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家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福治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黃裕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鴻
被上訴人 廖石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
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保 證責任雲林縣西螺家畜生產合作社(下稱西螺畜產)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高嘉鴻(下稱高嘉鴻)及被上訴人廖石合(下稱 廖石合)與其被繼承人高清江(下稱高清江)共同經營養豬 場積欠飼料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472,918元,本於買賣 關係請求高嘉鴻、廖石合連帶給付上開貨款本息。於本院主 張係高清江向伊購買飼料,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請求就繼承之法律關係先為審判,西螺畜產追加上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 本院審理,西螺畜產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 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西螺畜產數請求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高嘉鴻、廖石合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 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高嘉鴻、廖石合雖抗辯高清江之繼承 人非渠二人而已,西螺畜產僅對其二人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於法不合云云。然縱高清江之繼承人非僅高嘉鴻、 廖石合二人,亦僅其二人與其他高清江之繼承人間應負連帶 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債務。高嘉鴻、廖石合與高清江 之其他繼承人,對高清江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 西螺畜產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鴻、廖石合連帶給付 ,而未列高清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西螺畜產起訴主張:
㈠、高清江獨資經營或廖石合、高嘉鴻與高清江共同經營之養 豬場,自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起向伊購買飼料,截至 97年9月11日止,共計積欠伊1,472,918元,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高嘉鴻、 廖石合應連帶給付1,472,9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高嘉鴻應給付西螺畜產1,472, 918元本息,並駁回西螺畜產其餘之請求。西螺畜產及高 嘉鴻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西螺畜產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廖石合應與高嘉鴻給付西螺畜產1,472,918 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高嘉鴻之上訴駁回。
二、高嘉鴻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養豬場原由其父高清江獨資經營,高清江於95年間發 現罹癌即由伊經營養豬場,係伊向西螺畜產購買飼料,然 未如西螺畜產所主張積欠高達1,472,918元之貨款,西螺 畜產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再伊飼養豬隻因食用西螺畜產 之飼料,竟於97年4月至9月間陸續死亡共計403頭,經向 西螺畜產反應,西螺畜產遂將飼料送驗,發現受有重度黃 麴毒素污染,且經獸醫檢驗豬隻死亡原因,亦發現豬隻係 因食用污染飼料,致腸胃道感染而死亡,是伊受有瑕疵及 加害給付,則以每頭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806,000 元 之損害,在西螺畜產因負瑕疵給付擔保而應減少買賣價金 後,伊以所受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與西螺畜產請求貨款相 抵銷,已有不足,西螺畜產之訴為無理由。
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高嘉鴻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西螺畜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廖石合則以:
㈠、伊並未與高嘉鴻、高清江共同經營養豬場。伊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固有「聲明異議人共同經營之豬場」等語,惟 該事件為非訟程序,伊於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陳,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退而言 之,伊亦於原審為撤銷其自認之意思表示。西螺畜產請求 伊給付飼料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西螺畜產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嘉鴻經營豬場,飼養豬隻所食用之飼料係向西螺畜產購 買。
