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華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顯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賴姿穎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金訴字第6 號、100 年度易字第657 號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371 號、第
372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7479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5222號;暨移送併辦號:99年度偵字第35624 號、100 年度
偵字第14693 號、第14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美華、張榮顯部分撤銷。
葉美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共壹仟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行動電話手機(不含SIM 卡)、6 、8 至12、14至17、19所示之物、「許鴻濱」名片共参拾柒張,均沒收。
張榮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行動電話手機(不含SIM 卡)、6 、8 至12、14至17、19所示之物、「許鴻鑌」名片共参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22號追加起訴葉美華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美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葉美華出監後,因尚積欠張榮顯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無力清償,張榮顯乃建議可虛設當舖取得資金, 以清償債務外,及當舖名稱為「匯豐當舖」;葉美華認該建 議可行,乃虛擬在高雄市○○區○○路77號設立未向相關機 關登記之「匯豐當舖」,並以投資人投資額中之1%~3%為傭
金,委請張榮顯介紹金主,張榮顯應允之,葉美華乃印製「 匯豐當舖、林慧如、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77 號」、「光華、文心、一心、匯豐當舖、許鴻濱」之名片, 供其與張榮顯對外使用。
二、葉美華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以上開虛設「匯豐當 舖」方式,及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行動電話,供為聯 絡工具,向不特定之人誆稱有實際經營「匯豐當舖」、從事 短期放款業務,欲集合資金放款予中小企業,獲利頗豐,投 資人若投入資金,可獲取按本金年息可獲取按本金年息24% ~230%計算不等之利息(利率高低以葉美華當時是否有返還 本金、利息之壓力而不同;惟實際利率為年息36% ~180%不 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透過與其有從事向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給付固定利息之銀行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榮顯,於96年11月間至98年4 月間共同 使如附表一編號2 陳冠宇、3 王宋年、4 鍾秉學、16黃智鴻 、17顧正瑜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各投資人、投資 時間、投資金額、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葉美華亦另透 過不知情之陳冠宇、陳慶忠、黃智鴻、黃興國、徐瑋廷、詹 朝榮等人居間介紹投資人(其中陳冠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投資人為期獲利更多加碼投資、或口 耳相傳下吸引其他投資人,再於96年96年7 月16日後某日至 99年9 月間止,使附表一所示之沈怡甄等88人(即除附表一 編號2 、3 、4 、16、17之外之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以自有資金、銀行貸款或刷卡換現金方式投入資金(各投資 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葉美 華因此收受、詐得資金共9,607 萬8,095 元(起訴書誤載為 9,597 萬6,695 元),張榮顯則因此獲得傭金22萬4,000 元 (計算式為:傭金=陳冠宇、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顧 正瑜初次投資金額×2%×領取利息之總月數,理由詳如後述 )。
