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6號
HLHV,100,選上,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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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趙世崇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吳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趙世崇為求與被上訴人吳仲民競 選之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長選舉時勝選,利用與其交情匪淺 ,並為競選團隊核心幹部之訴外人高德章,於民國98年12月 2日晚上8時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兼住家之臺東縣大武鄉○ ○村○○路91號內(與同路91、93號均為其住處),以現金 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張秀琴行賄, 該行為應係獲上訴人授意所為;並利用無業又患有慢性腎衰 竭,需每週至臺東市洗腎3次之樁腳林清福及其妻即經營檳 榔攤並患有雙側膝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病變等疾病之林尤金 英為其進行賄選,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應無餘力以1票3,0 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劉秀英及陳佳琳賄選,其資金 應係上訴人所提供,前開3人均已承認賄選犯行,並經刑事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再由上訴人當選就任鄉長後,即聘 請林清福擔任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乙職,及聘請高德章之長女至鄉公所任職作為回報,可 證此係期約賄選之對價。依經驗法則,高德章林清福、林 尤金英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之行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應認 上訴人與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間,縱無直接、具體之 犯意聯絡,亦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授意與其 熟識並幫其從事競選活動之訴外人白季忠,明知訴外人陳韋 榮、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陳碩鴻林煒庭、張家源、 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劉世宏林于棠鐘雅惠(下稱 白季忠等12人)等人實際未居住在臺東縣大武鄉,為圖使上 訴人當選,由訴外人白季忠收集上述陳韋榮等人之身分證及 印章,代辦遷徙戶籍至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妨 害投票正確,此由大武鄉第15屆及第16屆鄉長選舉上訴人得 票數為3,518票及4,147票,相差6百多票,相較於被上訴人



得票數則變動不大,足見白季忠之妨礙投票行為與上訴人間 有犯意聯絡,且訴外人白季忠等12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第3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撤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 為有罪判決,上訴人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又上訴 人另與訴外人王妙慧趙世志董秋豐楊蘇梅花蕭春雄施克俊高德章李宏杰陳蔡靜子吳寶志李安保陳安心彭乾生林樹湘王楊興旺陳金武、葉武燦、余 台生、李玉蘭、陳慧鳳李家煌曾榮斌、李淑慧、林梅芳 、蘇玉淑、許振濤邱創仁劉少平白光耀溫漢觀、葉 宗松邱慶華、劉坤璟、陳良田蕭鳳蘭(下稱王妙慧等35 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 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亦經告訴人吳文良告發,上訴人有 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訴外人張玉明胡芳伶均係設籍於大武鄉之鄉民,為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 之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趙胡美雪,為使上訴人能在 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胡美雪於98年11月 底某日,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內,於張明玉返還先前向上訴人 借用而由趙胡美雪交付之欠款1萬元時,雖經張明玉明示拒 絕收受,趙胡美雪仍逕自將5,000元置於張明玉外套口袋內 ,並要求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張明玉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 上訴人,張明玉雖明知上開款項係要求其於選舉日投票支持 之對價,因趙胡美雪已將之置於口袋內,故仍收受之。