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76號
KSHM,100,上易,1276,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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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英桃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林英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林英桃自民國95年起至97年8月9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村○○路87號之「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下 稱保元宮)」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安太歲款、捐款、保管香 油錢、零用金及製作傳票、收支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保元宮內,利用負責保管香油錢、零用金、 收取安太歲款、建廟捐款等收入、製作支付款項及收支明細 職務之便,以於支出傳票上記載高於支出憑證所載之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低於帳目記載金額),或於收入傳票上記載低 於收入憑證所載之金額(實際收入金額高於帳目記載金額) ,或將零用金之每月結存餘額闕漏記載之手法,而從中侵占 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支出與帳目記載之差額及短缺之零用金 餘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4185元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保 元宮。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相同之手法,分別於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保元宮內,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計40萬8169元、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83萬9,217 元侵吞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高達136 萬1,571 元(起訴書誤 載為132 萬816 元,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保元宮。嗣經 保元宮董事長改選後,於97年8 月7 日辦理交接之際,新任



董事長梁振榮、會計林蘭芳等人,因發覺帳目有異,經委託 駱震淮查核陳林英桃擔任會計期間所製作之保元宮之收支明 細與傳票及零用金餘額,驚覺短缺132 萬816 元,而揭悉上 情。
二、案經大社保元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蘭芳駱震淮、林義治、林金木、梁振榮林水波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二、保元宮95年度至97年度之收入支出傳票、憑證、零用金日記 帳、總分類帳各1 份,均係被告本於會計業務所製作,性質 上屬被告本人之書面供述,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又卷附保元宮之金融存摺,屬各金融帳戶所屬業者 ,電腦系統處理存款紀錄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轉登存 摺簿而得結果,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揭櫫之傳聞法則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英桃固承認其於95年至97年8 月9 日 間有任職於保元宮收取安太歲及捐款款項、保管香油錢、零 用金及及記帳等工作,且保元宮95年至97年7 月31日之收支 明細表及零用金帳目為其所製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林水 波(即當時保元宮之董事長)指示記載收入與支出平衡即可 ,實際上收支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保元宮僅伊一人負責記帳 ,伊只有國中畢業,帳務工作非伊專業,伊有些記帳概念不 正確,且雜務很多,導致有些支出款項未補附憑證(或收據 、領據)或將同筆款項重複報帳,存、領款的是林義治(即 當時之常務理事),且伊帳目寫好後尚要經過林水波、林義 治及林金木(即當時之常務董事)核章審核控管,要存、領 款也要經過他們蓋章,他們看帳目這麼久了,也沒有告訴伊 有問題,伊沒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他們的印章都是自己蓋 的,況且帳目要給他們看的時候,後面都有附上單據,金額



不可能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至97 年8月9日在保元宮內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安太歲款、捐款、 保管香油錢、零用金及製作傳票、收支明細表等業務,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0頁、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12 至15頁),足徵被告在保元宮係事實上反覆執行收取、保管 保元宮帳款及記帳與製作收支傳票等會計事項業務之人,縱 被告形式外觀上不具會計專業證照或資格,依前揭說明,核 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概念不悖,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
㈡上開保元宮95年至97年帳面所載核算短缺共計132萬816元; 及支出傳票記載高於支出憑證所載金額、收入傳票記載低於 收入憑證所載金額之差額與零用金每月結存餘額闕漏記載入 次月之金額,總和為136 萬1571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之代表人梁振榮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林水波、林金木、林 義治證述保元宮確係被告負責記帳,並由被告一人製作好收 入傳票,交由渠等或自行拿渠等印章蓋章後,事後發現95年 度至97年7 月31日之收支明細帳目確實不符等情及證人及會 計師駱震淮證述:我受委託查帳,經比對原始憑證與收支傳 票及零用金日記簿之記載與支出單據,發現保元宮之帳款確 有短少等語明確,復有保元宮之存摺明細及駱震淮所製作之 查核底稿、傳票及零用金誤差金額總計表、95年度至97年度 之收入支出查核明細表、零用金帳戶查核明細表、被告所製 作之95年度至97年度之收入支出傳票、憑證、零用金日記帳 各1 份在卷可稽,是保元宮95年至97年於附表一、二、三所 示時間之實際收入、支出與帳目記載之差額及短缺之零用金 餘額共計136萬1571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保元宮之金錢支付程序,必須由請款人檢具收據由保元宮人 員審核此筆開銷,除廟公與被告之薪資沒有收據外,均須檢 附收據核銷款項,且保元宮之帳目每月都要交給林水波、林 義治及林金木核閱,至於是否仔細核對,被告無從過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 梁振榮於偵查中結證:保元宮之支出係由會計作帳後,經過 董事長、常務監事及財務蓋章確認,收入部分也是會計直接 收錢,再由上揭人員簽收確認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證 人林蘭芳證稱:保元宮資金出入須會計作帳完,送財務審核



