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鳳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2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王鳳月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王鳳月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之連續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呂王鳳月(綽號「百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借款人因業務、家用或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亟需 資金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時間、借 款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擔保,貸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借款人所示之本金及預扣第1 期利息,並約定 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利息(詳細借款時間、借 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復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 以上開相同手法,分別乘顏徐秋蓮、邱昭益各因業務、家用 或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亟需資金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 5 至6 所示之借款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 至6 借款地點,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擔保,貸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 6 本金及預扣第1 期利息,並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 6 所示之利息(詳細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 額、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葉許素真、顏徐秋蓮無力清償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經警
於98年7 月31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 ○街3 巷21號呂王鳳月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 切結書等物,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吳文祥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文祥已於99 年5 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 8 月5 日高市鼓戶字第1000003305號函暨吳文祥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161 至162 頁),在被告並未釋 明證人吳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 ,且證人吳文祥之證述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應認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許素真、蔡金禪、顏徐秋蓮警詢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葉許素 真、蔡金禪、顏徐秋蓮警詢中陳述,各與證人葉許素真、蔡 金禪於原審及證人顏徐秋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向 被告借款金額及利息等項,並未全然相同,猶有不一致之處 。茲審酌證人警詢之供述距借款當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況該證人葉許素真、蔡金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先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或較可信(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 第129 頁),證人顏徐秋蓮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被告收取利 息,嗣又改稱被告有收取2 個月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 顯見顏徐秋蓮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揆諸前述說明,該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郭純如、林忠進、吳文祥、林陳敏、林文昌、鄭福金、 楊進卿、葉許素真、蔡金禪、顏徐秋蓮、邱昭益於偵查中之 證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郭純如、林忠進、吳文祥、林陳敏、 林文昌、鄭福金、楊進卿、葉許素真、蔡金禪、顏徐秋蓮、 邱昭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並未釋明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 ,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後開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即證人蔡金禪簽立面額 3 千元本票2 紙、證人顏徐秋蓮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 紙及 證人邱昭益簽立面額12萬元、13萬元本票各1 張),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借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 1 至6 欄所示之擔保,貸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預扣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按附表一編號1 至6 「計息方式」欄所示利率收取第2 期以後之利息,及乘他人 急需資金之際貸與金錢,而涉有何重利犯行云云,辯稱:伊
係因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清償地 下錢莊欠款而急需資金始借款搭救,伊並無乘他們急迫而貸 以金錢,約定利率都是他們自己願意的,而且除為還地下錢 莊欠款者始以月息10分計息外,其他都只以月息2 、3 分計 息,況且伊只有貸款時當場扣第一個月利息,其餘利息他們 幾乎都沒付,伊連本金都拿不回來,伊當時去向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來借他們,現在伊還欠國泰世華銀行4 百餘萬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借款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擔保,貸與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金,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預扣第1 期利息之事實, 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福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 向被告借款15萬元,利息20分,每月不包含本金要還3 萬元 利息等語(偵卷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或95、96年左右,曾向被告 借款1 筆10萬元,當時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又要養家、賭 博而急需用錢,因被逼得沒辦法,所以伊向被告開口算月息 10分,被告交付借款時,便自本金10萬元中先扣除第1 個月 利息1 萬元,所以伊僅拿到9 萬元,之後伊繳2 個月利息後 ,便未再繳利息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1至54頁, 原審易字卷第118 至122 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許素真於偵 查中證稱:伊曾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2 次,每次都借1 萬 元,這2 次借款情形都是被告於交付借款1 萬元時,即預扣 第1 期利息2 千元,第2 期以後之利息則為每月1 千元等語 (偵卷第20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禪於警詢、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1 次5 萬元,當時約 定利息為10分即每月5 千元,第1 期利息於交付借款時由被 告收取,所以實際拿到借款為4 萬5 千元,當時時機不好, 才向收取較高利息的被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83至86頁,偵 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證人即被害人顏徐秋蓮 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5 、6 月間,向被告借款1 次2 萬 元,交付借款時即由被告當場收取第1 期利息4 千元,伊只 拿到1 萬6 千元,第2 期後之每月利息為2 千元,伊都有繳 利息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邱昭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2 次,借款當時即開立本 票,所以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就是借款金額及日期, 利息約定月息10分,2 筆借款都僅付了4 、5 次利息,當時 有急用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易字 卷第186 至189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 卷第123 至132 頁),及扣案證人蔡金禪簽立面額3 千元本 票2 紙、證人顏徐秋蓮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 紙及證人邱昭 益簽立面額12萬元、13萬元本票各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 頁、第164 頁、第1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間,曾向被告借 款1 筆10萬元,當時我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又要養家、賭博 而急需用錢,因被逼得沒辦法,所以伊才向被告開口借錢, 並接受10分之利息等語(警卷第89頁,原審易字卷第122 頁 )、證人葉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向 