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上訴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水上場至 嘉義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自民國(下同)97 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購買瀝青混凝土材料。被上訴人自97年 10月至98年1月期間,業已依約交付系爭瀝青混凝土材料與 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瀝青混凝土請款通知單彙總表、97年 10月至98年1月期間各月份之請款通知單、出料紀錄單及被 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統一發票可為證明。又上訴人系爭工程之 瀝青鋪設施作遭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 公司)以路面平坦度太差為由要求修補,上訴人乃請託被上 訴人代上訴人以刨除原有路面3公分並再鋪設3公分瀝青混凝 土之施工方式平整路面,被上訴人並據此工作內容於98年2 月4日提出每平方公尺施作單價(含材料)新台幣(下同) 105元、工程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費之報價單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進場施作。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確認報 價後始於上訴人之負責人江丁旺、工地現場主任陳俊霖之指 示監督下於98年2月間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完成前開路 面整平刨鋪工程之出料與施作,且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數量 統計亦經上訴人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確認無訛,被上訴人並開 具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前開工程款;惟上訴人竟遲遲不為付款 。因兩造並未約定瀝青含油量,上訴人主張其與業主約定瀝 青含油量4.5%,故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提出4.5%的含油量比例 ,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示其與業主間之合約書,而係 事後驗收時被業主抽驗有瀝青含油量不足及鋪設厚度不足等 問題遭扣款時,才要求被上訴人與業主討論,並據此扣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並不合理。準此,被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至 98年1月期間即依約交付系爭瀝青混凝土與上訴人,供其施
作系爭工程。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託,於98年2月間以 連工帶料方式代上訴人進行系爭路面之刨鋪整平工程,施作 數量亦經上訴人之人員確認無誤。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共得請求金額為4,058,225元之瀝青混凝土材料貨款暨施作 工資,然上訴人僅於98年l月19日後始陸續清償2,909,000元 ,仍尚積欠1,149,22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請求付款,上訴人卻遲遲不依約給付;爰本於買賣等契 約所衍生之貨款、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9,225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瀝青之含油量在瀝青之買賣,係屬重要事項,否則被上訴人 之配合設計報告,不會就此部分做出最佳含油量之建議,因 此買賣雙方不可能未就含油量有所約定,否則上訴人又何須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配合設計報告,道理甚明。而本件上訴人 之業主為自來水公司,其就瀝青含油量規定至少須達4.5%, 因此上訴人既然要向被上訴人購買瀝青,自然會要求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瀝青含油量至少須符合業主之要求,此為一般經 驗法則。
二、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其封面上 蓋有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內容則記載:「本件業經核對無 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書,均由文件上公 司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所有責任」,由上開審核章內 容明確記載「符合契約規範規定」等字樣,應足證明上訴人 於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配合設計報告時已交付業主自來水公司 之契約規定,否則上開報告如何判定符合契約規範?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而認定兩造未約定瀝青之含油量,顯有 誤會。
三、關稅法上雖規定兩造就買賣金額如有折讓,應開立折讓單, 然此部分僅為稅法之規定,與兩造是否合意扣減價金並無關 聯,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折讓金額不多而自行吸收,故原審以 上訴人未實際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而認定兩造並無折讓 之協議,此部分尚有誤會。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前因承攬「水上場至嘉義管線抽換工程」,而自
97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材料。被上訴人 於自97年10月至98年1月期間,業已交付瀝青混凝土材料與 上訴人,貨款金額總計為2,908,262元。二、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之瀝青鋪設,遭業主自來水公司以路面 平坦度太差為由要求修補,上訴人乃請託被上訴人代其以刨 除原有路面3公分並再鋪設3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之施工方式平 整路面。被上訴人遂於98年2月4日提出每平方公尺施作單價 (含材料)105元、工程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費之報價單 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進場進行施作,並於 98年2月完成該工作。
三、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範圍為10,430.5 平方公尺,依兩造承 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149,963 元(計算式:105x10430.5x1.05稅金=1,149,963,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909,000元。五、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水上場至嘉義管線抽換工程」 ,雙方約定「瀝青含量佔瀝青混凝土重4.5%(含)-6.5% (含)方視為合格」,然上訴人完工後,經台灣省自來水公 司於98年2月18日抽驗後,以有多處AC(瀝青混凝土)厚度 不足、瀝青含油量不及4.5%為由,對上訴人公司罰扣款總 計301,310元。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瀝青混凝土材料前,被上訴人於97年 10月13日曾針對系爭工程提出「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 予上訴人,依該報告建議之最佳瀝青含油量為5.2%。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瀝青混凝土買賣及舖設路面之承攬契約,有無約定瀝 青含油量?如有,其百分比為何?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交付之瀝青混凝土(總價338,118元), 有無含油量不足之情事?如有,上訴人抗辯就該部分之價金 不予支付於法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付之97年10月、11月、12月買賣價金 有無折讓金額之合意?