㈡、高嘉鴻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22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本票與西螺畜產
㈢、出貨單上有「石合」之簽名者,係廖石合所簽。 ㈣、以上事實,並有高嘉鴻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 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廖石合簽名之出貨單( 見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905號卷第5至63頁、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121-123頁、第21-22頁)附卷足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西螺畜產主張高嘉鴻、廖石合積欠系爭貨款未付,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則為高嘉鴻及廖石合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飼料貨款之購買者係高 清江、或高嘉鴻?㈡、廖石合是否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 就未給付貨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高清江或高嘉鴻 至97年9月11日止,積欠西螺畜產之貨款金額為何?㈣、西 螺畜產交付之飼料是否致高嘉鴻飼養之豬隻死亡,而有瑕疵 、加害給付之情形?高嘉鴻主張以其對西螺畜產之瑕疵損害 賠償債權806,600元,與西螺畜產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飼料貨款之購買者係高清江、或高嘉鴻?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西螺畜產固先主張:系爭養豬場係高清江一 人獨資經營,高清江於97年10月22日死亡,始將系爭養豬場 交由其子高嘉鴻經營,伊請求之貨款係97年7月11日前之貨 款,自係高清江所買受云云。然查:
㈠、系爭養豬場雖原由高清江經營,由高清江向西螺畜產購買 飼料,固據西螺畜產提出97年4月15日以前之送貨單、及 97年3月1日-97年3月31日之客戶對帳明細單為憑(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6-18頁、本院卷㈠第87-8頁),而高嘉鴻、 廖石合雖曾於辯論意旨狀中言及高嘉鴻於高清江辭世後經 營系爭養豬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㈠第198頁 )。然高嘉鴻經營系爭養豬場之飼料係伊向西螺畜產購買 ,業經原審及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 面)。且高嘉鴻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陳稱自其父高清江罹 癌,系爭養豬場即完全由伊經營等情,自無法僅憑其於前 開辯論意旨狀,即認系爭養豬場於97年9月11日以前之飼 料為高清江所購買。
㈡、次查西螺畜產自97年4月15日以後之送貨單及97年4月份至 97年9月11日止之客戶對帳明細表有關客戶名稱,則明載 為「高嘉鴻」,有各該送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63頁、本院卷㈠第87-5至87-7 頁、第87-1至87-4頁、第121-123頁、本院卷㈡第15-25頁 ),西螺畜產於送貨單及對帳明細表既載明「高嘉鴻」為 買受人,而未以高清江為買受人,足見西螺畜產主觀上明 確認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高嘉鴻。再核西螺畜產提出之本 票(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發票人為高嘉鴻,高清江並 未於其上簽名,又西螺畜產之職員(負責送貨款單、收現 金)李豐成於原審證稱:客戶名稱寫高嘉鴻,在我們認知 上豬是高嘉鴻養的(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足徵97年4
月15日以後系爭養豬場之飼料為高嘉鴻向西螺畜產購買, 已甚明確。西螺畜產主張此期間之飼料為高清江所購買, 並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西螺畜產於97年4月15日前之送貨單及客戶對帳 明細單所載客戶名稱為「高清江」,然高嘉鴻抗辯伊父親 高清江於97年10月22日因癌症死亡,其係於死亡前之2年 又15日發現罹癌,即專心養病,並將養豬場交伊經營等情 ,而上訴人西螺畜產所舉證人廖學哲於98年5月4日於原審 證稱:「出貨單上「鴻」、「石合」分別係高嘉鴻、廖石 合所簽。伊自廖石合養豬時即開始送料,約3至5年前,有 時是廖石合訂,有時伊覺快沒料時會主動問廖石合是否需 要,她跟她先生高清江一起養豬,訂貨都是小姐接聽,伊 只依訂貨單送料。約2、3年前廖石合有說養豬的事要放給 她兒子高嘉鴻,所以伊就向高嘉鴻聯絡。伊沒有負責對帳 ,只負責送料,或是時間到了就跟高嘉鴻聯絡送料的事, 因伊負責安排車趟,不負責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背面)。按證人廖學哲為西螺畜產之送貨司機,其於98 年5月4日即於原審證述廖石合於2、3年前(即95或96年間 )即說將養豬的事要放給他兒子高嘉鴻,核與高嘉鴻所稱 其父高清江罹癌(95年間)即將養豬事交由其經營大致相 符。