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號
HLHM,101,上易,3,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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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堯
      楊諺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 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正堯仍不知悔改,緣楊諺璋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 在花蓮市○○○街17號之QUEENCY PUB前,因細故與高國盛 發生糾紛,楊諺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 高國盛1拳後,再進入QEEENCY PUB內召喚劉正堯與另1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地點,楊諺璋遂接續前開傷 害犯意,並與劉正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除對高國盛拳打腳踢外,劉正堯復持 木棍毆打高國盛,致高國盛受有背、上臂、臉、頭皮及頸等 部位挫傷之傷害。
三、嗣劉正堯為阻止高國盛就前開其毆打高國盛之事提告,竟於 99年8月15日清晨5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黑熊」以 電話聯繫高國盛,表明要與高國盛見面,並要求其與劉正堯 和解,否則就要加以毆打並讓高國盛死等語,高國盛因畏懼 而與「黑熊」及劉正堯碰面,並將其等帶往其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街92號4樓之租屋處,「黑熊」即在電梯內朝高 國盛臉部毆擊1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並於高國 盛租屋處內對高國盛恫稱:不要告劉正堯,告劉正堯就等於 告伊,伊會讓其在花蓮沒有辦法生活下去等語,劉正堯亦自 身後取出棍子1支,並揮舞作勢毆打高國盛,渠等即以上開 加害高國盛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高國盛,使高國盛心生恐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高國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詩晴李建緯、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諺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所為之證 詞,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諺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 人即被告劉正堯固不否認其於告訴人高國盛遭毆打時在場, 並曾與「黑熊」一同前往告訴人前開租屋處與告訴人碰面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高國 盛,伊只有看到楊諺璋徒手打他而已,隔天伊得知高國盛說 伊有打他所以要找伊,伊才與綽號「黑熊」之人去高國盛家 裡找他,伊沒有帶任何東西去找高國盛,如果有帶東西的話 ,高國盛就不會帶伊去租處,伊也沒有說要讓高國盛在花蓮 住不下去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⒈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 在花蓮市○○○街17號之QUEENCY PUB前共同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背、上臂、臉、頭皮及頸等多處挫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楊諺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 度偵緝字第90號卷,下稱偵緝90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2 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楊諺璋先 打伊1拳,後來楊諺璋劉正堯與另外1個人來打伊,當天劉 正堯是打伊最重的人,他(指劉正堯)用拳腳打伊,伊鼻子 、嘴巴就流血了,劉正堯說「你的血濺到我衣服,你要怎麼 賠我?」,然後又用棍棒打伊,楊諺璋收手後,劉正堯又繼 續打伊等語(見偵緝90號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女友徐詩晴於99年8月14日凌晨到QUEENCY PUB消費, 後來離開走出PUB門口時,楊諺璋在門口叫住伊,並問伊「



我聽賴勁宏說你要跟我輸贏是不是?」,問完後便打伊1拳 ,伊把楊諺璋抱住,楊諺璋掙脫後跑到PUB裡面,就跟另外2 個壯壯的人一起出來,1個是劉正堯,另1個伊不認識,他們 一出來就先對伊拳打腳踢,伊倒地後站起時,劉正堯拿木棍 打伊,其他人沒有用工具,只有用拳腳,而木棍是在路邊撿 的,後來伊弟弟的朋友綽號「黑熊」的男子叫伊先離開,伊 就坐計程車離開,伊當天有流鼻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8-92 、100、105-107頁);證人徐詩晴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在 PUB外,楊諺璋先挑釁高國盛並打他,後來劉正堯跟另1位不 認識的人也加入一起打高國盛劉正堯之後有拿木棍打高國 盛,當時有很多人圍在旁邊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405號 卷,下稱偵5405號卷,第17頁);證人李建緯於偵查時證稱 :伊有看到楊諺璋在PUB門口打高國盛1拳,高國盛好像有流 血,還有其他人圍上去打,圍過去的人當中有1個胖胖的人 好像有打,伊不知道他的名字,而劉正堯有圍過去,但伊不 知道劉正堯是否有出手,伊有看到劉正堯拉著衣服對高國盛 說「我的衣服沾到你的血,這件衣服要多少錢?」,伊有進 去PUB一下又出來,打架結束後,伊看到高國盛楊諺璋說 「大家認識這麼久,事情沒問清楚就打人。」劉正堯則在一 旁跟別人講話等語(見偵5405號卷第21頁),就被告楊諺璋 與告訴人如何發生衝突,被告2人與另1名男子如何毆打告訴 人,被告劉正堯對告訴人表示衣服遭告訴人的血沾到等情若 合符節,復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楊諺璋劉正堯確有與另1名男子 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劉正堯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劉正堯於原審聲請傳喚PUB老闆簡仕旻與老闆友人陳立 翔到院作證,希冀澄清渠未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經查證人簡 仕旻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係QUEEN PUB的老闆,伊 本來在店裡面,後來聽到外面有爭吵聲,走出PUB看的時候 ,楊諺璋跟告訴人已經在打架,伊不清楚他們之前已經打了 多久,當時陳立翔他們在旁邊勸架,後來告訴人有流一點血 ,劉正堯他們就去把他架開,沒多久警察也到了,伊也有下 去把他們隔開,後來警察有問伊,伊就跟警察解釋狀況,警 察來的時候,劉正堯楊諺璋跟告訴人都還在現場,伊沒有 看到劉正堯動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0頁);然稽 與證人陳立翔於原審審理時所結:當時伊跟楊諺璋在外面聊 天,後來楊諺璋進去後再出來,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伊就到 店內跟簡仕旻說有人在外面打架,進去2至3分鐘後伊又走出 外面,當時有看到劉正堯在現場,而告訴人跟楊諺璋已經在



