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30號
TNHV,99,重上,30,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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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 枝 山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上 訴 人 鄭 秀 葶原名鄭.
訴訟代理人 林 仲 豪 律師
複代 理人 方 意 欣 律師
      吳 佳 龍 律師
上 訴 人 吳 百 城
訴訟代理人 余 政 昌
被上 訴人 教 育 部
法定代理人 蔣 偉 寧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參 加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
訴訟代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吳清基已於 民國(下同)一○一年二月六日卸任,而由蔣偉寧繼任(見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038號卷第4至5頁),並由被上訴人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0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下稱



建業中學)聲請行政執行事件,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私校罰執 特字第八三五四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因上 訴人鄭秀葶吳百城及原審被告唐江桂香(未提出上訴)聲 明參與分配,致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受有影響,被上訴人為 維護權益,依法對上訴人等人提出異議,惟上訴人等人對被 上訴人異議不同意,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二、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分別提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主張參 與分配,惟渠等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以支票所取得之支付命 令或本票裁定,上開票據分別於八十八年、九十年所簽立, 惟上訴人建業中學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提出予被上訴人 審核之財務資料均無該等債務之記錄,由此足證上訴人鄭秀 葶、吳百城與上訴人建業中學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渠等關於票據之簽發,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別說 明如下:
㈠上訴人鄭秀葶部分:
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以訴外人江蘭香為債權人之支票並無法 證明上訴人鄭秀葶對上訴人建業中學有債權存在;編號⒒亦 不足證明上訴人私立建業中學有積欠訴外人江蘭香薪資,且 其中金額亦與上訴人所列金額不一致;編號⒓至⒗未見提出 任何證據;編號⒘至141.所提出之證據係麒麟通運有限公司 付款簽收簿,圴與上訴人鄭秀葶無關,更不足證明上訴人鄭 秀葶對上訴人建業中學有任何債權存在。至於以訴外人鄭瑞 君為債權人即編號142.至186.部分均與上訴人鄭秀葶無涉, 實無法證明上訴人鄭秀葶對於上訴人建業中學有任何債權存 在。
㈡上訴人吳百城部分:
就附表二部分,上訴人吳百城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 蕭自治郎有為上訴人建業中學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此部分之 主張亦明顯與本件訴訟事實無涉。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時效之規定,因臺南 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分配表(91年度私校 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並定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實行分配,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即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提出聲明 異議補充書狀;故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本 件分配表尚未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收 受臺南行政執行處限期十日內起訴通知函,經與承辦書記官 連絡後始知悉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出反對陳述 ,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
四、上訴人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 上訴人等部分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鄭秀葶與上訴人建業 中學間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上訴人吳百城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2431號)之一百五十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事件(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二之執行必要費用及次序六、 七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嗣上訴人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方面:
一、上訴人建業中學部分:
上訴人建業中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提出書狀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建業中學前任董事長陳源奇因校務經營不善,致使學 校負債累累,員工薪資及老師酬勞均難以按時發放,因而心 生脫手之念,乃向當時頗具資力且因自己學歷不高而有意從 事教育工作之陳枝山豉起三寸不爛之舌,誆稱學校雖有些許 負債,但只要找到名師招足學生經營得宜,仍大有可為,陳 枝山不疑有詐,乃於七十三年間在陳源奇之協助下,擔任建 業中學董事長,並進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獲選受聘為建業 中學董事長。
㈡惟自擔任學校董事長正式參與校務後,始發現建業中學負債 累累,光是學校遭強制執行案件即逾六件(如74年執字第58 78號,債權總額為265萬元,債權人陳天弟、賴林普賴淑芽 等人;74年執字第7148號﹝併74執字第5400號﹞,債權人陳 昆男,債權額65,000元;74年執字第8636號,債權人黃國珍 ,債權額10萬元;74年執字第9826號(債權人許志明,債權 額20萬元,74年執字第10679號,債權人謝明傑,債權11萬元 ;75年執字第0100號,債權人邢龍根,債權30萬元),有雜 記一紙可按;且每學年招生不足,收入支出嚴重失衡,甚至 還積欠教職員龐大薪資,因此嚴格來講,建業中學早已不能 再辦下去,陳枝山始感到受騙上當。
陳枝山僅能秉持著要做就要做最好的精神,且不願看到建業 中學終結在其手中,因而開始投入大量資金,清償學校債務 ,整理校容,並重金禮聘名師吸引學生,刊登廣告招生,校 務一度因而有所改善;但終究僅是短短數年光景,學校體制