四、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罰扣款301,310元,是否為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上訴人拒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之依據為何?五、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承攬報酬金額各為若 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不實,惟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瀝青泥凝土 買賣及鋪設之承攬契約,並無書面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約定瀝青含油量須達5.2%或業主自來水公司要求之4.5 %始為合格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兩造之瀝青混凝土買賣及舖設之承攬契約,有無約定瀝青含 油量?如有,其百分比為何?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 買瀝青混凝土材料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曾針對系爭 工程提出「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予上訴人,依該報告 建議之最佳瀝青含油量為5.2 %,該設計報告即為兩造約定 瀝青含油量應為5.2%,最少也要4.5%之依據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之水上場至嘉義管 線抽換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下稱系爭報 告)第三點記載「決定瀝青混凝土最佳瀝青含量:⒈最大 穩定值之瀝青含量5.2%、⒉空隙率為4.0之瀝青含量5.3 %、⒊建議對混合料瀝青含量5.2%、⒋建議瀝青含量5.2 %(對混合料)」等語,此有該設計報告一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02頁)。
㈡又「瀝青混凝土係瀝青與砂石等原料混合而成,瀝青之含 量係依使用人之需要,配合氣候等使用狀況,由使用人決 定(或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含量多寡,就此部份並無國 家標準」,有原法院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之電話 紀錄在卷可按(附於原法院99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卷宗第 79頁)。據此,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系爭報告建議瀝青含
油量數值,但兩造間之瀝青混凝土買賣及舖設之承攬契約 ,關於瀝青之含油量仍須依使用人之需要而為具體約定甚 明。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告,雖記載為系爭「水上場至嘉義 管線抽換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然經本院核 閱結果,其內容所載並無上訴人與業主自來水公司間究竟 約定瀝青含量佔瀝青混凝土之百分比為若干始視為合格。 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將與業主自來水公司之契約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報告之依據,且口頭上要求兩 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約定瀝青含油量,不得低於業主自 來水公司所要求之百分之4.5%云云,且被上訴人之經理 林志忠於原法院亦到庭證稱:「關於兩造的買賣契約,被 告(即上訴人)曾要求我們做配合設計,就是配合被告與 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當時我們的建議含油量是在5.2%, 後來買賣契約每次的送貨應該都有到達5.2%。」等語。 然查,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有關於瀝青之含油量是否 有約定一節,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林志忠在原法院 到庭證稱:「(問:兩造間的買賣及承攬契約,關於瀝青 含油量是否有約定要一定的百分比?)沒有,但被告與自 來水公司的合約也沒有講到含油量的百分比,是一直到最 後自來水公司的抽驗報告出來後,發現有不合格,因為我 們每次送貨檢驗時都合格,為何抽驗會不合格,我才去找 了被告及自來水公司的契約來看。(問:若兩造對瀝青含 油量沒有約定,你也不知自來水公司的規定,那原告一開 始如何知道瀝青會不會合格而送貨?)關於兩造的買賣契 約,被告曾要求我們做配合設計,就是配合被告與自來水 公司的工程,當時我們的建議含油量是在5.2%,後來買賣 契約每次的送貨應該都有到達5.2%。(問:關於承攬契約 部分,瀝青含油量有無約定?)沒有。連工帶料施工的部 分,唯一的要求就是平坦度。…(問:每次送貨前是否自 行檢驗?)會,但是98年時發生八八水災,資料都被淹掉 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是依證人林志忠 之證詞,顯見被上訴人固然出具最佳含油量5.2%之系爭 報告予上訴人,但兩造間並未將瀝青含油量應為若干訂入 契約之中,而係至上訴人遭業主自來水公司罰款後,被上 訴人才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之契約找來研究,得知其有 瀝青含油量要在4.5%至6.5%之約定甚明;是上開林志忠 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此, 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陳惠莉曾經將 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相關的採購規範傳真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知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相關的採購規範等語;惟 按:
⑴證人陳惠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你的工作範 圍內是否曾經將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相關的採購規範傳真 給被上訴人公司?證人陳惠莉答:有的,是我傳真的; 大約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有二頁。」「問: 採購規範上有無規定瀝青的含油量?證人陳惠莉答:有 的。」「問:裡面寫著什麼內容?證人陳惠莉答:就是 自來水公司與我們公司的合約規範。」「問:你說你有 傳真給宏基瀝青有限公司,傳真後你沒有打電話問對方 有沒有收到?證人陳惠莉答:有的,是對方的李先生收 到的。」「問:你何時傳真你剛剛所說的文件給宏基瀝 青有限公司?證人陳惠莉答:大約九十八年九月底、十 月初左右。」「問:詳細的時間?證人陳惠莉答:我們 有收到配合的設計報告。應該是九十七年九月底、十月 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⑵惟證人李懿謙於本院卻證述:「問:對證人陳惠莉證述 他有在九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有傳真一份自來水公司 的規範給你,你是否有收到這個規範?證人李懿謙答: 沒有,我沒有收到;我是宏基瀝青有限公司的品管人員 。」「問:她剛才證述傳真後還有打電話與你確認?證 人李懿謙答:沒有,都沒有。」