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0年度,55號
HLHM,100,上更(二),55,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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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發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5號;追加
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發財犯附表一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尤發財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應與林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尤發財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 民國81年1月23日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83年12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92年9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罪,於92年 11月4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上揭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月又8日,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嗣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偽造 貨幣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於 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 年4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尤發財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竟與林淑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趙秀峰潘建雄任萬里( 詳如附表一編號6、9所載)。
三、另尤發財明知林淑華擬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仍基於幫助林淑 華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林淑華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 、10、11所示之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



任萬里聯絡後,隨即由尤發財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 10、11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林淑華至約定地點,便利 林淑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所示價格,販賣 海洛因予前開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所 載)。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 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 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尤發財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抗辯前開陳述無證據能 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 ,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 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 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 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保證,足 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而言,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與評價證明力高低之證據「憑信 性」,尚有不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 ,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 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



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理由內予以敘明,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煜欽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不到庭 ,報告書亦記載經前往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查。而證人林煜欽係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而於98年9月11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製作 警詢筆錄,警員詢問之方式,係提示通訊監察紀錄後,由證 人林煜欽對通話內容為具體說明,證人林煜欽並在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中正確指認被告及林淑華,於警詢中業已陳明警 詢中所述是其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於同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未表示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 有何以不正方式影響其陳述,所述內容核與其警詢中所述情 節相符,且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警員係以強暴、脅迫、利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且其陳述時與被告隔離,較無 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係在較為自然之背景情況 下為陳述。從而依其警詢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 ,應認證人林煜欽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認證人林煜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 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 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 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 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 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96年度 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其餘供述證據 ,縱屬傳聞證據,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 力。
四、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 決、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對卷 附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依法取得原法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有原法院98年聲監字第97號、第61號、第115號、98 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第43號通訊監察書附於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4990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 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發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建雄趙秀峰部分:潘建雄趙秀峰張峰城因買賣七里香與 伊有恩怨,如果不幫忙他們就會記恨,所以他們就說對伊 不利的話。伊沒有於98年6月5日載林淑華去販賣毒品,那 天林淑華與潘建雄趙秀峰是否有聯絡,時間經過太久, 伊不記得。
(二)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任萬里 部分:伊於98年9月8日早上6點33分就上班了,照公司的 規定,打卡後就不能出去。伊沒有去找任萬里,照那天伊 與林淑華通聯記錄,應該是林淑華外出買早點給伊,不能 立即回來,伊又急著工作,所以她就託任萬里拿早點給伊 ,是任萬里拿早餐來公司給伊,其等是在公司那裡見面, 不是在7-ELEVEN超商。依任萬里的警詢筆錄,他說是林淑 華指引他向伊拿海洛因,又說伊約隔半小時才獨自騎機車 過去,然查伊上班時間是6點33分,林淑華打給伊是6點37 分33秒,再看林淑華打給任萬里的時間是6點38分33秒, 隔沒有幾分鐘,林淑華打給任萬里的時間點6點42分37秒 ,前後約差5分鐘,不是如任萬里所述的半個小時,可見 其所言不實,是為了減輕自己的刑責而亂編。
(三)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幫助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予林煜欽部 分:伊不知道林煜欽是誰。
(四)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幫助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予鄭光哲 部分:因伊有上班,鄭光哲與林淑華若有聯絡,林淑華何 必騎幾十公里機車來工地找伊,再一起去?
(五)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幫助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予潘建雄趙秀峰部分:伊下班時間與同事及林淑華一起去逛夜市, 被趙秀峰潘建雄看到,趙秀峰潘建雄看到伊時,伊是 與林淑華走在一起。
(六)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幫助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予張峰城部 分:98年6月9日伊在上班,沒有跟張峰城見面,亦沒有載 林淑華去基督教醫院。
(七)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幫助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予任萬里部 分:那天伊沒有載林淑華去臺東市第三公墓火葬場,也沒 有跟任萬里見面。
(八)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幫助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予任萬里部 分:那天伊也在外面上班,臺東縣市都有可能,應該還沒



