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8號
HLHV,100,上,18,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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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汪丹桂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金麗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許信忠
      汪信雄
      汪文騏
      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汪丹桂許金麗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三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丹桂許金麗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汪丹桂許金麗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於原審起訴 主張:㈠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 24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汪丹桂所有,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汪 丹桂曾提供該筆土地供許金麗無償使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舍(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480號,以下簡稱系爭農舍 ),但其餘空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汪丹桂。嗣汪丹桂於九十 二年六月間將系爭24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46-1至246-10等多 筆土地地號,並將其中之六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月琴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名義所有 。因汪丹桂提供該筆土地予許金麗使用,未簽立使用期限,亦 未收取任何代價,屬無償借用,且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起即供 許金麗無償使用迄今,已近二十年,該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期 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即使本件有借地造屋之情 形,但亦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始得謂依 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汪丹桂借地建屋之目的業已消滅。 汪丹桂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並請求許金麗返還系爭土地。且許金麗有虧孝道, 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參酌使用借貸契約具



有高度的屬人性,及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二款關於贈與人 之撤銷權之法理,汪丹桂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汪丹桂年歲已高 ,已就系爭二四六地號土地預訂將來遺產之分配方法,為防日 後子女間為財產另起爭端,且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實有收 回系爭土地之必要。茲汪丹桂等五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金麗中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許金麗自應 返還系爭土地。又原246地號土地既已分割並移轉為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所有,而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對抗新 的所有權人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依花蓮地政事 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許 金麗除無權占有汪丹桂林月琴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等 人分別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段246、246-5、246-6、246-8 、246-9、246-10等地號土地外,尚於汪丹桂所有同段246-3、 246-4、246-7地號等四筆土地上種植果樹檳榔園及興建鐵皮屋 ,汪丹桂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 物並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又汪丹桂將原246地 號土地分割出246-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 後,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月琴許信忠汪信雄、汪 文騏等人,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土地法第 一0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許金麗主張汪丹桂出讓上開五 筆土地時,違反上開規定,汪丹桂許信忠等四人之買賣契約 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對許金麗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另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已興建農舍」之列管登記,係針對農地 興建農舍之控管,並非賦予農舍所有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許金麗一再以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或列管註記而得對汪丹桂 等人主張有權占有,顯屬無稽。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許 金麗拆屋還地。並聲明:1.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 段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之建物(面積 1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汪丹桂。2.許金麗 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2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紅色斜線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二四平方公尺)、C部分之果 樹檳榔園(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汪文騏。⒊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24 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D部分之果樹檳榔園( 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汪信雄。4.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246-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E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三三九 平方公尺)、同區段2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F



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許信忠。5.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 ○○段24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G部分之果樹 檳榔園(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林月琴。6.許金麗應將汪丹桂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 ○○段2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之鐵皮 屋(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同區段2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紅色斜線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十七平方公尺)、C部分之 果樹榔園(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D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六 平方公尺)、同區段2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 E部分之果樹檳榔園(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汪丹桂。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許金麗則以:伊父許金財與母即汪丹桂於八十年以前生 活困頓,而伊夫經營貨運收入甚豐,故渠等生活費由伊資助, 伊更提供資金幫助兄弟許信忠許信雄汪金山許貞雄、汪 文騏等人創業,當伊父母獲知伊準備在他處購屋時,邀全體子 女表示先將農地即原花蓮縣新城鄉○○段246地號土地給伊興 建農舍及耕作,方便伊就近照顧二人生活,但二人名下之建地 將分給伊以外其他子女,伊以後不能再分得。因上開土地登記 於汪丹桂名下,乃先由汪丹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伊申請建 造農舍永久使用,嗣後父親許金財去世,汪丹桂許信忠唆使 下索回土地。因興建農舍根據農業發展條例需要相當之土地才 能興建,伊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興建房屋為目 的,現該房屋仍完好,於農舍滅失前,使用目的仍然存在,汪 丹桂亦不能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汪丹桂雖於九十二年 六月間將原246號土地辦理分割,但分割所增加之地號,均屬 上開農舍之法定空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由於花蓮縣政府於核發上開農 舍之使用執照後,未將系爭土地之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致系 爭土地登記簿上漏未註記「已興建農舍」,使汪丹桂於分割系 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汪文騏汪信雄許信忠等人時, 得以順利核准過戶,但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與農舍坐落之基地併 同移轉,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違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而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一 三條定有明文,汪丹桂以外之原告,自不能以無效之所有權主 張其權利。且汪丹桂於九十二年間將嘉北段246-5、246-6、24 6-8、246-9、246-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汪文騏、汪 信雄、許信忠林月琴等人時,並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 致伊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在伊未表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前,