「你說沒有收到規範, 那你如何能夠做出配合的設計報告?證人李懿謙答:因 為那個配合的設計報告是慣例,我只是聽從上級的指示 有拿到工作,那一間的工作,需要配合設計,我就去做 配合設計報告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⑶依上,證人陳惠莉雖證述有傳真規範給被上訴人之品管 人員李懿謙,但證人李懿謙堅決否認有收到陳惠莉傳真 之規範,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有將規範傳真給被上訴人 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陳惠莉無法說明詳細之傳真之 時間,其證詞亦與證人林志忠、李懿謙之證詞完全不符 ,另證人陳惠莉證述有傳真規範二頁,惟該二頁應係上 訴人在原審提出的原證三,原證三內上訴人一再主張如 果沒有上訴人傳真這個規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 做出建議的數值,惟原證三的說明僅是含油量的要求驗 收比例而已,亦與系爭設計報告內要做的依據完全不相 關(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是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曾 經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相關的採購規範傳真給被上訴
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公司又無法 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所主張有傳真規範給被上訴人為真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仍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
㈤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雖在兩造瀝青混凝土買賣及舖設之承攬 契約前,提出「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建議最佳瀝青含 量為5.2%,然瀝青之含量既無國家標準,端視使用人之需 要來決定含量之多寡,當視兩造契約有無具體約定瀝青之含 油量為若干;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以系爭報告之建 議含油量5.2%或上訴人與業主自來水公司契約約定之最低 含油量4.5%,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查無兩造就瀝青含 油量有何約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雙方間並未約定 瀝青含油量,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在98年1月交付之瀝青混凝土(總價338,118元), 有無含油量不足之情事?如有,上訴人抗辯就該部分之價金 不予支付於法是否有據?
㈠查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水上場至嘉義管線抽換工程 」,雙方約定「瀝青含量佔瀝青混凝土重4.5%(含)-6.5 %(含)方視為合格」,惟上訴人完工後,經業主自來水公 司於98年2月18日抽驗時,以有多處AC(瀝青混凝土)厚度不 足、瀝青含油量不及4.5%為由,遭自來水公司罰扣款共301 ,3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路面修復工 程補充說明影本、「水上場至嘉義管線抽換工程」98年2月1 8日工程督導不符契約規定處罰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00、83至88頁),並經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函復原法 院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53至68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買賣瀝青有約定含油量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提出特殊比例之含油量義務。 故上訴人與其業主自來水公司間之含油量應達4.5%以上之 規範,係屬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 不得持以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98年1月交付之瀝青混凝土之含油量有何缺失,及兩造確 有約定只要含油量不足上訴人與業主自來水公司之規範者, 上訴人即得不支付價金,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付之97年10月、11月、12月買賣價金有 無折讓金額之合意?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將上開97年10至12 月之買賣價金(284,884元、1,323,354元、961,906元)折 讓為264,000元、l,240,000元、905,000元之事實,則上訴
人對此於己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貨款,分別係於97年10、 11、12月份,迄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已相隔一年以上, 苟此部分未有折讓,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付款後,當會有所 爭執,足證,兩造就上開三個月份之款項業已達成折讓之合 意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64,000元、l,2 40,000元、905,000元等貨款後,僅單純沈默,難認被上訴 人對逾此之買賣價金債務有積極免除之意。況被上訴人已依 約出貨並開具足額之商業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如數報 帳並向國稅局申報交易金額,依此,若兩造有折讓之約定者 ,則依法須開立折讓單,以使兩造得據以向國稅局更正申報 交易金額方是。然本件實際上從未曾開具任何折讓單及更正 申報交易金額,被上訴人仍按原價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此有該發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折讓云云,尚與事實及常理有 違,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遭業主自來水公司罰扣款301,310元,是否為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拒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之基礎為何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為何? 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以連工帶料方式為上訴 人施作3公分之瀝青混凝土,此部分之施作,經業主自來水 公司驗收,證實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六處其含油量不符 合規範,相對應上訴人之施工範圍為8,140.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105元之單價計算,加上3萬元之甲類罰扣款,其 金額為928,963元(計算式:{(8,140.26×l05)+30,00 0}×l.05=928,963)。因兩造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施作不合 格,就全部扣款,另依民法第494條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上 訴人亦得拒付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遭業主自來水公司罰扣款301,310元,已如前述 ,其中各項細目包含:
