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雅淵
王文偉
陳清一
顏福聖
沈武正
郭義明
蔡丰伶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進仕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上訴人等7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分別辦理屆齡 退休或因被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解散退休或資遣;上訴人 等之薪資自民國(下同)79年7月1日起採行單一薪給制, 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有關規定辦理調整 ,而上訴人等之每薪點新臺幣(下同)76.71元,而該項 標準,早於81年6月27日經主辦人員製作簽呈,業經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會議議決通過,並經當時之董事長 即鎮長核示後,送請鹽水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在案,且該 標準迄被上訴人營業解散及上訴人退休止,均未改變。是 上訴人之退休或資遣應按上開薪點金額計算退休金、資遣 費。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詳如附表所示,爰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退而言之,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除上訴人王 文偉為25,200元及上訴人蔡丰伶為17,280元外,餘均為21 ,000元,亦高出實領薪資甚多,準此,上訴人既被以較基 本薪資17,280元為高之投保薪資扣取繳納勞保費,則上訴 人等7人亦得主張以投保薪資作為本件計算退休金及資遣 費之依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⑴上訴人王文偉
91,350元;⑵上訴人陳清一298,350元;⑶上訴人顏福聖 136,350元;⑷上訴人沈武正248,850元;⑸上訴人郭義明 248,850元;⑹上訴人蔡丰伶152,570元;暨法定遲延。並 駁回上訴人蔡雅淵之請求及其他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 人等就各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雅淵506,945元、上訴人王 文偉1,017,405元、上訴人陳清一702,225元、上訴人顏福 聖879,345元、上訴人沈武正844,830元、上訴人郭義明84 4,830元、上訴人蔡丰伶210,957元及均自100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等主張應以月支薪額之點額76.71元為計算標準, 惟該計算標準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99年1月8日審 南字第0990000012號糾正,並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43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3月1日農授糧字第09 9100403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於100年3月31日府農銷字第10 00216738號函釋示不符。且被上訴人經營成效不彰,為求 收支平衡,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即市場主任)之上訴人 王文偉亦曾簽請降低薪點點額,俟年度結算前視財源收支 情形在不超支範圍內由市場主任權宜加減核支,故上訴人 等薪點點額雖曾簽為76.71元,惟該薪點額為浮動狀態並 非固定常態,是依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上訴人等 於退休及資遣時,薪點點額均為25元,則計算退休金或資 遣費時,自應以每點額25元計算,始符前開管理辦法第43 條規定。另上訴人等主張以每點額76.71元計算係載於移 撥清冊,為優於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有制 定優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又依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退休金 ,已據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再爭執逾此標準計算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即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及註銷公司登記,並由
原臺南縣鹽水鎮公所(改制後為台南市鹽水區公所)辦理 解散後之財產清算移交、員工退休、資遣等作業,所需費 用編列於該公所99年度預算支付上訴人王文偉等人共計2, 964,500元。
㈡、上訴人等分別或經辦理屆齡退休或因被上訴人公司結束營 業解散退休,其個別服務年資暨換算之薪額總數、薪點各 詳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退休或資遣前一年之實領薪資各為:上訴人蔡雅淵 12,000元、上訴人王文偉15,250元、上訴人陳清一11,500 元、上訴人顏福聖14,250元、上訴人沈武正11,750元、上 訴人郭義明11,750元、上訴人蔡丰伶9,250元,依上訴人 等人之薪點點數計算,每點數之點額為25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計算退休、資遣工作年資及薪點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等人薪點按點額25元計算 應給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蔡 雅淵退休金1,150,000元、上訴人王文偉退休金686,250元 、上訴人陳清一退休金483,750元、上訴人顏福聖退休金 641,250元、上訴人沈武正退休金528,750元、上訴人郭義 明退休金528,750元、上訴人蔡丰伶資遣費175,750元。 ㈤、依勞委會所公布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等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以上訴人等依前開換算之 薪額總數均為45個月(除上訴人蔡丰伶為19個月外)計算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⑴上訴人王文偉777,600元(計算 式:17,280×45=777,600元);⑵上訴人陳清一777,600 元(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⑶上訴人顏福 聖777,600元(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⑷上 訴人沈武正777,600元(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 );⑸上訴人郭義明777,600元(計算式:17,280×45= 777,600元);⑹上訴人蔡丰伶328,320元(計算式:17,2 80×19=328,320元;⑺上訴人蔡雅淵777,600元(計算式 :17,280×45=777,60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鹽水果菜市場公司98年6月25日移撥清冊 、鹽水果菜市場公司退休人員印領清冊、鹽水果菜市場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南縣鹽水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 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支付款單(顏福聖、沈武正 、郭義明、蔡丰伶、蔡雅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100年度營勞調字第5號卷第13至41、43頁、原審卷 第29、33至35、42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渠等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為每薪點額以76
