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2號
HLHM,101,附民,2,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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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遜吾
被   告 黃秉軒
      黃馥君
      劉逢名
      鄭宗正
      龐淑華
      李 燕
      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蔡坤杰阮建勳、蔡采
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被告蔡坤杰阮建勳、蔡采 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 98 年度金訴字第1號,就蔡坤杰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同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被騙款新台幣473萬 元,本件被告等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其等回復其損害,依法即有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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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