又趙 胡美雪再於98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內 ,交付3,000元予有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胡芳伶,並與胡芳 伶約定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而胡芳伶亦明知趙胡美 雪所交付之3,000元係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並允諾投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選上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其犯賄 選罪之事實明確。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之賄選行為、 白季忠等12人及王妙慧等35人妨害投票之行為,均與上訴人 間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應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又上 訴人與趙胡美雪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認上訴人 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 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民國98年12月11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大武鄉第 16屆鄉長之當選人趙世崇之當選無效。




二、原審依卷附證據,雖認無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 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及白季忠王妙慧等人 遷移戶籍犯行有關,惟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趙胡美雪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故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賄選行為為真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 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時,始 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吳仲民就其主張上訴人趙 世崇賄選之事,須證明上訴人本人有賄選之事實,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逕將同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當選無效 事由,被上訴人自須就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明,倘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不得逕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賄選主體、規範對象為當選人,不 得擴張解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本件原審判決固於判決 書第7頁第10行及第8頁第1行已有論及,原審以刑事共同 被告及證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行 為,惟上開證人對於重要事實,其證述顯然相左,故渠等 證述均有瑕疵,無法互為補強之用,況該2人證述多與卷 內其他證人證述互有歧異,自難採信。以下分敘之: 1、原審判決所列證人張明玉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其中 借款時間先後攸關借款原因,證人張明玉於台東縣調查站 供稱係因八八風災受害而向上訴人借錢,嗣於刑事第一審 審理時,證人張明玉又再確認於台東調查站證稱係因八八 風災向上訴人借1萬元等語屬實(見地院刑事卷三第29頁 背面至第30頁),則證人張明玉借錢之原因及時間證述已 有齟齬,且有關證人張明玉關於還款之時是否有向趙胡美 雪提及家中人口數乙節,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異, 並於刑事審理時明確結證趙胡美雪未問及伊家中有幾票等 語(見地院刑事卷三第32頁背面),且其對趙胡美雪身高 之描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又自承伊於該次鄉長選舉係支持 上訴人之對手即被上訴人吳仲民,則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 虞,殊值懷疑,且多有證述瑕疵,尚難使法院確信趙胡美



雪有對證人張明玉行賄。證人張明玉證述有關趙胡美雪之 證詞,並無其他相當證據可為佐證,違背單一證人之供述 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亦明示同一證人先後於不同階段 之重複陳述,仍為一個證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 性。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胡芳伶於偵審之證述,或稱98年12月4日(台東調查 站),或稱投票前2、3天(向伊期約),或稱投票前或投 票後忘了(偵查筆錄記載為投票前一天或當天),或稱回 台東時間忘了(刑事第一審),行賄買票時間,反覆不定 ,前後齟齬,又關於趙胡美雪對伊行賄地點,或稱在上訴 人競選總部內(台東調查站),或稱在伊叔叔靈堂前,或 稱在上訴人大武服務處,或稱在廚房(偵查中),或稱在 競選總部外面騎樓底下,或稱在伊叔叔靈堂(刑事第一審 ),地點一變再變,原審遽援用證人胡芳伶於刑事庭具重 大瑕疵之指述而認趙胡美雪對伊賄選買票之事實,失所依 據。