三、賴姿穎為葉美華之女,明知葉美華係從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給付固定利息之銀行業務,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 供投資者匯入資金、供葉美華給付投資者利息,仍與葉美華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6日後 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葉美華使用,使投資人得以匯款予
葉美華,而賴姿穎亦依葉美華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交 予葉美華,或匯款予投資人供為投資之利息。
四、葉美華為掩飾其未將資金作為投資及製造投資有獲利、足以 支付利息之假象,乃自97年2 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間 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蔡秀紅、易雅娟、蔡 秀娥、蔡秀虹之授權,擅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曾高鴻,在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上(均一式二聯),偽冒為蔡秀紅、易雅娟 、蔡秀娥、蔡秀虹(起訴書漏載蔡秀娥、蔡秀虹2 人),以 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名義填寫上開不實之匯款 執據、存款憑條、存款送款單、信用卡線款單、存款存入憑 條、存入憑條等文書(最早一筆為於97年2 月16日11時33分 以「蔡秀虹」名義匯入陳冠宇帳戶、最後一筆為於99年10月 12日15時25分以「蔡秀紅」名義匯入劉騰陽帳戶;各偽造文 書之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期間計行使992 次(另有一式二聯共8 張已填妥,但尚未行使,詳如付表二 所示),表示投資獲利、交付本息匯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以取信投資人,致足生損害於蔡秀紅等4 人及上開郵政、金 融機構對於匯款人資料辨識、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葉美華自98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予洪靜芬(即 附表一編號10投資人),且陸續未按時、按原約定利息額數 給付其他投資人;殆99年9 月間,葉美華因無法依約給付利 息、歸還本金,且避不見面,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經投資 人顧正瑜等人報警後,由警於99年12月8 日6 時50分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㈠高雄市○○路21號26樓之8 拘提葉 美華,並扣得葉美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豐當舖、林慧 如」名片1 盒、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行動電話5 支、金融卡 4 張、存摺2 本、印章1 只、空白商業本票1 本、帳冊1 本 、電話卡2 張等物;㈡在高雄市○鎮區○○路49號17樓葉美 華租屋處,扣得葉美華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郵政匯款執據1 批、銀行存款憑條1 批、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含繳納證明) 1 批、金融卡轉帳單1 批、投資人銀行及郵局帳號影本9 張 ;㈢在高雄市○○區○○街469 巷22號張榮顯住處,並扣得 葉美華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許鴻濱」名片37張、帳冊等物(詳見警二卷所示,此部分未 隨本案移送),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蘇建璋、黃國興、李春賢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葉美華、張榮 顯、被告賴姿穎、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121- 143 、177 頁背面-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 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 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 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 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所引用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為證據部分,則屬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