終究太弱,一切如曇花一現,又如同迴光反照,而於八十三 年間建業中學每月人事費用仍逾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因 受生育率降低的影響,招生不足的問題愈發嚴重,陳枝山雖 強硬苦撐,直到八十八年全校僅有學生六十七名(包括普通 高中部44名,職業高中部招生數為零,另國中部23名,全校 共計67名學生),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印製之八十八學年 度台灣省高級中學名冊一本可稽。
陳枝山於辦校過程中投入相當多的精神及資金,致使自己經 營之中藥買賣等事業亦因而荒廢,故陳枝山雖然有心,但本 身已無更多的資金投入校務,奉獻教育,僅能以校方名義對 外舉債,此即何以上訴人建業中學長年以來積欠江蘭香、吳 百城等人負債之緣由。嗣江蘭香將其對學校之債權讓與其女 兒即上訴人鄭秀葶,亦已通知校方,故上訴人建業中學積欠 鄭秀葶如參與分配之金額,是屬實在,
㈤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秀葶部分:
上訴人鄭秀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提出書狀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被上訴人無確認之利益,因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 ,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 執行。據悉,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於「99年12月底」已逾十年 ,故本件已不得再執行,自不得再實行分配,縱被上訴人勝 訴,亦不得再受分配而增加受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確認利益,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提起訴訟之時間應從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分配期日開 始起算,蓋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等對其聲明異議表示反 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被上訴人自應於分 配期日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 年三月七日始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已逾越期限, 應予駁回。
陳枝山曾為上訴人建業中學之董事長江蘭香曾為建業中學 之總務主任,鄭瑞君曾為建業中學之員工,渠等對建業中學 均有借貸債權,並已轉讓予上訴人。且此些債權並無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自由任意轉讓;且陳枝 山、江蘭香鄭瑞君於債權轉讓後,均有通知被上訴人建業 中學,對建業中學發生效力。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和債權轉讓



通知云云;惟債權轉讓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口頭約定即足以 成立債權轉讓契約,故陳枝山江蘭香鄭瑞君將債權轉讓 予上訴人一事,無庸以債權轉讓契約證明之。況陳枝山於本 件有出庭,江蘭香於本件亦曾為證人,倘若渠等債權並未轉 讓予上訴人,渠等必定嚴加否認。且陳枝山江蘭香和鄭瑞 君於債權轉讓後,均確實口頭通知上訴人建業中學,否則建 業中學豈會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轉讓通知係「對抗要件」,而非「 生效要件」,故債權轉讓一事是否確實通知被上訴人建業中 學,與上訴人鄭秀葶對建業中學是否存在借貸債權,要無關 係。
㈤本件係陳枝山江蘭香鄭瑞君對建業中學有系爭債權,然 後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上訴人鄭秀葶,並非其自己借款予建業 中學。故上訴人鄭秀葶於系爭債權發生時年僅七歲至二十歲 出頭,要不影響系爭債權之真正與否。
㈥上訴人於臺南行政執行處表示本人未借款給建業中學,係指 上訴人本人沒有借款給建業中學,而是陳枝山江蘭香和鄭 瑞君借款給建業中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上訴人。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曲解為上訴人與建業中學之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顯有誤解。又江蘭香借貸予建業中學之金錢, 原屬江蘭香與前夫離婚時,前夫給上訴人之贍養費,故江蘭 香認為這筆錢應屬上訴人所有,始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且江蘭香當時身體不好,有猛暴性肝炎,又自認長期服務於 建業中學,未善盡照顧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有所虧欠, 故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另陳枝山江蘭香是否為同居 人,與陳枝山江蘭香鄭瑞君對建業中學間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有無讓與債權予上訴人等,均無任何關係。況若依照 被上訴人所稱陳枝山江蘭香為同居人,則上訴人為江蘭香 之女兒,故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由陳枝山代為收受,亦不足為 奇。
㈦上訴人建業中學因對上訴人有欠款(如99年10月27日民事陳 報狀所檢附之附表所載),故由陳枝山簽發總金額共一千四 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十五張支票,由建業中學背 書,交付上訴人。由此可知,上訴人基於上開支票對建業中 學確實有票據債權,金額至少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四 十四元。其後,上訴人與建業中學於八十八年底再次對帳, 將上開金額加計兩年、每年百分之六之利息後,由建業中學 開立本件之四張本票,總金額共一千七百一十萬元。上訴人 收到本件之四張本票後,即將上開支票返還建業中學。可知 ,上訴人對建業中學確實有債權存在,絕非上訴人發現建業