(三)且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10行謂「衡諸常理,趙胡美雪向張 明玉及胡芳伶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未與被告磋商之理 ,若謂趙胡美雪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無異斷送被 告政治前途,要非配偶間所應為之舉」,此段論證顯然違 背刑事證據裁判主義,蓋候選人選舉期間為拜票而夫妻同 行,乃選舉之常態,並非變態,惟原審及刑事第二審,未 依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及其妻趙胡美雪間就如何共謀賄賂 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徒憑兩人一同拜票及互為配 偶,焉無磋商之理,遽認趙胡美雪張明玉胡芳伶行賄 之事,而臆測上訴人必為趙胡美雪之共同正犯,使被上訴 人得執刑事第二審判決作為已盡舉證之掩護,並使原審淪 為刑事第二審之橡皮圖章,是被上訴人未就趙胡美雪之行 賄事實加以舉證,且刑事二審及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趙 胡美雪如何共謀行賄之上開犯行,仍未盡舉證之責,原審 判決自屬不能維持。又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刑事部分僅有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是原審所 參酌之刑事判決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原判決認定之理由自無可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予勾 稽細察,遽以前述先後不一之供述內容及證人之片面指述 為據,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買票之意思及行為,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是否涉嫌投票行賄或期約行賄之行為,依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台上字第1499號之判決意 旨,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並依調查之證據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 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 舉結果為必要,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31號、96 年選上字第3號及96年選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若 上訴人涉有賄選,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例意 旨,民事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認定 無罪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當選應屬無效:
1、本件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事實,業據花蓮 高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證人張明 玉及胡芳伶於調查站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22、23、 26 頁),證人胡芳伶於台東地院99年訴字第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亦證稱:99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林冠伶曾以 79167 7電話打到其工作的地方說「下一次開庭前一個晚 上,妳到我們家裡來一趟,我再教妳怎麼說」,其有馬上 寫下來等語,此與胡芳伶提供之手稿內容互核相符,該手 稿記載「99.8.4下午4點50分用791677打來店裡說下次開 庭,前一晚必須至趙世崇家裡,要叫我如何回話,此通電 話有說到我拿錢給妳,四下無人,怎麼會被發現(趙宏翰 太太打的)」等字,經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確有 通聯之實,胡芳伶並證稱上開手稿所載「我拿錢給妳」的 「我」是指林冠伶
2、另證人尤明德於調查站亦證稱上訴人有交付3千元要求投 票支持;證人盧淑燕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證稱上 訴人之妻交付5千元之賄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4至25頁 、選偵字卷第20至23頁、刑事一審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11 頁)。
3、而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幕僚高德章涉犯賄選,業經台東 地方法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就其投票行賄之犯行部 分判刑定讞。高德章係於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上訴 人大武鄉競選總部內,交付現金16,000元予張秀琴,要求 張秀琴支持上訴人並幫忙拉票,上訴人如全然不知而無直