⑴被告葉美華固坦認以虛設「匯豐當舖」名義向不特定人鼓吹 投資,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投入,且因信 用不佳,未獲於蔡秀紅等人授權,填具匯款執據等文書匯款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情(見本院卷115-116 頁),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 王宋 年部分只有投資100 萬元,我也有償還本金,後我他說只要 清償50萬元就好;很多投資人都沒有講實話,我給他們的利 息有高達90分、100 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葉美華辯護 稱:「葉美華沒有投資行為,只是虛設『匯豐當舖』詐欺取 財,並未違反銀行法;本件被害人投資金額,應扣除葉美華 已給付的利息,應以48,269,284元才正確」等語。 ⑵被告張榮顯固坦認曾介紹如附表一編號3 王宋年、編號4 鍾 秉學、編號16黃智鴻、編號17顧正瑜等人投資被告葉美華虛 設之「匯豐當舖」,並獲取傭金等情(見本院卷175 頁),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 我有投資250 萬元,因此葉美華才會每個月才匯本金、利息 給我,不全部都是傭金;我介紹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 顧正瑜給葉美華,只有拿1 次傭金,後來他們再投資,我並 不知情,也未再拿到傭金;附表一編號2 陳冠宇不是我介紹 的;『匯豐當舖』名片是葉美華主動印給我,我也沒有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葉美華使用」
云云。
⑶被告賴姿穎固坦認提供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葉 美華,供為投資人匯款及提款支付本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116 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葉美華 向我說她與別人合夥作生意,如果有賺錢會給對方傭金,匯 款葉美華寫好單子後,叫我去匯,因為葉美華不會開車,我 才幫忙匯款、領錢」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葉美華吸引投資人之方式及詐得投資金額部分─
①如附表一所示沈怡甄等93人,因被告葉美華以虛設「匯豐當 舖」、欲集合資金放款予中小企業從事短期放款業務、獲利 頗豐為由,經被告張榮顯或亦為投資人之陳冠宇、陳慶忠、 黃智鴻、黃興國、徐瑋廷、詹朝榮等人居間介紹,或被告葉 美華之招攬,而將自有資金、銀行貸款或刷卡換現金所得資 金交予被告葉美華共9,607 萬8,095 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於 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匯款單、本票、存摺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利 率、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公訴人認證人即 投資人鍾秉學投資130 萬元、黃聰敏投資190 萬元、蘇建聞 投資105 萬元、陳坤志投資73萬元、施百謙投資3 萬元、宋 郁偉投資53萬元、林坤炫投資24萬元、張志偉投資33萬 8,700 元、邱良政投資23萬元、吳秀娥投資200 萬元、李玟 廣投資24萬6,000 元等情;惟經其等於警詢或原審分別證稱 :「(鍾秉學)實際投資68萬元(見原審卷二98頁);(黃 聰敏)我陸續投資葉美華60萬元至70萬元(見原審卷二99頁 );(蘇建聞)我98 年6 月8 日投資20萬元、同年6 月18 日投資25萬元、同年6 月24日投資10萬元、99年3 月17日投 資5 萬元、同年4 月1 日投資3 萬元、同年4 月2 日投資2 萬9,000 元、同年4 月8 日投資10萬3,000 元、同年5 月16 日投資10萬元、同年7 月5 日投資10萬元、同年7 月22日投 資5 萬600 元,共101 萬8,100 元;(陳坤志)我交給葉美 華66萬元,另外還有一筆5 萬元是與徐瑋廷合資,共計是71 萬元(見原審卷二30頁);(施百謙)我是於98年11月24日 開始投資2 次,每次各為1 萬元(見偵八卷215-217 頁); (宋郁偉)總共投資61萬元(見原審卷二243 頁);(林坤 炫)總共投資35萬元(見原審卷二244 頁);(張志偉)總 共投資31萬8,000 元(見原審卷二245 頁);(邱良政)總 共投資230 萬元(見偵八卷397-401 頁);(吳秀娥)總共 投資70萬元(見原審卷二245 頁);(李玟廣)總共投資24 萬元(見原審卷二246 頁)」等語,故此部分公訴人認定有
