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8號
HLHM,100,上訴,23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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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成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5號、99年度訴字第521號、100年度訴字第7
1號、100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9號、99年
度偵字第5312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55號、99年度
偵字第6122號、100年度偵字第1025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
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建華一罪(即9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建華二罪(即附件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件附表1編號1、2、6、7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件附表1編號3、4、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壹具、墜子壹條、K金戒指壹枚及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附表3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含林長成之前案紀錄等事實):除應予 更正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均與附件原審判決書 (99年度訴字第521號、100年度訴字第71號、100年度訴字 第132號)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劉建華(原審已以99年度易字第515號同案判決竊盜確定) 於99年6月25日8、9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段96之2號,趁屋主陳金妹疏於看管之際,進入屋內竊取陳



金妹所有放置該住處一樓客廳內之大同牌液晶電視1台後, 劉建華於同日12時許,打電話給林長成意圖銷贓,嗣兩人於 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望海樓餐廳停車場見面後,林長成明知 該「大同牌液晶電視1台」為贓物,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予以故買,惟因林長成無現金可即時交付價金, 乃同時基於價差之營利意圖,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兩人並同意由林長成以重量約8分之1錢(625毫克, 市價約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購買贓物之價金 ,在上開停車場交付海洛因重量約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劉建華。同日22時45分許林長成另因持有毒品案,為 警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40巷6號前,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述贓物液晶電視1台,而循線查知上 情(參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二)劉建華(另案起訴、審理)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21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68巷60號旁停車場貨車上,徒手竊 取黃阿文所有發電機1台,並置放在劉明治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街140巷6號之住處。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劉建華 竊取後翌日之17、18時許,適林長成前往該贓物置放處所, 林長成明知劉建華所持有之發電機1台,係劉建華竊得之贓 物,仍同意買受該發電機,並同時基於價差之營利意圖,萌 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該時地當場交付重量約 970毫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華(即原審99年度訴字 第521號、100年度訴字第71號、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附 表2編號1部分)。
(三)劉建華於99年6月19日15時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22號,由劉建華持起子破壞後方鋁門入內行竊,劉明 治在外把風,共同竊得宋維文所有液晶電視1台,林長成明 知劉建華所持有之液晶電視1台,係竊得之贓物,仍同意買 受該液晶電視,並同時基於價差之營利意圖,萌生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路○段707號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停車場,交付 重量約2,500毫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華(即原審99 年度訴字第521號、100年度訴字第71號、100年度訴字132號 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之判決計有99年度易字第515號、99年度訴字第521號、 100年度訴字第71號、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四案,其中99年 度訴字第521號、100年度訴字第71號、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三案,自原審即合併審理判決,惟被告對上開四案全部提起