再者,系爭養豬場積欠飼料貨款與西螺畜產有所爭執 ,高嘉鴻並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22日,票面 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西螺畜產,而證人即西螺畜產之會 員,亦係經手系爭本票又為高嘉鴻之叔父高清河於本院證 稱:合作社的錢、票都是以我的帳號處理,…這張(本票 )是高嘉鴻欠合作社飼料錢超過100萬,合作社要向他要 錢,本要拿房子抵押,後高嘉鴻來飼料工廠講說要立本票 抵押,所以才開立此票…簽此本票時我不在場,但是有當 著合作社內小姐開立,當時裡面有3、4個會員,事後他們 拿給我跟我講的」(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西螺畜產之 理事主席林福治於本院亦稱:票是高嘉鴻當著我們的面簽 的沒錯,高嘉鴻承認票是他簽立的。因為已經欠超過壹佰 萬,我們逼他還錢,高嘉鴻拿不出錢來,我們說拿房子抵 押,但是他的房子已經抵押尚未塗銷,所以才要他簽立本 票,在本票尚未到期時,高嘉鴻就把房子脫產掉了。貨款 都有簽單,如果沒有欠那麼多錢,何以他會簽立此本票給 我們。例如現在他人還有欠我們幾百萬飼料錢都有也沒有 簽立本票給我們。以前簽本票有註明以後的每條帳都要付 清,以前貨款簽單有註明欠多少錢,就是超過才要他開票 給我們,說房子塗銷之後,要抵押給我們,或是貸款還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由證人高清河及 林福治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於高嘉鴻簽發系爭本票時(97 年5月22日)係高嘉鴻積欠之飼料貸款已逾100萬元,由西 螺畜產所提之9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之送貨單及客戶 對帳明細單所載金額(見本院卷㈠第87-8頁、第87-6頁、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31頁),可見97年4月15日以前雖載 「高清江」之送貨單、客戶對帳明細單之欠款,應係高嘉 鴻購買飼料積欠之貨款,否則高嘉鴻不可能有達100萬元 之貨款欠款,高嘉鴻亦不可能簽發本票以為保證,又倘該 期間之養豬場非高嘉鴻所經營,高嘉鴻不必自行簽發予西 螺畜產,足見高嘉鴻抗辯其系爭養豬場為其所經營等情, 應可採信。至於系爭養豬場,場名為「高清江畜牧場」, 固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該登記證係94年5月4日核發,有效 期間為94年5月4日-99年5月3日,有該登記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而該登記係雲林縣政府依畜禽飼養 登記管理辦法而核發,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憑該畜禽飼 養登記證而認系爭養豬場之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購買豬隻飼 料者,無法為上訴人西螺畜產有利之證據。
(二)、廖石合是否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就未給付貨款是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㈠、西螺畜產固主張廖石合於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 14905號聲明異議狀上自陳「…聲明異議人共同經營之豬 場,豬隻所食用之飼料均向債權人購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5頁),足認廖石合已自認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云 云,然廖石合上開陳述依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廖石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所為理由之陳述,且支 付命命之異議原可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為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明定。縱於異議附理由,亦不 能認係自認。又廖石合於原審98年2月23日第一次審理時 亦當庭並具狀表示否認其等有共同經營豬場之情(見原審 卷第22頁),益證廖石合就共同經營豬場之事實並無自認 之意。
㈡、西螺畜產雖提出前開出貨單及客戶對帳明細表據以主張廖 石合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等情,然核上開出貨單及客戶 對帳明細表等文件,97年4月15日前其上客戶名稱欄係載 高清江、97年4月15日以後客戶名稱係載高嘉鴻,別無記 載廖石合,而系爭養豬場於高清江罹癌後已交由高嘉鴻經 營,前已詳述。又廖石合雖有於出貨單上簽名,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廖石合有於該時收受西螺畜產交付之飼料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廖石合有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之情。再廖