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②被告葉美華於警詢、羈押訊問、偵訊分別供稱:「實際上我 沒有開設任何當鋪;我與投資者口頭上談好條件,並在帳冊 內註明,如果本金未還,就只付利息,利息有7 天、10 天 、20天、25天、30天付1 次,沒有書寫契約書,只有寫本票 。我向投資者吸收資金後沒有拿去轉投資,我都是拿來支付 其他投資者的本金或利息,幾乎都沒錢了,所以99年9 月中 旬才避不見面。扣案信用卡繳款通知單,是投資者先以信用 卡去刷卡換現金,然後再拿該現金到我這裡投資,但我必須 每月幫他們付信用卡最低繳納金額及8 分至10分的利息,後 來投資10萬元,給付的利息變為15分、20分、25分都有」( 見偵四卷6-7 、11-13 頁)、「我是向投資人說投資作當舖 ,我總共找了7 、8 個人,他們再介紹下線,業務都是我在 運作」(見原審卷四2-3 頁)、「我有對王宋年、顧正瑜、 陳冠宇、張芳賓及其他不特定的大眾要約投資,並保證歸還 本金及獲利,我簽本票給投資者,保證本金部分我會還,約 定利息有月息51分、25分、30分、18分、15分不等,每個人 都不一樣,我就是被利息錢壓死的」(見偵五卷44頁)、「 從扣案匯款單、銀行繳款資料中清查出的被害人,他們都有 拿錢投資我,由我按月付他們利息。我向投資人拿到的錢, 雖然曾付利息給他們,但我隨即又叫他們連本帶利再投資我 。最後是挖東牆補西牆,就是付高利拿錢補給其他投資人」 (見偵六卷38頁)等語在卷。
③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沈怡甄等人,均係因被告葉美華以虛設 「匯豐當舖」、誘以有豐厚之利息,始陷於錯誤,以大於其 等現有支付能力之方式─貸款、信用卡刷卡換現金等方式籌 措投資,再加上先期投資利得,而共投資如附表一所示資金 共9,607 萬8,095 元無訛。
④至於被告葉美華以本件詐得之總投資金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 利息云云。惟: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 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 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 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 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
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 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 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 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 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即該條後段所稱之 「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 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 用以扣抵(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100 年度 臺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美華既以給利息招徠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投資者 再以被告葉美華給付之利息供為資本加碼投資,則投資者投 資行為並無因其資金來源為原自有資金、貸款、信用卡刷卡 換現金或投資後之利得而有不同,被告葉美華此部分之辯解 ,自屬無據。
⑵被告張榮顯就被告葉美華以虛設「匯豐當舖」、誘以豐厚利 息吸引投資人之行為,其明知並參與之範圍、傭金所得部分 ─
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華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 本院分別證(陳)稱:「一開始張榮顯說要介紹金主給我, 加入我的當鋪放款投資,他說投資者投資10萬元,我就付利 息10分,付給他居中介紹費3%」(見偵四卷8-9 頁)、「張 榮顯不是跟我一起吸金。他是仲介,他是賺介紹費,是投資 金額的3%,而且不是只拿一次,是每月都會拿原投資金額的 3% , 直到投資者將本金拿回就停止」」(見偵五卷44-45 頁)、「張榮顯有介紹其他人跟我投資,他有從投資款內抽 成,每月從投資款抽1-3 分,有見面我拿現金給他,不然就 匯款」(見偵五卷111 頁)、「張榮顯向我建議以『匯豐當 舖』名義,請別人投資,有找了2 、3 個人來投資」」(見 原審卷五7 頁)、「我重利罪被關出來,張榮顯叫人跟蹤我 ,叫我一個月還5 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他說要介紹金主給 我,他本來在『一心當舖』那裡做,他叫我以『匯豐當舖』 的名義印製名片,『林慧如』是我自己取的」(見原審卷一 50 頁 )、「96年我關出來,還欠張榮顯50幾萬元,他叫我 每個月還他5 萬元,我說剛關出來沒有錢,他說給我一個生 存的機會,要幫我介紹金主,我說好,他說介紹後,如果有 人投資,要還他錢,我答應一個月還5 萬元,若有人投資多 一點,就還多一點。『匯豐當舖』是張榮顯幫我取的,我說
