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52號
KSHM,100,上易,1052,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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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義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006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信義係澤地萃會計事務所之副所長,與吳承憲林宸緯曾政焜(原名曾聖凱)於民國98年6 月初,曾口頭約定共同 成立「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澤地萃公司)從事不動 產仲介買賣,惟澤地萃公司尚未成立前,吳承憲林宸緯於 98年7 月14日,已成功仲介買賣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 制為高雄市仁武區○○○段1306號地號之土地,可向買方陳 祥燾、陳祥疇兄弟收取仲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葉信義即與林宸緯吳承憲曾政焜約定買方將仲介服務 費匯入由葉信義所使用、澤地萃事務所另一合夥人辛素珠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澤地萃帳戶,提款需澤地萃事務所大章 及辛素珠之小章),扣除百分之13稅金後,其中百分之90歸 吳承憲林宸緯,剩下百分之10扣除公司雜支,餘額由葉信 義、吳承憲林宸緯曾政焜4 人平分。詎葉信義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收到買方陳祥燾陳祥疇匯款41萬9980元(扣除20元手續費)仲介服務費至 澤地萃帳戶後,未依約將上揭應分給吳承憲林宸緯之款項 328,844 元(起訴書誤算為328,860 元),交給吳承憲、林 宸緯2 人;而於同日即98年8 月10日,接續自澤地萃帳戶匯 出18,000元、7,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李佩珊、楊謹鳳 之帳戶內;同時以現金提領40萬元,致澤地萃帳戶內僅剩餘 934 元,擅自挪用應分給吳承憲林宸緯之前揭款項,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林宸緯葉信義催討,葉信義避不見面 ,且拒不返還前揭款項,始發現有異,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宸緯吳承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02 頁反面、 10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信義固不諱言買方有匯入42萬元仲介服務費至澤 地萃帳戶,且未分配予林宸緯吳承憲2 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佣金之意思,我與吳 承憲、林宸緯曾政焜本來要合組「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 ,但後來該公司沒有成立,本件土地買賣佣金共63萬元,買 方佣金42萬元,賣方為21萬元,但是林宸緯吳承憲直接向 賣方收取21萬元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匯回公司;我拒絕支付 42萬元之佣金給林宸緯吳承憲,是因為吳承憲林宸緯並 未將賣方佣金繳回公司,而且98年8 月6 日之服務費協議書 是偽造,我們是合夥關係,買賣佣金應扣除必要費用後,由 4 個合夥人共同分配,1 人25%等語。經查:(一)被告葉信義所支配之澤地萃帳戶內,於98年8 月10日由陳 祥疇之代理人陳祥慧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匯款2 筆各209,990 元,共419,980 元之金額,且被告尚未將其 中之328,844 元分配給吳承憲林宸緯之事實,除據被告 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林宸緯吳承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澤地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本院認定98年8 月6 日之服務費協議書有效,且非偽造之 理由如下:
⒈觀之告訴狀中,由吳承憲林宸緯所提出,內有林宸緯、吳 承憲、被告葉信義曾政焜辛素珠陳祥燾陳祥疇於98 年8 月6 日署名或用印的「服務費之協議書」,其記載有: 『一、本筆工業用地仁武鄉○○段1306號地號,由林宸緯先 生及吳承憲先生共同協助「買方」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 ,於7 月14日簽約購買此塊地,以及日後之用印、完稅、交 地等諸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之時,買方承諾應支付總價款 (2116萬元)之2 ﹪=423,200 元,而實收420,000 元整。 此筆服務費由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之林宸緯先生、吳承憲先 生、葉信義先生、曾聖凱先生等4 名股東共同擁有之,一本 著當初的共同協議,總收之金額,扣除發票13﹪後的餘額, 其中90﹪部分由林宸緯先生、吳承憲先生2 人均分之,而其 餘的10﹪則應扣除6 月和7 月之房租、電費、印表機等租金 及其他必要之雜支費用後,餘額由4 名股東均分之。二、另 有關股東未經負責人葉信義同意即私下刻章之刑事責任,葉 信義先生不再追溯其他股東之法律責任。三、收款日即為分 配日。四、今因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一方 面為保障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之法律權益,故其採用電 匯方式入於澤地萃事務所之帳戶,但因公司已結束,為顧及 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應分配之權益,陳祥燾先生及陳祥 疇先生願意保證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確實可以取得2 人 應有之金額」,有該服務費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4 頁)。