石合雖否認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31日之客戶對帳明細表 上簽名之真正(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42頁)。然經本院以 肉眼比對廖石合所不爭執之出貨單正本5紙(見本院卷第 ㈠第121-123頁)及廖石合簽收之98年8月26日2張出貨單 (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與前揭客戶對帳明細表上廖 石合簽名「石合」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與 出貨單上簽名比對觀察,其中「石」字上、下側皆有連結 之筆畫,「合」字中起筆、收筆、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 局方向亦互相一致,核與出貨單上簽名筆跡相符,復有證 人李豐成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因沒有看到高嘉鴻,所以 請廖石合簽收客戶對帳明細表,請廖石合拿給高嘉鴻對帳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該97年8月1日-97年8月31 日之客戶對帳明細表上簽名應為廖石合所親簽,廖石合抗 辯上開客戶對帳明細表簽名之真正,尚非可採。至上開客 戶對帳明細表雖係廖石合所簽,然此亦僅能證明廖石合有 於該時收受西螺畜產交付之客戶對帳明細表而已,尚不足 以證明廖石合有共同經營豬場之事實,該出貨單、客戶對 帳明細表,無法為西螺畜產上開主張有利之證據。 ㈢、又西螺畜產再舉證人廖學哲、王美麗、李豐成欲證明廖石 合有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之情,惟證人廖學哲、王美麗 、李豐成於原審分別證述其等送貨、簽收、送客戶對帳明 細表之情形,高清江養豬時叫料需詢問廖石合,及廖石合 告知養豬事業要交由高嘉鴻經營,並在豬場看到高嘉鴻、 廖石合二人養豬等情(見原審卷第78-81頁),然縱廖石 合有上開情事,以廖石合係高清江之妻、高嘉鴻之母,廖 石合稱其僅係幫忙高清江或高嘉鴻養豬等情,亦合情理, 是無法由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廖石合與高嘉鴻經營 豬場,西螺畜產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何況,上開 證人均證稱飼養豬叫料、對帳都是高嘉鴻及其太太為之, 且西螺畜產之法定代理人林福治於原審陳稱:「…訴外人 高清江在世時,廖石合是在養豬場工作,訴外人高清江身 體不好時,西螺畜產對帳時就找高嘉鴻對帳,廖石合是幫 忙養豬,有時會叫料,但叫料並不一定是老闆會叫料。」 等語,亦核與上開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客戶名稱欄所 載「高清江」「高嘉鴻」乙節相符,益證廖石合無論係在 高清江或高嘉鴻經營豬場時期,均係幫忙高清江或高嘉鴻 養豬,而向西螺畜產訂貨、簽收飼料、對帳單等情,至為 灼然,是西螺畜產主張廖石合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尚 難採信。此外,西螺畜產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廖石合與 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為真,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廖石合給
付貨款部分,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三)高嘉鴻積欠西螺家畜生產合作社貨款之金額為何? 西螺畜產主張高嘉鴻經營豬場向伊購買飼料,截至97年9 月11日止,共計積欠1,472,918元等情,業據提出貨單、 客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63頁、本 院卷㈠第87-5至87-7頁、第87-1至87-4頁、第121-123頁 、本院卷㈡第15-25頁),雖為高嘉鴻所否認,然查: ㈠、高嘉鴻雖否認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字係其所 簽,然經本院將有簽「鴻」之客戶對帳明細表(編為甲類 ),及前述本票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郵政存 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立帳申請書、第一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印鑑卡、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 認書原本及庭寫筆跡原本(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 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157頁)。雖高嘉鴻否認全部之客戶對帳明細表、 送貨單上有「鴻」字簽名之真正,但高嘉鴻並不否認其 經營豬場飼養豬隻所食用之飼料均係向西螺畜產購買,且 證人廖學哲於原審證稱:「…原告(西螺畜產)飼料係伊 所送,如遇有人在時會請其簽收,沒人在時會告知鑰匙在 那裡,再由伊開啟放貨。出貨單上所載貨到未簽,係伊太 太所載,而其上「鴻」、「石合」分別係高嘉鴻、廖石合 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王美麗證稱:「伊 與先生廖學哲一起送飼料…,出貨單上貨到未簽係伊所寫 ,因伊送貨至高嘉鴻家時沒人在家,高嘉鴻有時會交待小 姐鑰匙放置地點,再由伊等拿鑰匙開啟,事後再放回原位 。如有人在家時,伊會將出貨單拿給高嘉鴻或他太太或廖 石合簽,97年8月11、18、19日及97年9月1日出貨單上係 高嘉鴻所簽,是由伊拿給高嘉鴻簽,伊親眼看高嘉鴻在其 上簽『鴻』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李豐成則 證稱:「伊曾與被告(高嘉鴻)對過帳,該97年7月1日至 97年7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是伊與高嘉鴻所對,下方『 鴻』字是高嘉鴻所簽..,對帳時被告(高嘉鴻)並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並沒有一筆一筆與被告(高嘉鴻)核對, 伊拿明細表給被告(高嘉鴻)簽,並告知如有問題再跟原 告(西螺畜產)反應..,對帳明細表都是請被告高嘉鴻 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0頁)。以高嘉鴻並不否認 其養豬場之飼料均向西螺畜產購買,而西螺畜產送貨有提 出出貨單供客戶簽收,高嘉鴻卻否認全部之出貨單客戶簽