好,張榮顯開車載我去印名片,名片上『林慧如』是我自己 取的」(見原審卷二73頁)、「張榮顯的目的是為了要償還 50 萬 元,打算先用金主陸續投資的錢來清償,再由我付利 息給金主。他介紹4 、5 位金主給我,再由這4 、5 位介紹 別的投資人,這部分不關張榮顯的事(見本院卷399 頁背面 -400頁)等語。則以被告葉美華自警詢至原審歷次證(陳) 述觀察,被告張榮顯係為其對被告葉美華50萬元之債權得以 獲得清償為目的,建議被告葉美華可以虛設「匯豐當舖」取 得資金,其並可介紹他人來投資,以利被告葉美華還款,而 後被告葉美華認該建議可行,乃應允之,被告葉美華並自行 決定「匯豐當舖」名片上要印製「林慧如」之名,再參酌被 告張榮顯僅介紹陳冠宇、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顧正瑜 等5 人投資(理由詳如後述),其餘如附表一投資人88人則 非被告張榮顯介紹等情,及被告葉美華上開供稱「業務都是 我在運作」等語;顯見被告張榮顯之上開建議,係為50萬元 債權得以獲得清償之個人目的,並明知被告葉美華係以虛設 「匯豐當舖」吸收資金,惟尚非意在與被告葉美華共同經營 虛設之「匯豐當舖」無訛。
②被害人陳冠宇、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顧正瑜等5 人係 因被告張榮顯介紹而投資被告葉美華虛設之「匯豐當舖」及 其等領取利息期間等情,業據:
⒈證人陳冠宇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張榮顯問我有無興趣 投資葉美華的當鋪,葉美華跟我說她在做『匯豐當鋪』,並 拿1 張當鋪名片給我,她說每月固定給我3 分利息,我96年 11月投資,從96年12月至97年12月都是3 分」(見偵五卷 108- 109頁)、「我是透過張榮顯認識葉美華,一開始是我 跟我弟弟陳信銘、張榮顯先到談一下,葉美華才接著到場。 我96年11月18日第一次跟葉美華見面,有拿現金5 萬元給她 ,她每個月匯4,000 元利息到我郵局的帳戶,第二筆是事隔 1 年後再拿錢給葉美華。我投資的本金沒有拿回來過,至99 年9 月有收到利息」(見原審卷二66-68 、71頁)等語在卷 。
⒉證人王宋年警詢、偵訊分別證稱:「97年6 、7 月間,張榮 顯介紹『林慧如』給我認識,要我拿錢出來投資。過了一個 禮拜,『林慧如』跟我說要我拿10多萬出來投資,切確金額 忘記了,投資後,每個月都會連本金加上3 分利息給我,隔 天我就匯錢到『林慧如』給我的一個郵局帳號。到99年3 月 就只每個月給我利息幾千元」(見偵一卷103-105 頁)、「 葉美華從97年1 、2 月到99年的5 、6 月有給我利息,一開 始按月給本金及利息3 分,98年開始就不正常」(見偵五卷
109-110 頁)等語在卷。
⒊證人鍾秉學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大概97年1 、2 月間 ,我加入投資葉美華的當鋪,是因我同事張榮顯於96年11月 至12月分左右介紹,我拿了現金10萬元投資,每月10% 利息 。葉美華應該有給張榮顯2 分紅利,葉美華從97年2 月23日 開始匯利息給我,後來說這樣匯利息很麻煩,乾脆利息當投 資的錢繼續投資,她最後一次是99年4 月9 日匯錢給我」( 見偵八卷410-412 頁)、「我於警詢有提到張榮顯有拿到紅 利,葉美華跟張榮顯介紹的人講不要跟張榮顯講有陸續投資 的事情,不然張榮顯會抽我們2 分利,這樣我們投資利潤比 較高,不會被他抽走」(見原審卷二96頁背面)等語在卷。 ⒋證人黃智鴻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我是於97年年中左右在 張榮顯介紹下認識葉美華,六合路口附近的一家茶坊內與葉 美華見面,我應該是98年3 月拿10幾萬元現金投資葉美華, 葉美華從98年4 月份開始匯利息給我,最後一次是99年9 月 23日」(見偵八卷803-804 頁)、「於97年跟張榮顯、葉美 華一起吃飯,見面就聊天,之後我就拿10萬元給葉美華」( 見原審卷二102 頁)等語在卷。
⒌證人顧正瑜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我於98年2 月經由張 榮顯介紹葉美華投資當舖,我一開始拿10萬元投資,利息每 個月3,000 元」(見偵一卷37之1 頁)「我是經由張榮顯介 紹認識葉美華,投資的事是由葉美華主導,從98年4 月底、 5 月初左右到99年1 、2 月都正常給我利息3%,99年3 月以 後就幾乎沒給利息了。我是98年4 、5 月間開始投資」(見 偵五卷106-107 頁)等語在卷。
足認被害人陳冠宇、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顧正瑜等5 人均係因被告張榮顯介紹而投資被告葉美華虛設之「匯豐當 舖」,被害人陳冠宇「於96年11月18日初次投資5 萬元,利 息領至99年9 月間」、王宋年「於97年1 月初次投資10萬元 ,利息領至99年5 月間」、鍾秉學「97年1 月初次投資10萬 元,利息領至99年4 月間」、黃智鴻「98年3 月初次投資10 萬元,利息領至99年9 月間」、顧正瑜「98年4 月初次投資 10萬元,利息領至99年2 月間」無訛(上開認定,以從被告 張榮顯有利或證人陳冠宇等人能明確證述取得利息起迄日期 為原則)。至於被告張榮顯否認介紹被害人陳冠宇投資被告 葉美華虛設之「匯豐當舖」,被告葉美華亦於本院陳稱:「 陳冠宇是他弟弟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400 頁背 面),惟此均與被害人陳冠宇上開有關與被告葉美華、張榮 顯見面會商之情節證述不符,自難採信,併此說明。 ③被告張榮因介紹被害人陳冠宇、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