其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對伊不生效力,故汪文騏汪信雄許信忠林月琴等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伊返還土地。縱使汪丹桂得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許 信忠等人,但許信忠等人自始知悉汪丹桂將其等受讓之土地供 伊興建農舍使用,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另案表示同意 伊使用系爭土地,故非善意第三人,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四九號解釋,亦不能對抗伊使用土地。又汪丹桂許信忠、汪 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人前曾於原審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開庭時, 法官勸諭兩造退步試行和解,伊表示不再訴請塗銷,而汪丹桂 等人同意系爭土地能維持原狀,由伊耕作使用,伊乃撤回起訴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伊迄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與當時相 同,汪丹桂等人自不能毀約而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又伊農舍坐 落於246地號土地上,其餘系爭土地屬伊農舍之法定空地,依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任意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而該規定係屬強行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無效。退萬步言,如認伊須返還土地,因伊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原因,遽而將使用年限未至,且完好之房屋拆除,應給伊 充分之二年以上另覓地建屋之履行期間,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以: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分別為 系爭花蓮縣新城鄉○○段 246、246-3、246-4、246-5、246-6 、246-7、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金 麗占有系爭土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 份(即原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土地所有權乃屬私權性質,所有權人於法令範圍內享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汪丹桂將其所有之246地號土地分割為數宗地 號,於法並無不合。農地之用途首在耕作,農舍乃輔助耕作使 用而法律許可在一定條件下興建,俾供耕作者就近休息之用, 與建地係供建築使用不同。系爭246地號土地建有農舍,其他 部分土地固應由建築主管機關為套繪管制,不得再興建農舍, 惟非不得分割成數宗土地供數人耕作使用。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於汪丹桂分割原246地號土地後,受讓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而成為所有權人,渠等與許金麗間並無任何承受 負擔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渠等主張許金麗為無權占有,應為有 理由。而許金麗基於其與汪丹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八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系爭246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間,上開 使用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期限,然依其建築上開農舍房屋之種類 、品質屬鋼筋混凝土之永久房屋性質,建築過程中經汪丹桂



瞭及出具使用同意書,故足認於上開房屋一般使用之年限五十 年期間,許金麗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從而汪丹桂於使用 目的仍存續之下,就系爭246地號土地片面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即難謂合法。至於汪丹桂所有另三宗分割後之系爭246- 3、246-4、246-7地號土地,因無上述房屋建築之情形,其債 之標的性質又屬可分,因認雙方最初約定之耕作使用目的經過 約17年之期間,其使用目的應該業已完畢,汪丹桂以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合法 。因而除汪丹桂就系爭246地號土地請求許金麗拆除農舍返還 土地部分無理由,為汪丹桂敗訴之判決外,其餘許丹桂、許信 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就其他系爭土地請求許金麗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審判決後 ,汪丹桂許金麗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 訴。汪丹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汪丹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金麗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24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之建物(面積1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汪丹桂。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許金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許金麗 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汪丹桂許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兩造並均 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上訴人汪丹桂於本院另補陳略稱:
汪丹桂將原嘉北段246地號土地分割出246-5、246-6、246-8 、246-9、246-10地號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 信忠、汪信雄汪文騏林月琴等人,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⒈按「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條文規範農舍應與基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房地所有權分離,有 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系爭農舍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即246地號土地),分 屬於汪丹桂許金麗所有,房屋與基地所有權自始即分離 ,與本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自無本條適用之餘地。且 被上訴人汪丹桂亦非農舍所有權人,本無權將農舍併同土 地移轉。
⒉系爭農舍並非坐落於系爭分割移轉之土地(246-5、246-6 、246-8、246-9、246-10地號)上,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要件無涉,系爭農舍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⒊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 05702號函業已明白表示:「…『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舍用地與農舍分屬 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 慮,…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 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 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為內政部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 1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 054號函所明釋。…查嘉北段647建號農舍係81年興建完 成,時與坐落用地嘉北段246地號分屬許金麗汪丹桂所 有,92年間嘉北段246地號分割出同段246-2~246-10地號 等土地;是以,貴院函詢嘉北段246、246-5、246-6、246 -8、246-9、246-10地號土地及嘉北段647建號農舍之移轉 ,依前揭函釋規定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併 同移轉)之限制」已明確揭示,本件被上訴人汪丹桂分割 移轉土地予許信忠等人,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之限制。
㈡系爭246-2、246-4、246-5、246-6、246-7、246-8、246-9 、246-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已興建農舍」之列管登 記,係針對農地興建農舍之控管,並非賦予農舍所有人得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⒈按「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 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造冊列管。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 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 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套繪管制係為防止土地重複使用,並有效管制土地使 用,且為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建蔽率之 配合農地,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而土地登記簿 上之註記作業,則係建管機關與地政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 農業用地之行政管理行為,與私權之取得、喪失、變更無 涉。經套繪管制並註記興建農舍之農地,至多僅意謂系爭 土地上已經不能再申請建築農舍,或須先循相關程序申請 解除套繪管制後方可興建農舍,此參花蓮縣政府99年7 月



