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29號
KSHM,100,上易,1229,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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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08 號、第11621 號、第1395
3 號、第15134 號、第16109 號、第17733 號、第22130 號、第
23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威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9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 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 ~21所示時間(即97年12月1 日15時許至98年4 月11日21 時30分許間)、地點及手法,竊取歐淑珍等20人之財物得手 (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竊取之財物,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有犯罪習慣。
二、嗣張文威於98年4 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竊得手後(即附表編 號17所示事實),隨即為溫寅筌查覺報警,而在高雄市○○ 區○○路135 號7 樓頂樓機房內為警查獲。張文威於員警尚 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9 、10、11、12、 13、14、15、16、21所示竊盜事實前,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 之意;復:㈠於98年4 月12日15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 市三民區○○○路316 巷207 號前,查扣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車牌號碼ZQ-6501 號小客車車身(即姚國川所有已改懸掛車 牌號碼3S-4096 號之小客車,車內另有附表編號16所示美利 達腳踏車1 輛)、及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2 、3 、9 、13、14、18、19、20行竊用之鐵剪1 把(即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油壓剪)、T 字型起子(即起訴書所載T 字 型扳手)1 把;㈡在高雄市○○區○○路26巷18號旁空屋內 ,扣得車牌號碼ZQ-6501 號車牌2 面;㈢於98年4 月17日在 高雄市○鎮區○○路60號地下室,扣得車牌號碼8944-JR 號 、YW-4475號車牌各2 面(即附表編號11、12);而員警亦 另循線查獲其他竊盜事實。
三、案經李政庭、蔡國欽張俊勝(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 、黃俊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小港



分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147 頁背面、 149 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見100 易159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36-251 頁,本院卷74、147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淑珍等20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 及證人即被告女友陳燕霜、車牌號碼V7-8950 號小客車出租 人朱雅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關證據出處如附表所 載);復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 保管單、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 9 日刑紋字第0980015414號鑑驗書、98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 09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31334號 鑑驗書、98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31672號鑑驗書、98年 3 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40904號鑑驗書、98年5 月5 日刑紋 字第0980059683號鑑驗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多幀、車籍資料 詳細畫面、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 沒時刻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㈢6 頁,警卷㈤10-18 頁,警 卷㈥24-29 、33、35-45 、56-58 頁,警卷㈦21-27 、38-4 2 、44-64 、74頁,警卷㈧161-167 、172-194 、196 、20 2-205 、210 頁,原審卷㈡300 頁,及如附表所載相關證據 出處);並有鐵剪1 把、T 字型起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
⑴按: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3 、8



、9 、10、11、13、14、16、17、18、19、20所示之加重竊 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 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 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 、5 、6 、7 、12 、15、21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雖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所定「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於夜 間」3 字刪除,即修正為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者, 均應適用修正後該款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然本件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均在日間,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亦 即並非於行為前後皆有該侵入住宅加重條件之規定,依上述 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
⑵又按:
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 ,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鐵剪、T 字 型起子各1 把及未扣案開口10號扳手1 把,既可供被告剪斷 鐵鎖、撬開車門鎖或鬆開車牌之螺絲,足見其屬鋒利、質地 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 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⑶是核被告就:
①如附表編號1 、2 、13、14、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如附表編號3 、9 、11、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1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自有誤會,應予更正。 ③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④如附表編號10、16、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⑤如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⑥如附表編號4 、5 、6 、7 、12、15、2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⑷罪數:
被告先後21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時間及地點均有區隔,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9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 定,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8-136 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9 、10、11、12、 13、14、15、16、21所示之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 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8 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 90018501 號函(見99 審 易 148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99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241 61 號函(見原審卷㈠110 -110之1 頁)在卷可憑,及被告警詢 供述明確(見警卷㈥10-12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47條第1 項 、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⑵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之腳踏車、電腦等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犯案次數 多達21次,部分犯行尚且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T 字 型起子、開口10號板手侵入他人住宅犯案,危害社會秩序, 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犯行能於警員發覺本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向 警員供出行竊之過程,使本件竊案得以偵破,可認其惡性非 高,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1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
⑶扣案鐵剪、T 字型起子各1 把,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就扣案鐵剪1 把,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就扣案T 字型起子1 把,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9 、13、14、18、19、20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供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1犯行所用開口10號板手1 把,因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十字螺絲起字1 把、手電筒1 支、六 角螺絲起字1 把、衛星導航器1 臺、耐吉手提包1 個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院審酌被 告於97年12月起至98年3 月止短短4 個月內,密集犯本件21 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犯罪頻率甚高,習於不勞而獲,其屢次 以雷同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 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 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有破 壞性及危險性,為矯正其不良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諭知 強制工作不當,且各罪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法 不得宣告強制工作,而提起上訴。惟:
①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 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 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 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 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 ,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 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 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 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 ,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 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 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
②被告係69年出生,現為18歲以上之人,其於本件犯罪前之92 年間曾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而於本件犯罪後之100 年間再因 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復於97年12月1 日至98年4 月11日約4 個月期間,為 本件21件竊盜犯行,而本次所犯之罪中,更有20件係侵入被 害人住宅或住宅附屬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所為破壞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安全感之情節均至為嚴重,其攜帶兇器行竊部 分,更極易轉變成危及生命之重大危害,足認如僅對被告為 刑之執行,難以期待其杜絕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之劣行,自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又本件被告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已逾有期徒刑1 年,自得依法宣告強制工 作。
