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文益
相 對 人 蘇惠卿
代 理 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撫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2號)
,就其中監護權暨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判決與抗告人離婚事件(100年度婚字第272 號),業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法 定期間內,僅就離婚後法院酌定扶養費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表示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 規定,本件係屬非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1年間結婚,嗣於100年9月29日,經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告確定在案。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李 冠德、李宜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原審未審酌相對 人脾氣陰晴不定,經常粗言漫罵抗告人,且相對人積欠花旗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永豐銀行、聯邦銀行等多家信用卡 卡債及循環利息金額近50萬元,另私下向親戚、朋友借款債 務約20萬元,為負擔龐大債務壓力,相對人且曾於夜間到小 吃部,陪不特定男子飲酒賺取小費等情,竟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李冠德、李宜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係有不當。此外,相對人係從事美髮工作,雖有固定收入, 惟該美髮店內生財工具均係抗告人所購買,如抗告人將來取 回後,相對人即無法再從事美髮工作,且相對人負債累累, 無法養家過活,難以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抗 告人擔任公職(警察),每月有5萬多元收入,惟應負擔父 母生活、每月房貸1萬5800元暨另一就讀高中兒子之學費, 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五分之三即各9761元,超出抗告人每月可負擔每人50 00元能力範圍,洵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權利義務之行使由抗告人負擔, 或每月僅負擔每人5000元扶養費云云。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李冠德、李宜靜分別為91年10月20日生 及94年2月17日生,目前均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 稽。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本院依法自應酌定兩造離婚後 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經 查:
原審曾依職權囑託原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兩造,該會評估與建議為:「經濟能力:相對人 收入穩定但較抗告人低,且目前因貼補家用而有負債情形, 100年3月起,抗告人因離婚訴訟之進行,停止提供金錢予相 對人、未成年人使用。監護動機:若據兩造所述,兩造皆 可提出對方不適任單方監護的立場,兩造對未成年人單方監 護動機皆強烈。親職能力:據兩造所述,雖兩造皆可提出 未成年人之喜好,然相對人較可明確指出照料未成年人之經 驗、未成年人之習性,故相對人親職能力較佳。未成年人 被監護意願:未成年人雖尚無法理解監護權之意涵,然卻可 於訪談中明確表達希望永遠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並對 過往目睹抗告人暴力行為仍懷有恐懼,故未成年人傾向由相 對人監護。兩造目前分居中,未成年人們現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未成年人對相對人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就未成年人 身心需要、生活照顧、健康維護、就學所需,相對人皆關心 照顧並妥善安排,反觀抗告人,雖自述有關懷未成年人之意 願,但投入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情感維繫有限,且婚姻之 衝突、暴力行為也造成未成年人心懷恐懼,未成年人明確表 達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由相對人單方監護未成年人並無 不適;然於探視權利的部分,相對人認為應保有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基本之情感維繫,但因抗告人過往有暴力行為,建議 仍需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為前提,明訂探視時 間與方式;另因相對人工作收入需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 就學所需與住所租金…等,經濟負擔過重,故建議應酌定抗 告人需共同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撫養所需費用,以利未成年人 獲得更完善的照顧。」等情,此有該協會100年6月23日南縣 童心園(監)字第1001212號函所檢附之兒童少年監護權歸
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1件在卷可稽。
茲查:兩造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現年分別為8歲及6歲, 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 原則,由母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有利。 再者,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 而子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 性,又是決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年幼子女之安定性,更 必須要透過子女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更 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混亂,唯 有經由愛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而持續滿足子女在 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始有助於子女之情緒成長,所以法 院為親權人之指定時,自應將子女之親權,優先判給過去始 終擔任該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之當事人,才能避免子女之生 活陷於混亂,而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更何況由主要養育 者以往親自滿足子女物質上之需要、毫不吝惜地付出關注等 過去之行為模式,法院亦不難預測,將來此主要養育者必然 亦會如此照顧該子女。考量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李冠德、 李宜靜即由相對人攜同在外租屋生活,而未成年人李冠德、 李宜靜在相對人獨力照護下,除並無照護不週之處外,且其 等親子依附關係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較抗告人可 提供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較高程度之安全依附功能,且 由上開訪視報告,亦可知相對人親職能力較抗告人為佳,佐 之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既已適應目前的生活環境,自不 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 年人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 不利益之影響,堪認相對人較抗告人適於擔任未成年人李冠 德、李宜靜之親權人。
又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非 訟事件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等之規定,可知現 行法律已經廢棄既往以子女為父母從屬物的傳統法學思考, 要求將兒童視為具有與成年人對等人格的個人,此立法即兒 童少年權利的時代思維,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己決 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表明權, 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 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 子女意見表明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 該子女之意見,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 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件兩造未成年人李冠德、
李宜靜於社工人員訪視過程暨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6頁) ,均已明確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是考量未成年人 李冠德、李宜靜之意願,益徵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李冠 德、李宜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之最佳利益。
又揆諸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2人在社工人員訪視時,均 曾表示「抗告人有對其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審酌 兩造所生未成子女李冠德、李宜靜,均處於對週遭人事物之 認知、理解能力學習及判斷是非之年齡,而抗告人既有對家 庭成員為肢體暴力行為,顯見抗告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 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或語言暴力 ,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此種情形,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李冠德、李宜靜而言非屬正面教育,且對處在身心發展階 段的兒童之人格成長將有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是當可推定 抗告人並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益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人李冠德、李宜靜之親權人,係符合兩造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