9日府建管字字第0990107425號函亦解說甚明。 ⒊花蓮縣政府99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0990107425號函第五點 已清楚表示:「套繪管制並無涉賦予農舍所有人得占有使 用之權源、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之權益」是許金麗一 再以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或列管註記而不得對伊主張所有 權,顯屬無稽。
⒋系爭土地已由建築主管機關為套繪管制,從而並無許金麗 所稱「鳥籠」之情事。從而,汪丹桂等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訴請許金麗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其移轉及分割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理由如下:
⒈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 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 。而農地之用途首在耕作,農舍乃輔助耕作使用而法律許 可在一定條件下興建,俾供耕作者就近休息之用,兩者本 質上即有顯著差異。
⒉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函、九十 二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102號函文均明示:「又 供農民自住及供倉儲使用農舍以外之配合用地,應非建築 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適用」足證農舍基地以外之配合農地,並非建 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適用,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並無違反建築 法第十一條之問題,許金麗就此所為抗辯,容有誤會。 ㈣汪丹桂將 246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許信忠等人,與土地 法第一0四條所規範之情形無涉,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對被 上訴人汪丹桂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系爭農舍並非坐落於246-5、246-6、246-8、246-9、246- 10等地號土地上,應不構成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所定 「基地出賣」之要件。蓋本條之規範目的,在追求房屋與 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合一,本案情形縱賦予許金麗優 先承買246-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之 權利,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即分割後24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非同一(即建物為許金麗所有,坐落基地 為汪丹桂所有),核非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適 用之情形。
⒉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前段「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可知,享 有優先承買權之人,限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 不包括使用借貸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三0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許金麗既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 246地號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許金麗抗辯汪丹桂於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許信忠等人時未 通知其優先承買,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於法 無據。
㈤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件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希望土地現狀能夠 維持,其上種植之檳榔等作物由原告(許金麗)採收,被告 (汪丹桂等人)在原告使用期間不要採收其上作物」等語, 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開記載至多僅表示當期收成可由許金麗採收,且其法律 性質上僅屬一「好意施惠」關係,非謂許金麗可永久使用 系爭土地,亦非許金麗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
⒉況依證人簡燦賢律師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所證 所謂「土地現狀」及「使用期間」之內涵(土地範圍及期 間),係指「當時汪丹桂是答應把屬於她所有的246、246 之 2、246之3這三筆土地在她有生之年由上訴人繼續使用 ,所指的房屋及檳榔,指的土地範圍就是指以上三筆土地 。」等語,而非許金麗所稱「系爭全部土地」、「在農舍 得使用之期間」均同意由許金麗使用。
⒊因原審判決有二張附圖(附圖一及附圖二),證人簡燦賢 律師原本並未看到附圖一,僅就附圖二而為陳述,惟發現 有二張附圖後,證人簡燦賢律師即明確作出如上證詞,核 其內容並無任何錯誤之處,且其與兩造間現均無任何利害 關係,證詞應屬可信。
⒋況依以下證據,亦足徵證人簡燦賢律師對於該筆錄記載之 闡釋應為真實,且較符合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⑴上開前案之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二一號案件)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汪丹桂就附 表所示土地與原告間有使用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意即,縱使依原一審判決之結果,亦僅汪丹桂 一人與許金麗間有使用關係存在,並不及於許信忠等人 ,且許金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均被駁回。 在此基礎上,兩造各退一步,汪丹桂將屬於其所有的24 6、246之2、246之3等三筆土地,在其有生之年供許金 麗繼續使用,而其餘土地則應返還土地之占有予許信忠 等人,此協議內容應屬合理。
⑵在該案件的上訴審(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案件)準備程序時,法院勸諭兩造各自退讓,試行和解 ,許金麗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上訴人希望將246、2 46-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所有」,足證許金麗欲 爭取者,為汪丹桂所有之 246、246之2等土地,故最後 汪丹桂同意屬於其所有的 246、246之2、246之3等三筆 土地,在其有生之年由許金麗繼續使用,此協議內容應 符合雙方之真意。
⑶兩造在前案開庭時爭吵激烈,甚至筆錄中尚有記載「汪 丹桂因激動昏迷,緊急送醫」之紀錄,可知汪丹桂欲收 回土地之決心甚為堅定。倘如許金麗所稱,全部土地均 供許金麗使用,甚至沒有約定期限,而與農舍之使用期 間相同,則許金麗得百利而無一害,汪丹桂等空為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無法使用土地,當已失卻雙方各退一步而 達成和解之精神,汪丹桂等豈有同意之理?
⒌證人簡燦賢律師證述:「當時汪丹桂是答應把屬於她所有 的 246、246之2、246之3這三筆土地在她有生之年由上訴 人繼續使用」符當事人間之真意,且較平衡雙方之利益。 至許金麗所稱汪丹桂等人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在農舍得使用 期間均由許金麗使用云云,顯然有違公平正義,應不足採 。
⒍上開筆錄作成後,許信忠等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欲使用其各自名下之土地,不料許金麗卻自行在系爭全 部土地周圍架設圍籬,不讓許信忠等人出入、使用,因許 金麗此舉已違背上開協議在先,應認兩造已不受上開筆錄 內容之拘束,汪丹桂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 益。
許金麗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一無償占用(甚至是無 權占用)人,竟自行將系爭全部土地占為己有、排除所有 權人許信忠等人使用收益之,應認汪丹桂等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之要求。又該次筆錄作成距今 已超過三年半,許金麗於這段期間內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平白享受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汪丹桂等人此時收回土地 諒與誠信原則無違。
上訴人許金麗於本院另補陳略稱:
汪丹桂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原 246地號面積三一七五平方公尺 全部土地供許金麗興建農舍,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然汪 丹桂既知許金麗使用上開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之農舍做為居 住及居住期間在配耕土地上耕作之用,自應以農舍得使用之 期限為契約期限,而非以兩造之一方生存期間為使用期限。 上開以鋼筋混凝土造之農舍,自興建完成起至今未滿二十年