中學遭到執行後,才虛構債權意圖參與分配。
㈧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吳百城
上訴人吳百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提出書狀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建業中學董事會雖經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具有法人資格,然 其成員董事實際上並無人出資,所有董事均係董事長陳枝山 指派掛名之人頭,學校純係董事長陳枝山個人獨資經營。 ㈡陳枝山接辦之初因私人薄有資力,對於學校財務尚有能力支 援,惟至八十年間其財力惡化加之學生人數逐年遞減、入不 敷出,學校無法按時發放教職員薪餉,不得不向外告貸,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時任董事之岳父余金和介紹,陸續出借 共一百五十萬予建業中學,陳枝山個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因上訴人與借款人陳枝山並不認識,故收取利息事宜均委由 介紹人余金和向學校或陳枝山代為收取,借款人付息有時由 陳枝山本人交付,有時陳枝山命學校支付,若學校付息則由 總務主任江蘭香交付,收取人余金和於每月收到後,即當場 交給付款人乙張「署名余金和」收據作為憑據,至九十年初 停止付息。
㈢上訴人原擬早採取討債行動,惟一方面礙於學校及陳枝山已 無財產可供查封,另一方面陳枝山一再懇求學校向教育部申 請復校,若債務消息一旦外洩,復校勢將無望,故其在申請 復校之文件中豈敢將學校對外負債之積弊公開列出,豈非自 絕生路?此觀教育部在勒令停招前,曾迭次指摘學校辦學不 力、財務不佳,參以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 第835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所列臺南市政府債權亦係建 業中學積欠數十年之地租,亦未見列見資料之中,殊難據此 認定建業中學對外未負有債務。
㈣蕭自治郎雖非建業中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為建業中學董事 長借用其名義開立甲存帳戶支人頭,建業中學除簽發其名義 之支票支付上訴人利息外,並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蕭自治 郎為學校雇用之守衛,家無恆產亦非營商,上訴人與之不認 識,亦無交集或交易系爭支票三張,若非建業中學為支付利 息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憑何原因而執有?詎原審未詳為調查 竟僅憑主觀直覺而認與本件無關,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建業中學為發放教職員薪餉而經訴外人余金和之介紹向上訴 人吳百城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不特業經董事長陳枝山所承認 ,且經收取利息之經收人余金和出具之收據附在學校帳冊及