有回到公司,公司是在臺東豐年機場那裡,那天沒有與任 萬里見面云云。
二、辯護意旨則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僅單純基於證人 之供述,其餘物證付之闕如。即令證人有向林淑華購買海洛 因,被告既然是幫助犯,就必須要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林淑華有販賣的意思,而被告有幫助販賣的意思,才足夠認 定被告的犯行。又即使林淑華與購買毒品者間有通聯紀錄, 但仍欠缺林淑華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林淑華有可能向被告 謊稱是購物等理由要求被告載其外出。本件仍有證據證明林 淑華販賣毒品時,被告在工作,有被告工作打卡紀錄在卷可 稽,被告工作單位祥盛興業有限公司固稱無控管司機們上班 情況,但被告有上班之時,均有前往公司打卡,而被告之工 作性質,均應接受電話聯絡,隨時待命載運棄土至收容場所 ,自無蹺班之理,是至少就被告打卡上班日,證人證述係由 被告載林淑華去交易毒品,顯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秀峰潘建雄 部分:
1、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秀峰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5號第159頁): (1)98年6月11日12時31分3秒:
B(趙秀峰):淑華,你老公有沒有跟你講?
A(林淑華):我老公?
B:發財仔有沒有講?
A:發財仔講什麼?
B:我老公跟他說你能不能先拿一個給我們止。 A:阿。
B:老公跟發財仔講你能不能先拿一個給我們止,晚 上給你們。
A:那我打給他。
(2)98年6月12日9時25分3秒:
B(趙秀峰):喂淑華。
A:(男子接)他出去了。
B:他叫我準備的錢我準備好了。
A:哦,你在那裡。
B:我在市區。
A: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B:叫他快一點。
(3)98年6月12日9時38分26秒:




B(趙秀峰):喂淑華。
A:(男子接)他還沒有回來。
B:阿你那裡有嗎。
A:不要亂說話,我那裡有。
B:好啦。
(4)98年6月12日10時26分6秒:
A(林淑華):喂。
B(趙秀峰):你打給我一下,我這個沒錢啦。 2、證人趙秀峰於98年10月16日警詢中,經警提示前開98年6 月11日12時31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以這通譯文是何意 思,證人趙秀峰答稱:伊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因要 先欠錢,林淑華不肯賣海洛因給伊等語。經警提示前開98 年6月12日9時25分3秒、同日9時38分26秒、同日10時26分 6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以這通譯文是何意思,復答稱: 第1通是伊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及拿回伊上一次買海洛 因不夠錢,手機押在他那裡;第2通是伊要約林淑華見面 拿手機及購買海洛因;第3通是伊叫林淑華打電話給伊約 見面拿手機及購買海洛因,因沒跟林淑華見面,所以沒購 買毒品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705號第153、154頁)。已就前開譯文所示內容具體陳述 。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98年6月11日12時31 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以:該通電話是否向林淑華、尤 發財買毒品?(閱畢)復結證稱:接電話的是林淑華,裡 面伊問她「淑華,你老公有沒有跟你講」,這句話是指伊 同居人之前有跟尤發財聯絡說有七里香,尤發財說要以新 臺幣(下同)5千元向伊同居人買,但七里香還沒提供給 尤發財,伊才問林淑華說尤發財有無跟她提七里香的事, 希望先提供毒品,之後再用七里香的錢來抵,但林淑華當 天沒有給伊毒品等語。檢察官再問以:買七里香的是尤發 財,錢也應由尤發財付,為何向不是買七里香的林淑華調 毒品,要林淑華用毒品來折抵買七里香的錢?答稱:因為 他們兩人都是在一起,什麼事情跟其中一人講,另一個人 也應該會知道。經檢察官提示前開98年6月12日9時25分3 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以:該通電話,是男子接聽的,是否 向尤發財買毒品?(閱畢)答稱:接電話的是尤發財,這 一通電話,伊想向林淑華買毒品,順便拿回之前買海洛因 錢不夠而押在那裡的手機,所以伊才跟尤發財說錢準備好 了。同日9時38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問淑華 回來了沒,因為伊錢準備好了,要拿回手機,接電話的是 尤發財尤發財說林淑華還沒回來,伊問尤發財有無海洛



