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達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承達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復因流氓 行為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上開2刑與感訓處分,經檢 察官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相互折抵 ,於94年11月30日簽結執行完畢。
二、李承達意圖販賣毒品營利,於98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向 溫小菁表示其有毒品,並詢問溫小菁要不要購買,而向溫小 菁兜售毒品。溫小菁乃於98年9月11日凌晨4時41分許及4時 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要還你3張」及 「還你3千」之簡訊,到李承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李承達表示要購買3000元之毒品,李承達旋以簡訊與 溫小菁聯絡,經溫小菁以「傳播美女」為代號,表示其要購 買者為安非他命後,李承達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本於上 開營利之意圖,於當日凌晨5時6分許至當日11時20分許之間 ,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收發簡訊或直接通話之方式,與溫小 菁聯絡實行交付毒品之時間,復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之通 話中,與溫小菁約定於40分鐘後見面後(以上通訊內容如附 件所示),嗣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時許之間,在其2人 事先約定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二街交岔 路口附近,以3000元販賣1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溫小菁,雙方 於當場實行交付。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溫小菁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關於溫小菁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係委由辯護人為之陳述意見。而辯護人則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略以:
⑴、依照溫小菁警詢錄音所示之詢答:「(警員問:你 發那麼多簡訊給他,是這個意思嗎?)那算是..跟 他調安非他命」、「(警員問:購買就對了?)嘿 。跟他講...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以觀,顯然員 警有以「手勢」或「紙抄」配合,暗示溫小菁如何 作答。又錄音所示:「(警員問:你跟他約下午嘛 ,是不是?)約下午好像..」等語,則係警員主導 溫小菁之陳述。
⑵、依照溫小菁之警詢錄音,警員曾於溫小菁陳述中予 以打斷,並對溫小菁說「沒關係啦,反正我跟你講 ,因為現在也不會給你驗尿,給你怎麼樣啦,反正 就是問你有沒有錯啦」等語,顯已對溫小菁施以「 脅迫利誘」以取供。
⑶、警詢中,溫小菁曾說:「(警員問:你沒有跟他買 過海洛因?)海洛因沒有」、「(警員問:你是說 他...你是說他好不好?)不好,東西不好我就沒 有跟他買」等語。溫小菁既已說明沒有向被告買海 洛因於先,可見上開「不好,東西不好我就沒有跟 他買」各語,似經警員以「紙抄」或「暗示」,讓 溫小菁照本宣科。
⑷、溫小菁是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施用者,其發生戒 斷現象之時間甚長,故溫小菁所為其在警詢中有戒 斷現象之證詞應可信實。
⑸、警詢溫小菁之程序,僅有錄音,並無錄影,勘驗錄 音光碟,尚不足以呈現溫小菁身心是否正常及表情 有無痛苦,至於溫小菁在應詢時之「語氣平穩、神 智清晰」,僅係自己忍受,故作鎮靜,本件之警詢 係以非法疲勞詢問之不正方法所為云云(詳見本院 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2、經查: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固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法律上並無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時,無 論有無必要,均須全程錄影之規定。辯護意旨以溫 小菁受警詢時未經錄影,無以判斷其身心是否正常
及表情是否痛苦,而據以爭執溫小菁在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自有未合。
⑵、溫小菁在原審為證人時雖證稱:其於警詢時有戒斷 現象,身體不舒服,忽冷忽熱,全身無力,頭痛, 情緒不穩等等情狀。嗣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其被 羈押時曾因提藥而嘔吐,有吃藥,沒去醫院醫療, 警詢時有戒斷現象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但溫小菁除曾 在警詢時,明確說明其係本於自由意志據實為陳述 外(參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更 於原審為證人時,陳明其於警詢中,並未表現明顯 之戒斷現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則溫小 菁所為其於警詢時有戒斷現象之證詞,已難遽信。 ⑶、經本院勘驗溫小菁警詢全部錄音結果:「①本次警 詢是全程錄音。②溫小菁應詢過程並未表達出痛苦 難過之語氣。③溫小菁應詢時並沒有按照稿件逐字 逐句照念之情形。④溫小菁回答問話之語氣平穩, 神智清晰。⑤承辦警員詢問之語氣溫和,全程未對 溫小菁施以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 詢問或其他不法手段之情事」。此一勘驗結果,除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溫小菁分別表明「沒有 意見」外(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102頁背面 、第136頁正面),溫小菁更證稱「我自己也因被 起訴販賣而羈押,另外也因為戒斷心情不好,所以 當時精神不是很好,他們問我什麼我都希望趕快結 束.....也沒有去思考,他問什麼就答什麼」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據此,溫小菁在警 詢時,顯無因戒斷而影響其本於清晰之神智為平穩 陳述之能力無疑。
⑷、承辦警員於詢問溫小菁時,固曾打斷溫小菁之陳述 ,對溫小菁說「沒關係啦,反正我跟你講,因為現 在也不會給你驗尿,給你怎麼樣啦,反正就是問你 有沒有錯啦」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溫小菁之警詢錄 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溫小菁之警 詢,係於98年12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 蓮分監內實施,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參見警卷第35 頁),而溫小菁自98年12月10日起即被羈押於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並於99年2月10日送監獄執 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溫小菁因案被逮捕
時即被採尿,警詢時已在花蓮分監執行,而不會擔 心採尿問題,上述警員之話語,對其陳述無影響等 情,並經溫小菁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正 面),辯護意旨據以主張員警對溫小菁脅迫利誘, 殊非有據。
⑸、警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溫和,全程未對溫小菁施 以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 其他不法手段,已經本院勘驗溫小菁之警詢錄音無 訛,業如前述。又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並無以「紙 抄」或「手勢」引導溫小菁,溫小菁係按照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等情,並經溫小菁證述甚明(參見本 院卷第136頁背面),經核與上開勘驗之結果相符 ,辯護意旨主張員警主導溫小菁之陳述,或以「紙 抄」、「手勢」暗示溫小菁為陳述,或對溫小菁施 以疲勞詢問各情,均與事實不符。