③是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文威陳柰月張永昇洪煜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陳柰月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因檢察官撤 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148 頁背面);被告張永昇洪煜 程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張永昇洪煜程 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98偵11008 號卷《下稱偵卷㈠》,100 易159 號卷《下 稱原審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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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贓物之處置│所犯法條 │
│ ├───────┤ ├──────┼─────┼───────────┤
│ │ 被 害 人 │ │是否成立自首│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
├──┼───────┼──────────┼──────┼─────┼───────────┤
│1 │97年12月1 日15│張文威利用該址大門未│GT牌自行車1 │以3,500 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許 │上鎖趁機進入樓梯間,│輛(價值1 萬│出售陳柰月│項第3 款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9,950 元) │ ├───────────┤
│ │高雄市三民區陽│器使用之鐵剪1 把,剪├──────┼─────┤ │
│ │明路56巷1 之4 │斷歐淑珍所有腳踏車鎖│成立自首 │歐淑珍警詢│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號歐淑珍住處1 │頭後,竊取腳踏車1 輛│ │(見警卷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樓樓梯間 │得手(侵入住宅、毀損│ │19頁) │。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歐淑珍 │ │ │ │ │
├──┼───────┼──────────┼──────┼─────┼───────────┤
│2 │98年1 月1 日13│張文威見該址車庫鐵門│HASA牌腳踏車│以2,500 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許 │未關趁機進入,持其所│1 輛(價值1 │出售陳柰月│項第3 款 │
│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萬7,500 元)│ ├───────────┤
│ │高雄市三民區鼎│之鐵剪1 把,剪斷李政├──────┼─────┤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金後路556 巷16│庭所有腳踏車鎖頭後,│成立自首 │李政庭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李政庭住處車│竊取腳踏車1 輛得手(│ │(見警卷㈧│。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 │庫(起訴書誤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 │54頁) │ │
│ │為15號) │據告訴)。 │ │ │ │
│ ├───────┤ │ │ │ │
│ │李政庭 │ │ │ │ │
├──┼───────┼──────────┼──────┼─────┼───────────┤
│3 │98年2 月20日18│張文威以不詳方式進入│捷安特牌腳踏│以3,500 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許 │該址樓梯間後,持其所│車1 輛(ATX │出售陳柰月│項第1 款、第3 款 │
│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870號,寶獅│ ├───────────┤
│ │高雄市新興區河│之鐵剪1 把,剪斷蔡國│銀色標誌,價│ │張文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
│ │南一路1 之2 號│欽所有腳踏車鎖鍊後,│值1 萬8,000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5 樓蔡國欽住處│竊取腳踏車1 輛得手(│元) │蔡國欽警詢│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
│ │之4 、5 樓樓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警卷㈧│剪壹把沒收。 │




│ │間 │ │成立自首 │66頁) │ │
│ ├───────┤ │ │ │ │
│ │蔡國欽 │ │ │ │ │
├──┼───────┼──────────┼──────┼─────┼───────────┤
│4 │98年2 月27日9 │張文威駕駛由不知情之│捷安特牌腳踏│以3,500 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22分許 │女友陳燕霜承租之車牌│車2 輛(價值│出售陳柰月├───────────┤
│ ├───────┤號碼XX-4276 號小客車│分別為6,200 │ │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
│ │高雄市楠梓區加│進入蔡生明住處停車場│元、1萬2,40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仁路13巷3 號5 │,徒手竊取蔡生明所有│元 │1 蔡生明警│ │
│ │樓蔡生明住處之│停放該處之腳踏車2 輛├──────┤詢、姚海上│ │
│ │地下停車場 │,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不成立自首 │警詢(見警│ │
│ ├───────┤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 │卷㈠3-4 頁│ │
│ │蔡生明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警卷㈥8 │ │
│ │ │訴)。 │ │頁) │ │
│ │ │ │ │2 陳燕霜警│ │
│ │ │ │ │詢、偵訊(│ │
│ │ │ │ │見警卷㈠1-│ │
│ │ │ │ │2 頁,警卷│ │
│ │ │ │ │㈤9 頁,偵│ │
│ │ │ │ │卷㈠7 頁)│ │
│ │ │ │ │3 小客車租│ │
│ │ │ │ │賃契約書、│ │
│ │ │ │ │監視器翻拍│ │
│ │ │ │ │畫面(見警│ │
│ │ │ │ │卷㈠9-11頁│ │
│ │ │ │ │) │ │
├──┼───────┼──────────┼──────┼─────┼───────────┤
│5 │98年3 月1 日14│張文威駕駛向不知情之│捷安特牌腳踏│於同日在高│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許 │朱雅琳承租車牌號碼V7│車1 輛(價值│雄市後火車├───────────┤