被告借錢係因房子需要整修且要買家電,當時家庭生活困苦 ,又到處借不到錢等語(警卷第27頁、偵卷第23頁,原審易 字卷第127 頁)、證人蔡金禪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家裡經濟拮据,又伊本身憂鬱症發作且家人生病,經濟入不 敷出,當時時機不好,到處借不到錢,伊全家都沒有健保, 為了醫藥費不得已,才向收取較高利息的被告借款,當時如 果不向被告借錢,沒辦法度過難關等語(見警卷第84頁,偵 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第132 頁)、證人顏徐秋 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為繳交民間互助會及家用,缺錢 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頁),於本院證 稱:伊家裡缺錢,丈夫殘障在床才向被告借錢(本院卷第52 頁);證人邱昭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款,係 因當時有急用,不借錢不行,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89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邱昭 益當時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遭地下錢莊的人追殺,他們 都說被地下錢莊追殺,伊都是救助他們免於被地下錢莊的人 追殺,還有證人鄭福金都要被地下錢莊的人抓去殺了,哪有 可能給伊3 萬元利息,結果除扣第1 期利息外,後來就沒有 再還伊錢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0 頁、第223 頁、第251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人 當時亟需資金,客觀上乘上開借款人,或因到處借不到錢, 或因需要醫藥費,而亟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收取利息之期數部分: 就被告所收取利息期數一事,被告供承與後揭證人之證詞則 未盡相符,詳如下述:
1.證人鄭福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借 款15萬元,利息20分,每月不包含本金要還3 萬元利息,經 過3 期後未如期繳交利息,被告竟於94年4 月份要伊簽下面 額1 萬元之本票65張等語(警卷第55頁,偵卷第32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好像只付了2 個月利息,除了被告預扣 的第1 期利息外,事實上只有支付被告1 次利息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17 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借證人鄭 福金15萬元還地下錢莊時,說要給伊10分之利息,結果只扣 了第1 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還伊錢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251 頁)。
2.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急需 資金,所以向被告開口借款1 筆10萬元,並算月息10分,被 告交付借款時,便自本金10萬元中先扣除第1 個月利息1 萬 元,所以伊僅拿到9 萬元,除第1 期利息外,之後伊僅再繳 1 或2次 利息後,便未再繳利息等語(警卷第89至90頁,偵 卷第52 頁 ,原審易字卷第120 至121 頁),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說的都對, 伊沒有意見,伊借10萬給楊進卿,除了第1 次交付10萬元借 款時,有預扣第1 個月利息,之後就再也找不到人了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第251 頁)。
3.證人葉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 ,向被告借款2 次,每次1 萬元,共計向被告借2 萬元,每 月要償還4 千元利息,這2 次借款情形都是被告於交付借款 1 萬元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2 千元,第2 期以後之利息則 為每月1千 元,第1 筆借款利息繳約半年,第2 筆借款利息 繳2 、3 個月就沒繳了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偵卷第20至 24頁,原審易字卷第126 至127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伊借葉許素真2 次錢,每次都是1 萬元,利息都算1 千 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2 頁)。
4.證人蔡金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 間向被告借款1 次5 萬元,當時約定利息為10分即每月5 千 元,第1 期利息於交付借款時由被告預扣,所以實際拿到借 款為4 萬5 千元,除第1 期利息外,伊另外付了5 、6 次利 息,後來無力繼續繳利息,被告便要求我開立面額3 千元之 本票17張作為擔保,借款當時時機不好,才向收取較高利息 的被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53頁,原審易 字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蔡金禪有 向伊借5 萬元,伊預扣5 千元利息,事後他有開17張面額3 千元本票給我,剩下2 個月3 千元沒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253 頁)。
5.證人顏徐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5、6月間,向 被告借款1次2萬元,交付借款時即由被告當場預扣第1 期利 息4千元,伊只拿到1萬6千元,第2期後之每月利息為2 千元 ,伊都有繳利息,繳交1 年多的利息後,因無力支付利息,
才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2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伊繳了兩個月利息,每月繳2 千元,後來就 沒有再繳利息(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伊於96年5 、6 月間借款顏徐秋蓮2 萬元,每1 萬元之利息 1 千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3 頁)。
6.證人邱昭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2 次, 第1 次借12萬元,第2 次借13萬元,利息都約定月息10分, 2 筆借款都僅付了4 、5 次利息,沒有還本金等語(偵卷第 90至91頁,原審易字卷第186 至189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承:邱昭益分別於96年8 月5 日、96年8 月20日,各向 伊借款12萬元、13萬元,利息算10分,並均於借款時預扣利 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3 頁)。
7.究竟被告收取利息期數之實情為何,自應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而為認定,惟本件或因年代久遠,或因證人不復記憶而不 能確認,又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前開事項之事實真 相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以前開證 人證述與被告所供相符者為準。查本件被告均自承有預扣證 人鄭福金、楊進卿、葉許素真、蔡金禪、顏徐秋蓮及邱昭益 之第1 期利息等語,已如上述,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你借他們錢,第1 個月利息是先扣起來?)我都只扣 第1 個月利息,給他們(按指警卷移送書所載顏徐秋蓮及本 件借款人等共34人)的錢是已經扣掉第1 個月利息錢。」等 語明確(偵卷第78頁倒數第2 行以下),爰認被告於借款與 顏徐秋蓮、葉許素真、鄭福金、楊進卿、蔡金禪及邱昭益當 時均僅預扣第1 期利息,第1 期之後之利息則均未收取。 ㈣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人約定之利率部分: 被告自承與證人鄭福金約定利息10分,與證人葉許素貞約定 利息係借款1 萬元、利息1 千元,借5 萬元與證人蔡金禪、 預扣第1 期利息5 千元,與證人顏徐秋蓮約定借款1 萬元、 收取利息1 千元,與邱昭益約定之利息為10分,復被告供承 除借款與證人楊進卿10萬元時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外,其 餘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正確等語,已業 如上述,循此而論,被告借款與證人葉許素真、顏徐秋蓮, 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借款1 萬元、利息1 千元,借款與證人 蔡金禪5 萬元、利息5 千元,借款與證人楊進卿10萬元、利 息1 萬元,經換算亦均為月息10分,是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人約定之利率均為月息10% 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除貸與借款人償還地下錢莊欠款者,以月息10% 計算外,其餘均僅以月息2 、3 分計息云云,要屬無稽,不 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楊宗正、侯玉蓮、呂春福等人,以證 明被告係搭救地下錢莊之人被追討而借款之事實,惟此部分 事實迭經前開借款人證述明確,被告本係趁借款人需清償地 下錢莊借款亟需資金之機會,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此項情節 之存在根未無減被告之罪責,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 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 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 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 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 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 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 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 ,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 次收取重利時 為既遂。本件被告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 人,經換算其利率折合年利率為120%,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 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 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 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 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款 ,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巧取利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
