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禹瑭原名李佳玟.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禹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禹瑭與李憲庭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禹瑭前於曾有另一段婚姻,遭 前夫家暴,而面對家庭暴力時多年採取忍耐求全之方式因應 ,終自94年6 月16日起開始至醫院精神科就醫,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後又到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就醫,狀態不穩定,並出現解離症狀與意識不清 現象,經診斷為憂鬱症及恐慌症,且屢有輕生念頭與自殺行 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又因受李憲庭提出離婚要求以及雙方爭執房地產所 有權之刺激下,在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行為之能力減低 之情形下,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分別於(一)民國99年2 月20日5 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中鴻( 即李憲庭就職之 中鴻鋼鐵有限公司) 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 炸到爛糊糊(台語)」、「我如果沒有剁他(指李憲庭)一 隻腳,我輸你(指李史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言語,恐嚇李憲庭,並由李憲庭之胞兄李史民代為接聽 後轉知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 庭安全。(二)99年2 月20日13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李 憲庭恫稱:「你們很會玩,你哥哥把我吃定啦,你哥哥把我 吃得很定,沒關係,我要讓他試試看甚麼叫隨扈,他要試, 我就讓他試」、「怕甚麼、怕甚麼。怕只是沒工作而已,另 外找工作而已,但是,去到別的地方找工作,我一樣去到哪
,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看我會不 會把你拖去埋了」、「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你要不要試 試看」、「不用怕,埋一埋就不見人了,不用怕,有甚麼好 怕的,埋了攏不知道,是在怕甚麼,有什麼好怕」、「不要 讓我遇到,沒關係,我就讓他試試,什麼叫隨扈」、「我也 不想在一起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已經被你氣到我對 你的感情都已經散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也不想讓你 好過,包括你大哥,我也不會一下把你打死,我要你們每天 都很難過」、「你們就準備另謀高就,抱歉你們走到哪,我 就弄到哪」、「你還睡得著,你儘量睡沒關係,這幾天讓你 安心睡,接下來就有戲看,看你如何睡,整個家裡都無法睡 ,你們全家都會上新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恐嚇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庭 安全。(三)99年2 月22日18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 「有沒有怎樣,我跟你講,跟你講白一點,除非你離開台灣 」、「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 用,如果人家打你電你,雨要淋你,你走到哪裡,你不會知 道的,除非你辦移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庭之 人身安全。
二、案經李憲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雖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而經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法律有規定者」之情 形,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李史民,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外,本判決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恐嚇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禹瑭(下稱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在說那些話的時候,意識模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 ,李憲庭是壞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 月20日5 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告訴人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揚稱: 「中鴻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 」、「我如果沒有剁他一隻腳,我輸你」等語;於99年2 月20日13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揚稱:「你們很會玩, 你哥哥把我吃定啦,你哥哥把我吃得很定,沒關係,我要 讓他試試看甚麼叫隨扈,他要試,我就讓他試」、「怕甚 麼、怕甚麼。怕只是沒工作而已,另外找工作而已,但是 ,去到別的地方找工作,我一樣去到哪,我就凸到你們沒 工作,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把你拖去埋了 」、「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你要不要試試看」、「不 用怕,埋一埋就不見人了,不用怕,有甚麼好怕的,埋了 攏不知道,是在怕甚麼,有什麼好怕」、「不要讓我遇到 ,沒關係,我就讓他試試,什麼叫隨扈」、「我也不想在 一起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已經被你氣到我對你的 感情都已經散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也不想讓你好 過,包括你大哥,我也不會一下把你打死,我要你們每天