⒉佐以證人陳祥燾於偵查中證稱:「服務費協議書上簽名均為 本人到場簽名,是於98年8 月6 日在我們公司七賢路新光大 樓19樓的會議室簽名的,當天葉信義吳承憲都有到場,曾 政焜有無到場,我已經忘記,辛素珠沒有到場。要付服務費 時,我們買不動產的佣金都會匯入公司帳戶,不會匯入個人 戶頭,以免私人捲款,所以我匯入澤地萃事務所帳戶,該帳 戶是葉信義指定要匯入的,協議書好像是葉信義擬的,葉信 義說他是靠行的,匯到他的帳戶,一定會分給其他股東,葉 信義簽訂協議書時,沒有被強暴、脅迫或恐嚇,都是大家講 好的;事後好幾個禮拜,吳承憲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問葉信 義,葉信義起先說是稅金的問題,因為事務所要繳稅、節稅 ,後來又說吳承憲林宸緯恐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至第51頁);另證人曾政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8



月6 日這份服務費協議書我只是看內容跟當初講的內容相符 ,就簽名了,分配比例是扣掉成本之後,吳承憲林宸緯拿 百分之90,我跟葉信義拿百分之10」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 至第94頁);且證人林宸緯亦證稱:「當初協議書簽名是在 陳祥燾公司沒錯,就是我、吳承憲葉信義陳祥燾,還有 陳祥燾的妹妹即會計在場,42萬會先匯到葉信義的澤地萃事 務所,是葉信義要求陳祥燾這樣匯的,我不同意,但因為我 們沒有共同4 個人帳號,是陳祥燾一定要這樣匯」(見易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吳承憲證稱:「協議書是本人簽 名的沒錯,葉信義要求這個款項一定要匯入他能支配的帳戶 裡面,事實上澤地萃事務所帳戶不是我們要成立公司的帳戶 ,我們之所以會同意葉信義之澤地萃事務所帳戶,是因為協 議書第4 項有加上陳祥燾陳祥疇願意保證林宸緯跟我可以 取得應有的分配,我們才同意簽署」等語(見易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互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何況, 證人陳祥燾曾政焜與被告或林宸緯吳承憲間,並無恩怨 ,且依證人曾政焜之証述,其僅可與被告分得買方佣金之10 %,與被告辯稱每人可分得買方佣金之25%相比,其證詞顯 然對己不利,然其仍為上述証述,益證上揭證人均無虛偽證 述,且又有前揭服務費之協議書相互佐證,被告復自承:「 協議書中我的簽名是我當天親自簽的」、「這部分是我們在 買家那邊簽的」(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41頁),是以 被告辯稱前揭協議書是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⒊另證人辛素珠雖稱:「沒有授權任何人在前揭協議書上簽名 、蓋印」云云;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偽造辛素珠簽名、蓋印 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另自承:「(問:為何你可以提領買方 匯入澤地萃事務所元大三民分行帳戶之42萬元?)該帳戶的 大小印章及存簿都在我這邊保管。第二次協議書(即98年8 月6 日協議書)中辛素珠之印章與元大三民分行客戶基本資 料之印章相同,第二次協議書上辛素珠的印章是我蓋的,但 名字不是我簽的」(見偵二卷第43-44 頁),核與證人辛素 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將元大銀行的章也 讓被告保管過?)印章是公司提供的。就是公司幫我刻的, 開完戶後,我要求章要還我,公司才還我,存摺還是放在公 司。所以有一段時間是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相符,堪信該協議書上辛素珠簽名、印文縱有偽造,亦非 告訴人2 人所為;且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簽名既屬真正,契約 即屬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見證人辛素珠之有無或見證 人簽名是否真正,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成立均無影響, 是尚不能以辛素珠簽名、印文未經本人授權,遽認該協議書



之當事人即無成立契約之認識及真意。
⒋被告又辯稱:係遭受告訴人2 人之恐嚇方簽該協議書云云, 然證人陳祥燾業已證述:「葉信義不曾提及簽協議書之前, 他有遭人打電話恐嚇之事,是事後好幾個禮拜,吳承憲說他 都沒有收到錢。我問葉信義葉信義起先說是稅金的問題, 因為事務所要繳稅、節稅。後來又說告訴人他們恐嚇他」等 語(見偵一卷第51頁),核與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合夥人即證 人辛素珠證述:「我完全沒有聽說過葉信義簽訂上開協議書 之前,有遭人打電話恐嚇之事」(見偵一卷第51-52 頁)等 語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為其事後為脫免給付本 案佣金與林宸緯吳承憲之說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當初講好是每個人百分之25,不是本案他們要 求百分之90的業務獎金云云,但此不僅與另一合夥人曾聖凱 證述:「扣掉成本之後,吳承憲林宸緯是拿百分之90,我 跟被告葉信義拿百分之10」、「(被告問:我們以前開會是 否有說過「扣掉成本是依照分配,每個股東百分之25」?) 沒有這一段」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證人吳承憲證述: 「當初這個百分比即百分之90、百分之10是被告你親手分配 出來的,今天我是你,既然白紙黑字寫這樣,就照這樣分配 」(見易字卷第103 頁背面)等語;證人林宸緯證述:「被 告所說的協議書是被告所打的,內容是他認同的,他才簽名 」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均不符外,更與被告親自書寫之 札記記載「90%從業人員」及「10%基金」等分配方式不合 ,有被告手寫之分配方式札記l 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8頁) ,更足證被告於98年8 月6 日之服務費協議書成立後,不願 依該協議書所載條件履約,方為前述辯解。