.71元計算,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差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等主張應以薪點額76.71 元計算是否有理由?㈡、若無,則上訴人等所得請求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計算數額究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等薪資計算為每薪點額76.71元,嗣 後因公司營運不佳,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體恤公司情況,乃 自願將所應領取之薪資逐漸降低薪點額,至公司結束營運 時,每點數點額為25元,但此為上訴人為公司考量而自願 放棄薪資之權益,並不表示上訴人在日後退休或資遣時, 亦放棄原有權益而同意以每點數點額為25元計算退休金或 資遣費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每薪點額為76.71元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諸多實例,證明曾有多人 在退休時,雖薪資計算之點額非76.71元,但退休金及年 終獎金均依每薪點額76.71元計算,且均經時任鹽水鎮鎮 長批核,並提出各該證物為憑。惟上訴人所提兩造所不爭 執之81年6月27日簽呈(見原審卷第18頁),固經當時兼 任董事長之鹽水鎮鎮長核示,為其每點額為76.71元之依 據,因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因應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後,總 體應支薪額總數為341,410元,再以此應發薪資總額除以 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任職員工人員加總點數4,510點計算為 每點薪額為76.71元(實際運算結果僅為75,70元),依此 簽呈內容,堪認「每點數點額」係浮動的,會因薪資總額 及員工總點數之差異而有變動,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每點數 點額為76.71元,容倒果為因,尚不足採。 ㈡、按果菜市場係各地區自治機關附屬之營業機構,其人員之 進用為各該自治機關首長之權限,並不以經考試取得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為條件,而市場之收支則採計自我平衡為原 則,是以各地區果菜市場工作人員之薪資並非全國一致, 而係視各該果菜市場當年之營運狀況而定,此由上揭上訴 人所提81年6月27日簽呈第三點內容:「市場為平衡收支 起見仍採降低標準每點薪資暫支40元(上年度38元)主管
職務加給等以六成計支,俟年度結算前視源收支情形在不 超支範圍內擬請准由市場主任權宜加減核支。」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定每薪點額為76.71元,並無依據。 其後雖曾有多次年終獎金甚或員工退休均採計點額76.71 元計算之事實,惟該事實並不足以使非常態性之每點點額 76.71元變成正式之規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計算薪資之每薪點點額為76.71元,則上 訴人以此點額為上訴人等人退休金及資遣費之主張,自屬 無憑。
㈢、另上訴人主張,至少自86年6月27日有前開簽呈起,至上 訴人等退休、資遣止,以薪點76.71元為計算之標準,均 優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定之標準計算退休金、資遣費,且審計 部獨對上訴人等人提出糾正,亦不公平云云。然查,如前 所示,上訴人等薪點額雖曾簽為76.71元,乃係因應被上 訴人營運收支平衡,且該點額係浮動狀態,會因薪資總額 及員工點額之差異而有變動,上訴人主張其薪資點額應為 76.71元,尚無可採。且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以99 年1月8日審南字第0990000012號函,認被上訴人退休金未 依在職最後月支薪額計發而提出糾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於99年3月號函、合併後臺南市政府於100年3月31日府農 銷字第1000216738號函,均對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對市場 人員退休金、資遣費計算基準,認被上訴人依農產品批發 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恤金、資 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 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45個 月為限。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金、撫恤金、資遣費時,得 編列預算支付。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以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之薪點25元計算(有無違 反勞基法另述),並無違誤,有各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8-41頁)。被上訴人對於市場人員之退休金、資遣 費並未另定優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標準,自應適 用該管理辦法,而不能以其他人曾領取未按農產品批發市 場管理辦法所定退休金、資遣費,未遭審計部糾正,即可 不適用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至於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另述 )。
㈣、又按「本法左列各業適用之:⑴農、林、漁牧業。(2)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3)製造業。(4)營造業。(5)水電、煤 氣業。(6)運輸、倉儲及通信業。(7)大眾傳播業。(8 )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適用該法之行業係規 定於第3條,而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係採列舉之方式明定 其適用之行業;至第8款則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 業務性質、時機及政策隨機指定適用之事業。本件被上訴 人公司乃經營果蔬市場,而果蔬市場乃市場之一種,係供 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場所,從而 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農林漁牧業之範圍,自為勞動基準法規定 適用之對象。又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 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 定;又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 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1年按一 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45個月薪額為限,農產 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勞工保障之最低標 準,如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者,從其約 定,如有不足者,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準,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解釋。