接或概括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若無上訴人授 意,伊豈甘冒被判重刑、被解職之風險為上訴人賄選?事 實上高德章是大樁腳,不可能只負責一戶,必然是全鄉性 、有組織、有計畫。上訴人亦曾自承與高德章「私交很好 」、「有時幫我開過車」,則以高德章與上訴人兩人之交 情,情義相挺固有可能,但若要達到無條件為上訴人賄選 並甘冒重刑及鄉民代表職位遭解職之風險,恐有違常理, 尤其高德章為競選團隊核心幕僚,關於選戰策略、選情調 查皆會定期匯報與沙盤推演,若非與上訴人已達成一定共 識或默契,高德章實不可能甘冒前開風險而無怨無悔付出 ,再高德章因賄選案遭判刑確定而被解除鄉民代表職務, 損失約300萬元,並斷送自己政治前途。況高德章財力不 佳,除銀行貸款已額滿外,另約於95年至96年間召集民間 互助會,並由伊擔任會頭,97年7月因無力負荷宣布倒會 ,經與剩餘會員等10餘人協商,每人取得伊開立之本票乙 紙,面額10萬元,至今仍未償還,則高德章財力已自身難 保,何以尚有餘力為上訴人自掏腰包去賄選?有錢不償還 債務而拿去為上訴人賄選,顯見高德章辯稱主動為上訴人 賄選,有違常理,而高德章因此付出偌大代價,豈可能不 讓上訴人知情?上訴人辯稱對於高德章之賄選行為全然不 知,有違經驗法則。參以上訴人之後任用高德章之長女「 高惠樁」至鄉公所上班,顯係為履行對高德章之承諾及對 伊遭判刑所生損失之彌補。又競選團隊於競選過程中猶如 候選人之「履行輔助人」,對於競選團隊成員之行為本有 約束及監督義務,若成員以投票行賄等不法手段進行選舉 ,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實應視為本人之故意、過失,是上 訴人即有約束及監督高德章之義務,縱刑事上不成立高德 章投票行賄之共同正犯,仍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4、又訴外人林清福與上訴人有20年以上之交情,林清福涉犯 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台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9號判 刑確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福之投票行賄行為有犯意聯 絡,有訴外人林尤英金台東縣警察局證稱,伊係用做生 意賺的6千元向劉英秀買票,並罵伊先生(即林清福)沒 有錢還要先墊,伊先生說沒關係伊會拿到的,乃因伊先生 林清福與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伊先生有困難時,上訴人 會借伊先生錢,所以支持上訴人,為上訴人助選買票(見 台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5頁),由此可知,林清福說「 伊會拿到的」,依常理推斷必定是向候選人拿,因為伊為 上訴人進行賄選,且劉秀英顯然知道林清福林尤英金



代理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賄款發放行為,始主動向林尤 英金表示投票給上訴人。而林清福亦於大武分局調查筆錄 第2頁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是2、30年的朋友,但上訴人卻 於本案中聲稱,伊與林清福有認識但交情普通,顯刻意切 割與林清福之關係,事後卸責動機明顯。再參以訴外人李 軍治、劉英秀台東縣警察局調查時證稱當日有看到上訴 人至林尤英金家,之後林清福就拿酒過來請伊等人,並在 伊經營的卡拉OK投幣300多塊給李軍治與王貴美唱歌,並 叫伊等人支持趙世崇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言,林清福是一 毛不拔的人,突然於上訴人離開後,請伊等人唱歌喝酒, 顯係上訴人為規避投票行賄罪所為之安排。另證人陳佳琳 於台東縣警察局亦證稱,林尤英金林清福趙世崇的樁 腳,且林尤英金說伊有名冊及買票紀錄的名單,則此一買 票名冊若非上訴人所指示或交付,林清福林尤英金並非 鄉長候選人,手上要有買票名冊作何用?又何需製作買票 紀錄名單?益證上訴人賄選行為乃有組織、有計畫的分工 。檢察官握有偵查公權力,於前開99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 案件中尚無法查出賄款來源,則對於毫無公權力之被上訴 人,要伊舉證上訴人係直接、具體指示賄選行為,蒐證上 實有一定之困難,且法律如要求如此嚴格之舉證,無異允 許上訴人得假借他人之手行投票行賄之實。另查上訴人有 人事任用權,伊聘用林清福擔任鄉公所原住民土地權利審 查員,顯亦係對林清福之承諾及彌補伊因投票行賄遭判刑 之損失,且上訴人僱用林清福參與半年擴大就業之工作期 間,每週需到醫院洗腎3次,惟伊每月所領之工資,竟為 全薪無任何扣款,是否另涉及圖利及期約賄選之對價?又 林清福是一毛不拔之人,怎捨得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賄選6 千元(應是更多)而不讓上訴人知情?顯不合常理,則上 訴人應無不知伊二人為伊賄選之理。林清福係上訴人之友 人,依林清福林尤英金之家境,無上訴人之授意,而甘 冒被判重刑之風險,自願出錢進行賄選行為?且林清福僅 國小學歷,能受上訴人委聘擔任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員,足證兩人關係匪淺,是林清福之投票行賄行為,若 言與上訴人間無犯意聯絡,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5、又上訴人於95年3月份至99年2月份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期 間,運用議事運作經費,贈送禮物給地方機關及伊之友人 ,特別於98年9月份中秋節,更是擴大送禮對象,明顯綁 樁嫌疑,其中林清福尤清滿(尤明德監護人)、劉忠雄高德章賄選對象張秀琴配偶)、胡錦昌(證人胡芳伶之 父)、吳孝華(大武警察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及高德章



