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被 上訴人 陳順明
鄭商田
孫順雄
鄭朝興
蔡張玉英
謝平興
陳宜鈺
王興龍
王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蔡張 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下合稱陳順明等承租人) 主張: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坐落台南市 ○市區道爺段729、729-7、729-8地號土地(後二筆土地 分割自同段729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朱崑銘、被 上訴人陳順明以次五人及蔡張玉英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鄭 恨(下稱原七名承租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因系爭土地撥為科學工業園區使用,國有財產局乃 於92年間通知陳順明等承租人終止租約,並將給付地價補償 費。詎國有財產局嗣後竟以系爭土地發現朱崑銘在729-8地 號土地上掩埋廢棄物,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為由,並於無
法證明掩埋廢棄物與陳順明等承租人有關,拒絕給付該補償 費,該租佃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及調處成立,惟國有財產 局不服該調處成立之決議,前台南縣政府乃將之移送管轄法 院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順明以次五人各303萬867元、被 上訴人蔡張玉英以次四人303萬867元,並均自98年12月1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朱崑銘共同承租耕作, 伊縱無法證明所掩埋之廢棄物與承租人有關,惟朱崑銘擅自 變更耕地用途,養殖吳郭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伊無給付 補償費之義務,系爭租約為一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三、朱崑銘之繼承人朱李玉蘭等五人與陳順明等承租人於原審共 同提起本訴,原審為陳順明等承租人勝訴判決,駁回朱李玉 蘭等五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陳順明等承租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朱李玉蘭等五人敗訴部分,分別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請求判命 上訴人再給付以303萬867元計算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被上訴人孫順雄 、陳順明、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張鄭 恨(已於96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張玉英、鄭商田 、王興龍、王美秀)及朱崑銘(已於94年5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為朱李玉蘭等5人)7人,雙方訂有臺灣省臺南縣公 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
(二)上訴人終止委託管理後,原承租人等共同於89年3月30日 向上訴人申請換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租期自89年3月3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租約附表記載7 名承租人每人承租權各為7分之1。後因行政院於91年12月 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10034641號函,准將系爭土地有償 撥用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自核准撥用日起,雙方終止租 賃關係,嗣上訴人即按承租人各人租約權利計算補償金, 並已按承租人各人可領取補償金開立7張支票。於上訴人 發放補償金前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3年2月6日 函知上訴人稱,已故承租人朱崑銘承租位置查有掩埋廢棄 物,上訴人遂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認系爭租約無效 ,並於95年2月3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1828號函, 撤銷92年1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因撥用
終止租賃函,並拒絕給付補償費。
(三)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1 及g2(原朱崑銘承租部分),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 3,239平方公尺,g2位置確有掩埋廢棄物。(四)兩造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調解,於99 年1月28日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 ,而渠等間申請調處之目的分別為「申請人(承租人,即 原審原告)陳述:對造人(即原審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申請人補償費」、「對造 人(出租人)陳述:申請人無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因承租人未盡管理人之責任, 承租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顯可見承租人並未自任耕作, 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自得拒絕申請人之請求。」(臺南 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地籍字第0990033783號函參照)。(五)若被上訴人陳順明等承租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部 分:每人各303萬867元。
⒉被上訴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部分:合 計303萬867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各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抑 係「共同」成立「一個」租賃契約?
2原承租人朱崑銘是否不自任耕作?其行為是否使契約全部 歸於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1①原承租人孫順雄、陳順明、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 即陳玉霞)、張鄭恨、朱崑銘於89年3月30日,係共同 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且僅訂立一書面租契,約定承 租系爭土地,其權利各為7分之1,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並約定:「承租人為二人以上時,共同承租人對租金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無各自繳租之情事,此有系爭 租約在卷(見原審卷第93、94頁)可按,足認各承租人 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一個租賃契約,而非各自與上訴人 成立租賃契約。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發函陳順明等 承租人之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06018779號函中,已明確
載明陳順明等承租人係「分別承租」系爭土地,足見陳 順明等承租人係各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函係為辦理撥用,併為通 知另案承租人吳三美及盧先智,因計有三紙租約,始載 「分別承租」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函文影本有兩頁(見本院前審 重上字第65號卷第130、131頁),第1頁受文者陳順 明君,標明為「正本」,然第2頁卻載明「正本:南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本:...陳順明君」,二 者已有不符。
⑵該函發文日期為9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述函文影本第2頁載明「主任凌𣱣中」,與上訴人90 年12月6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主任楊長利不符,此 有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令(見本院前審重上字第65號卷 第155頁)在卷可稽。
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函文影本,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該函文稿(見本院前審重上字第65號卷第150至第151 頁)對照比較結果:第1頁主旨內容均相同,均載為 :「為確認台端等人分別承租臺南縣新市鄉道○段 729、730、731地號內國有耕地出租面積分別為…… 平方公尺使用位置之需要乙案,經本分處向台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分處派技士林頌富君同時 實地勘查,屆時請領界,請查照。」;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前述函文影本第2頁載明:「正本: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副本:孫順雄君、謝平興君、張鄭恨 君、鄭朝興君、朱崑銘君、陳順明君、陳宜鈺君」; 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函文稿第2頁則載明:「副本抄送 台南縣政府地政局請派員會勘。正本:孫順雄君、謝 平興君、張鄭恨君、朱崑銘君、鄭朝興君、陳順明君 、陳玉霞君、吳三美、盧先智君。副本:台南縣政府 地政局」。由前述函文之主旨在會同實地勘查及通知 領界,可以推知該函文應以正本通知領界人陳順明等 人,及以副本抄送台南縣政府地政局請派員會勘,而 不是以正本通知與主旨無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以副本通知領界人孫順雄等人,且沒有副知台南 縣政府地政局派員會勘。
⑷綜上,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發函陳順明等承租人之 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06018779號函,其函文內容應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函文稿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 「該函係為辦理撥用,併為通知另案承租人吳三美及
盧先智,因計有三紙租約,始載分別承租」等情,應 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函文已承認其等係分 別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可採。