上訴,核其犯罪事實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同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合併審理判 決與訴訟經濟之意旨相符,爰命合併審理判決。二、本件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劉建華劉明治外, 檢察官、被告均無其他新證據提出,對原審關於證據能力、 證據取捨等情,亦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對證據能力及以證 據建構犯罪之說明,乃至應如何依法沒收等情,復已詳加論 斷;因此,本件除撤銷改判部分外,關於被告有罪之證據及 駁回上訴之科刑論斷、沒收等,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書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
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林長成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華劉明治於 本院審理時及劉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林長成於故買贓物之同時,貪得以毒品替代現金之 價差,而其行為又與販賣要件相符,足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 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訂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核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林長成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故買贓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長成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林長成有附件判決事實欄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再予加重外,餘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林長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本案及另案偵查階段及審判 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法定本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 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即原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1號、100年度訴字第 71號、100年度訴字132號)附表1、3、4、5部分,被告林長 成既已自白犯罪,被告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為對刑度不滿。二、經核原審所認定事實及敘述之理由,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量刑亦屬允當,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謂該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所為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99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望海 樓餐廳停車場附近交付重量約8分之1錢(625毫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華部分:
⒈原審判決(即99年度易字第515號)併諭知「未扣案搭配0 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 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曾以上開門號用作販賣毒品之 工具,僅於該判決第6頁第一行敘明「又未扣案供本件犯罪 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 支…」等語,此部分已有所不當。
⒉證人劉建華於本院證言時明白供稱「(問:為何主動打電話 給被告?)因為無法銷贓。」「(問:你銷售贓物的目的是 要取得現金還是毒品?)本來是要取得現金。」「(問:那 為何會改為毒品交易?)因為他沒有現金。」(本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238號卷第207頁、第208頁)佐以警訊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關於99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證人之 通聯紀錄,第一通電話(即96.06.25.12.00.28)確實是證 人主動打給被告,證人並稱「有空嗎?給你看東西。」被告 並回稱「我在七星潭你來好嗎?」可認證人稱係其為銷贓而 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與事實相符。再參酌第二通電話(即96.0 6.25.12.09.21)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亦僅是確認被 告所在之位置。「證人:『我到了。』被告:『我就在這裡 啊,你來看這裡有一顆玫瑰石很大顆。』證人:『幹!我走 錯邊,開到海邊來了。』」(見新警刑字第0990014704號刑 案偵查卷第112頁,即99年6月19日至99年7月18日譯文表第7 頁)。已見證人所稱先主動兜售贓物後,因被告無錢交付買 贓物之金錢,才同時改以交付毒品作為價金,應屬有據。從 而,上開電話門號即非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自不應逕 以沒收。
⒊又,因故買贓物而於無錢支付價金時才另萌以毒品充抵價金 ,故無礙於販毒之營利意圖之認定,且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然就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與因 故買贓物時,始起意而為毒品交易,其所影響社會風氣及國 民健康之情節,並非全然同一,宜於科刑時併予審酌。本件 確係因劉建華主動兜售贓物後,被告始同意故買贓物時,並



於無現金可立即支付價金,才萌生交易毒品之緣由,一如前 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
⒈關於98年7月、8月間某日劉建華竊取後翌日之17、18時許, 在劉明治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40巷6號之住處,被告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該時地當場交付重量 約970毫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華部分:原審認定被 告之行為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24巷6號 」,然該址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並非劉明治之住處 ,亦無證據曾作為劉建華寄藏贓物處所。證人劉明治到庭證 稱「(問:他們交易的地點為何?)花蓮縣吉安鄉○○○街 140巷6號」,可知原審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地點顯有誤會。 ⒉此外,本件被告所涉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故買贓 物部分,原判決固於理由欄內妥為論斷,然疏未於據上論斷 欄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其論罪科刑,亦容有不 當,自應予改判。
二、原審對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既有不當,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一)爰審酌被告林長成已有多項販賣麻醉藥品之前科紀錄,且前 已多次經假釋出監後屢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素行不佳,並 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危害社會重大、販賣之數量,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應予沒收部分: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係劉建華於銷售贓物過程中,始引發被告 林長成故買贓物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可認該未扣案搭配0000 000000號門號而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固為 被告林長成所有(門號則非被告林長成名義所有,有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然既非 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另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液晶電視2台、發電機1台 ,均為贓物,分別屬被害人陳金妹宋維文黃阿文所有, 應發還被害人,既非被告林長成所有之物,亦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餘地,不予宣告沒收。四、原判決應予更正部分:附件原判決附表1編號4部分,洪順發 係以墜子1條及K金戒指1枚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 ,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原判決第12頁第22行、第13頁第3 行)及附表中敘明,或因原審已認定墜子1條及K金戒指1枚 相當於2,000元,致於計算沒收金額時,誤將附表1編號4部



分,與附表1編號1、2、6、7等部分,併計為10,000元,致 漏未載明沒收物為墜子1條及K金戒指1枚;自應就附表1編號 1、2、6、7應沒收金額部分,更正為合計8,000元,並就原 判決關於附表1編號4應沒收部分,更正為「墜子1條及K金戒 指1枚」。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三),經依法綜合審酌後,認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另 應沒收部分之理由,除上開併予更正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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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