因,伊向林淑華買毒品,在交易時偶而尤發財會載林淑華 來交易,所以電話中才問尤發財,你那裡有嗎?同日10時 26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林淑華接的,但這次沒有 交易海洛因,所以伊沒有拿到手機等語。經檢察官問以: 「你剛才說有跟林淑華買毒品,因為錢不夠,把手機押在 她那裡,是何時何地的事情?」始陳明:「打電話之前約 一個禮拜的早上,我忘記幾點了,是在臺東市東之鄉旁邊 交易,這一次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我跟她買一 千元,但我只有六百元,所以就把手機押在林淑華那裡, 那支手機是空機,不是我現在使用的。」(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705號卷第190、191頁)。足見 證人趙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經警員及檢察官分別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始就通話內容為回答,其中98年6月12日9時 25分3秒及同日9時38分26秒更係與被告直接通話,甚至詢 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與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已具體陳述前開通話內容,係 欲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而與林淑華討論希望被告購買七 里香之費用折抵海洛因費用,或因籌到錢,而欲向林淑華 要回先前因購買海洛因所質押在林淑華處之手機。經檢察 官詢問手機質押情形,始被動供出係被告騎乘機車載林淑 華至約定地點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難認證人趙秀峰係基 於獲邀減刑寬典主動供出前情,且就其購買海洛因後續處 理手機事宜,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以為補強。再者,證人趙 秀峰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當時伊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打電話給林淑華,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在東之鄉大 飯店那邊,伊就說,等一下就過去。到東之鄉後,當時林 淑華與被告2人騎機車在那邊等。是林淑華拿給伊的。當 時被告與林淑華是一起坐在機車上來交易(見原審99訴字 第18號卷一第102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進一步證稱: 到的時候,伊把機車停下來,就走到被告及林淑華的旁邊 ,他們騎機車沒有下車。駕駛座是坐被告。那時伊錢不夠 ,就跟林淑華說伊手機先押在她那邊。並另外交付600元 現金給林淑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有看到(原審99 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3、104頁)。就原審審判長問以 :「剛才所提的這兩件,尤發財、林淑華兩個人騎機車來 ,妳跟妳的同居人潘建雄一起過去,第一次是在98年6月5 日,在東之鄉大飯店旁邊,尤發財騎機車,然後林淑華是 坐在機車後座,他們兩個都沒有下車,妳跟林淑華講說這 一次是要1000元的,她就當場拿給妳,妳跟林淑華講說妳 只有600元,然後妳的手機給她質押,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趙秀峰復答稱:「對。」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8號卷一第104頁)。復詳細證述交易情形及何以需質押 手機之緣由,所述內容復與其偵查結證情節相符。 3、證人趙秀峰固於警詢中稱伊只有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是 林淑華單獨一人騎機車與伊見面,與其於偵查中前開陳述 似有不同。惟細究證人趙秀峰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均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通話者均 為林淑華,其主要毒品交易對象亦為林淑華,證人趙秀峰 於偵查中復稱因為被告與林淑華兩人都是在一起,什麼事 情跟其中一人講,另一個人也應該會知道等語,受被告與 林淑華間之關係,及警詢中警員詢問方式之影響,證人趙 秀峰因而陳述係由林淑華單獨一人前往交易,而未指出被 告,即非無可能。又證人趙秀峰前開與被告有關之證述內 容,係檢察官詢問手機質押事宜,證人趙秀峰始被動答出 ,已如前述,則證人趙秀峰斯時始回想並陳述98年6月5日 當時情形,並詳予描述被告之角色,亦屬受詢問方式之影 響。從而就證人證述予以全盤勾稽,即可憑判證人趙秀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矛盾不一致,自不能以證人陳述 表面上似不相同,而遽為不採。
4、參以證人潘建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與趙秀峰在 市場旁邊打電話給他們,約在市場旁邊,因為身上錢不夠 ,就先用手機押給他們。是趙秀峰與林淑華聯絡。到達現 場以後,是林淑華拿東西給伊與趙秀峰,其等是用手機押 ,手機交給林淑華。現場除了伊、趙秀峰跟林淑華以外, 還有被告在場。當時是被告騎機車來而已,其等就靠過去 。當時被告好像很不願意,覺得很少,本來其等要押1千 元,被告說押5百元好了(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第46、 47頁)。就審判長問以:「那一次是趙秀峰只有給600元 ,所以他們說要押手機嗎?」答稱:「對。」是其等自己 說錢不夠,用手機給他們押。當時被告說手機只可以押5 百元而已。那次有給錢6百元,其他的就用手機去質押, 質押的時候,被告說那個手機僅值5百元。本來林淑華是 說要拿給其等止癮,那時候好像沒有說要賣,但是被告就 說不行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第47、48頁)。 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趙秀峰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綜合證人趙 秀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潘建雄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並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勾稽,應可認定 被告確有於98年6月5日上午某時,騎機車載林淑華至臺東 市○○路東之鄉大飯店旁,由林淑華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 予趙秀峰潘建雄趙秀峰潘建雄因不夠錢,僅付現金



600元,餘款用手機質押之事實。
5、按諸毒品交易通常均具隱密性,若非交易當時知道交易標 的及價格,旁人實無置喙餘地,被告除載林淑華至臺東市 ○○路東之鄉大飯店旁外,並對於因購買海洛因不足之錢 ,以手機質押可抵多少錢,竟表示只能質押5百元,復由 趙秀峰潘建雄提供手機質押給林淑華而購得毒品海洛因 ,足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載林淑華至現場交易 時,不僅知悉林淑華係要販賣海洛因給對方,且對於買賣 價金及付款方式均有參與,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與林淑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萬里部分: 1、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任萬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43號第19、20頁):
(1)98年9月8日6時37分33秒:
A(林淑華):喂。
B(尤發財):你打給萬里,叫他直接騎過來,我走 過去,你懂不懂。
(2)98年9月8日6時38分33秒:
A(林淑華):萬里。
B(任萬里):ㄟ。
A:...你由7-11那邊往左邊騎,沒有路那邊,有一個 小路,騎過去你就會看到他。...
(3)98年9月8日6時42分37秒:
A(林淑華):有嗎?
B(任萬里):有。
2、證人任萬里於99年1月22日警詢中,經警提示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問以這3通譯文是何意思,證人任萬里答稱:伊 向林淑華拿海洛因毒品,林淑華以電話引導伊與尤發財見 面拿海洛因毒品,這次向林淑華拿0.01克海洛因,價值約 500元,但尚未給錢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5頁)。已就前開譯文所示內 容具體陳述。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98年9月8 日6時38分33秒、同日6時42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問以: 「這兩通電話是否是你聯繫尤發財及林淑華購買海洛因? 」復結證稱:沒錯,伊打過去是林淑華接的,林淑華叫伊 去康樂國小的7-ELEVEN等,約隔半小時後,是被告獨自一