2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權利 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 該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又應盡舉證責任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原 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效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 任耕作之事實(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②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 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1及g2(原朱崑銘承租部分), 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3,239平方公尺,g2位置有 掩埋廢棄物之情事。足見原承租人朱崑銘承租分管部 分之土地絕大部分遭人掩埋廢棄物。而該地遭人掩埋 廢棄物之時間點,參酌:
⑴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8月17日南建字第094 0018553號函稱:該局撥用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92 年9月28日,由於撥用時地表無發現掩埋跡象,另 由開挖現場發現之證物,食品包裝有效日期均在86 年至88年間,研判該廢棄物在該局撥用之前即已遭 掩埋相當時日,上開土地在該局撥用後並無遭非法 掩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 卷二第11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98年3月20日調勵肅字 第09867004380號函覆:新市鄉道○段729地號等土 地發現掩埋之廢棄物厚度約3至5.7公尺,面積約8, 400平方公尺,廢棄物總重量約2萬4,300公噸,總 體積約2萬250立方公尺,廢棄物內容有塑膠袋、塑 膠瓶、泡棉、鐵罐、廢布、綿紗、綿線、食品包裝 袋等種類,而廢棄物上面均覆蓋1至2公尺之覆土掩 飾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二第11 4頁);
⑶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8年3月19日環衛字第098000982 8號函附新市鄉道○段729地號等土地遭掩埋廢棄物 乙案調查及處理相關資料之圖片檔案資料所示廢棄 物掩埋情形(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 事卷);足見依該地遭人掩埋廢棄物之範圍、數量 ,顯非短時間即可掩埋並覆蓋完畢。又該地被撥用 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時(92年9月28日)之 地表並無發現掩埋跡象,且地表亦長有雜草,可認 該廢棄物在土地撥用之前即已遭掩埋相當時日,尚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終止日之91年12月27 日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取得撥用土地日之92 年9月28日之短短9個月期間所可為。再者,由開挖 現場發現之廢棄物,其食品包裝有效日期均在86年 至88年間,益見上訴人所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g2位置所掩埋廢棄物,係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 前即已掩埋等語,要屬可信。
③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 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 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倘承租人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 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 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 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 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本件原 承租人朱崑銘承租分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2土地部分 所掩埋之廢棄物,係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前即已 掩埋,固如前述,惟其原因究係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 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 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所致,抑或係承租人未為耕作,
承租耕地因而遭人占用,而消極地未予排除侵害,尚 屬不明。又依陳順明陳稱:「朱崑銘分管的土地因為 容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等語,謝平興陳稱: 「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朱崑銘是養吳郭魚, …,朱崑銘的魚是養到徵收之前,徵收之後他養的那 些魚就全部打撈起來」等語,及陳宜鈺陳稱:「朱崑 銘分管的土地上都有積水,他有養殖吳郭魚」等語( 見原審卷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採認原 承租人朱崑銘有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掩埋廢 棄物之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致遭 人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承租人朱崑銘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上訴人 據此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 尚難憑信。
④上訴人又辯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系爭土地上養殖吳 郭魚,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且未經出租人之同 意,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為不自任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 租約無效等語,雖經被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並 未積極將農地變成漁牧,而是因為當地地形有低漥之 處,下雨過後自然會有淹水情形,原承租人朱崑銘才 會養殖吳郭魚,並非將原來農地地形變更為漁牧地形 云云;但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承 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 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㈡不得擅自耕作將租賃物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特約事項:承租土地,承 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 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 效,交還耕地,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在卷足佐 ,可認系爭土地依約僅得作種植農作物之使用,並不 得作漁牧之使用。而依陳順明所陳:「朱崑銘分管的 土地因為容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等語,謝平 興所陳:「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朱崑銘是養 吳郭魚,…,朱崑銘的魚是養到徵收之前,徵收之後 他養的那些魚就全部打撈起來」等語,及陳宜鈺所陳 :「朱崑銘分管的土地上都有積水,他有養殖吳郭魚 」等語,顯見上訴人辯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變更 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養殖漁牧之用等語,應屬信實。 再者,衡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明文約定承租 人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種植農作物之耕作使用,縱
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地勢低窪易積水之情事, 原承租人朱崑銘非不得選擇種植適合當地地形、氣候 、環境之水耕作物,或請求出租人提供合於租約所約 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其使用,尚難於未經出租人同意之 情形下,擅自變更為養殖之用途,而為違反租約之使 用。準此,原承租人朱崑銘既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 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⑤原承租人孫順雄、陳順明、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 、張鄭恨、朱崑銘就其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雖成立分 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係屬承租人間內部之約定,並非 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之約定,上訴人既非該分管契約 之當事人,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
⑥綜上所述,原承租人朱崑銘分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1、 g2部分土地,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 使用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其原訂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順明以次五人各303萬867元本息、蔡張 玉英以次四人303萬8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未予詳查,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7分之6,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追加 (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 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