,屋況完好,許金麗仍得繼續使用,故在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尚未完畢前,汪丹桂應容許許金麗依約使用借用之土地, 不能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原判決認定:農舍乃輔助耕作使用而法律許可一定條件下興 建,俾供耕作者就近休息之用,而將系爭農舍使用同意書上 之農舍基地與農地,得分別使用及分別終止云云。惟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 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之立法意旨,及依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花地 所登字第0990005702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引用內政部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內採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釋略謂 :「按…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 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 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 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 ;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 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八 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 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 法第一0四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與 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其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 ,並無主從之關係,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存在,土地所 有權人應不能單獨終止農舍基地或配耕農地之契約。 ㈢汪丹桂嗣後將 24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46-2、246-3、246- 4、246-5、246-6、246-7、246-8、246-9、246-10等地號, 汪丹桂保留 246、246-2、246-3、246-4、246-7地號土地, 另其將246-5地號過戶汪文騏,246-6地號過戶汪信雄,246- 8、9地號過戶許信忠,246-10地號由林月琴取得,許信忠等 人受讓上開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汪丹桂同意許 金麗興建農舍乙事,更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訴更字第一號事 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開庭時,就該事件之標的物,即246- 5、246-6、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同意許金麗維持 現狀,繼續由許金麗無償耕作並採收地上作物,兩造應成立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汪丹桂等雖然否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成立246-5、246-6



