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1年度,3號
TNHV,101,非抗,3,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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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代 理 人 李國豪 律師
相 對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抗更字
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 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 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對於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 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以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 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 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 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 9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 許可為強制執行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事件之性質與一般訴訟事件之性質 並不相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作為仲裁協議及判斷 依據,並非以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仲裁協議 及判斷依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約定:「甲乙雙方將本 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 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



而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顯見兩造在該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係指「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 」及「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所爭議」等兩個範圍而已。 是法院審酌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條文中所謂 之「仲裁協議」,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作為系爭仲裁判 斷之基準。惟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之意旨,竟悖於系爭仲裁 判斷所認,逕認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之仲裁協議,係指上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顯僭越並 進而取代或補充系爭仲裁判斷之意旨,其適用顯違背仲裁法 第38條第1款之規定。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反請求之部分,認抗告人承攬施作之 工程有瑕疵,相對人之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其判斷之理由 ,竟完全均以「經實際勘驗之結果」等寥寥數語帶過,即得 出結論,全無心證形成之推論過程或法律意見之闡述,顯不 符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事存在,原審怠於審查系爭仲裁 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亦有違誤云云。三、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原審適用法規有無違誤?經查:
㈠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 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2月17日99年度仲聲《 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抗更字第2號卷第 72至88頁),是該仲裁判斷之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 同一效力。又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 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 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石春滿應給付反 請求聲請人5,064,68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㈢「反請求之仲裁費用, 由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石春滿負擔百分之30」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稱:「法院審酌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之情形,應以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5 條作為基準,原審以兩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仲裁 協議,顯有違誤」云云。茲查:兩造對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爭 議,業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5條訂有合意仲裁條款,此為再抗 告人所不爭。而兩造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法官:請被告陳述民事準備四狀意旨)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下同)訴代:一、就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工程原告未完成



及完成有瑕疵部分列舉說明…三、就明德大樓原告主張已完 成有瑕疵部分我們也列舉說明,…。」、「(法官:請說明 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在何處?)被告訴代: 逐一列舉在今日所提出狀一之㈡、㈢,被告法代:願意請仲 裁人作專業判斷。」、「(法官:原告訴代是否願意請仲裁 人為判斷?)原告(即本件再抗告人,下同)訴代:我尊重 庭上之意見請專業仲裁。」、「(法官:就斗六觀月汽車旅 館兩造是否願意請專業仲裁?)被告法代:我們願意配合。 」、「(法官:原告是否願意提付仲裁?)原告訴代及被告 訴代均稱:本案全部我們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有的爭議 提付仲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8頁),顯見原審法院係 確認兩造是否願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5條之約定將相關爭議 交付仲裁,故系爭仲裁事件之依據仍為系爭工程合約內之仲 裁合意條款,且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變更,應無仲裁法第38 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
㈢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 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 式上之審查即可,業如上述。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 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 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事實上之陳述,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爭議,乃再抗告人所完成之工作範圍為何及所完成之工作有 無瑕疵,依再抗告人所陳: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仲裁 條款,就系爭仲裁協議係以「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及「 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所爭議」為範圍,則自系爭仲裁判 斷書內容觀之,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兩造於合約期間所發生之 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為判斷內容,形式上並無逾越兩造仲裁協 議之範圍,核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應甚明確,原 審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況再抗告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 判決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之事由,駁 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在卷足憑( 原審抗更字第2號卷第89至97頁)。
㈣再抗告意旨復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反請求之部分, 僅以『經實際勘驗之結果』等語帶過,未附詳細理由說明,



原審未予審查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亦有違誤 」云云。然查,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 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完全未附 理由之情形,此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 定聲請之情形不符。至於再抗告意旨另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就相對人反請求部分漏未詳細說明理由」部分,係仲裁庭認 定事實及判斷之實體問題,並非本院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應否 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上所得審究,原審適用法規並 無錯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 制執行,原審依仲裁法第37條、第38條及第52條規定,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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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