收及客戶對帳明細表之簽名,顯違常理,益顯證人所證出 貨單及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字係高嘉鴻親簽應屬可信 。況本院分別於99年6月30日、100年3月16日令高嘉鴻當 庭快寫「鴻」字10次(見本院卷㈠第108之1頁、第138之1 頁),經本院以肉眼目測方式,與前開97年3月1日至97年 3月31日、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97年7月1日至97年 7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之簽名核對以及出貨單 上「鴻」字比對觀察,均以連結筆畫書寫,且起筆、收筆 、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亦互相一致,形狀均屬相 似,應係同一人所簽,高嘉鴻否認出貨單及客戶對帳明細 表簽名之真正,尚非可採。
㈡、又參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高嘉鴻並不否認有於97年5月 22 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與原告之情,復再稽之上開97年4月份客戶對帳明細表所 載貨款合計1,286,045元未收乙節,則苟於該時高嘉鴻未 積欠西螺畜產貨款高達1百萬餘元,高嘉鴻焉會簽發票額 100萬元本票與西螺畜產收執之理?足認出貨單、客戶對 帳明細表上「鴻」字係高嘉鴻所簽。又廖石合既不否認 有於出貨單上簽名「石合」,及上開出貨單上「鴻」字 、97年3、4、7月份出貨單上「鴻」字,係高嘉鴻所簽, 與97年8月份出貨單上「石合」係廖石合所簽各情,已如 上述,而客戶對帳明細表係西螺畜產據出貨單所載,而 於每月整列後,在下月份拿與客戶收執,雖西螺畜產97 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金額為1,472, 918元),未經高嘉鴻簽收,但經高嘉鴻簽收之97年7月1 日-97年7月31日之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欠款金額達1,3 16,446元,該客戶對帳明細表既經高嘉鴻簽收核對自屬 真實。其後97年8月1日-97年8月30之對帳單為廖石合簽 收,有如前述,再核對該月份之送貨單所載金額(詳見 本院卷㈡第16-22頁),該月份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積欠 金額確為1,341,585元。又高嘉鴻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 月11日向西螺畜產購買合計131,333元之飼料,有出貨單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則西螺畜產主張高嘉鴻 至97年9月11日積欠西螺畜產之貨款為1,472,918元(1,3 41,585+131,333=1,472,918),應認為真實。(四)西螺畜產交付之飼料是否致高嘉鴻飼養之豬隻死亡,而有 瑕疵、加害給付之情形?
㈠、高嘉鴻雖主張西螺畜產交付之飼料含有重度污染之黃麴毒 素,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致其飼養豬隻共 計394頭死亡(按原主張403頭後改為394頭),固據其提
出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80紙為證,然為西螺畜產所 否認,經查:原審依聲請將上開來源單檢送與雲林縣家畜 疾病防治所函詢該來源單是否有送至所方,雲林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函覆稱:「二、經查,本所並無貴院函附所示之 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乙聯)。」,有該所98年6 月12日雲家防(四)字第09800019 2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38頁),則高嘉鴻飼養之豬隻是否有陸續死亡, 而於上開時期委託清除化製,即有可疑。何況,證人王建 富(「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 之司機)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暢展實業有限公司,伊據 合約至業主處載運死豬,該三聯單(即來源單)是置放在 業主處,由業主開立,伊載運時核對無誤,就會在三聯單 上蓋章,三聯單一式三聯,紅單給業主,黃單及白單則拿 回工廠。該80張來源單之丙聯(即紅單)的章是伊蓋的, 但蓋時其上空白,並沒有填載任何文字,因高嘉鴻要求伊 蓋,故伊按其要求在其上蓋章,惟告知其縱蓋紅單,如另 外二聯未送工廠,縱使蓋很多也沒有用,因工廠及防治所 沒有資料,超過3天工廠資料就打不進去了。伊若有核對 是正確數量的話,就會將其中二聯交回工廠,有無載運死 豬清除化製問防治所最清楚。」等語綦詳,高嘉鴻雖否認 證人王建富上開證詞,惟證人王建富之證詞核與原審上開 函查結果相符,自堪認證人王建富上開之證詞為真實,足 認並無高嘉鴻所指其飼養豬隻陸續發生死亡共計394頭, 而於上開時期委託清除化製之情形,是高嘉鴻持委託清除 化製之原料來源單80紙主張其自上開時期將共計394頭死 亡豬隻委託清除化製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另證人翁立峰、程永瑞亦於原審證稱:「伊係卜峰飼料的 獸醫,因業務代表通知高嘉鴻飼養豬隻食用公司飼料有下 痢情況,伊遂至豬場查看,只有零星小豬有下痢情況,其 他母豬、成豬比較沒有,而下痢原因不一,如環境、細菌 、霉菌等,因未檢測無法得知豬隻下痢原因。豬隻確實會 因食用遭污染飼料而下痢,但需採樣化驗超過一定毒素範 圍才能認定下痢原因是飼料污染所致,但本件伊並無檢驗 ,僅做細菌性下痢處理,而建議投藥(抗生素),飼料調 整後,高嘉鴻即未再反應豬隻下痢情況。伊並沒有做豬隻 死亡相關檢驗,也沒有看到豬隻死亡之情。」「高嘉鴻於 去年曾至伊處購買治豬隻下痢的藥,伊有看到豬隻下痢, 因時間已久,忘了是整場或零星豬隻下痢。伊判斷係豬腸 炎才會下痢,印象沒有因下痢而死亡之情。高嘉鴻是請伊 看下痢情形,並未請伊檢驗,因伊係經銷藥品人員,沒有