⒍此外,本院比對98年7 月23日「服務費之協議書」(林宸緯吳承憲曾聖凱98年7 月23日簽立,但被告未於此份協議 書簽名)與98年8 月6 日「服務費之協議書」(被告與林宸 緯、吳承憲曾聖凱於98年8 月6 日簽立)之結果,內容不 同之處在於98年8 月6 日「服務費之協議書」多了第四點, 即「今因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一方面為保 障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之法律權益,故其採用電匯方式 入於澤地萃事務所之帳戶,但因公司已結束,為顧及林宸緯 先生及吳承憲先生應分配之權益,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 願意保證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確實可以取得2 人應有之 金額」,有該2 不同日期之「服務費之協議書」可證(見偵 一卷第4 、31頁),就此證人吳承憲證述:「(問:是否只 匯入這個帳戶是被告葉信義要求的?)他有特別指定要求這 樣子」等語(見易字卷第104 頁背面);證人林宸緯證述:



「不同之處在於第二份協議書多了一個約定要存入葉信義指 定的澤地萃事務所帳戶,該帳戶不是我們四人共同的帳戶, 所以第二份是葉信義自己擬定的,他就同意簽名了」等語( 見偵二卷第42頁);證人陳祥燾證述:「該帳戶是葉信義指 定要匯入的」(見偵一卷第50頁)等語,均足證被告為求買 方佣金能為其所支配,方簽立98年8 月6 日「服務費之協議 書」,而吳承憲林宸緯為求早日解決紛爭,只能屈從,益 證該協議書顯無偽造或係因被告遭恐嚇而簽立之可能,此協 議書應係合法、有效,足堪認定。
⒎被告復辯稱:「吳承憲林宸緯尚未給付賣方佣金21萬元, 自己就協議書約定之買方佣金部分當然毋庸給付吳承憲、林 宸緯」云云,就此證人吳承憲證述:「賣方的佣金與協議書 無關,是我們2 人所得,不用分配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 第22-23 頁);證人林宸緯證述:「收取21萬元佣金的部分 本來就是屬於我們的」、「我們協議的內容是跟買方的佣金 有關,賣方的佣金與協議無關,是我們2 人所得不用分配給 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9 、22-23 頁),核與另一合夥人 證人曾聖凱證述:「本次不動產買賣主要是林宸緯吳承憲 負責買賣雙方仲介。我和葉信義會分到小部分的佣金,是因 為當初有討論到要成立公司,如果成交要提供部分佣金給股 東」、「我只知道協議書內的約定」(見偵一卷第50頁、偵 二卷第41頁)等語相符,是被告對21萬元賣方佣金是否得主 張權利,顯有疑問。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等本案合夥人 尚未就21萬元賣方佣金之分配未達成協議,亦屬被告得否另 案請求分配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應將上述告訴人吳承憲等2 人應分得之買方佣金,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 絕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之抗辯。
(三)被告有無侵占應分配與吳承憲林宸緯之328,844 元佣金 之故意?
⒈澤地萃帳戶之餘額,於98年8 月10日前僅剩餘6,014 元;經 陳祥疇之代理人陳祥慧於98年8 月10日匯款2 筆各209,990 元,共419,980 元之金額至澤地萃帳戶後,同日即匯出款項 18,030元、7,030 元,並現金取款40萬元,該帳戶餘額僅剩 934 元;此後至98年12月11日止,該帳戶餘額皆不超過4 萬 元等節,有元大銀行澤地萃事務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以陳祥疇名義於 98年8 月10日匯款當日,所匯款項均被提領之事實,可以認 定。
⒉依澤地萃帳戶於98年8 月10日匯出款項之資料顯示,其中匯 出18,03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佩珊帳戶,另匯出7,030 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楊謹鳳帳戶,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 在卷可據(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亦不諱言由澤地 萃帳戶現金提領40萬元,並匯款給李佩珊、楊謹鳳是員工薪 水等情(見審易卷第22、31、32頁),堪認被告有動用以陳 祥疇名義匯款至澤地萃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⒊另原審調取被告母親葉涂秋英之京城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8年8 月10 日前、後,皆無存入40萬元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或函文 5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15 頁至第11 6 頁)。俟原審調查證據後,被告始稱:因為時間久了,我 也不知道把錢提出來,有沒有放在我母親那邊,這個匯款單 (應為易字卷第115 頁葉涂秋英於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 錄單)所記載8 月13日的10萬元,和10月27日的30萬元與本 案金額無關等語,益證被告並未將自澤地萃帳戶提領之現金 存入其母親葉涂秋英所有任何帳戶之事實,是其先前又辯稱 :是先提出來放在我母親葉涂秋英帳戶云云(見易字卷第31 頁),顯非實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提出40萬元 在我身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核屬另一個 飾卸說法,自無足取。
⒋再者,澤地萃帳戶之餘額,於98年8 月10日前僅剩下6,014 元,經以陳祥疇名義匯款419,980 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即匯 出18,030元給李佩珊,另匯出7,030 元給楊謹鳳,已超出該 帳戶原先6,014 元之存款,且被告匯款給李佩珊、楊謹鳳是 作為自己經營之澤地萃會計事務所薪資之用;被告於陳祥慧 匯款當日即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依據服務費協議 書內容予以分配之意;另佐以林宸緯吳承憲於獲悉陳祥慧 已匯款至澤地萃帳戶後,向被告要求分配款項,被告卻稱這 筆錢已捐給八八水災,你們也不用拿了一情,業經證人林宸 緯、吳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0 頁、第 102 頁),足認被告已有侵占該款項之意圖甚明。二、又本案以陳祥疇之名義所匯至澤地萃帳戶內之款項實際為41 9,980 元,依據前揭「服務費之協議書」之規定,扣除百分 之13稅金之後,其中百分之90歸吳承憲林宸緯均分,應為 328,844 元,起訴書記載328,860 元,有所誤算,應予更正 。
