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63號
KSHM,100,上易,1263,2012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菁
被   告 林郁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菁林郁喬係母子關係,其2 人因 故得知告訴人姚鼎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某時,由被 告林郁喬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大順路口(起訴書誤載 為三民區○○路、大昌路口)處,向告訴人謊稱:可以代為 處理財務問題,只要新台幣(下同)13萬之代價,即可將面 額21萬之支票取回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當場支付13 萬元予被告林郁喬。嗣被告張文菁在聯繫過程中得知告訴人 另有開立609,000 元之支票,遂向告訴人謊稱:只要再交付 20萬元,即可由她出面將該支票取回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被告張文菁指示,匯款20萬元予被告林郁喬,詎嗣 後支票並未取回,而被告2 人亦拒絕返還上開告訴人支付之 33萬元,告訴人方知被騙,因認被告張文菁林郁喬2 人均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述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 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文菁林郁喬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姚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吳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銀行匯款單等 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文菁林郁喬2 人固坦承受告訴人姚鼎之委託, 協調告訴人與周于靖之債務關係,先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3 萬元及20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郁喬辯 稱:告訴人一開始委託伊處理一筆21萬元之債務,後來告訴 人表示其積欠同一債務人即周于靖160 萬餘元,原本其母親 (即被告張文菁)與周于靖談好以100 萬元和解,但告訴人 臨時反悔,故只好先支付5 萬元予周于靖,最後沒有談成, 因為告訴人堅持要回33萬元,所以尚未歸還等語;被告張文 菁辯稱:原本係伊兒子(即被告林郁喬)幫忙處理姚鼎與周 于靖間之債務,但沒有處理好,伊才接手處理,經過伊多次 協調,最後達成以100 萬元和解,但告訴人後來爽約,伊就 先支付5 萬元給周于靖當作定金,後來告訴人以簡訊通知伊 不用再處理,要求返還33萬元,且不得扣除5 萬元,所以尚 未返還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先後委託被告林郁喬張文菁處理其與周于靖之債務 糾紛,先後於98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大



順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親自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林郁喬 ;於98年7 月14日,依被告張文菁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 告林郁喬申設之不詳郵局帳戶,被告2 人最後未能圓滿解決 告訴人與周于靖之債務糾紛,尚未返還33萬元予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證人姚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33、35頁 );證人吳蒼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11頁),被告 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 頁、原審審易卷第22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姚鼎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有一位自稱姓 張之財務公司人員打電話向伊表示,有1 張伊所簽發、面額 21萬元之支票,只要伊支付13萬元即可取回,後來該人未再 與伊聯絡。嗣於98年6 月底,經由吳蒼豪介紹,認識被告林 郁喬,後來該張支票又回到原始債權人周于靖手裡等語(見 警一卷第8 頁、易字卷第34頁),是依證人姚鼎上開證述可 知,告訴人姚鼎在委託被告林郁喬處理取回前揭21萬元支票 債務之前,某位自稱姓張之人業已向其提出得以支付13萬元 ,取回該面額21萬元支票之和解條件。換言之,前揭和解條 件並非被告林郁喬為取得告訴人交付13萬元,而於債權人未 提出此條件之前,主動向告訴人姚鼎表示只要13萬元即可取 回面額21萬元之支票,且告訴人於委託被告林郁喬前,業已 知悉該和解條件甚明,是被告林郁喬是否有以起訴書所載: 「由林郁喬‧‧向姚鼎謊稱:可以代為處理財務問題,只要 13萬之代價,即可將面額21萬之支票取回」之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3萬元予被告林郁喬等情,已非無疑 。
㈢證人姚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張文菁聽說伊與周于靖 不只是21萬元支票之債務後,出面表示願意處理這件事,過 程中張文菁未曾表示周于靖告知,伊積欠之60萬9 千元債務 可以20萬元解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至34頁),可見起 訴書所載:「張文菁‧‧遂向姚鼎謊稱:只要再交付20萬元 ,即可由她出面將該(60萬9 千元)支票取回」之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予被告林郁喬等情,亦有疑問 。又被告張文菁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確實多次與告訴人之 債權人周于靖商討解決債務之問題,業據證人周于靖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當初張文菁前來翰府補習班 找伊,並表示其代表姚鼎過來處理170 餘萬元之債務,張文 菁一開始提出先支付20萬元,其餘債務分期清償,伊表示要 1 次清償,後來張文菁提出支付30萬元,拿回160 萬元支票 之提議,伊仍未答應,之後伊提出以100 萬元解決,張文菁



