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1號
HLHM,101,上易,41,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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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2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本件案件遭警方緝獲, 收押於花蓮看守所期間,對於自身犯罪深感愧疚,及對被害 人之傷害與損失,愧疚之意更無言語可形容,特呈請鈞院給



予保釋機會,讓被告有機會對被害人進行補償、致歉之行為 ,上訴人除有朋友積欠之錢財外,親戚亦願意幫忙,實有賠 償被害人之誠心決意,懇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量處較為適 當之刑度。被告遭通緝到案而被原審羈押,然傳票之送達過 程似有疏漏,被告並未收到傳票,所以被告在車站與警察人 員遇見,仍無躲藏,可證絕無逃亡之意圖,懇請給予被告限 制住居之方式,以示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業據被告劉明正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瑞金高志偉、陳榮連、告訴人蕭毓嫻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即向豐田通訊行光復店購買林瑞金失竊手機之陳雪美、豐田 通訊行光復店負責人許晏甄及營業員王正華、附表編號3、4 案件之第11次列車第4車乘客藍信禧、車長陳澤民、張克向 堂弟趙群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瑞金趙群鵬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簽立之豐田 通訊行鳳林店切結書、被害人張克向出具之失誤代領委託書 各1份、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所用,實無足取,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不佳,甫於100年4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 再犯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被告上訴理由陳稱,其 深感愧疚,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原 審101年1月10日審理程序中,已為上開量刑陳述,佐以被告 於原審係稱「我不要聲請傳喚被害人,請庭上讓我交保,讓 我在外面好好處理這些和解事情,讓我回家過年…。」然被 告之戶籍地卻是設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24巷6號即花 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而非一般住家,而原審判決既已審 酌上情,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被告仍持陳詞作為上訴理由,顯屬無據。(三)被告另以傳票送達程序不合法、無逃亡之虞,請求給予限制 住居之保全被告手段,惟此乃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程序,被 告若不服羈押裁定,應以抗告程序提出救濟,並非本院審理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所得審酌之範圍,被告以此上訴,並無可 採;此外,被告另於上訴理由狀中條列親友數名,並表示彼 等可以提供資助,縱然彼等親友可協助賠償,被告本得請彼 等親友逕代為接洽及賠償被害人,在未具體賠償被害人之前 ,既無實證可認已獲被害人寬懷原諒,則此等賠償被害人情 事,於原審既未實踐,本非原審所得考量之情節,尚與原審 論罪科刑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無直接關連性,殊難執此逕認被 告之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五、末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依被告利用夜間在火車上行竊之 犯罪行為情節,對民眾使用公共運輸之信賴造成重大危害, 並被告之素行等情狀,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予以被告 從重量刑,並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雖 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亦未上訴,然被告本件上訴行 為,反而使檢察官得於上訴程序中重新探究及補充被告應否 予強制工作之理由,就被告而言,反生不利益;況且,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希望有賠償被害人之機會一情,於被害人未即 時提起民事求償之情況,佐以現行刑罰理念及執行實務,檢 察官於刑之執行過程,已積極推動「修復式司法」,受刑人 於刑之執行時,亦得隨時請求或接受安排適當情境,以修復 其對被害人及社會之傷害。因之,本件上訴或屬對被告不利 ,或屬被告本得自行委請其所稱願協助賠償親友代為賠償之 情事,可見被告所述,除與具體理由無涉外,亦非無其他途 徑可達成被告之心願,尚無啟動上訴程序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 限制住居,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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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