人皆在送禮名單,足見上訴人係有計畫性綁樁。 6、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配偶趙胡美雪於選舉前,在趙 世崇競選總部內交付張明玉5千元,並未向張明玉算利息 ,顯係基於投票行賄目的交付該金錢,另趙胡美雪約於選 舉投票前一個月,即曾打電話拜託胡芳伶從雲林回來投票 ,並提及以5千元向胡芳伶買票,嗣確於上訴人競選總部 內交付胡芳伶3千元,亦顯係基於投票行賄目的而交付, 則上訴人與趙胡美雪為夫妻關係,上開賄選行為謂上訴人 全然不知而無任何直接或概括犯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再者,趙胡美雪有在盧淑燕住處交付5千元給盧淑燕 ,且交付該金錢之前10天,盧淑燕早已知悉上訴人競選大 武鄉鄉長之事實,衡以交付上開金額之時間係在拜票過後 ,地點係在盧淑燕家中,手法係用暗示方式,足證趙胡美 雪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該金錢。本件鄉長選舉屬 地區性選舉,其規模不大,且大武鄉總選舉人數不過約5 千多人,候選人只要行賄特定少數人,再由伊轉託親朋好 友,或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是上訴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妨礙本件鄉長選舉之 公平性,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選應屬無效。(三)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當選應屬無效: 1、按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事實,業據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選偵字第12號、99年選偵字第22號、99年偵 緝字第61號起訴及經台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證人林于棠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身分 證及印章交由被告陳碩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被告陳碩 鴻在交還身分證及印章時,以1千元作為遷徙戶籍之代價 ,印象中被告陳碩鴻曾表明要支持特定候選人,然伊現在 已無法確定云云(見他卷1第83頁),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不知被告陳碩鴻為何候選人之樁腳,亦不知係何層級 之選舉,而實際要支持何人,要等到投票時才會表明(見 警卷1第31頁、選他卷第82頁),審判中證稱:被告陳碩 鴻在交還身分證及印章時,係以1千元作為遷移戶籍之代 價等語、證人陳怡君證稱:因為要選舉,故遷移戶籍,是 陳碩鴻在今年7月底到臺東市○○路280號我的住處找我,跟 我說因為要選舉,伊要幫我遷戶口,伊說要選誰到要投票 時才會通知,有說投完票後要給我1千元,我就答應伊, 並且把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碩鴻,後來有還我等語,



復於99年5月3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證稱:伊於警詢時 有說謊,陳碩鴻沒有到我家找我,也沒有說要幫我遷戶口 ,因為怕其男朋友陳韋榮會出事才說謊,是把身分證及印 章交給陳韋榮等語,被告陳怡君關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係為 選舉之目的,業已供述明確。而白季忠係上訴人兒子趙宏 翰之友人,白季忠之配偶目前在上訴人家族所開設之飲料 店上班,而白季忠趙宏翰亦據傳聞有共同合作經營事業 ,顯見與上訴人關係匪淺,且陳碩鴻陳韋榮二人在收取 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 勝裕、李鎌伊劉世宏林于棠鐘雅惠等之身分證、印 章後,皆係交由「白季忠」,而收受該身分證、印章辦理 戶籍遷徙之目的係為選舉,業經前開多位證人證述明確, 雖然部分被告辯稱遷戶籍之目的係為領取將來「核廢料進 駐大武鄉之補助款」,但衡以上開盛皓偉等人與白季忠皆 不熟識,若在無任何特定目的情形下,何有可能甘冒違法 風險而為上開盛皓偉等人辦理遷徙戶籍之事,且尚給付該 等人各1千元現金?顯見白季忠係以戶籍遷入大武鄉將來 可以領取「核廢料進駐大武鄉之補助款」之話術為誘因, 並以交付現金1千元為對價,目的即為使渠等投票給特定 候選人。而大武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二人,而白季忠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更無 指使白季忠為妨礙投票之行為,足可推斷白季忠妨礙投票 行為,顯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又犯意聯絡之態樣 本可多樣,不限於直接犯意聯絡,即使間接、概括之犯意 聯絡亦包括在內,以白季忠與上訴人、上訴人兒子之交情 、白季忠之妻在上訴人開設之店裡工作等情以觀,要言此 妨害投票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實難令人信服。
2、又白季忠等13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3項虛偽遷徙戶籍 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選上 訴字第2號有罪判決,判決書中已載明白季忠陳韋榮與 上訴人、上訴人之子趙宏翰相識,白季忠確實有幫上訴人 從事競選活動,且有參與掃街拜票等重要競選活動,非僅 單純之支持者,且依據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時間自98年11月 1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選前一日晚間10點前為止,都持續 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上訴人與白季忠所為之虛偽遷徙 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違法行為間,縱沒有直接、具體之 犯意聯絡,亦顯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絡,且白季忠為上 訴人樁腳,與上訴人之子交情甚篤,白季忠所為虛偽遷徙 戶籍,若未得上訴人同意,又何必甘冒被判重刑之危險, 出錢出力為上訴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事宜?然因為警提前