、246-8、246-9、246-1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惟: ⒈鈞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訊問花蓮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汪丹桂等人所委 任簡燦賢律師作證有關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審判筆錄 所載兩造達成協議之真意,鈞院問言詞辯論當日筆錄所載 的「土地現狀」以及「使用期間」的內涵(土地範圍及期 間)為何;證人答:「本件原來請求是由原告(即本件被 告許金麗)要求就其使用中之農舍,就被告(即本件原告 汪丹桂等人)的所有土地主張是其興建農舍時,必須使用 之土地,雖然是屬於被告所有,但是原告有使用權,本件 一審判決原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等之土地均有使用權,經鈞 院廢棄發回之後,雙方當事人其實經過非常冗長的爭執, 在一審更審時,雙方當事人確實有互相讓步之意,廖律師 當時所提出的和解方案,由於第一次判決時,被告既已敗 訴,所以當時被告確實有意遷就現狀,只要他們自己的土 地能夠保有移轉後的權利,就不會加以計較,所謂土地現 狀所指的就是蓋房子的基地,及週邊當時種有檳榔的地方 ,使用期間當時並未詳細加以約定,只是當時雙方急於和 解,所以期間並沒有明顯的約定,究竟是指檳榔存在期間 ,或者當次收成期間,雙方並沒有明確表示意見」等語( 此為第一次證述)。但證人做補充陳述時,改稱:「當時 的認知是房屋已經興建的農舍基地及其週邊的種植檳榔的 地方許金麗繼續使用,原判決A、B、C、E的斜線部份,當 時並未考慮在內,所以把所謂檳榔種植部分擴及原審判決 附表C及E部分,應該不是當時的認知」,及「………本件 當時就是連被告(即本件被告)所使用的基地卻有爭執,證 人之所以讓步,就是因為要讓被告(即本件被告)繼續使用 她的房屋,並未及於任何其他非屬汪丹桂所有的土地,當 時汪丹桂答應把所屬於她所有的246、246-2、246-3這三 筆土地在她有生之年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所指的房屋及檳 榔,指的土地範圍就是指以上的三筆土地」等語(此為第 二次證述)。隨後察覺證述內容有問題,又證述:「我剛 才所述和解的原因是所有權有爭執,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的 訴訟標的為何,我是看了附圖一之後,才知道原來的有爭 執的還包括了上述汪丹桂三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我原來以 為就是這三筆土地在爭執而已,所以前面所述應予更正。 」(此為第三次證述)。
⒉然從證人當庭前後三次陳述,第一次證述提到前案之花蓮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許金麗對於和解之 土地有使用關係存在,且許金麗於協商成立當場撤回起訴



等情,已足印證證人稱本件汪丹桂等人既已敗訴,所以遷 就許金麗使用土地之現狀,換取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能確保 之互相讓步而協商成立,是真實不假。至於其證述內容除 稱兩造急於和解,所以時間沒有明顯約定等語之細節是證 人記憶錯誤外,其餘之內容與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 錄記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⒊至於證人之第二次證述前,曾當庭翻閱本件之原審判決書 附圖,又聽聞汪丹桂本人對其土地種植檳榔之敘述,證人 記憶顯受上開資料介入之影響,而將不屬協商標的之土地 誤認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係協商汪丹桂一人所有之土地, 證人後來發現錯誤,立即於第三次證述時予以更正,故第 二次之證述,內容是錯誤,已非可採。
⒋使用上開土地之期限,應與許金麗有權使用汪丹桂所有之 農舍土地相同。若汪丹桂等人當時改以汪丹桂有生之年為 使用期限,兩造應會另為合意,且亦會於筆錄中載明合意 之內容,但均付之闕如。故證人於第二次證述以汪丹桂有 生之年為使用期限云云,亦是錯誤之記憶。
⒌本案經證人之第一次證述,證明汪丹桂等人已經同意許金 麗使用系爭土地,而使用期限與農舍之土地相同,至今許 金麗對農舍基地之使用目的尚未消滅,汪丹桂等人尚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㈤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 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 雙重管制:配耕農地除應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汪丹 桂等人不得請求返還外,其中法定空地另依建築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不得重複由汪丹桂等人使用:
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時,向花蓮縣政府函詢八十一年度核發之花蓮縣新 城鄉○○段246地號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含土 地使用同意書),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城 建字第 09300882860號復函說明:「二、有關本縣新城鄉 ○○段 246地號之自住農舍,本府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核 發花建執字第一三九0號建造執照,當時嘉北地號面積三 一七五平方公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花建使字 第一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三、依據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農地,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屬該農舍 之配合耕地,依上開規定不得重複申請建築,但解除套繪 列管後,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辦理等語。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坐落之嘉北段



246地號土地,汪丹桂應依使用同意書約定由許金麗使用 ,其餘應屬農舍之配合耕地,當時建築主管機關疏未在都 市計劃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致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未於配 合耕地上註記「本筆土地有法定空地比」戳記,是建管機 關疏作該地之措施,花蓮縣政府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府城建字第 09500136320號函花蓮地政事務所在配合耕 地辦理農舍列管註記重新補登記,即在配合耕地之登記簿 「其他登記事項」欄補註記「分割的 246地號,已興建農 舍,建築完成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花蓮地政事 務所補登記「已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此登記具有土地 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系爭土地迄仍未解除套繪管制,該 配合農地無法與農舍分離使用,應繼續由許金麗使用。 ⒉按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或實施區域計畫區域興建農舍,不 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為 實施建築管理,均適用建築法規定(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參照)。(1)本件系爭土地係新城鄉都市計畫區內之農 業用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申請建築,依當時之「都市計 畫法台灣省實施細則第二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 十分之一,即至少十分之一農舍面積及十分之九農地。上 訴人經汪丹桂提供原嘉北段246地號,面積三一七五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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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