則提出以60萬元解決,伊仍未接受,過不久,張文菁過來找 伊,建議伊先收下60萬元,伊有答應,結果付款當天,張文 菁只交付5 萬元定金,並表示姚鼎共交給她33萬元。最後, 張文菁傳送1 封姚鼎終止委託之簡訊過來,伊從未見過林郁 喬,未曾與林郁喬談過姚鼎之債務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 易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姚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伊委託張文菁處理伊與周于靖間之160 萬9 千元之債務, 當初並未約定處理期間,張文菁每星期都會與伊電話聯繫處 理之進度,張文菁表示周于靖不同意以33萬元和解,她打算 用50萬元去談,後來張文菁表示周于靖不同意,最後周于靖 要求以100 萬元解決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3頁)相符 ,足見被告2 人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3萬元後,已由被告張 文菁多次出面與周于靖折衝、協調,並曾向周于靖提出以33 萬元解決之方案,且被告張文菁每週會向告訴人報告協調成 果,並建議告訴人提高和解金額或轉達周于靖提出之方案, 經過被告張文菁與告訴人討論後,再據以試行向周于靖提出 和解條件。是被告張文菁既已依告訴人委託之意旨與周于靖 協調,且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予周于靖當作定金,業已依委任 之本旨履行之義務,尚難遽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㈣告訴人姚鼎與被告2 人本不認識,係經由友人吳蒼豪之介紹 ,始認識被告林郁喬,進而再認識被告張文菁等情,已如前 述;參以證人姚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委託張文菁處理伊與 周于靖之債務時,張文菁表示報酬部分以後再說等語(見原 審法院易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張文菁於接受委託時,並 非無償為告訴人姚鼎處理債務之意;參以為他人處理債務, 須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且未必均能達成和解,或達到委 任人可得接受之程度,此為事理之常,以告訴人具有大學畢 業之智識能力及擔任補習班講師之社會經驗,自然知悉此一 道理;復佐以被告2 人非告訴人之至親好友,應無平白耗費 精力、費用,而不向告訴人收取報酬之理,是在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 人曾向告訴人誇口其等絕對可以做到讓告訴人滿 意之程度,否則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下,被告2 人要求告 訴人支付必要之報酬或費用,與常情尚無違背。復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98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 ,張文菁到補習班找伊,表示會歸還金錢,但是要伊包紅包 ,她說她要10萬元的紅包,伊當場表示會包紅包36,000元, 張文菁不滿意,要伊再想一想,然後就離開了(見警卷第8 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吳蒼豪於警詢中證 稱:張文菁有1 次來補習班,向姚鼎表示不再處理姚鼎之債 務問題,會還錢給姚鼎,但是要求姚鼎包紅包給她,姚鼎



示會包36,000元,張文菁表示太少,姚鼎問她要包多少錢, 張文菁沒有明說,張文菁離開前,曾向伊表示紅包至少要包 10 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相符,可見被告張文菁曾向 告訴人提出支付報酬之請求,然因雙方對於報酬之數額看法 不一,故遲遲未能給付之。又告訴人委託被告張文菁處理前 揭債務時,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之金額,雖被告張文菁多次出 面代表告訴人與周于靖協調債務,因而付出相當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然被告張文菁並未促使告訴人與周于靖之債務糾 紛獲得解決,亦屬事實,故雙方就報酬之金額認知出現落差 ,實屬正常。是在告訴人要求被告2 人返還全數之33萬元, 拒絕被告2 人扣除已交付周于靖之5 萬元定金,及尚未支付 其等合理之報酬前,被告2 人暫不歸還金錢予告訴人,尚非 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主觀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故意,本件應屬民事糾葛。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即難謂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2 人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張文菁林郁喬2 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張文菁林郁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