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14號
TNHV,99,上,214,201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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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葉清奇
被 上訴 人 柯東榮
      陳柯梅
      周柯秋
      柯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及「得心證理由」欄第二段內,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67.44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69.44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 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 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 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 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 7號、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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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