⑹、基於以上說明,辯護人所持論據,顯然均非可採。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 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 ,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 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 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溫小菁於原審所述「(98年9月11日上午4時4 1分14秒之簡訊內容),是我要還被告錢3千元」、 「那不是欠他的錢,好像是要跟被告買(第)一級 毒品的錢」、「(98年9月11日上午4時46分45秒之 簡訊內容傳播美女是指)海洛因」、「當天我等他 等很久,那次好像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 第135頁、第138 頁、第139頁),核與其在警詢時 所述:其於98年9月11日當天,連續傳簡訊給被告, 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3000元,於當天傍晚向被告 買到3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不符(參見警卷第36頁
)。
⑵、警員於詢問溫小菁時,曾先提示其與被告通訊之監 察譯文,此經溫小菁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背面),不僅警員所詢能有所本,溫小菁也 較能本於清晰之記憶,為完整之陳述。又溫小菁於 警詢中,並無欲以供出被告,作為減輕自己所犯施 用毒品罪之刑責之意思,此經溫小菁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13 6頁背面),而溫小菁在警詢中陳明 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各情,更足以作為其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核屬於自己不利之陳述, 就一般人之經驗,溫小菁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經本院援用為裁判之基礎(詳後述),其屬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甚明,依上開說明,溫小菁 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溫小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2、關於溫小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委由辯護人為之陳述意見。而 辯護人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略以:溫小菁於偵查 中容易與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且溫小菁已經證述其於 警詢時有戒斷現象,精神不是很好,在此情形下所為陳 述並無特別可信,也同樣會影響到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 等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40頁背面) 。
3、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溫小菁時,並未對溫小菁施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溫小菁是按 照自己之意思陳述等情,業經溫小菁結證屬實(參見原 審卷第137頁)。且溫小菁在警詢時之語氣平穩、神智 清晰,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均已如 前述,殊無從以溫小菁在偵查中為與警詢一致之陳述, 即憑空認溫小菁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顯不可信,其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為爭執,並非 可採。
(三)、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監察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定之蒐集證據程序, 通訊監察所得行為人進行犯罪之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本 件對被告之通訊監察,係依照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 為,有該通訊監察書可憑(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通訊監察之程序合法,而警製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屬 無誤一節,已經溫小菁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正、背面),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致表示「對 譯文內容真正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該等譯文既屬依據合法監察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與播放監察所得之原始資料,有同等之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溫小菁之犯行, 辯稱:被告未曾問溫小菁要不要買毒品,當天被告以簡 訊問溫小菁之目的,在問溫小菁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因被告本身沒有毒品,且是溫小菁打電話問被告,所以 才問溫小菁要什麼,被告僅曾與溫小菁去旅館吸食,都 是被告請溫小菁,並未販賣給溫小菁,當天被告根本沒 有與溫小菁見面,怎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給溫小菁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至144頁正面、第145頁正面)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則為:被告對於曾想要賣毒品 給溫小菁之事實,並不否認,事實上,被告與溫小菁曾 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曾一起在旅館吸食毒品,但溫小菁 從未自被告處拿過毒品,本件雖有通訊監察譯文,但重 點在到底最後有無交付毒品,由於要交付毒品,一定要 事先約好時地,但卷內並無雙方約定交付地點之通聯譯 文,溫小菁之證詞又前後反覆,從溫小菁在警詢中之陳 述被打斷,致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溫小菁是否能清楚記 憶顯有疑義,即無法證明當天溫小菁已經取得毒品,溫 小菁是希望趕快結束詢問,所以未經任何思考而為陳述 ,其陳述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經交付毒品,本件應為無 罪諭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三)、經查:
1、溫小菁於98年9月11日4時41分起,多次以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通訊,不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參見 警卷第40頁以下),更經溫小菁在警詢中陳明屬實(參 見警卷第36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已經 溫小菁證述明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
2頁背面、第136頁正、背面、第141頁正面)。 2、溫小菁多次傳送簡訊給被告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30 00元之安非他命,在簡訊中,以「傳播美女」為代號, 於98年9月11日當天傍晚,有向被告購得1公克安非他命 等情,業據溫小菁在警詢中供述甚詳(參見警卷第36頁 、第37頁),經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意旨相 符(參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更經溫小菁到庭證述 其與被告聯絡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無訛(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9頁正面)。 3、查溫小菁於98年9月11日4時41分起,密集以簡訊與被告 通訊,溫小菁於通訊中,先向被告表示「要還你3張」 、「還你3千」;對被告所詢「可以等到早上嗎?要叫 男人或女人去...」之問題,則回應「當然是傳播美女 ,沒辦法早點嗎?現在不行嗎?」,其2人嗣後於當天5 時6分許至11時20分間之多次通訊,則是有關交易時間 之聯絡,被告並於11時20分許傳送給溫小菁之簡訊中, 對溫小菁稱:「..下午好啦」,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參見警卷第40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復為被 告所不爭,已如前述。綜觀上開通訊內容,迄98年9月1 1日中午之前,被告尚未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給溫小菁 甚明,經核與溫小菁在警詢中所述購得毒品之時間為當 天傍晚,並無齟齬(參見警卷第36頁)。