是以上開管 理辦法究其性質為行政命令,是依法律優位原則,自不得 違背上位階之法律。經查,上訴人等人退休或資遣前一年 之實領每月薪資,上訴人蔡雅淵為12,000元、上訴人王文 偉為15,250元、上訴人陳清一為11,500元、上訴人顏福聖 為14,250元、上訴人沈武正為11,750元、上訴人郭義明為 11,750元、上訴人蔡丰伶為9,250元。而以被上訴人公司9 8年6月結束營業時,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定勞工最低基本 薪資為17,280元,顯見上訴人等人所領之薪資低於行政院 勞動委員會所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數額,此結果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依農產品批發 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應以上訴人等人在職最後月支 薪薪點額25元為計算基準等語,已違反上揭強行規定,自 為本院所不採。而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準,應 甚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實領每月薪資雖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勞保投保金額高於基本工資,應依勞 保投保金額計算,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係其 約定有不足,而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準,自與勞 保投保金額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又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98年6月結束營業 時,該年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2 80元為計算標準,並以上訴人等依前開換算之薪額總數均 為45個月(除上訴人蔡丰伶為19個月外)計算,則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人之退休金、資遣費應為:⒈上訴人王 文偉777,600元(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⒉ 上訴人陳清一777,600元(計算式:17,280×45=777,600 元)。⒊上訴人顏福聖777,600元(計算式:17,280×45 =777,600元)。⒋上訴人沈武正777,600元(計算式:17 ,280×45=777,600元)。⒌上訴人郭義明777,600元(計 算式:17,280×45=777,600元)。⒍上訴人蔡丰伶328,3 20元(計算式:17,280×19=328,320元;⒎訴人蔡雅淵 777,600元(計算式:17,280×45=777,600元)。再,上 訴人各自已獲得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上訴人蔡雅淵退 休金1,150,000元、上訴人王文偉退休金686,250元、上訴 人陳清一退休金483,750元、上訴人顏福聖退休金641,250 元、上訴人沈武正退休金528,750元、上訴人郭義明退休 金528,750元、上訴人蔡丰伶資遣費175,750元。以之扣抵 後,除上訴人蔡雅淵所領已超過應得之退休金外,其餘上 訴人王文偉、陳清一、顏福聖、沈武正、郭義明、蔡丰伶 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各為91,350元、298,350 元、136,350元、248,850元、248,850元、152,570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 求權,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王文偉91,350元、 上訴人陳清一298,350元、上訴人顏福聖136,350元、上訴人 沈武正248,850元、上訴人郭義明248,850元、上訴人蔡丰伶 15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0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上 訴 人 │王 文 偉 │陳 清 一 │顏 福 聖 │沈 武 正 │郭 義 明 │蔡 丰 伶 │蔡 雅 淵 │
├─────┼──────┼──────┼──────┼──────┼──────┼──────┼──────┤
│到職日起迄│43年 │41年 │33年 │40年 │33年 │13年 │41年 │
│退休或資遣│(52年1月到職│(到職迄96年6│(65年1月到職│(58年3月到職│(65年2月到職│(85年7月到職│(到職迄93年6│
│日止之服務│迄96年6月30 │月30日) │迄98年6月30 │迄98年6月30 │迄98年6月30 │迄98年6月30 │月30日) │
│年資 │日) │ │日) │日)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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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算之薪額│45個月 │45個月 │45個月 │45個月 │45個月 │19個月 │45個月 │
│總數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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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點② │520 │430 │480 │470 │470 │370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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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薪點(元)│76.71元 │76.71元 │76.71元 │76.71元 │76.71元 │76.71元 │76.71元 │
│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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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應│ │ │ │ │ │ │ │
│給付金額(│1,795,005元 │1,484,325元 │1,656,945元 │1,622,430元 │1,622,430元 │539,277元 │1,656,945元 │
│計算式:④│ │ │ │ │ │ │ │
│=(①×② │ │ │ │ │ │ │ │
│×③) │ │ │ │ │ │ │ │
├─────┼──────┼──────┼──────┼──────┼──────┼──────┼──────┤
│被上訴人已│686,250元 │483,750元 │641,250元 │528,750元 │528,750元 │175,750元 │1,150,000元 │
│給付金額⑤│ │ │ │ │ │ │ │
├─────┼──────┼──────┼──────┼──────┼──────┼──────┼──────┤
│差額(計算 │1,108,755元 │1,000,575元 │1,015,695元 │1,093,680元 │1,093,680元 │363,527元 │506,945元 │
│式:④-⑤│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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