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高烱鐘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上 訴 人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青鑑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原台南縣永康市金三角 辦公大樓(下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組織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已向當時之台南縣政府 核備在案(89年1月4日89府工管字第0160號),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又依金三角辦公 大樓管理規約第20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另上訴人為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 有之本大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因縣市合併,現 改為台南市永康區○○○路451之4、之6號(下稱系爭建物 ,分別為永康區○○段357、356建號,含公共設施面積依序 為532.37坪、407.02坪),惟自民國(下同)98年8月起即 拒繳管理費用,至今積欠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359,36 0元(管理費901,808元、公共設備電費20,752元、公共設施 使用費604,800元,總計1,527,360元,扣除上訴人自98年10 月起至99年11月止已繳交之管理費168,000元,尚積欠1,359 ,36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遭不理,爰本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樓管理規約所衍生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5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21,808元及約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公共設備電費20,752元》, 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繳交自98年10月起至99 年11月之停車位公共設施使用費,於訴訟中一再主張已於10 0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給付,上訴人依法不負遲延責任 ,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等主張竟漏未審酌,原審判決之認 定已於法有違。又系爭建物既為專有部分,則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既由專用權人為之而非公用,管理 委員會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管理維護權責,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再就此部分之使用,要求專用權人繳 納管理費之理。
二、本大樓全部地下室停車位,惟由上訴人一人持有,他人未有 合法停車位,相對樓上之專有部分,計有一百四十幾個區分 所有人,停車位屬少數之區分所有,大樓收支辦法將停車位 收公共設施使用費,再依區分專有收取管理費,無異雙重收 費。而本大樓管委會初訂定大樓管理費收支辦法時(下稱系 爭收支辦法),因當時停車位產權與財務困難,區分所有權 人根本無人參與訂定,所訂定該收支辦法皆由無停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訂定,若屬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何需與上訴人 協商?事實上,上訴人自系爭收支辦法訂定後迄98年9月止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皆僅繳交42,000元。三、本大樓自98年8月1日起針對上訴人收取每月每車位400元外 ,外加公共電費平均每月1,297元及每坪管理費60元,卻從 未與上訴人協商,並且收費不合情理。依108個車位計算, 上訴人平均每個車位需繳費933.88元,而違法之安安停車場 每個車位只收300元,也不收公共設施使用費及管理費。又 地下一層國泰世華銀行使用倉庫違法做成停車場使用,卻依 空屋使用才收每坪30元,亦不另收公共設施使用費;同時比 一樓以上每坪60元,不另收公共設施使用費均高,形成一樓 多制,又未依實際需要支出做為依據,復未參考附近大樓收 費標準,毫無是非、曲直之分。
四、上訴人所有地下室B2、B3產權(即系爭建物)於93年底取得 ,但防空避難空間、電梯門口,逃生梯出入口遭違法占用, 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二層尚提供部分建物供廁所、管委會辦公 室之出入口使用;又地下三層被違規占用21個車位,違反建 築法、消防法,並涉及刑法竊占罪,直接影響本大樓安全及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對上訴人而言,車道被擋,另有停車位 出入口受阻,進出不得,亦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五、上訴人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確認違規使用,並多次去 函要求限期改善;被上訴人非但至今未加改善,反而在訴訟 過程,擅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與違法占用、使用者和
解,收取低價管理費。故上訴人鑑於停車場任由車輛進出, 未有門禁管制,如入無人之所,遂在地下二樓停車位入口, 設置鐵鏈,防止不明車輛進入,竟遭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拆除 ,還大費周章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勒令拆除,上訴人立 即主動拆除以免違法。
六、依上,求為判決: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56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290.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 同段345建號,面積為1689.9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324;系爭357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687.73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為同段345建號,面積為1689.9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27。二、系爭建物曾於95年8月31日經兩造合意,約定上訴人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總額為42,000元。
三、系爭建物停車位共計有108個。
四、上訴人如應繳納公共設備電費,則自98年8月至99年11月止 共16個月之總金額為20,752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停車位,應否另按其坪數繳納每坪60元之管理費 ?
二、系爭建物停車位有關公共設施使用費(自98年10月至99年11 月),每月應繳付費用為300元或400元?三、上訴人應否另繳納公共設施電費?