4、溫小菁要向被告購買者為安非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溫小菁陳述明白(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 39頁正面)。被告在警詢中雖稱:溫小菁是要向被告買 海洛因;復在本院前審陳稱:溫小菁一開始就是要買4 號即海洛因,簡訊所示「傳播美女」係指4號即海洛因 云云(參見警卷第4頁、本院前審卷第73頁正面)。惟 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販賣海洛因之罪責遠比販賣安非 他命為重,被告此一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前揭溫小菁始 終一致之陳述不符,且溫小菁係購用毒品之人,對自己 所聯絡購買者究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不可能混淆,應 以溫小菁之陳述為可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不 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5、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否認被告於98年9月11日當天下午 ,曾與溫小菁見面,更否認有交付毒品給溫小菁之事實 (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惟查:
⑴、被告於98年9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接溫小菁之行動電話,問溫小菁「你還要不 要?」,溫小菁除回應「要,我還在忙」之外,對被告
所詢「多久?」則答稱「40分鐘」,被告在電話中亦予 同意,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警卷第44頁),被告及 辯護意旨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41頁正面),被告確有以電 話與溫小菁約定於通話40分後見面交付毒品之事實,已 臻明確。
⑵、認定犯罪事實,本不以在在須有通訊監察資料之存在為 必要。而溫小菁確有與被告約定「在國民八街跟國盛二 街中華國小停車場那裡」見面一節,已經溫小菁證述明 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又溫小菁於當天下午5 時,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3000元安 非他命之交易等情,更經溫小菁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甚 詳(參見偵卷第25頁)。溫小菁上開證詞,經核與前述 其於當天下午3時59分許,以電話與被告約定在40分鐘 後見面之事實,有前後密切相承之關聯,且與事理無違 。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 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溫小菁於警詢及偵、審中所 為之上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 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溫小菁並無圖以供出被告,作為減 輕自己所犯施用毒品罪刑責之意,更經溫小菁陳明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殊不能僅因法律上有上 開規定,即遽認溫小菁係為圖減輕自身之刑責,而故為 不實之指證。況溫小菁所述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各語, 更足以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 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 ,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意旨援引 上開規定為否定溫小菁證詞證明力之依據(參見本院卷 第87頁),自無可取。
⑷、被告於98年9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以電話與溫小菁約 妥40分鐘後見面,已如前述,而因交通或其他未及估計 之因素,致實際抵達約定地點之時間稍較約定為晚,為 社會上所常見,故溫小菁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交付毒品 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一節,與上開通訊監察之結果仍無 矛盾可言,則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溫小菁之時間為98年 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時許之間,亦足認定。 ⑸、基於以上理由,被告於98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
時許之間,在花蓮市○○○街與國盛二街交叉路口附近 ,以3000元有償轉讓1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溫小菁之事證 明確。從而,溫小菁在原審所證:「當天我等他等很久 ,那次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或「記不清楚(有沒有買到 )」(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47頁);及在本院所證: 「確定沒有拿到,因為都要等很久」、「...最後沒有 拿到...」、「...到底有沒有交易,現在想不起來了, 只是去回想因為那時候等他等很久等不到...」各語( 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 ),既與前引詳實之供述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並 非可採。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本院 採用溫小菁所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為判決基礎;就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則不予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尚無 矛盾,併此敘明。
⑹、被告曾主動詢問溫小菁要不要買毒品,並表示如果要買 ,被告有毒品,溫小菁才會找被告購買等情,業據溫小 菁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6頁),對照 溫小菁果於98年9月11日向被告表示要買安非他命(以 「傳播美女」為代號),被告亦已有償轉讓安非他命給 溫小菁,均如前述,則溫小菁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係於98年9月11日前某日時,主動向 溫小菁兜售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⑺、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 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雖因被告不肯吐實,致無法查得其確實之利潤, 然被告係主動向溫小菁兜售毒品,業如前述,復參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最輕為有 期徒刑7年得併科鉅額罰金,而鑒於毒品之危害至烈, 政府查緝毒品極為殷切,按諸社會上一般之事理,被告 若非意圖營利,何需甘冒可能面對之重刑,主動向溫小 菁兜售毒品,進而完成前開有償之毒品交易。是被告主 觀上有利用本件有償之毒品交易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 確。
⑻、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之辯解及辯護,均