都很難過」、「你們就準備另謀高就,抱歉你們走到哪, 我就弄到哪」、「你還睡得著,你儘量睡沒關係,這幾天 讓你安心睡,接下來就有戲看,看你如何睡,整個家裡都 無法睡,你們全家都會上新聞」等語;於99年2 月22日18 時許,又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有沒有怎樣,我跟你 講,跟你講白一點,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 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如果人家打你 電你,雨要淋你,你走到哪裡,你不會知道的,除非你辦 移民」等語之事實,均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為其所述之內容,復有證人李史民偵查中證稱其中99年2 月20日5 時許被告撥打予其胞弟李憲庭之電話,係其代為 接聽等語(偵字第9075號卷第47頁),此外,並有李憲庭 所提出99年2 月20日5 時35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李憲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99年2 月 20日13時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99年2 月22日18時許,被告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錄音譯文可佐(偵字第9075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堪認 被告確有陳述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三)所示言語 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說那些話的時候,意識模糊,不知道自 己在說什麼云云,而其辯護人以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及(二)所示話語之當日,因在家情緒崩潰,割腕 自殺,送醫治療,當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依 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欠缺責任能力之不罰行為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0 年2 月 1 日岡秀醫字第01000019號函所附被告2 月份就診病歷, 顯示被告於99年2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經消防局送至岡山 醫院(委託秀傳醫院經營)急診,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 主訴意識不清,到達現場右手握刀子,與不知藥物,送達 秀傳醫院後清醒」,而岡山醫院護理紀錄記載「99年2 月 20日3 時40分,119 入,女兒代訴本身有憂鬱症,與先生 通完電話後自行服用藥物及使用刀子割傷左手腕;99年2 月20日3 時45分,因心情煩燥無法配合,給束帶使用;99 時2 時20分4 時15分家屬至急診室;99年2 月20日4 時30 分,與先生及先生家屬在急診室起爭吵;99年2 月20日4 時35分,員警到場處理;99年2 月20日4 時50分不告而別 離院」(原審易字第2446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可知被
告雖於99年2 月22日因自殘而送醫治療,惟經救護車送至 岡山醫院時已清醒,且在醫院時一度不肯配合就醫,並與 至醫院之家屬爭吵,經醫院報警後,員警曾抵達現場處理 ,而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未經告假而自行離開醫院,可知 被告在岡山醫院時意識尚非已達全然不清楚之地步,尚難 認被告當時處於全然不知道自己所作所為為何之情形,從 而被告於離開醫院後,於同日5 時許及13時許,陳述如犯 罪事實欄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話語,即難認係意識 不清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時所為。又從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大致上係以要使被害人無法上班工作 ,要炸毀被害人所使用之房屋、及威脅要危害被害人生命 安全為其所述內容,陳述內容並無表意不明、或語焉不詳 之情形,且所述內容均尚屬流暢,陳意明確,亦實難認被 告陳述時有何意識完全不清之情形。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 喚李○恬及李○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陳述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及(二)所示話語 時之精神狀況,惟經李○恬及李○葳於原審到庭均證稱渠 等對被告陳述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話語沒有 印象,或證稱當時不在場(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34 頁、第38頁),從而渠等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 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 )至(三)所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且被告恐嚇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於99年2 月20日5 時許 ,向被害人恫稱「中鴻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 會炸到爛糊糊」、「我如果沒有剁他一隻腳,我輸你」等語 ;於99年2 月20日13時許,向被害人恫稱「我就凸到你們沒 工作」、「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 已」等語,均係以要使被害人不能工作,危害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為其要脅對象;而被告於99年2 月22日18時許向 被害人恫稱:「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
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等語,其意指將對被害人不 利,既使報警亦無法阻止被告所欲為,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 心生畏懼,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於99年2 月20日5 時許、同日13時許、99年 2 月22日18時許,分別撥打李憲庭門號以前語恐嚇李憲庭, 顯然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94年6 月 起開始於醫院精神科就醫,發現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 曾經多次自殺,壓力情境下出現解離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原審卷第115 頁),經本院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認被告依 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總智商55,95% 信賴區間52-6 0 。語文智商57,95%信賴區間53-63 。作業智商55,95% 信賴區間42-65 ,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明顯退化。貝氏憂鬱 量表:得分33分,落在重度憂鬱範圍,案主陳述會常夢到被 李憲庭打的情形,從夢中驚醒大叫驚嚇到小孩,曾想過自殺 ,原因是心想如果她死掉,也許壞人就不會進一步傷害小孩 ,但想想為了照顧小孩,才選擇繼續活下去。