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 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且業據被害人供述在 卷,已如上述,應足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 以金錢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無 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 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敘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承及證 人鄭福金、楊進卿、葉許素真及蔡金禪所證借款時間,均未 臻明確,其中證人鄭福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 稱借款時間為94年左右、94至95年間、93年底或94年初(警 卷第54頁背面,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114頁第1行), 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借款時間為94年底至95 年初、95至96年左右(警卷第89頁,偵卷第53頁),證人葉 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借款時間為95年間 (警卷第27頁,偵卷第22 頁,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證人 蔡金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借款時間為94至95年 左右、95至96年左右、96至97年,借款時間應該是之前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較實在等語(警卷第84頁,偵卷第53頁,原審 易字卷第128至129頁),是就前揭證人之證述尚難確切證明 被告究係何時借款與上開證人,自應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而 為認定,惟本件或因年代久遠,或因證人不復記憶而不能確 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明確佐證,且被告借款上揭證 人之次數均為1次,又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之重利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時間均係於95 年7月1日前,方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
㈡罰金刑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之 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 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行為,均係在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重利 行為,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有如上述,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於被告於刑法修 正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適用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五、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及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各次貸款行為之 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均 應僅論以一個重利罪。且被告對同一證人邱昭益之2 次放款 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就證人邱昭益而言,因犯罪時間密 接(分別為96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20日),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先後連續對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不同借款人所為之重利犯行,其先後多次行 為,期間均在1 年以內,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均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對原審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 連續重利犯行部分,適用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乘他人之急迫機會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 ,且犯後更不知悔悟,行為誠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獲利多寡 、犯罪時間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相關借款擔保品及借據等物(警卷第137 至199 頁) ,為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依通常交易習 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返還該等票據、借款及擔 保品,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重利犯行部分,據以論處 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重利犯行,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犯,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原判決 主文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重利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竟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乘他人之急迫機會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 之地位,且犯後未見悔悟,行為誠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獲利
多寡、犯罪時間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連同前開駁回上訴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按從 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 最高法院刑 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㈥} 。故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從 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98年9 月 1 日先後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 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 準,本案之犯罪時間,固有部分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 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先此敘明。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佳,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揭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緩刑2 年之諭知。再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亟需用錢、迫於無奈之際,收 取高額利息貸放款項,其是非觀念顯有偏頗,為矯正其觀念 使其重入正途,並體認憑己力勞動賺取所需之重要性,爰依 現行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附屬緩刑而宣告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隨同緩刑之宣告適用同一法律,附此敘明)。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王鳳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 街3 巷21號住處從事放款,自民國82年12月間起至95年間, 連續趁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郭純如等借款人,因業務或家 用或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其等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並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
㈠依據證人郭純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2月向被告 借款1 筆10萬元,借款當時有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 , 即本件扣案本票號碼NO.046937 之本票(警卷第163 頁), 伊於83年12月就將錢悉數還清了等語(警卷第69至70頁,偵 卷第41頁),則依據刑法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被訴附 表二編號1 重利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而應以83年12月 之某日為其行為終了之日。
㈡證人許碧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於86年前後向被 告借款,伊大約1 年多就將借款還清了等語(警卷第65頁背 面,原審易字卷第178 至179 頁),是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2 重利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期間為證人許碧玉證述之 1 年多,又借款時間為86年左右,是應以88年間之某日,為 被告行為終了之日。
㈢證人林忠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向被告借款好幾年了,伊 最後於92年間,將借款1 次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57至58頁),則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3 重利之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於92年間之某日證人林忠進已全部清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