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5號
HLHM,101,附民,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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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遜吾
被   告 黃秉軒
      黃馥君
      劉逢名
      龐淑華
      李燕
      黃淑貞
      蔡采娟
      蔡坤杰
      阮建勳
      曾忠正
      黃益銘
上列原告因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蔡坤杰阮建勳、蔡采
娟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違反 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 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1年3月21日,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 新台幣4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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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