│ ├───────┤- 8950號小客車進入林│約1 萬5,000 │某處,以1,│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
│ │高雄市左營區孟│正隆住處停車場,徒手│元) │000 餘元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子路418 號7 樓│竊取林正隆所有停放該├──────┤售年籍姓名│ │
│ │林正隆住處之地│處之腳踏車1 輛,得手│不成立自首 │不詳綽號「│ │
│ │下2 樓停車場 │後將之放置在上開小客│ │董仔」之成│ │
│ ├───────┤車內駕車離去(侵入住│ │年男子 │ │
│ │林正隆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1 林正隆警│ │
│ │ │ │ │詢、審理,│ │
│ │ │ │ │朱雅琳警詢│ │
│ │ │ │ │(見警卷㈡│ │




│ │ │ │ │4- 6頁,原│ │
│ │ │ │ │審卷㈡158-│ │
│ │ │ │ │159頁 │ │
│ │ │ │ │2 小客車租│ │
│ │ │ │ │賃契約書、│ │
│ │ │ │ │監視器翻拍│ │
│ │ │ │ │畫面(見警│ │
│ │ │ │ │卷㈡8-9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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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3 月3 日9 │張文威見該址車庫大門│美麗達牌腳踏│以3,500 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許 │未關,進入後徒手竊取│車1 輛(價值│出售張永昇├───────────┤
│ ├───────┤陳鳳敏所有未上鎖之腳│1 萬500 元 │ │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
│ │高雄縣鳥松鄉澄│踏車1 輛得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参月。 │
│ │明街96巷7 號陳│宅部分未據經告訴)。│成立自首 │陳鳳敏警詢│ │
│ │鳳敏住處車庫 │ │ │(見警卷㈥│ │
│ ├───────┤ │ │16頁) │ │
│ │陳鳳敏 │ │ │ │ │
├──┼───────┼──────────┼──────┼─────┼───────────┤
│7 │98年3 月7 日8 │張文威見該址鐵捲門未│GT牌紅色系統│以3,500 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許 │關,進入後徒手竊取張│腳踏車1 輛(│出售陳柰月├───────────┤
│ ├───────┤俊勝所有腳踏車1 輛得│價值2 萬元)│ │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
│ │高雄市小港區華│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處有期徒刑参月。 │
│ │明街1 號8 樓張│告訴)。 │成立自首 │張俊勝警詢│ │
│ │俊勝住處之地下│ │ │(見警卷㈧│ │
│ │室 │ │ │74頁) │ │
│ ├───────┤ │ │ │ │
│ │張俊勝 │ │ │ │ │
├──┼───────┼──────────┼──────┼─────┼───────────┤
│8 │98年3 月8 日10│張文威以不詳方式攀爬│37吋液晶電視│不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許 │至該址2 樓後,逾越2 │1 臺、電腦主├─────┤項第2 款 │
│ ├───────┤樓之窗戶進入黃俊霖之│機2 臺、19吋│1 黃俊霖警├───────────┤
│ │高雄市仁武區仁│住處,徒手竊取黃俊霖│液晶螢幕2 臺│詢(見警卷│張文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和村澄和街79巷│所有37吋液晶電視等物│、捷安特及美│㈢1-4 頁)│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5號黃俊霖住處│得手。 │麗達牌腳踏車│2 內政部警│捌月。 │
│ ├───────┤ │各1 輛(價值│政署刑事警│ │
│ │黃俊霖 │ │合計11萬 │察局98年3 │ │
│ │ │ │9,000 元) │月30日刑紋│ │
│ │ │ ├──────┤字第098004│ │
│ │ │ │不成立自首 │0904號鑑驗│ │




│ │ │ │ │書(見警卷│ │
│ │ │ │ │㈢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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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3 月14日20│張文威見該址地下室大│日本進口賽車│以2,000 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許 │門未上鎖趁機進入,並│型腳踏車1輛 │出售陳柰月│項第1 款、第3 款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3 萬5,000 元│ ├───────────┤
│ │高雄市苓雅區憲│器使用之鐵剪1 把剪斷│) ├─────┤張文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
│ │政路123 巷11號│陳文玉所有之腳踏車鎖├──────┤陳文玉警詢│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5 樓陳文玉住處│頭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成立自首 │(見警卷㈧│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
│ │之地下室 │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76頁) │壹把沒收。 │
│ ├───────┤)。 │ │ │ │
│ │陳文玉 │ │ │ │ │
├──┼───────┼──────────┼──────┼─────┼───────────┤
│10 │98年3 月19日18│張文威見該址大門未關│車牌號碼ZQ- │已發還姚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50分許 │趁機進入,以姚國川放│6501號中華三│川 │項第1 款 │
│ ├───────┤放在鞋櫃上之小客車鑰│菱小客車1部 │ ├───────────┤
│ │高雄市三民區凱│匙,發動車牌號碼ZQ- │(價值約20萬│ │張文威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 │歌路192 巷5 弄│6501號小客車而竊取之│元)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7 號姚國川住處│,得手後,駕駛該車離├──────┼─────┤拾月。 │
│ │車庫 │去。 │成立自首 │1 姚國川警│ │
│ ├───────┤ │ │詢(見警卷│ │
│ │姚國川 │ │ │㈥13頁) │ │
│ │ │ │ │2 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見│ │
│ │ │ │ │警卷㈥32頁│ │
│ │ │ │ │) │ │
├──┼───────┼──────────┼──────┼─────┼───────────┤
│11 │98年3 月21日22│張文威以不詳方式進入│YW-4475 號車│已發還被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許 │該址後,見丁致宏配偶│牌2 面 │人 │項第1 款、第3 款 │
│ ├───────┤所有之車牌號碼YW-44 ├──────┼─────┼───────────┤