,交常務監、總幹事核章,最後由董事長蓋章等語(見偵他 卷第96頁背面)相符,惟林水波林義治及林金木對於被告 製作之收支單據及帳目明細如何審核一事,分別由林水波證 稱:因為信任被告,印章有時交由被告保管,雖然單據上面 有蓋章,可能是由被告自己蓋印,或者蓋印後被告事後竄改 金額,且並無逐項審核各項支出及單據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偵緝字卷第62至63頁)、林義治證述:伊通常看到林金木 蓋章後,就直接蓋章,沒有逐項核對,伊懷疑被告事後有竄 改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偵緝卷第61頁,偵他卷第72頁 )、林金木證稱:除了97年6 月份的支出傳票有蓋過章外, 其餘都不是伊蓋的,伊的印章有時忘記帶走,會放在保元宮 裡等語(偵緝字卷第62至63頁),顯見保元宮之金錢收、支 程序,均先由被告經手,後交由林水波林義治及林金木核 章,至於帳冊之審核係事後每月由林水波林義治及林金木 負責,然林水波及林金木之印章有時會放在保元宮內,且三 人均未逐一審核被告所製作之帳目明細及收支憑證乙節,堪 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製作之帳冊及各項單據均經過林水波林義治 及林金木審核,不可能有機會侵占云云,惟此業據證人林水 波、林義治及林金木證述渠等並未逐項核對帳目是否與憑證 單據相符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況證人林水波林義治及林 金木是否善盡監督之責,並無法免除被告侵占之刑責,職是 ,保元宮之財務內部控制不良,並不足為被告卸責之憑據, 反之,正因保元宮之財務內部控管失當,始提供被告侵占前 開金額之機會。再者,被告雖辯稱係依林水波指示記載收入 與支出平衡,實際上收支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且伊僅國中畢 業無會計專業,有些記帳概念不正確,且雜務很多,導致有 些支出款項未補附憑證(或收據、領據)或將同筆款項重複 報帳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既負責製作帳冊及經手款項業 務,焉有可能不仔細清點帳目,任憑他人指示而為記載之理 ?況被告苟無侵占之事實,為何未查證保元宮收支憑證與實 際收支金額不符,及零用金結存餘額漏未載入次月之原因, 而直接逕予忽視?此實與被告是否僅國中畢業無涉,況查被 告至少係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第71至7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乃臨訟設詞飾卸,不足採信。再證人林金木、林義治均證 稱被告可能事後竄改單據等語,已如前述,考保元宮95年度 4 至6 月份支出傳票所載什項支出所附單據中,其中於95年 5 月3 日向東益商行購買之飲料總價原載為3 萬1,600 元,



卻於合計金額以國字大寫載為「叁萬陸千陸百元」,且其上 字跡明顯經過事後塗改,有該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外放資 料證(一)會計師查核底稿資料影本95年4-6 月份帳支D-00 1 】,益徵證人林水波林義治證述被告事後有竄改金額之 事實,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金額之不符可能係作帳觀念 錯誤或疏失,並非侵占所致云云,如前所述,保元宮自95年 1 月至97年7 月31日之收支帳冊與零用金結餘款,共計短缺 132 萬816 元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顯不可能因作帳觀念錯 誤或疏失,而使帳目短少如此龐大之金額,且收支傳票及零 用金帳誤分別高達72筆、60筆之多,被告以前詞置辯,礙難 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被告95年7月1日前所為) 按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 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 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各論以一罪。
㈡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 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 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 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 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 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 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 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㈢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於被告刑法修正 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如附表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 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被告自95年起至97年8 月9 日止,在保元宮擔任會計,負責 收取安太歲款、捐款、保管香油錢、零用金及製作傳票、收 支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利用職務上收取 上開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屬業務侵占之 行為。其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在其職務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支 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不實之登載,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同一 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上所犯2 罪 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核被告附表二所為、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以上所犯2 罪間,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處斷。又被告附表一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附表二、三所 示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異持 有為所有,而業務侵占之正確時間,雖因時間久遠,而無從