四、系爭建物停車位坪數應分別以1,290.78平方公尺、1689.99 平方公尺核計?或以共有部分比例核算費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 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本大樓管理規約暨系爭收支辦法第3 、4、7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公共設施使 用費,與公共設備電費;惟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為停車 位,已繳納每車位400元公共設施使用費,若再收取每坪60 元之管理費,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且被上 訴人依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24日第15屆第2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101頁)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亦與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規定不符;況本大樓管 理規約缺乏上訴人繳交公共設備電費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大樓管 理規約第11條第3項既明載「本大樓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則被上訴人依據本大樓管理 規約制定之「經費收支辦法」,自屬秉承本大樓區分所權 人會議之決議,其規定事項,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有 遵守之義務,此參本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為充裕公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 」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既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自無免繳 交本大樓各項費用之可言。是依本大樓「經費收支辦法」 第4條「本大樓管理費現住戶每坪為60元,以所有權狀坪數 (含公共設施)為準。」第5條「本大樓公共設備電費及空 調用電費,按臺電公司規定之計費標準,分別向承購戶( 所有權人)及承租戶收取。」及第7條「車位所有權人須繳 交公共設施使用費,汽車每月每車位以400元為收費標準」 等約定,被上訴人對本大樓住戶即系爭建物(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公共設備電費,及停車
位公共設施使用費,究非無據。
㈡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及「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 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修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 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 第3號判決)等情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按其性 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 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則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固無決議之 權限,然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決議, 如該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前,且該決議並未違背公序良俗,應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對上開本大樓管理規約所訂決議方法 雖有意見,但既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仍應受 拘束。
㈢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係指共用部分全部 管理費由共有部分全體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與本大樓「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 狀坪數(含公共設施)或停車位數,以固定單價計收費用 之規定,計算方式雖有不同,但比例分擔之結果並無二致 ,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精神相符。況 本大樓經費收支辦法第1條明文「本辦法係依據大樓管理規 約第11條第3款訂立」,而本大樓管理規約第11條第3款復 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各項費用之收繳、支 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則被上訴人於本大樓管 理規約及經費收支辦法通過後之第15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 98年6月24日),決議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乃緣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37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依歸之本旨無違。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停車位,已繳納每車位400元公 共設施使用費,若再收取每坪60元之管理費,有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規定等語;惟按管理費、公共設施使 用費,顧名思義,前者指維護管理所生之費用,而後者則 為使用公共設施之對價,其目的與性質顯有不同。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專有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且上訴 人專有部分之停車位進出又難免使用公共設施,則繳納管 理費與公共設施使用費,不生重複繳費問題;況被上訴人 於本大樓管理規約及經費收支辦法通過後於98年6月24日所 召開之第15屆第2次委員會已決議:「因各戶之公用坪數均 列入各戶管理費收費坪數計算。為求公平起見,地下停車 場之專有坪數自98年8月1日起,每坪收取管理費60元整」 (見原審卷一第101至第104頁),而該決議所收取系爭建 物管理費,既係緣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並無抵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系爭建物為 專有部分,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參照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98年6月24日所召開之第15屆第2次 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就其所有地下停車場之專有坪數自98年8 月1日起,應繳納管理費每坪60元,並非無據。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本大樓規約於83年10月25日制訂,96年4月15日第一次修 訂名為「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管理公約」(見原 審卷第55至第63頁),98年4月26日為第二次修訂,同時更 名為「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規約」(見原審卷㈠第10至第1 5頁),有上開公約、規約在卷可按。經核閱其規定,前者 第12條第3、6項明訂管理費及停車位公共設施使用費;而 後者則授權管委會規定於「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第7條 ,二者除停車位公共設施管理費由每車位300元調升為400 元外,並無差異;故自98年10月起,本大樓管理規約既已 生效,停車位依其規定(經費收支辦法第7條),自應以每 月每車位依400元計收公共設施使用費,應堪認定。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於95年8月31日業經本大樓管委會 第12屆第2次決議每月繳納管理費4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本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8月31日第12屆第2次 委員會及95年10月27日第12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2、161至165頁),自堪信採。惟查上開決 議乃以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當時為115個停車位)每 車位400元計算(400x115=46,000)管理費,經決議酌減為 42,000元,並非如上訴人抗辯以每車位300元收取公共設施 使用費。又上開決議既經兩造行之有年,且迄今未經被上 訴人決議改變,自仍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況依現 行「經費收支辦法」,停車位每位仍應收取公共設施使用 費400元,縱以上訴人系爭建物現有108個停車位數計算( 400x108=43,200),其應繳納之公共設施使用費,仍較42, 000元多,兩造依上開決議繳納及收取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使 用費,尚稱公允;再者,上開決議42,000元並含有公共設 備電費在內,有該決議內容「42,000元(含公設電費)」 等語可按;是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使用費及 公共設備電費每月合計應為42,000元;據此,上訴人自98 年10月至99年11月共14個月仍未繳納,總計積欠之金額厥 為588,000元(42,000x14=588,000)。 ㈦再者,系爭建物全部作為停車位使用,業經上訴人自認在 卷,而系爭356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290.78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為同段345建號,面積1689.9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24;系爭357建號建物總面積1,687.73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同段345建號,面積1689.99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7,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其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應繳 納管理費為每坪為60元,且依本大樓規約有關管理費之收 取以所有權狀坪數(含公共設施)計之,故以系爭建物含 共有部分,面積各為532.37坪{〈1,687.73 +(1,689.99x 427/10,000)〉x0.3025}、407.02坪{〈1,290.78 +(1, 689.99x324/10,000)〉x0.3025}予以核計,系爭建物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56,363{31,942元(532.37x60)+24,421 元(407.02x60)=56,363},而上訴人自98年8月至99年11 月計16個月尚未繳納,積欠之金額總計為901,808元(56,3 63x16=901,808)。
㈧依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公共設施使用費 ,及公共設備電費統計為1,489,808元(901,808+588,000 ),扣除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已繳交之管理 費168,000元,上訴人尚應繳納1,321,808元(1,489,808-1 68,000=1,321,808)。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於1,321,80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按本大樓 管理規約第11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21,808元之金額,併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2月30日(參原審卷第 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繳納公共設施使用 費遭被上訴人拒絕,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倘本大樓公共 設施使用費依規定本應按月繳納,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16日始提出給付本件98年10月至99年11 月之公共設施使用費,有上訴人同日永康網寮郵局台南8支 存證信函可參,自仍應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提出上開給付 同時併提出利息,益徵上訴人自知遲延之實,因之其此部分 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樓管理 規約、系爭經費收支辦法所衍生之管理費等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32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21,80 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公共設備電費20,752 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