發現,因此嗣後渠等並未如期投票,若如期投票,則足以 影響投票之正確結果。另上訴人為求勝選,豈只僅遷徙區 區13人戶籍即冀望當選,必然是假別人之手,授意各村樁 腳有計畫、有組織(全鄉各村)進行虛偽遷徙戶籍事宜( 亦即尚有未被查獲之「虛偽遷徙戶籍之犯罪黑數」),以 達勝選目的。此外,依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 近3屆大武鄉長選舉得票概況資料顯示,第14屆鄉長選舉 總投票率為58%,第15屆鄉長選舉總投票率為60%,第16 屆鄉長選舉總投票率為73%,由上開總投票率得知,第15 屆與第16屆總投票率相差13%票,而被上訴人於第15屆鄉 長選舉得票1,850票(被上訴人當選),於第16屆鄉長選 舉得票1,826票,票數變動不大卻落選,足見上訴人在第1 6屆鄉長選舉的選戰策略,若非以非常之方式,何以在投 票率大增之情況下,所增加的票絕大部分都投給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未見相對成長?足證上訴人涉犯前開 投票行賄行為及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違法證據 並非空穴來風,此舉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 有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則上訴人意圖使自己當選系爭 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3項」之虛偽遷徙戶籍 妨害投票正確罪,上揭犯行均已判刑定讞或經二審判處有 罪在案,犯罪事證明確,足徵上訴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宣告上 訴人就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 由。
六、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 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 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 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 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 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 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 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 之程度,始可宣告被告有罪。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 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原審及本院調取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 行賄罪之刑事案卷(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6號、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 12號全卷),並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且令兩造辯論,既 係依程序所為之調查,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為法之 所許。又本件上訴人為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 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後,獲得當選,經臺東縣選舉委 員會於98年12月18日公告當選,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上訴人嗣後已辭職,另補選該鄉鄉長)。(二)被上訴人所舉訴外人高德章林清福林尤英金賄選行為 、向尤明德盧淑燕行賄部分及訴外人白季忠等12人及王 妙慧等35人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均經上訴人否認在 卷,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證據與原審大致相同,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此部分引用如附件原審之論述, 爰不另為論述。
(三)惟上訴人於競選鄉長期間,為求勝選,與訴外人趙胡美雪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具有投票權之張明玉胡芳伶要求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賄款之賄選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胡芳伶及證人張明玉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 述全部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以下分敘之:
1、上訴人趙世崇與訴外人趙胡美雪共同向張明玉行賄部分: ⑴證人張明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家裡困難 而向趙世崇借款,經趙世崇同意後至其家中向趙世崇之妻 即趙胡美雪取得借款1萬元,時間是在八八風災前或後已 忘了,可能是在八八風災前,借1萬元時本來說好要一個 月還,因沒有錢,後來差不多兩個月才還,也是到趙世崇 家中還,因趙世崇不在,所以還給趙世崇的太太1萬元, 後來她退5千元,並說要給伊買檳榔、香菸,且要伊投給 趙世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6-30頁)。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中亦坦承確有借款予張明玉之行為(見刑事上訴卷 第140頁背面),僅辯稱張明玉早已還款等語,足認確有 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出證人還款時間,且 證人張明玉亦稱其當時並無法還款,故上訴人所辯即難採 信。又既有金錢往來,雙方原來關係應甚良好,而上訴人 既在張明玉經濟困難之際,伸出援手,交待其妻即訴外人 趙胡美雪貸予金錢,依常理,張明玉理當僅有感激之情,



不可能有挾怨報復而為虛偽指證賄選行為之可能,故苟非 確有其事,按之常理,張明玉應不致誣攀其等涉犯賄選重 罪。且證人張明玉於審理時證述之主要事實,核與其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故證人張明玉於刑事案件 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可信後,證稱於還款時,由上訴人 之妻趙胡美雪交付5千元,向其賄選之詞,應堪信為實在 。而趙胡美雪交付5千元,係要求張明玉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經張明玉收受該5千元,縱令趙胡美雪將之塞入張 明玉口袋時,張明玉口中雖稱不要,惟並未退回,且其後 亦將之花用殆盡,顯然當時已有行賄、受賄之合意,故趙 胡美雪張明玉行賄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張明玉多次證述雖略有差異,惟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 實性,以下分敘之:
①就借款之時間,證人張明玉於調查站供稱係因八八風災 受害而向被告趙世崇借錢,於審理則證稱不能確定係在 八八風災前或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惟證人張 明玉於調查站及審理中均已證稱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僅 能記得大約時間。參以證人張明玉係從事農務,亦將近 60歲之年齡,且其間經延展還款時間,訊問時已距借款 時相當時日,故就借款之詳細時間稱已不記得或前後略 有差異,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②證人張明玉就其取得借款之地點及交付款項之人,乍看 之下雖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趙胡美雪之差異。證人於調查 站供稱係向趙世崇借錢,與其於審理中供稱係向趙世崇 之妻拿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背面),略有不 同。惟依證人張明玉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雖向上 訴人開口借錢,惟因金錢係由其妻即訴外人趙胡美雪掌 管,上訴人乃要證人張明玉趙胡美雪接洽(見刑事一 審卷三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此於常理 尚無不合。又借款及還款之處所既均在上訴人趙世崇之 住家兼競選總部,故證人張明玉以「趙世崇」概稱,尚 難認其證詞先後不同,而認其證述不實。況證人張明玉 於審理時已詳細證稱係向上訴人借款,經其同意後至其 家中向趙胡美雪取款。再參以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均 僅就主要事實為訊問,審理中則經由交互詰問程序,將 事實一一建構,故而較為詳細,且證人張明玉於刑事審 理時供述之內容核與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常情相符, 更足以證明證人張明玉所證應非虛偽。
③證人張明玉雖證稱訴外人趙胡美雪交付5千元時係說「 給其買香煙、檳榔」等語,此當不能僅就字面文義認趙



胡美雪退還5千元係要給證人張明玉買「香煙及檳榔」 ,而非交付賄款。且依趙胡美雪之後接著亦說「選舉時 幫忙一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20頁),則該筆款 項顯係投票選舉之對價,至於所使用之名目為何,並非 重要。
④又證人張明玉是否支持被上訴人吳仲民,並不影響其證 詞之真實性。證人張明玉於調查站時已證稱因伊是支持 吳仲民,故拒絕趙胡美雪交付之5千元,而趙胡美雪硬 將之塞在其口袋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2-23頁,證人張 明玉原雖拒絕,其後已收受,故有行、受賄之合意,已 於⑴部分論述),此與一般選舉時,在尚未投票前,候 選人對所有投票權人,不論是否為其支持者,均對之拉 票之常情相符。況向對手陣營拔樁買票以求勝選,在國 內選舉中並不少見,張明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支持者, 與趙胡美雪是否對張明玉交付賄款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 聯。故上訴人以證人張明玉曾供稱支持對造或參與其助 選活動而主張其證詞虛偽,尚不足採。
⑤另檢察官是否對收取5千元之張明玉提起公訴或作其他 處分,亦與證人張明玉供述之實在與否無關,故以證人 張明玉未經起訴收受賄款即推認其證詞不可採,亦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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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