⑴台一線271K+500之瀝青含量(4.3%)不足,扣款28,188 元。
⑵台一線271K+750之瀝青平均厚度(9.70公分)不足及含量 (4.1%)不足,不計價部分35,235元,另處甲類罰款10, 000元。
⑶台一線272K+000之瀝青含量(4.3%)不足,扣款42,282 元。
⑷台一線272K+250之瀝青平厚度(9.55公分)不足,扣款7, 047元。
⑸台一線272K+500之瀝青平均厚度(8.36公分)不足及含量
(4.1%)不足,不計價部分70,470元,處甲類罰款10,000 元。
⑹台一線272K+950之瀝青平均厚度(6.23公分)不足及含量 (4.4%)不足,不計價部分88,088元,處甲類罰款10,00 0元。
以上計扣款77,517元、不計價193,793元及甲類罰款30,000 元,共301,310元,此有自來水公司檢送原法院之「水上場 至嘉義管線抽換工程98年2月18日督導『道路瀝青施工部分 』不符契約規定處罰一覽表」附卷可按(見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454號卷第53-56頁)。
㈢依上開被罰扣款及不計價之情形,其中第⑴⑵⑶⑸⑹被扣減 施工數量價款之理由,有瀝青含量不足4.5%之情事。惟兩 造間當初在買賣瀝青混凝土時對於含油量並未約定,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不負有提出特殊比例之含油量義務;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瀝青有含量不足之瑕疵,致受有損害之 情形,尚屬無據。
㈣又依上開被罰扣款及不計價之情形,其中第⑵⑷⑸⑹被扣減 施工數量價款之理由,有瀝青混凝土平均厚度不足10公分之 情事。然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之瀝青鋪設,鋪設厚度為10公 分,惟鋪設完成後,遭業主自來水公司以路面平坦度太差為 由要求修補,上訴人乃請託被上訴人以刨除原有路面3公分 並再鋪設3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之施工方式平整路面。被上訴 人據此內容,於98年2月4日提出每平方公尺施作單價(含材 料)105元、工程金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費之報價單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進場進行施作,並於98年2 月完成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實際上是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力鋪設完成,即上訴人鋪設底下7公分, 被上訴人鋪設上方3公分。故業主自來水公司雖於抽驗系爭 工程,發現鋪設厚度僅9.7公分、9.55公分、8.36公分、6.2 3公分之瑕疵,不足10公分而對上訴人罰扣款,然該部分之 瑕疵無從認定是被上訴人鋪設厚度不足所造成;易言之,亦 有可能是上訴人原本就鋪設不足10公分,縱使被上訴人依約 刨除原有路面3公分,再鋪設3公分,但總體厚度仍為不足, 此由業主自來水公司抽驗系爭工程台一線272K+950之瀝青平 均厚度僅有6.23公分可知,即使被上訴人完全不為施作,至 少應該有上訴人施作之七公分厚度,但一經檢驗,厚度卻尚 不足七公分,足見上訴人原本就有鋪設厚度不足之情形。故 依一般之證據比例,尚不得執業主自來水公司前開厚度檢驗 不足之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有施工厚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業主自來水公司抽驗不合格之六處,相對應上 訴人之施工範圍為8,140.2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05 元 之單價計算,加上3萬元之甲類罰扣款,其金額為928,963 元(計算式:{(8,140.26×l05)+30,000}×l.05稅金 =928,963),因兩造約定業主驗收沒有驗收通過,該次施 工之工程款就全額不支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此外,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據上,上訴人遭業主自來水公司罰扣款301,310元,不論是 瀝青含油量不足或厚度不足,因兩造間對含油量未約定,且 厚度不足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施作所致,均難認是被上訴人 未依債之本旨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買賣標的物或 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而拒付價金報酬,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尚屬無據。
六、依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瀝青混凝土貨款共2,908,262 元,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折讓;上訴人又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委 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路面整平刨鋪工程,工程款為1,14 9,963元,總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058 ,225元,然上訴人僅陸續清償2,909,000元,尚有1,149,225 元未付(見原審卷第89頁),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及 工作報酬共1,149,225元,於法自屬有據。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約定於交貨及施作工程 之次月付款,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志忠於原法院 證稱:「(問:買賣及承攬的價金及報酬請款方式為何?) 以每月將上月的數量送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按當時談 好的單價,計算出總額,原告在請款單時就同附上發票向被 告請款。以月份結算,沒有保留尾款,每月都將上月的金額 結清。」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查被上訴人最後交付瀝青混 凝土及施作工作均於98年2月之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 通知單、出料紀錄單、發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款請款 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56頁),則至遲上訴人應於 98年3月清償價金及工程款,即上訴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背,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工程款共1,149,225 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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