顧正瑜等5 人投資被告葉美華虛設之「匯豐當舖」,所領得 之傭金,本院審酌依被告葉美華上開所證「張榮顯的介紹費 是投資金額3%,每月都會拿3%,直到投資者將本金拿回就停 止」、「張榮顯從介紹投資款內抽成,每月抽1-3 分有見面 我拿現金給他,不然就匯款」等語,及其於本院供稱:「王 宋年他們一開始投資後再加碼投資的部分,我沒有給張榮顯 傭金」等語(見本院卷311 頁背面),又被害人鍾秉學上開 證稱「葉美華應該有給張榮顯2 分紅利」等語,及參酌被葉 美華確於96年8 月22日至99年9 月8 日有匯款予被告張榮顯 等情,有匯款單據25紙扣案可證(見外放證物箱;該匯款單 據金額共32萬元,惟依被告葉美華所證,其中含有清償積欠 被告張榮顯清償之部分款項在內)。是以有利於被告張榮顯 及就傭金成數取得平衡,為免有偏執一方情形,認被告張榮 顯獲取之傭金計算式為:「傭金=被害人陳冠宇、王宋年、 鍾秉學、黃智鴻、顧正瑜初次投資金額×2%×領取利息之總 月數」,共計為22萬4,000 元(即各為50,000元×2%×34= 34,000元;100,000 元×2%×28=56,000元;100,000 元× 2%×27=54,000元;100,000 元×2%×30=60,000元; 100,000 ×2%×10=20,000元) ④被告張榮顯係為其對被告葉美華50萬元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 目的之個人目的,建議被告葉美華可以虛設「匯豐當舖」取 得資金,其並可介紹他人來投資,以利被告葉美華還款;且 僅介紹陳冠宇、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顧正瑜等5 人投 資,其餘如附表一投資人88人投資及陳冠宇、王宋年、鍾秉 學、黃智鴻、顧正瑜等5 人加碼投資部分則與被告張榮顯無 涉,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張榮顯非意在與被告葉美華共同經 營虛設「匯豐當舖」吸收資金,而僅就陳冠宇、王宋年、鍾 秉學、黃智鴻、顧正瑜等5 人受其鼓吹陷於錯誤,而投資被 告葉美華虛設「匯豐當舖」部分,屬與被告葉美華共同犯意 聯絡範圍內,應堪認定。
⑶被告賴姿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投資人款 匯款、被告葉美華匯息予投資人部分─
①依證人葉美華於偵訊、原審分別證(陳)稱:「賴姿穎知道 提供郵局帳給我,是作為吸金匯款用(見偵四卷12-13 頁) 、「賴姿穎有參與,她提供帳戶給我,並幫我匯利息錢給投 資者,她不知道什麼叫做吸金,只知道有很多金主來投資我 」(見偵五卷44)、「賴姿穎她是我女兒,平常有跟你住在 一起。他不知道,她只知道媽媽好像有作放款的事,其他都 不知道。人家拿錢來投資我,拿錢給我做什麼,他都不知道 。我有告訴賴姿穎,她去匯的款項,是給投資人利息錢。我
有跟賴姿穎說過匯給投資人的本金利息,是從別的投資人這 邊拿來的,是事後我倒閉才跟她講」(見原審卷二124 頁) 、「我女兒是無辜的受害者,是我連累她,我要倒掉時才告 訴她,她才知道」(見本院卷116 頁)等語在卷。則依證人 葉美華於偵訊已明確證述被告賴姿穎知悉「有很多金主來投 資我」,於原審則以較為模糊之證述「她只知道媽媽好像有 作放款的事,人家拿錢來投資我,拿錢給我做什麼,他都不 知道;匯給投資人的本金利息,是從別的投資人這邊拿來的 ,是事後我倒閉才跟她講」,至本院則改稱「我女兒是無辜 的受害者,我要倒掉時才告訴她」等語,顯見證人葉美華偵 訊證述後,就被告賴姿穎參與本件之情形,或因宥於親情關 係,即已多所隱瞞。
②本院審酌:
⒈被告賴姿穎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我知道葉美華要給別 人利息錢,所以要匯款給投資人」(見偵四卷22頁)、「我 知道葉美華有向投資者拿錢並約定給投資利息,我提供帳戶 給葉美華,別人匯款進來,我再去提領出來交給葉美華,也 有幫葉美華匯款給投資人,她說是給人的利息錢」(見偵五 卷32-35 頁)等語,與被告葉美華於偵訊所證內容相符。 ⒉被告賴姿穎、葉美華係同住一處,被告賴姿穎復非僅一次代 為領款、匯款,衡情被告賴姿穎豈有不知款項來源、匯出款 項目的之理;且被告葉美華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並無正當 職業及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偵六卷125- 136頁),證人即被告葉美華亦於原審證稱 :「賴姿穎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129 頁 )。則被告賴姿穎既知被告葉美華並無正當職業及收入來源 ,應可輕易在匯入及提領帳戶款項的過程中,得知其帳戶內 不特定人長期、頻繁的鉅額款項之交易紀錄及明細,確係因 吸收資金及給付投資人利息使然,客觀上顯足認知係屬非法 所得一情。