認定,然因保元宮係規定每月須將帳戶明細交董事長、財務 委員、常務理事審核,故至遲於每月月底時,被告自有彙算 並製作收支及零用金明細義務,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院爰認定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遂行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同一日所為,均論 以一行為。
五、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金額總計為132 萬816 元,固非無 見,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於支出傳票上記載高於支出憑 證所載之金額(支少報多)」、「於收入憑證上記載低於收 入憑證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及「將零用金之結存金額 少載」之方式侵占保元宮之款項,與被告如附表四所為,係 將零用金結存餘額多載,或於支出傳票上記載低於支出憑證 所載金額有間,足認附表四部分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是本件保元宮95年至97年7 月31日之 帳冊總金額雖為132 萬816 元,惟被告記帳錯誤而導致保元 宮增加如附表四所載之4 萬755 元,核與被告附表一、二、 三所為侵占之行為分屬二事,自不得認被告侵占總金額僅為 132 萬816 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方式,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除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觸犯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書已敍 及,且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 應一併審理。原審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漏未審酌,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素行堪稱良好,為貪圖個人私利,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實際所得款項,總計金額高達136 萬 1105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保元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 人保元宮任何款項、所生危害及對保元宮所生之損害暨犯後 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院字第 270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雖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於本院分別宣告其刑後,雖其 中有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另有經宣 告有期徒刑逾6 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於定執行刑後, 徵諸前開說明,即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再予敘明。末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附 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 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附此說 明。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而其所侵占保元宮之款項,已先由林金木、林義治代 為清償,且被告亦與林金木、林義治成立民事和解,除清償 部分款項,餘款將分期歸還,有雙方於100 年10月23日訂立 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10、11頁可稽。而財團法人高雄縣大 社鄉保元宮之法定代理人梁振榮於本院101 年1 月12日準備 程序中亦供述:本件是林金木、林義治兩位董事先幫被告墊 錢還給廟方,我們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從輕發落,讓被告繼 續賺錢還給這兩位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之 先生陳高勝因身體殘障,必須由被告照顧,有殘障手冊影本 1 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爰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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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行為時間 │傳票記載│憑證收入│憑證支出│ 侵占金額 │ 行為方式 │備註 │
│號│ │ │金額(新│金額(新│金額(新│(新臺幣)│ │ │
│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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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3月水電 │95.1.31 │11711 │ │11232 │479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費(支A-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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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3月什項 │同上 │17830 │ │16780 │1050 │同上 │ │
│ │支出(支A-00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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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2月零用金 │95.2.1 │ │ │ │1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4 │95年2月零用金 │95.2.13 │ │ │ │1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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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2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 │同上 │ │
├─┼───────┼─────┼────┼────┼────┼─────┼───────┼───────┤
│6 │95年2月零用金 │同上 │ │ │ │3000 │同上 │ │
├─┼───────┼─────┼────┼────┼────┼─────┼───────┼───────┤
│7 │95年2月零用金 │95.2.28 │ │ │ │1000 │同上 │ │