記入支出傳票上斑斑可考,鑿鑿有據。建業中學若無借款, 豈肯甘願付息,此觀系爭本票除建業中學董事會為發票人外 ,陳枝山本人亦為發票人之一,併列為債務人,衡情若無借 款之事實,豈肯甘為債務人,從而足證本件非通謀虛立債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屬不當。
㈥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參加人有利害關係:
㈠本件參加訴訟人亦為上揭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本訴訟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對上訴人建業中學之債 權是否存在,如被上訴人勝訴,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參加人亦得再為分配,本訴訟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
㈡確認判決有對世效力,且本件上訴人等間如無債權存在卻通 謀成立假債權參與分配,乃詐欺法院,參加人亦得主張權利 受損,對本訴訟有利害關係。
㈢依上,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參加人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第五十九條為訴訟參加,參加輔助被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就與上訴人建業中學有金錢交付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渠等債權應不存 在,且應自分配表剔除。
三、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異議時效,因臺南行政 執行處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定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即上述執行事件 債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 而分配期日兩造均未到場,臺南行政執行處乃發文給上訴人 等,文內容為「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表示同意或反對移送機 關教育部對於台端等人債權之異議,逾期不為反對之陳述, 視為同意,本處之分配表將刪除台端等人之債權。」足見臺 南行政執行處針對分配表之異議,因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 未到場,執行法院並未依聲明異議逕行更正分配表,而僅將 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上訴人建業中學、 鄭秀葶均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 述,上訴人吳百城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自應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即聲明異 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 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之期日起 算。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顯未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另本件執行期間仍未



屆滿,被上訴人得再為執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再為執行 ,無確認之利益,應屬錯誤。
四、上訴人鄭秀葶係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其具狀主張參 與分配之金額高達二千八百餘萬元,依其訴狀主張係七十四 年以後經常借款予建業中學云云,以上訴人鄭秀葶當時年僅 七歲至十餘歲,衡情應無上開資力,其主張借款顯與常理有 違。易言之,本件債權應係臨訟虛構。
五、江蘭香提出之單據或帳冊,或為麒麟交通有限公司之簽收簿 或鄭瑞君之票據資料,或係建業中學董事長陳枝山與他人間 之資金往來,均不能作為江蘭香鄭秀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就其債權存在及有讓與鄭秀葶債權之積 極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由其票據連號,鄭秀葶不 知有本票事,則可證其有通謀行使假債權,渠等通謀之意思 表示無效,債權應不存在,並請求剔除其參與分配所得之金 額。
七、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建業中學聲請行政執行事件,現由臺南行 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八三五四號事件執行 中。
二、上訴人鄭秀葶以對上訴人建業中學有一千七百十萬元之債權 存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022871號 ),嗣上訴人鄭秀葶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即向臺南行政執 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三、上訴人吳百城以持有上訴人建業中學所簽發之本票,屆期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上訴人吳百城取得上開裁定後,即持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 參與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4、16至17頁)。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是否已屆滿行政執行法 第七條之執行期間,而不得再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確認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期 間?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期間應自分配期日( 即97年01月29日)起算,抑或自被上訴人收到臺南行政執行 處通知函文之日(即97年02月27日)起算?三、上訴人鄭秀葶吳百城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究係有效成立,或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情



形?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如僅否認被告(即上訴 人等)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0709號判例參照)。又分 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否認 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則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參與分配之 債權為虛偽或以渠等所執本票係為虛偽等情,被上訴人固應 就此等有利於己之攻擊方法負舉證責任,惟此並無礙於上訴 人等應就渠等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上訴人鄭秀葶雖辯稱: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底己逾十年,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 之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已不得再執行等語;惟此則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就此向臺南行政執行處函 詢結果,已據其回覆稱:「本處91年私校罰執特專字第8354 號義務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