│ │高雄市鳥松區澄│7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成立自首 │1 丁致宏警│張文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
│ │新一街98巷5 號│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 │詢(見警卷│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丁致宏住處之地│供兇器使用之開口10號│ │㈧79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下室停車場 │鈑手(未扣案)1 把將│ │2 贓物認領│ │
│ ├───────┤螺絲鬆開後,竊取該車│ │保管單(見│ │
│ │丁致宏 │車牌2 面得手。 │ │警卷㈧193-│ │
│ │ │ │ │194 頁) │ │
├──┼───────┼──────────┼──────┼─────┼───────────┤
│12 │98年3 月22日15│張文威以不詳方式進入│8499-JR 號車│返還被害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許 │該址後,見王國川所有│牌2 面 │ ├───────────┤




│ ├───────┤車牌號碼8944-JR 號自├──────┼─────┤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
│ │高雄市前鎮區佛│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成立自首 │王國川警詢│處有期徒刑参月。 │
│ │道路5 號5 樓王│手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 │(見警卷㈧│ │
│ │國川住處之地下│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71-72 頁)│ │
│ │室停車場 │告訴)。 │ │ │ │
│ ├───────┤ │ │ │ │
│ │王國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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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3 月22日至│張文威行經該處,見車│3S-4096號車 │已返還被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25日間之某時 │牌號碼3S-4096 號自用│牌2 面 │人 │項第3 款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 │高雄市○○路榮│使用之T 字型起子1 支│成立自首 │1 劉漢彬警│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總醫院附近某巷│鬆開螺絲後,竊取該車│ │詢(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弄內 │牌2 面得手。 │ │㈡23頁) │。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把│
│ ├───────┤ │ │2 內政部警│沒收。 │
│ │劉漢彬劉宏祥│ │ │政署刑事警│ │
│ │之子) │ │ │察局98年5 │ │
│ │ │ │ │月5 日刑紋│ │
│ │ │ │ │字第098005│ │
│ │ │ │ │9683號鑑驗│ │
│ │ │ │ │書(見警卷│ │
│ │ │ │ │㈧188-192 │ │
│ │ │ │ │頁) │ │
│ │ │ │ │3 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見│ │
│ │ │ │ │警卷㈧21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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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3 月23日15│張文威駕駛上開編號10│HAR-SA牌腳踏│以2,500 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57分許 │所示竊得之中華三菱自│車1 輛(價值│出售陳柰月│項第3 款 │
│ ├───────┤用小客車(改懸掛竊得│約15,000元)│ ├───────────┤
│ │高雄市小港區立│之8944 -JR號車牌)進├──────┼─────┤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群路27號8 樓林│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以│成立自首 │1 林玉坤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玉坤住處之地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詢(見警卷│。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 │室停車場 │使用之鐵剪1 把,剪斷│ │㈣7 頁) │ │
│ ├───────┤林玉坤所有之腳踏車鋼│ │2 監視器翻│ │
│ │林玉坤 │鎖後,竊取腳踏車得手│ │拍畫面(見│ │
│ │ │,後將之放置在上開小│ │警卷㈣10- │ │
│ │ │客車內,駕駛該車離去│ │14 頁) │ │
│ │ │(侵入住宅、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15 │98年3 月25日16│張文威駕駛上開編號10│蒙古士牌腳踏│以2,500 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時6 分許 │所示竊得之中華三菱自│車1 輛(價值│出售張永昇├───────────┤
│ ├───────┤用小客車(改懸掛竊得│1萬5,000元)│ │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
│ │高雄市苓雅區正│之3S- 3096號車牌)至├──────┼─────┤處有期徒刑参月。 │
│ │義路10巷49號張│該址後,見該址大門未│成立自首 │張簡楨展警│ │
│ │簡楨展住處 │關而進入,徒手竊取張│ │詢(見警卷│ │
│ ├───────┤簡楨展所有未上鎖之腳│ │㈥14頁) │ │
│ │張簡楨展 │踏車,得手後將之放置│ │ │ │
│ │ │在上開小客車內,後駕│ │ │ │
│ │ │駛該車離去(侵入住宅│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16 │98年4 月10日20│張文威趁該址大門未上│美麗達牌腳踏│已返還被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時5 分許 │鎖,進入後徒手竊得馬│車1 輛(價值│人 │項第1 款 │
│ ├───────┤鈺程所有之腳踏車後,│15,000元) ├─────┼───────────┤
│ │高雄市苓雅區正│騎乘離去(侵入住宅部├──────┤1 馬鈺程警│張文威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 │義路10巷8 號馬│分未經告訴)。 │成立自首 │詢(見警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鈺程住處 │ │ │㈥17頁)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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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