣案LG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 編號㈡至所用;記事本1 本、客戶資料1 份、無摺存款單 1 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二第3 頁、偵卷二第51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說明扣案金融帳簿32本、金 融卡36張、行動電話SI M卡44張、行動電話24支、支票1張 、身分證3 張、駕駛執照2 張、健保卡1 張、身分證影印本 3 張、機車行照及影本各1 張、退伍令1 張、存款單1 張、 行動電話申請書16份、公事包1 個、現金45,000元等財物, 或為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所有、或缺乏與本案相關連之 證據,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就此等部分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 此等部分不當,並認原審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另被告主張:扣案現金45,000元,係我向朋友林筠堯所借要 買筆記型電腦所用云云,然林筠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 告說要找一份工作給我,而要查我的信用卡有無問題,但被
告卻盜刷我的信用卡,以及用我的身分去辦行動電話,後來 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買電腦,會用公司的支票開支票 給我,因而開了一張1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票未到期時,我 拿55,000元借給他買電腦,但屆期該支票卻沒有兌現。我要 是知道該支票不會兌現,我也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係騙我 ,而非我借給他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82 頁),則依證人林筠堯所證,尚不能證明該扣 案現金係被告所有,且若林筠堯所證可以採信,則被告應係 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該扣案現 金並應屬被害人林筠堯所有,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96年6 月26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裕明小客車租賃 誠徵司機」之廣告,以引誘不特定人,適李富源(原名李三 在)見到該廣告,即與之連繫後,告知李富源已被錄取,並 約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旁之速食店見面,被告遂以自稱 為陳專員之人赴約,對李富源佯稱:新加入公司者,依規定 ,須支付8 萬元,作為工作擔保云云,致李富源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即提領現金8 萬元交予被告。得手後,被告佯稱 要到高雄市漢神百貨接洽客戶,要求李富源搭載一程,李富 源不疑有他,即依指示開車,然一到地點後,被告即藉口離 去,李富源因久候不見被告,至此,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李富源之指述、自由時報廣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呂德政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取李富源財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李富源接觸過,也沒有騙李富源等語。經查: ㈠李富源於96年6 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6年6 月26日看自 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上有一則裕民小客車租賃誠徵司機的工 作,我便依照該應徵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打去應徵,一位 自稱呂經理與我在電話中應徵工作,說我被錄用叫我等電話 ,之後又一位自稱鄭經理打給我說,今天屏東未欠司機職缺 ,叫我去高雄九如路高速公路旁等候一位陳專員與我接洽。 陳專員用走的前來後,與我交談後打電話給鄭經理,陳專員 把電話拿給我聽,鄭經理說公司規定,如要工作要押信用卡 或現金80,000元,之後陳專員便上我車,我就依照他指示至 銀行提領80,000元給他後,開至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前,他叫 我等候,就進入該百貨公司就不見了,之後我打0000000000 號電話就不接了,詐騙集團與我聯絡電話都未顯示,時間約 96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至16時30分等語(見警卷一第359 頁 ),並有96年6 月26日之自由時報廣告、聯邦銀行預借現金 存根聯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364 、366 頁),是李 富源於上開時、地,確實遭該名「陳專員」之人詐騙80,000 元一事,應可採信。惟李富源於此次警詢時,並未指出犯罪 嫌疑人之外觀特徵。
㈡嗣被告於98年4 月3 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李富源乃於98年 4 月7 日經警方通知指認並製作筆錄,李富源乃指認被告之 照片而稱:被告(當時冒名陳國翔)是詐騙我之人,我與他 不認識,但是因為我應徵時他一直搭我的車從屏東到高雄市 區,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等語(見警卷一第360-363 頁), 再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在九如交流道見面後沒 有分開,我確定當時行騙之人就是在庭被告等語(見偵卷二 第133 頁),再於原審100 年1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 當時他是揹著背包,他的體型微胖,他的身高我不清楚,但 是我記得是跟在庭的被告高度一樣,在警局指認當時,警察 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詐騙我的人的照片,當 時警察給我看的照片是那個人的側面,我今日看到在庭的被 告可以確定詐騙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呂德政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 頁),亦即被告自98年4 月7 日警詢時起,始終堅 稱被告即係於96年6 月26日行騙之人,然被害人李富源雖然 於遭詐騙過程中,與該名行騙之「陳專員」相處時間甚長, 雙方非僅傾刻一瞥或短暫會面,2 人更在車內近距離交談,