綜合上情,基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之最佳利益 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為適當。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 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 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事 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審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乃規範因離婚等而使原有之親權關係發生變動時,因養育 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能因父母一造未任親權而免除 ,因此法院以裁判形成新的親權監護關係時,同時另命其對 於新任親權人就親權變動而增加之養育或監護費用予以補償 ,是前揭所謂「扶養費」應指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由擔任 親權之一方向未擔任親權之一方請求。本件相對人既已取得 兩造所生子女之親權,則其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六、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唯一之標準定之。經查: 本件相對人從事美髮師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其 於97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於98年度有利息所得26元,99年 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 人係擔任公職(警察),其於97年度有所得74萬6156元,於 98年度有所得77萬5637元,於99年度有所得87萬2659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53萬0690元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人員所為 訪視報告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前開經濟能力、抗告 人為穩定之公職人員,收入固定且較相對人為豐,暨將來相 對人獨力照顧撫育子女所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扶養費五分之三為適當。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雖未提出 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 之情形下,宜求平等公允。茲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冠德、 李宜靜目前均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9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6269元,又依 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 )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物價指 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成年時,每月需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 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所費不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 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認依上開報告結果即 平均每人每月1萬6269元作為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每月 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並酌定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分別成年(即滿20歲)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各9761元(計算方 法:1萬6269元×3÷5=9761.4元,元以下4捨5入)予相對 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
又按「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確 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 諭知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七、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 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 平。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後,抗告人仍有 與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會面交往之必要,爰依職權酌 定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 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 會面交往。另抗告人探視兩造子女時間,兩造雙方均應尊重 子女之生活作息,尤其週末假期應進行的體育、休閒、進修 等活動,父母均不得剝奪。倘若將來探視子女的運作模式發 生困難,兩造得互相協商改進,或另行聲請依上開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後段重為酌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審併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李冠德及李宜靜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相對人任之,並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冠德及李宜靜交往會面時間,另 依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冠德及李宜靜受扶養之需要,暨兩造身 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應自判決離婚確定之 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之翌日時止,負擔兩造未成年 子女李冠德及李宜靜扶養費五分之三,即每人每月各為9761 元(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6508元),並諭知如一期遲誤 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判 決酌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滿十六歲以前:(一)抗告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未成年子 女李冠德、李宜靜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 靜,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外出、同遊、同 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將子女李冠德 、李宜靜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抗告人於十時 前仍未到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期間,可接回同宿十日;期間如遇學校 暑假期間,可接回同宿二十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 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抗告人於 該日上午九時至上述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李冠德、李宜靜 外出同宿,分別至第十一日或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前送 回上述住處。
(三)探視前抗告人應於二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滿十六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個人之意願,由未成 年人李冠德、李宜靜自主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三、方法:
(一)抗告人得與子女李冠德、李宜靜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二)抗告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李 冠德、李宜靜,得委由抗告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 接回子女。但抗告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抗告人。
(四)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抗告人探視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 時,交付李冠德、李宜靜之健保卡予抗告人,抗告人送回 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五)抗告人於探視期日若逢未成年人李冠德、李宜靜須上才藝 班課程,抗告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李冠德、李宜靜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李冠德、李宜靜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 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李冠德、李宜 靜之保護教養義務。
(四)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子女不利益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監護權或變更 探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