講話沒有打了,伊沒有勸架,也沒有看到簡仕旻劉正堯有 勸架,伊看到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之後才離開現場,從伊走 到外面到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這段期間均無警察到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202頁),就當時案發始末、被告劉正堯是 否有勸架、警察是否到場等節,證詞均相矛盾,且2人對於 當日被告等人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並未全程在場觀看,是 渠等之證詞並不足以對被告劉正堯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劉正堯共同恐嚇告訴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正堯黑熊在8月15日4 、5點左右到伊與女友的租屋處找伊,過來前黑熊打電話跟 傳簡訊給伊,叫伊接電話,伊之前有輸入過黑熊的電話號碼 ,所以知道是黑熊找伊,黑熊說他在哪裡等伊,叫伊過去帶 他到伊住處,說如果不帶的話就要讓伊死,且要求伊跟劉正 堯和解,不然就要打伊等話,伊害怕如果不下去會沒有辦法 出門,想說事情不要鬧大,伊以為只有黑熊要談劉正堯的事 情,先看他怎麼說,而下面也有監視錄影器,且黑熊之前有 殺過人,怕報警事態會更嚴重,就沒有報警,而樓下談的話 伊1個人會怕,且當時不知道樓下有幾個人,所以就把他們 帶上樓,當時伊女朋友在電梯旁的樓梯間等,並跟伊說如果 出什麼事的話會馬上報警,伊下去之後就看到劉正堯也在場 ,上樓時在電梯裡,黑熊就先揍伊1拳,到房間後劉正堯從 後面拿棍子出來作勢要打伊,黑熊就對伊說「你告劉正堯就 等於告我,你在花蓮會沒有辦法生活下去!」,要伊不要告 劉正堯劉正堯就拿著棍子很兇的坐在旁邊,並將棍子甩來 甩去,伊感到害怕,伊在電梯被打的時候,女朋友沒有看到 ,直到女朋友進到房間才看到伊臉上都是血,不過伊有對女 朋友說沒有什麼事,不用報警,黑熊劉正堯在房間內逼伊 不要告劉正堯,及棍子拿出來的那一段過程女朋友都有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01-103、105、108-109頁);及 證人徐詩晴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人先打電話給高國盛,高 國盛對伊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他,伊對高國盛表示伊會在外 面等看看是否要報警,遂至2樓電梯門口等候,後來伊聽到 很大的聲響,回到4樓房間打開房門一看,見到高國盛、劉 正堯與另1名伊不認識的人在房間,當時高國盛已經流鼻血 了,伊有聽到劉正堯跟另1個人一直叫高國盛不要告劉正堯劉正堯一直甩棍子,另1個男子說事情好好談不要告,不 然該男子也無法阻止劉正堯等話,他們走後,把棍子留在現 場等語(見偵5405號卷第18頁),2人對於被告劉正堯為免 遭告訴人提傷害告訴,而與黑熊共同恐嚇告訴人等情節,所 述互核相符,堪認為真。況被告劉正堯苟真未共同傷害告訴



人,則其何有邀同黑熊前往告訴人租住處,威逼告訴人不得 對其提告之必要?具見被告劉正堯所辯:並無共同恐嚇告訴 人云云,殊非真實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於99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與另1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劉正堯 為免遭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於翌日清晨5時許,與綽號 「黑熊」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 告劉正堯之上開辯解,旨在卸責,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劉正堯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 害犯行部分,被告劉正堯與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正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劉正堯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諺璋尚無前科,素行 尚端,被告劉正堯有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2 人僅因細故,即率與另1名成年男子以拳腳及木棍,共同毆 打告訴人,其動機、手段及分工內容,被告劉正堯復為免遭 告訴人提告,竟夥同他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與手段,告 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心理上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楊諺璋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賠償新臺幣2,000元,並與告訴人簽立 和解書,態度尚可,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被告劉 正堯犯後既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反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正堯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諺璋上訴請求輕判,及被告劉 正堯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無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被告楊諺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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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