衡情於被害當時,應可清楚記憶「陳專員」之容貌,但被害 人係於被害近2 年後才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當時行騙之人, 則依被害人於被害當時與被告並不相識,係初次見面,雖於 被害歷程中曾與行騙之人相處約4 小時,但既未於初被害時 指認或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則是否於被害近2 年後仍能 如被害當時一般清楚記憶當時行騙之人之外觀特徵而予以明 確指認,依常情尚不能無疑。
㈢又被害人李富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26日被騙 ,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及描述歹徒特徵?)是的。」、「( 案發後98年4 月7 日,事隔近2 年,才在警詢中警員提供照 片給你指認,才指稱是被告此人?)是的,也是警員說被告 已經承認做這件事,我才指認他。」、「(如果警員沒有說 是照片中的人已經承認騙你這件事,可以指認騙你的人是照 片中的人嗎?)照片側面可看得出來,警員拿照片給我看, 我指認被告是歹徒之後,警員才說被告已經承認。」等語( 見本院101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然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從未承認此部分之犯 行,則警員若於李富源受詢問時曾向李富源提及被告已經承 認之事,此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有誘導被害人之嫌,被害 人若於此情形下指認當時行騙之人即為被告,依常情,不無 誤認之虞。再者,李富源又於被害近2 年後始指認被告為當 時行騙之人,縱於警詢時未經誘導,依常情,亦不能排除李 富源於此時有誤認之可能,故尚不能以李富源於被害過程曾 與行騙之人曾相處4 小時,又自98年4 月7 日警詢時起至今 ,始終堅稱被告即係當時行騙之人等情,即遽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
㈣另李富源此部分被害情節係犯罪嫌疑人在自由時報上刊登「 裕明小客車租賃誠徵司機」之廣告,以引誘被害人在其急需 工作之下,依犯罪嫌疑人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業經李富源證 明如上,且有該自由時報廣告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6 4 頁),而此一犯罪手段,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告犯罪 情節並不相同,且又無證據足證上開自由時報徵司機之廣告 係由被告所刊登,則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此部分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 觀事證相符。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無可能。四、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被害人李富源尚不能遽予採認之指述外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詐騙李富源之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此部分 之原審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此部分 既經判決無罪,則原審判決定關於定應執行部分,亦應一併 撤銷改判。
丙、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犯行,其中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犯 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 ,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上訴駁回即附表四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較妥適。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害人方信文部分),未經上訴而確 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 │ 詐得之物 │帳戶流向 │
│ │ │ │ │ │ │
├──┼───┼────┼─────┼───────┼──────┤
│㈠ │高明山│97年4 月│呂德政在報│①台灣銀行竹北│提款卡扣於本│
│ │ │份於高雄│紙刊登佯徵│分行帳號:0680│案 │
│ │ │市榮總醫│司機廣告,│00000000號存摺│ │
│ │ │院旁之咖│以引誘不特│影本、提款卡(│ │
│ │ │啡店 │定人,俟被│含密碼) │ │
│ │ │ │害人與之連│②身分證及駕照│ │
│ │ │ │繫後,即要│影本 │ │
│ │ │ │求須交付右│③手機門號0987│ │
│ │ │ │欄之物,致│886715號之SIM │ │
│ │ │ │被害人誤信│卡 │ │
│ │ │ │為真,而將│ │ │
│ │ │ │其所有之存│ │ │
│ │ │ │摺等物交付│ │ │
│ │ │ │。 │ │ │
├──┼───┼────┼─────┼───────┼──────┤
│㈡ │李彥程│97年8 月│被害人輾轉│台灣銀行中屏分│帳戶遭呂德政│
│ │ │間在高屏│經不知詐騙│行帳號:004160│提供與詐騙集│
│ │ │地區 │之情之友人│000000000 號帳│團用以詐騙陳│
│ │ │ │游健生介紹│戶之存摺及提款│富美29,989元│
│ │ │ │與呂德政聯│卡(含密碼) │、朱汶予10,9│
│ │ │ │絡後,由陳│ │83元。 │
│ │ │ │勇志、呂德│ │ │
│ │ │ │政,以到大│ │ │
│ │ │ │陸地區娶新│ │ │
│ │ │ │娘為由,佯│ │ │
│ │ │ │稱須提供右│ │ │
│ │ │ │欄之物做為│ │ │
│ │ │ │財力證明使│ │ │
│ │ │ │用,致李彥│ │ │
│ │ │ │程誤信為真│ │ │
│ │ │ │,而將其所│ │ │
│ │ │ │有之存摺資│ │ │
│ │ │ │料交付。 │ │ │
├──┼───┼────┼─────┼───────┼──────┤
│㈢ │李思賢│97年8 月│同上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遭呂德政│
│ │ │間在高屏│ │潮州分行帳號:│提供與詐騙集│
│ │ │地區 │ │00000000000000│團詐騙吳芳瑜│
│ │ │ │ │4 號帳戶之存摺│29,998元。 │
│ │ │ │ │及提款卡(含密│ │
│ │ │ │ │碼) │ │
│ │ │ │ │②不詳門號之SI│ │
│ │ │ │ │M 卡1張 │ │
├──┼───┼────┼─────┼───────┼──────┤
│㈣ │陳承義│98年3 月│同上 │慶豐銀行三民分│存摺現扣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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