間屆滿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30日,‧‧行政處分之確定日期 應為91年01月31日,是故,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之計算,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加計10年,為101年1月30日等語,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一百年三月三日南執和91年私校罰 執特專字第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0頁);據此,上訴人鄭秀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等另辯稱:系爭執行名義即教育部對建業中學之行 政處分自確定之日起已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 第七條規定,依法不再執行,本件私校罰鍰既不得再執行, 被上訴人縱然勝訴,亦不再受分配,應無確認之利益等語; 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五年內未經執行,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 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即教育部書函 行政處分(90年12月27日90教中㈡字第90521003號),係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十年一月 二十六日教中㈡字第10005518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0160頁);又本件行政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教育部即於 九十一年間將之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開始執行,執行期間屆 滿日期之計算,為自處分確定日起加計十年,即一百零一年 一月三十日,有前揭臺南行政執行處函一紙附卷可參;顯見 ,本件執行期間仍未屆滿,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再為執行;上 訴人等辯稱:本件不得再為執行,無確認之利益等語,於法 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等雖又辯稱:建業中學建物補償費既已繳付臺南行政 執行處並制成分配表,則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已期 滿,自不得再為執行等語;惟按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即第二章),已於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而司法院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於第 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 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 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據 此,顯見債務人或受扣押、支付轉給命令之第三人將全部金 額繳納至執行法院時,即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易言之,該 價金即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應認該部分已執行終結。本件上 訴人建業中學之建物補償費既已繳付臺南行政執行處並制成 分配表,已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尚 於法未合,仍不足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 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 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 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 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 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91號 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臺南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被上訴 人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對於 分配表提出異議;而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故臺南行政 執行處乃發函予上訴人鄭秀瑩吳百城、建業中學及原審被 告唐江桂香,函文內記載:「請於文到三日內具狀表示同意 或反對移送機關教育部對於台端等人債權之異議,逾期不為 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本處之分配表將刪除台端等人之債 權。」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00000000號通知 (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部 授教中㈡字第0970501236號函附之聲明異議補充書狀影本( 見原審卷㈡第0134頁)各一份及臺南行政執行處上揭函文一 紙附於該行政執行卷宗可憑,且上訴人等亦不否認於分配期



日確未到場;據此,顯見,臺南行政執行處就被上訴人針對 系爭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因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 並未依聲明異議逕行更正分配表,而僅係將聲明異議狀送達 予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建業中學、鄭秀葶均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臺南 行政執行處具狀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吳百城則 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已為上訴人倆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項之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 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而本件臺南行政執行處係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等之反對陳述以郵寄方式通知被 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予以送達收受(見原審 卷㈡第0135頁),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三月七日向原法院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原審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民起訴狀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03頁) ;依此,並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通知之日(即97 年02月26日)起計算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如前所述,其 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究之顯未 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
㈣依上,上訴人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已逾法定期限等語,尚不可採。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上訴人鄭秀葶與建業中學之債權(17,100,000元)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鄭秀葶係以其持有上訴人建業中學所簽發之四紙 本票(票面金額總計17,1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向 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准予核發(96年度促字第022871號),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確 定;故上訴人鄭秀葶即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建業中學在臺南行政執行處之系爭行政執行事 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已據原審調閱原法院上揭支付命令 聲請卷宗及臺南行政執行處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鄭秀葶雖辯稱:因建業中學陸續使用其母親江蘭香及 胞姐鄭瑞君之支票以支付員工薪資、貨款及工程款,詳細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係受讓江蘭香鄭瑞君之債權等語;惟 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經本院核閱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十紙支票以觀(見原審 卷㈡第86至92頁),均係由訴外人陳枝山以個人名義為發票 人所簽發而交付予訴外人江蘭香之支票(見原審卷㈡第0205



頁);依此,衡諸一般證據原則,究竟係陳枝山代表上訴人 建業中學向江蘭香借款?抑或陳枝山個人向江蘭香所借者, 即已有疑義。且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0229 號判決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鄭秀葶就訴外人 江蘭香與上訴人建業中學間有任何上開支票借款之金錢交付 乙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鄭秀 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⒒部分,上訴人鄭秀葶雖辯稱:係建業中學積 欠江蘭香薪資等語,並提出薪資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93至94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該薪資計算表係自行手寫 之私文書,其上並無上訴人建業中學之署名或校印,且記載 積欠薪資之時間(即自88年1月至96年9月)絕大部分竟在該 文書上載之制作日期(即87年12月31日)之後,衡情其真實 性已有疑義;況江蘭香身兼上訴人建業中學員工及董事長陳 枝山之同居人(見原審卷㈡第0464頁),其是否僅是義務幫 忙或有支領薪資?令人生疑;且其主張積欠之薪資竟長達十 二年(84年至96年),且金額高達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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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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