⒊是被告賴姿穎於警詢、偵訊供述與證人即被告葉美華於偵訊 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扣 案、上開郵局帳戶相關匯款資料整理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216 頁)。應認被告賴姿穎於警詢、偵訊供述與證人即被告 葉美華於偵訊之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
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賴 姿穎明知被告葉美華有吸收資金之行為,仍參與提供帳戶收
受投資款、提領投資款項及匯款予投資人之過程,其雖不知 被告張榮顯有共謀如附表一編號2 、3 、4 、16、17之投資 人吸收資金之情,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姿穎與被告葉美 華、張榮顯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賴姿穎、張榮顯共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 4 、16、17所示部分)。
⑷被告葉美華偽冒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名義,填 寫不實之匯款執據等文書部分─
①被告葉美華此部分行為,業據證蔡秀紅於警詢、偵訊分別證 稱:「匯款給王宋年等人不是我,我根本不認識葉美華,我 不知道葉美華會用我的身分進行詐騙行為」(見偵四卷88- 89頁)、「我沒有授權給任何人,是警察去我家找我,我才 知道這件事情,我不認識被害人」(見偵五卷104 頁)等語 ,及證人曾高鴻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匯款對象姓名、 金融帳戶帳號及金額,是我幫葉美華到金融機構臨櫃填匯款 之資料,我幫葉美華匯款次數太多數不清,每天總金額約5 萬元至30萬元不等。匯款人姓名『蔡秀紅』是葉美華叫我填 寫的,葉美華說蔡秀紅係她請的會計,是要給金主知道的」 (見偵四卷36-39 頁)、「匯款資料一開始是葉美華寫給我 ,後來由我幫她寫帳號、金額,有的是還給主的本金。葉美 華說有些是繳銀行貸款最低基本額度或信用卡最低還款金額 」(偵五卷29頁)等語明確;並經被告葉美華於警詢、羈押 訊問、本院分別供稱:「是我以本人及假借蔡秀紅、王淑芳 的名字匯投資的本金或利息給投資者」(見偵四卷5 )、「 因為我的信用不佳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所以利用蔡秀紅、易 雅娟的帳戶匯款,我沒有經過蔡秀紅、易雅娟同意,有時候 我會請曾高鴻幫忙填寫匯款單」(見原審卷一20頁)、「我 承認沒有經過蔡秀紅他們同意,偽造匯款單據」(見本院卷 115-116 頁)等語。
②本件自97年2 月16日11時33分以「蔡秀虹」名義匯款至陳冠 宇帳戶至99年10月12日15時25分以「蔡秀紅」名義匯款劉騰 陽帳戶,期間共有以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等4 人名義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萬泰商業銀行信 用卡繳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共992 筆(另有一式二聯共8 張已埴妥,但尚未行使,詳如付表二所示),有該匯款執據 、存款憑條、存款送款單、信用卡繳款單、存款存入憑條、 存入憑條等文書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箱)。
③按本件匯款執據、存款憑條、存款送款單、信用卡繳款單、
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憑條等,均係匯款或存款者,將所欲流 通之款項、數額、受款對象、帳號及本人聯絡方式、基本資 料載明,以作為匯款及受款雙方交易之憑證,及供金融機構 辨識匯款或存款者身分及聯絡方式之用,自屬私文書性質; 又被告葉美華偽冒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名義, 填制上開文書,自易使他人認係蔡秀紅等人匯款予投資人, 及使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人資料辨識產生錯誤,足生損害人蔡 秀紅等人及使用各該文書之金融機構至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葉美華確有自97年2 月16日至99年10月12日 偽冒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等4 人名義填製匯款 執據等文書,表示匯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無訛。 ⑸本件所涉銀行法部分─
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處罰。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