個騎機車過來,伊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他交給伊約0.0 1克海洛因,但這次伊是賒帳,伊隔了一、兩天才把5百元 還給林淑華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43號卷第23頁)。證人任萬里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 官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任萬里閱覽並告以要旨, 問以:98年9月8日6時許這兩通電話,是否你聯繫林淑華 及尤發財購買海洛因?證人任萬里答稱:「是。」並稱被 告是騎打檔的機車過去的,伊打電話給林淑華,然後被告 過去,被告沒有跟伊講什麼,其等交易時間一下子而已等 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一第175、180頁),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 節相符。
3、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雖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 關之種類、暗號、數量、金額之內容,惟依一般社會大眾 之認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 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 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 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 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 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 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 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 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 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就如何知道要購買多 少之數量,證人任萬里業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伊都固定向 林淑華購買0.01公克的海洛因,所以電話中都不會說到, 如伊要增加數量,見面再說等語。綜觀林淑華涉嫌販賣毒 品案通聯紀錄譯文資料(任萬里通聯彙整)(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000426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人任萬里與林淑華間,確有多通通話僅約定地點之情 形,林淑華於本院前審(9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第156號 、第157號)準備程序時,則坦承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 科刑,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54 號駁回林淑華之上訴確定。足徵證人任萬里與林淑華間事 前顯有一定之約定或默契,僅約定地點即可以先前交易之 數量、金額買受海洛因。從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任 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暗號、數量、金額之內容,仍 可作為證人任萬里證述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9月8日早上6時33分就上班了,照公



司的規定,打卡後就不能出去云云,照那天伊與林淑華通 聯記錄,是林淑華託任萬里拿早點給伊,其在公司那裡見 面,不是在7-ELEVEN超商;任萬里說伊約隔半小時才獨自 騎機車過去,然伊上班時間是6時33分,林淑華打給伊是6 點37分33秒,再看林淑華打給任萬里的時間是6點38分33 秒,隔沒有幾分鐘,林淑華打給任萬里的時間點6點42分 37秒,前後約差5分鐘,非任萬里所述的半個小時,可見 其所言不實云云。查依被告當時任職之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98年9月考勤表所示,98年9月8日6時33分被告確有打 卡紀錄,惟被告係擔任祥盛興業有限公司司機,工作性質 為每日工程日誌地點載運工程棄土至收容場所,重要事件 都以電話聯絡,並無控管司機們上班情況,有該公司101 年1月9日(101)祥盛字第0001號函及出勤表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當日縱使至該公司上班,亦非無外出與證人任萬 里見面之可能。再者,該公司於98年6月至9月上下班打卡 地點在臺東市○○路○段321號,該址距離康樂國小很近,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無意 見,益見被告雖至公司上班,仍有可能外出與證人任萬里 見面。又被告雖質疑證人任萬里證述被告騎乘機車與其見 面之時間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時間不符云云,惟被告既已 自承證人任萬里係為其送早餐,亦不否認與證人任萬里見 面,足見2人於是日早上6時許確有見面之事實,證人任萬 里證述被告係約半小時後單獨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就時間 而已,縱使與通訊監察譯文略異,亦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 性。
5、綜合上述,被告與林淑華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依林淑華之電話通知,騎機車至臺東市康樂 國小附近的7-ELEVEN超商,親自交付任萬里5百元海洛因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 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 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 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6、9部分,被告及林淑華肯甘 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證人趙秀峰潘建雄任萬里等 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施用、投機貪圖 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或共同販賣之人所提供之毒品 ,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另參酌被告 及林淑華行事謹慎,均交代前開證人不得在電話中談論有 關毒品之暗語、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情形,被告及林淑華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在公司上班,不可能載林淑華前往販賣海洛 因;辯護意旨認林淑華販賣毒品時,被告在工作,有被告 工作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工作單位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固稱無控管司機們上班情況,但被告有上班之時,均有前 往公司打卡,而被告之工作性質,均應接受電話聯絡,隨 時待命載運棄土至收容場所,自無蹺班之理,是至少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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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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