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平東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6款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 許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 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 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 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 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 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 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警違反行政程式,應視同新證據:本案花蓮縣警局既於 99年2月8日花警刑大字第0990004662號報告書函稱有調閱 之電話通聯、附件偵訊光碟、蒐證光碟,則應依標準行政
作業規定為之,惟縣警察局偵辦警務員潘繼盛先於函文中 藉轉檔為由,規避長官複閱,另唯恐檢方究問而於99年5 月24日佯以偵訊光碟充數掩障,其餘通聯蒐證光碟故意疏 漏,又檢察官收執審閱附件漏報應予催告,且姑不論此證 物與案件關乎程度,若無作為即當視足生被告受判之損害 ,而此證物縣警局既已具文函報檢方,即已失管理職責, 檢方收文失察,則依法應即視為影響判決之新證物。(二)新證據的論究及發現:
1、未呈繳所報之調閱通聯資料:姑不論潘警隱匿通聯動機係 怠惰或疏失,該項通聯至少可供讓檢方第一時間析判邱主 動給謝的次數,當可遏阻編造之「謝東平每天打電話給邱 ..」等謊言,潘警未提報應係作賊心虛,並意圖伺機預留 計害被告,至為明顯。
2、未呈繳之錄音暨蒐證光碟:此等證物當屬本案涉犯與否最 直接證據,亦為最重要法理推斷與事實呈現,就該期間潘 警與邱氏警詢筆錄與事案真象比對,就下列事項舉證: ⑴潘警於99年2月2日對邱第1次筆錄之第6頁,邱答稱:「有 謝平東及陳俐彥男友小董至診所來的錄音及錄影資料供警 佐證」,據上,可於案後證明邱所稱「朱定國說謝社長要 黑道擺平..」根本是編造的,謊稱斯時謝東平手指「│」 是騙法官的,且影像中謝的表情、舉止、口語,根本沒有 告訴人需要時間籌錢、監視家人之情。
⑵潘警於99年2月8日對邱第3次筆錄之第3頁,邱答稱:「我 診所有錄影及我們之間的對話錄音」,據上,至少可證明 當日取款50萬係邱氏夫婦共同計算勞資損害的理賠支付對 話與影像,從而看到謝一度以手機電請陳俐彥到場遭邱氏 拒絕的畫面,看到邱氏喜悅了事的表情等,係潘警恐情遭 揭發而隱匿不報,於送卷時懼畫面出現其等員警即時出現 誘捕、設套之情,而畏懼真象遭揭發。
(三)審酌本案所判係以偽文、串情,錯置時點,片斷截取被告 善意向范振和就該事簡報,影響司法正確判斷,致聲請人 入罪,從判決文指被告未主張排除敵證與表示異議之情觀 之,聲請人受判決之採證基礎,均係邱氏幫聲請人說的, 且是潘警幫聲請人寫的,最終都是法官幫他們判聲請人的 。
(四)又前揭蒐證光碟、對話錄音等證物既為直接與聲請人有無 如邱氏所稱恐嚇行為之唯一重要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即屬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且依檢察官所呈 地檢署公文書,益徵蒐證光碟係潘警有意隱匿,而以偵訊 錄音帶混淆充數,此當可認新事實之發現。且依邱德惠前
證稱交予潘警之光碟證物、錄音對話因時隔太久無法記住 等語,配合潘警隱匿,突顯本案恐嚇取財係捏造、設計陷 害之案件,並提出蒐證光碟之譯文為證,爰提起再審聲請 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其所提出之再審 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蒐證光碟,故係屬新證據, 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詳如上述),係屬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提出本件再審。惟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 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案件)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 判決已於100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0年10月25日始提出本件再審, 有本院卷附收文章可稽,其指摘原判決就蒐證光碟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所指潘繼盛警員隱匿蒐證光碟,致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部分,參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以本院100年度聲再 字第18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已提出此項理由(詳見其於100 年9月21日聲請狀之參、所載),而該部分業經認定無再 審理由,經本院駁回,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再以 同一理由提出再審,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規定。況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蒐證光碟錄音譯文所示,自 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據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 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評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之 再審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