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明知,此經被告供承甚明(參 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 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 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在得予加重之列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 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219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屬被告在訴 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 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 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9號 判例闡述甚明。查原審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官助理室勘 驗溫小菁之警詢錄音光碟,未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使其 有到場之機會,有該勘驗筆錄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68 頁以下),該勘驗筆錄復無有關法定例外情形之記載, 依上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2、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特別規定,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規定,揆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得依該規定沒收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關於被告持以犯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在原審雖曾供稱:「是我朋友送我的,都是 我的」(見原審卷第18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該行動電話是我在用,不是我申請的,是朋友借我 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而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周偉玲所申請使用者,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 ),經核與被告在本院之陳述相符,則被告在原審所為 上開陳述,即難認與事實一致,該行動電話(含SIM卡 )非屬被告所有甚明,依法不在得予沒收之列,原審併 予沒收,亦有未當。
3、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足以因 此引發其他犯罪,原審檢察官固曾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 年(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 被告販賣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 爰仍如原審從寬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所得之3000元,雖未扣押,仍應依所犯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不在得予沒收之 列,不予宣告沒收。
三、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處理:
(一)、本件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發回本 院更審,發回意旨如下:
1、第1審法院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官助理室勘驗溫小菁之 警詢錄音光碟,卷內並無依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之 資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本院前審判決復採 取該勘驗結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不無違背 證據法則。
2、被告曾具狀聲稱溫小菁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誘導及疲 勞訊問情形,應不得為證據,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說明於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 而引用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當。
3、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 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固記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於98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附 近之國民八街與國盛二街交岔路口,以3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溫小菁等情。然於理 由卻記載: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 實情,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 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 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等語,其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刑責甚重,販賣者必有營利意圖,進而推 論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有營利意圖, 其立論亦有可議。
(二)、本院對於上開發回意旨,均已為適當之處理,茲再簡要 分述如下:
1、關於發回意旨「1」,即有關勘驗溫小菁警詢錄音之程
序部分:本院在準備程序勘驗溫小菁之警詢錄音時,已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戒護被告到場,復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一致表示:對於勘驗之結果「沒有意見」 ,其詳除如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102頁背面外,本判 決並於理由「一之(一)之2之⑶」為詳細之說明,至第1 審法院有瑕疵之勘驗結果,則未予採用。
2、關於發回意旨「2」,即有關溫小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溫小菁在偵查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之意思,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院已於判決理由「一之(二)」項下說明。
3、關於發回意旨「3」,即有關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部 分:本判決除已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外,並已依據被告係主動向溫小菁兜售毒品,且甘冒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可能之重刑,仍為本件有償之毒品交易 等事證,在理由「二之(三)之5之⑹、⑺」,說明憑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在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而有償讓與3000元之安非他 命給溫小菁,至辯護意旨關於被告與溫小菁曾否為男女朋友 、曾否一起施用毒品、被告曾否到溫小菁之居住處所等等陳 述,經核與待證事項無關,本院不須逐一論述;至溫小菁於 作證時關於上開各情之相關證詞,亦因同一之理由,而無逐 一斟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