├─┼───────┼─────┼────┼────┼────┼─────┼───────┼───────┤
│8 │95年1-3月什項 │95.2.28 │153561 │ │137494 │11538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出、薪津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支B-001) │ │ │ │ │ │總額 │ │
├─┼───────┼─────┼────┼────┼────┼─────┼───────┼───────┤
│9 │電費補回3100元│同上 │ │3100 │ │3100 │有收入憑證,但│ │
│ │ │ │ │ │ │ │未見該筆款項存│ │
│ │ │ │ │ │ │ │入帳戶紀錄 │ │
├─┼───────┼─────┼────┼────┼────┼─────┼───────┼───────┤
│10│郵電費 │95.3.31 │2662 │ │2512 │15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11│95年1-3月什項 │同上 │36502 │ │22460 │14042 │同上 │ │
│ │支出(C-001) │ │ │ │ │ │ │ │
├─┼───────┼─────┼────┼────┼────┼─────┼───────┼───────┤
│12│95年3月零用金 │同上 │ │ │ │54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13│95年3月零用金 │同上 │ │ │ │700 │同上 │ │
├─┼───────┼─────┼────┼────┼────┼─────┼───────┼───────┤
│14│95年3月零用金 │同上 │ │ │ │1100 │同上 │ │
├─┼───────┼─────┼────┼────┼────┼─────┼───────┼───────┤
│15│薪資 │同上 │92000 │ │87000 │5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16│95年4-6月薪津 │95.4.30 │232000 │ │214000 │18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D-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17│95年4-6月什項 │同上 │249542 │ │249442 │100 │同上 │ │
│ │支出(支D-001) │ │ │ │ │ │ │ │
├─┼───────┼─────┼────┼────┼────┼─────┼───────┼───────┤
│18│ 功德箱收入 │同上 │341963 │342963 │ │1000 │收入傳票記載金│ │
│ │ │ │ │ │ │ │額低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19│95年4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20│95年4月零用金 │同上 │ │ │ │3000 │同上 │ │
├─┼───────┼─────┼────┼────┼────┼─────┼───────┼───────┤
│21│95年4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 │同上 │ │
├─┼───────┼─────┼────┼────┼────┼─────┼───────┼───────┤
│22│95年4月零用金 │同上 │ │ │ │8188 │同上 │ │
├─┼───────┼─────┼────┼────┼────┼─────┼───────┼───────┤
│23│95年4-6月什項 │95.5.31 │38882 │ │28882 │10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出(支D-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24│95年5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25│95年4-6月什項 │95.6.30 │18577 │ │12577 │6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出(支F-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26│水電費 │同上 │ │684 │ │684 │有收入憑證,但│ │
│ │ │ │ │ │ │ │未見該筆款項存│ │
│ │ │ │ │ │ │ │入帳戶紀錄 │ │
├─┼───────┼─────┼────┼────┼────┼─────┼───────┼───────┤
│27│95年6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28│95年6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0 │同上 │ │
├─┼───────┼─────┼────┼────┼────┼─────┴───────┼───────┤
│ │ │ │ │ │ │總計金額:114185 │ │
└─┴───────┴─────┴────┴────┴────┴─────────────┴───────┘
附表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至96年4月24日以前):┌─┬───────┬─────┬────┬────┬────┬─────┬───────┬───────┐
│編│ 項 目 │ 行為時間 │傳票記載│憑證收入│憑證支出│ 侵占金額 │ 行 為 方 式 │所處之刑 │
│號│ │ │金額(新│金額(新│金額(新│(新臺幣)│ │ │
│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
├─┼───────┼─────┼────┼────┼────┼─────┼───────┼───────┤
│1 │95年7月零用金 │95.7.31 │ │ │ │10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餘金額 │月。 │
├─┼───────┼─────┼────┼────┼────┼─────┼───────┤ │
│2 │95年7-9月什項 │同上 │32500 │ │16500 │16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出(支F-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3 │95年8月零用金 │95.8.11 │ │ │ │5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餘金額 │月。 │
├─┼───────┼─────┼────┼────┼────┼─────┼───────┤ │
│4 │95年8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0 │同上 │ │
├─┼───────┼─────┼────┼────┼────┼─────┼───────┼───────┤
│5 │95年8月零用金 │95.8.26 │ │ │ │5000 │同上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 │月。 │
├─┼───────┼─────┼────┼────┼────┼─────┼───────┼───────┤
│6 │95年7-9月什項 │95.8.31 │134690 │ │108886 │25804 │支出傳票記載金│有期徒刑7月, │
│ │支出(支H-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總額 │月又15日。 │
├─┼───────┼─────┼────┼────┼────┼─────┼───────┤ │
│7 │金香支出 │同上 │48500 │ │46500 │2000 │同上 │ │
├─┼───────┼─────┼────┼────┼────┼─────┼───────┤ │
│8 │95年8月零用金 │同上 │ │ │ │2157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
│9 │95年8月零用金 │同上 │ │ │ │34510 │同上 │ │
├─┼───────┼─────┼────┼────┼────┼─────┼───────┼───────┤
│10│95年9月零用金 │95.9.25 │ │ │ │10000 │同上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 │月。 │
├─┼───────┼─────┼────┼────┼────┼─────┼───────┼───────┤
│11│95年7-9月什項 │95.9.30 │12156 │ │8556 │3600 │支出傳票記載金│有期徒刑6月, │
│ │支出(支I-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總額 │月。 │
├─┼───────┼─────┼────┼────┼────┼─────┼───────┼───────┤
│12│95年10-12月 │95.10.31 │39570 │ │28603 │10967 │同上 │有期徒刑7月, │
│ │什項支出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支J-001) │ │ │ │ │ │ │月又15日。 │




├─┼───────┼─────┼────┼────┼────┼─────┼───────┤ │
│13│95年10月零用金│同上 │ │ │ │10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
│14│95年10月零用金│同上 │ │ │ │30000 │同上 │ │
├─┼───────┼─────┼────┼────┼────┼─────┼───────┤ │
│15│95年10月零用金│同上 │ │ │ │10000 │同上 │ │
├─┼───────┼─────┼────┼────┼────┼─────┼───────┼───────┤
│16│95年11月零用金│95.11.30 │ │ │ │10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餘金額 │月又15日。 │
├─┼───────┼─────┼────┼────┼────┼─────┼───────┤ │
│17│95年11月零用金│同上 │ │ │ │6300 │同上 │ │
├─┼───────┼─────┼────┼────┼────┼─────┼───────┤ │
│18│95年11月零用金│同上 │ │ │ │12374 │同上 │ │
├─┼───────┼─────┼────┼────┼────┼─────┼───────┤ │
│19│利息收入 │同上 │ │18148 │ │18148 │有收入憑證,但│ │
│ │ │ │ │ │ │ │未見該筆款項存│ │
│ │ │ │ │ │ │ │入帳戶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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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