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68號
TNHV,100,上易,168,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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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顏士中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挖土機 (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曾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間更換發電機、壓縮機,嗣於同年5月2日因冷氣機管線損 壞,由上訴人派員更換該管線及相關機件後,同日施工使用 約1小時左右,於14時許冒煙起火燒毀。起火原因係上訴人 更換發電系統或冷氣管線之瑕疵所導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挖土機乃被上訴人於98年07月24日以新台幣( 下同)1,525,819元購入,至火災發生日止已使用10個月, 火災事故後,被上訴人將履帶與機體分別賣給茂灃企業社30 ,000元、強鑫貿易有限公司105,000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 爭挖土機購入價格1,525,819元,扣除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 算之折舊額469,189元及上開殘值135,000元,得其損害額為 921,6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 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應係被上訴人平日缺乏 保養及操作員教育訓練不足,導致系爭挖土機引擎及管路產 生過多油漬而引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台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固稱「系爭挖土機火災主因: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



」,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挖土機不到9個月,就需要更換發 電機,可知過熱原因可能是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且發電 機過熱,是否係上訴人更換不當引起?是否必然造成系爭挖 土機起火燃燒?被上訴人就此須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更換之發電機,係向專門提供機械發電機之豐華汽車 電機實業社購買,上訴人並無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更無故 意使系爭機器起火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之系爭挖土機曾 由上訴人於99年4月間更換發電機、壓縮機,並於99年5月02 日更換冷氣機管線,同日14時許施工作業中,冒煙起火燒燬 。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以金額1,525,819元購得系爭挖土機 ;火災事故後,被上訴人將履帶與機體分別賣給茂灃企業社 30,000元、強鑫貿易有限公司105,000元,系爭挖土機殘值 有135,000元。
以上各情,有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 、117-121、142-159、18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 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 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 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 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即明。且債權人並得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向債務人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㈡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原因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系爭挖土機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挖土機 的發電機,發現其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部分燒熔,部分焚 燒而凹陷,部分因焚燒而破洞,但發電機的出線端處鋁殼仍 然完整,顯示該被焚燒而破洞處,其燃燒溫度已達鋁的熔點 攝氏657度以上,才能將鋁殼燒熔穿洞。但發電機的出線端 鋁殼仍然完整,顯示並非發電機出線端漏電引燃油漬起火, 而是發電機線圈過熱致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引燃油漬及附近 的易燃物,如冷媒管等焚燒而燒破洞,是火災的主因。」「 鑑定出結論為系爭挖土機火災主因: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 等情,並詳細說明排除油壓泵及油壓系統、引擎、冷氣壓縮 機,控制單元及線路、電力單元及線路等為起火點之理由, 此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 至46頁),復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英字第11005號覆函說明 載稱:「2.按一般原理,直流發電機線圈過熱,即高於通 常的攝氏40度溫升,有如下列一種或多種原因:……⑵超載 或過負荷,一般發電機可承受25%之超載量。……⑿渦電流 流通、冷卻不足。……⒁電樞或場線圈不潔或潮濕。……6. 再檢視系爭挖土機焚燬之發電機照片,參考查原鑑定報告附 件二照片七,燒融之發電機鋁殼有向外爆裂掀開外翻的痕跡 ,是更確認起火點在發電機內部,依前揭分析,可排除第⑵ 、⑿、⒁點為發電機線圈過熱之原因。7.依前揭說明2,除 第⑵、⑿、⒁點之外的其他原因,皆與發電機內部品質瑕疵 有直接關聯性,因系爭挖土機焚燬之發電機內部已損壞,即 使拆解,亦無從了解。」等語,同函說明稱:「至於發電 機出線端對面的機殼處存有油漬,是屬於一般挖土機之正常 現象。此亦可查原鑑定報告附件三照片五,系爭挖土機同型 挖土機柴油引擎及其容室照片,室內引擎機殼有油漬,是正 常現象。」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因上開技師公會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從 事機械鑑識,具一定專業知識及經驗,況其復已將本件鑑定 之過程及獲得結果之理由詳實說明在卷,並無任何不妥或不 合理之處,是本院因認該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均堪採信。 ⒉稽上可知,系爭挖土機之火災原因,乃係由於上訴人所更換 安裝之發電機內部品質瑕疵導致線圈過熱,起火燒毀。再參 以證人即當時駕駛挖土機司機許統政於原審證稱:「開始啟 動挖土機至發生挖土機起火,時間約1個半小時左右... 當時裝車司機告訴我,說我的挖土機後面已經起火,我就跳



下來,要救火。...通常是我開起來有問題,就會通知保 養廠送修理,整個部分大約於3個月至5個月之間,作一次換 機油之大保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並衡 諸經驗法則,台灣地區一般勞工中午均至少有1小時用餐及 午休時間,而系爭起火時間為14時許,足見系爭挖土機使用 時間僅約一個小時左右,使用條件與發電機更換前無異,當 無超載或過負荷之情況,上開技師公會函文說明⒍亦基此 而排除超載或過負荷致發電機線圈過熱起火之原因,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正常使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再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發電機,係被上訴人於99年04月 間買受,於99年5月2日就冒煙起火燒燬等情(見原審卷第12 7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發電機係屬新品(見原審卷第170 頁),衡諸常理,其使用壽命應不致於安裝後使用未及一個 月即起火冒煙,益徵系爭發電機品質有瑕疵。是上訴人安裝 有瑕疵之發電機引起火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伊是提供服務之人,伊 向專門提供機械發電機之豐華汽車電機實業社購買發電機新 品為被上訴人更換發電機,伊並無過失云云,無足採取。 ⒊又系爭發電機出線端對面的機殼處存有油漬,乃屬挖土機之 正常現象,有上開機械技師公會函文說明可按,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係被上訴人平日缺保養及操作 員教育訓練不足,導致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發,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 ,亦屬無據。證人何鴻龍(漢宏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 審證稱:「發電機不會起火...應該是外力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但何鴻龍僅是發電機製造商,並 未親自接觸過系爭挖土機,其上開證詞僅為推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該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所受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即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行政院(八六)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按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 98年7月24日以1,525,819元購得系爭挖土機,迄本件火災發



生之日即99年5月02日止,已使用9月多,依上開規定之比例 計算之折舊額為469,189元【計算式:1,525,8190.369 10/12=469,18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又本件火災事 故後,系爭挖土機之殘值為135,000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挖土機失火燒毀所受之損害額為921,630元【計算式:1,525 ,819-469,189-135,000元=921,630元】。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 開損害賠償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 請求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30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得自99 年8月30日起,請求上訴人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起火原因係上訴人更換 發電機之瑕疵所導致,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可採,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平日缺保養及操作不當,致 系爭挖土機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發火災云云,為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1,630元,及自99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按選擇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訟合法且有理由,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後,他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再 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審酌,併此 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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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