能力鑑定,但豬隻如下痢嚴重,就會建議飼主向防治所或 專業單位請求協助。豬隻下痢原因很難說,除非經鑑定才 知道。」(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40頁背面 至第141頁)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嘉鴻 並未委託證人翁立峰、程永瑞為其所飼養豬隻死亡原因之 檢驗,且其飼養之豬隻僅有零星下痢之情況,要無其所指 飼養豬隻因食用西螺畜產提供遭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 染而死亡共計394頭之情,是高嘉鴻主張飼養豬隻因食用 西螺畜產提供遭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等語,委 無足取。
㈢、另證人詹茗翔固於原審證稱:「高嘉鴻表示西螺畜產飼料 有問題,邀伊於97年11、12月間陪同至西螺家畜生產合作 社位於下湳辦公室看檢驗報告,…西螺畜產有承認檢驗出 來有問題,飼料有遭污染,高嘉鴻有要求賠償,只記得他 們一直在爭論飼料有黃什麼素之問題,伊並不知道送檢驗 是何家,但並不是卷附之檢驗單。那陣子伊有在豬舍看到 豬隻死亡,死多少隻沒有印象,但不會超過10頭。」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暨背面),然為西螺畜產所否認。而原 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詢有關豬隻食用 受黃麴毒素污染飼料之情況為何?獲覆:「二、依據教科 書(豬病學,第九版)之內容顯示,黃麴毒素之毒性受劑 量、曝露時間、年齡所影響,餵飼濃度2-4ppm之黃麴毒素 即會造成急性致死;而餵飼濃度300ppb之黃麴毒素數週後 ,亦可能會降低生長速率與飼料使用效率。年輕豬隻對黃 麴毒素之感受性較肉豬或成豬為高,18-64公斤之豬隻在 餵飼140ppb之黃麴毒素12週會產生肝臟病變,而對64-91 公斤之豬隻欲產生同樣之結果,則濃度需達到690ppb。在 急性與亞急性黃麴毒素中毒案件之臨床症狀為抑鬱與厭食 ,亦可能有貧血、腹水、黃疸、血痢等現象,在肉眼下可 見到肝臟蒼白與出血,若病程持續則會變黃、纖維化與硬 化。」等文,有該所98年12月16日農衛試生字第09824046 4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2-165頁)。由此可知, 豬隻如食用上開所述濃度之黃麴毒素飼料會致上開所述之 病症,然此所呈病症別無高嘉鴻及證人詹茗翔所述豬隻下 痢而死亡之情,且苟如高嘉鴻所稱其飼養豬隻係因食用西 螺畜產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致腸胃道感染而死亡 ,然稽之高嘉鴻所稱該情發生之始期為97年5月1日迄至其 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5月22日,已將近1個月期間,高 嘉鴻焉不以此情據以拒絕或減少給付貨款,反而簽發票額 100萬元本票與西螺畜產擔保,並繼續向西螺畜產訂購飼
料之理?是證人詹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協同 高嘉鴻至西螺畜產處協議飼料檢驗事宜之情,尚不足以證 明西螺畜產有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並致高嘉鴻飼 養豬隻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為真,是證人詹茗翔上 開證詞,無法為高嘉鴻前述抗辯有利之證據。此外,高嘉 鴻無法舉證證明其飼養豬隻確因食用西螺畜產提供遭黃麴 毒素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高嘉鴻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則高嘉鴻據此主張西螺畜產有瑕疵、加 害給付,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與之與系爭貨款債務相 抵銷等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西螺畜產主張高清江積欠伊貨款,高嘉鴻、廖石 合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等情,雖無足取。而西螺畜 產主張高嘉鴻積欠伊貨款1,472,918元,既屬可採,則其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鴻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主張廖石合與高嘉 鴻負共同經營養豬,並無足取,其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廖石合 應與高嘉鴻負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西螺畜產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西螺畜產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西螺畜產、高嘉鴻就其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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