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謝世雄
謝何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97執源字第17928號債權憑證 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26號就抗告人所 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所提出原執行名義即原審96年 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記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 年12月06日與相對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情,與系爭約定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138年12月01日止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締約時間不一,竟於抗告人簽約貸款前一年即有 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合常理,原審民事執行處實有命相對人 說明之必要;且相對人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 等證據既與判決書記載不符,顯係假證據,即應停止拍賣程 序。另抗告人前雖遵諭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抗告 費,然其等生活困難,且均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爰聲請退還 抗告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 認之權限。次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提出原審南院龍97執源字第1792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執行卷第6-48頁)。是相對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 執行處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自屬適法。抗告人雖
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二者時間 不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虛偽,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 之存否有爭執,事涉實體私權事項,原審民事執行處並無審 認判斷之權,抗告人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抗告人 以生活困難為由,聲請退還1,000元之抗告費用,然抗告人 並無准予訴訟救助或撤回抗告之情形,其聲請不予准許。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