三、至被告另辯稱,渠等係合夥關係,應均分佣金云云,然證人 曾政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葉信義吳承憲林宸緯來找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成立 公司的細節及協議內容都是他們之間講好的,我沒有參與;



後來好像是葉信義辦的程序沒有完整,就沒有成立」等語( 見偵二卷第40頁、易字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宸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成立合夥契約,因為我能力強 ,就把業績拿來公司,他們覺得好拿,就拿走了」等語(見 易字卷第98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與吳承憲林宸緯、曾 政焜僅在籌備澤地萃公司階段,而約定以吳承憲林宸緯所 仲介之土地服務費中,取出部分費用作為澤地萃公司之籌備 基金,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 被告將以陳祥疇之名義所匯至澤地萃帳戶內,應分配給吳承 憲、林宸緯之328,844 元之存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而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 通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以匯出或現金提領之方式,陸續將以陳祥疇名義所匯 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葉 信義既與吳承憲林宸緯約定如何分配仲介服務費,並以匯 款日為分配日,且被告已知悉該款項中328,844 元為吳承憲林宸緯所應得之款項,卻於收受款項當日即將全部匯款挪 用,復向林宸緯吳承憲謊稱已捐給八八風災受難戶云云, 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對於收受款項當日即 現金提領40萬元之用途,於偵訊時先稱:放在家中等待分配 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存入母親在京城商銀帳戶 內,願意提供資料供參云云,惟遲未提出資料,經原審再開 準備程序,被告於收受傳票後,開庭前2 日,始具狀表示因 出國洽公請假,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9 頁),原審因而又開準備程序,其間被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 ,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資料供參,並表示:葉涂秋英於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內資金流向與本案無關等語,其企 圖延滯訴訟甚明,亦造成公訴檢察官另行向各金融機構調取 被告之母葉涂秋英於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明細,耗損司法資



源甚鉅,且被告侵占之金額共328,844 元,迄今仍未返還給 吳承憲林宸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 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云云。 ⒉卷附服務費之協議書除原判決所載之98年8 月6 日服務費 之協議書外,另尚有98年7 月23日服務費之協議書存於卷 內(見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卷第64頁),被告葉信義所 指服務費之協議書係偽造一節,究竟系指何日之服務費協 議書遭偽造及如何偽造?自應查明。又何以卷內有2 份服 務費之協議書?與本案之關係為何?尚未明瞭,自有釐清 之必要。
⒊原判決似認被告葉信義之犯行並非輕微,且犯後仍否認犯 行,企圖延滯訴訟甚明,並耗損司法資源甚鉅,然原判決 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饒堪研求云云。 經查:
①按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 會活動,自不以一人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 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 之性質(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從事會計記帳業務為業之人, 嗣方欲與吳承憲林宸緯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等情 ,業據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合夥人辛素珠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3 頁背面),且被告僅暫時提供上述帳戶,供 前揭不動產買賣仲介之買方佣金匯入,而暫為保管該款 項,就此而言,被告於本案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②又被告及吳承憲林宸緯對98年7 月23日服務費之協議 書並未成立均不爭執,是本案爭點僅在98年8 月6 日服 務費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就此為遭恐嚇或簽名係 偽造等抗辯,業如前述),故原審對98年7 月23日服務 費協議書未為論述,尚難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述被告犯行等一切



情狀,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已詳述其理 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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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