綜合上述門診 會談資料、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案主在精神醫學 戲上根據DSM -IV的診斷準則為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與恐慌 症,不排除曾達到重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 其憂鬱情緒應是間接受到其長期婚姻失和、遭受前夫家暴恐 嚇、以及與此案被害人發生房屋等產權糾紛所影響,雖有就 醫紀錄,然其遵醫囑性不佳,沒有持續追蹤治療,並且有多 次自行服用藥物過量之紀錄,推測治療效果可能不佳。案主 本身即有情緒障礙之精神疾息,而案主99年2 、3 月間涉此 案時,因與被害人發生嚴重婚姻與產權衝突而更惡化致情緒 嚴重不穩定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89-96 頁),衡之被告於案發為犯行當時 已呈現精神病症狀與脫離外在現實之情緒激動、憂鬱情形, 已顯示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然減退,衡 其上開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有上開減輕事由,原判決未及斟酌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 項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出言恫嚇李憲庭,恐嚇內容多 以被害人之工作、房屋、生命及身體安全為其要脅對象,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不滿李憲庭提出離婚之要求,精 神更受刺激,觀其所述之內容,足見其出言恐嚇時,情緒甚 為激動之情形,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手 段、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3 次恐嚇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乙、維持原判決(即毀損及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3 月4 日7 時50分許,至李憲庭工 作之中鴻鋼鐵有限公司,待李憲庭駕駛車牌號碼D7-7853 號 之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後,欲上前與李憲庭爭論,李憲庭見 李佳玟上前,即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將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外扳致車窗玻璃粉碎,而不堪使用,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李憲庭右手手背,致李憲庭右手 手背受有4 ×0.2 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以李憲庭之指 述、孫銘隆之證述、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車牌號碼D7-7853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3 張,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堅詞辯 稱:我去中鴻鋼鐵公司找李憲庭,他開車下來打卡後返回車 上,我看到車窗有一個縫隙,我把雙手伸進車窗,他仍將車 窗捲上來,我的手遭被告駕駛座車窗夾住已經受傷,他還繼 續開車,我心急怕他把我拖著走,所以才用力把車窗扯下, 我的手因而受傷,我沒有抓傷李憲庭的右手手臂,我不知道 他的右手手臂有受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辯稱:我的手掌遭被告駕駛座車窗夾住已經受傷,他 還繼續開車,我心急怕他把我拖著走,所以才用力把車窗 扯下,我的手因而受傷等語,此觀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被告99年3 月4 日至岡山醫院就診,其右手掌、右手 背及右手第4 指受有淺層撕裂傷、而左手大姆指基側、左 手腕及左手肘受有淺層撕裂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警卷第13頁背面),觀諸被告「右手掌」及「右手背 」受有淺層撕裂傷,此與手掌遭車窗夾住,或遭車窗夾住 時奮力外扳車窗時,所造成手掌及手背同時受傷之常情相 符,是被告辯稱其手遭車窗夾住,因心急怕被拖行,所以 用力將車窗扯下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 :我於99年3 月4 日早上8 時前,去中鴻鋼鐵有限公司上 班,我打完卡,進入我的自小客車內要開車去停放,她突 然出現跑向我車子,雙手抓住我駕駛座車窗等語(警卷第 6 頁),是被害人駕車上班,臨時停車後下車打卡,隨即 上車要將車輛開去停車場停放,衡以被害人僅短暫下車打 卡後,即要再上車前往停車場,且打卡地方為上班處所, 並非陌生或不熟悉的環境,被害人車輛應係處於未熄火狀 態,且被害人手掌既因車窗捲起而夾住,該車應係處於發 動狀態,否則無法捲起車窗,是被告右手掌遭車窗夾住時 ,該車處於發動狀態,而其手遭夾住,已動彈不得,倘若 該車行駛前進,勢必遭拖行而遭受更大傷害,一般人處此 情形,均會奮力將手抽出,以避免遭拖行,從而被告為避 免汽車發動遭拖行之緊急危險,因而奮力將車窗外扳以求 脫身,致車窗破裂粉碎,是否能以毀損罪責相繩,已不無 疑問。
(二)被害人雖受有右手臂4 ×0.2 公分紅腫擦傷,有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075號卷第14頁),並指訴 係遭被告抓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時在場目擊 之證人孫銘隆警詢證稱:案發時我公司保全人員在守衛室 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打卡處有糾紛,所以我就前往察看 ,當時看到李憲庭坐在他的小客車駕駛座,他的小客車左 車窗已破裂,被告抓住李憲庭衣服不讓李憲庭離開等語( 警卷第8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李憲庭坐在 車內,被告的手要去拔車內鑰匙,被李憲庭的手握住,二 人僵持在那裡,李憲庭沒有受傷,我看到被告的手指手肘 受傷(偵字第15493 號卷第10頁背面),是證人孫銘隆並 未目擊被告抓傷被害人,且當時駕駛座車窗玻璃業已破碎 ,而被告在車窗外與坐在駕駛座內之被害人,隔著破碎車
窗玻璃互相拉扯,被害人右手臂傷勢約4 ×0.2 公分,屬 長條狀傷痕,如此實不能排除被害人與被告互相拉扯過程 中,不慎與破碎車窗碰觸刮傷,致受有長約4 公分之擦傷 ,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及傷 害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有無故毀損被害人車窗及 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 被告為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傷害罪,而就該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憲庭具 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 項: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