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沈榮和
沈天化
沈秋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淯
視同上訴人 沈慶山
沈坤海
沈崑池
沈進瑞
沈進益
顏沈菊
沈政哲
沈家賢
沈恆吉
沈修年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花如
視同上訴人 沈嵩博
李沈阿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視同上訴人 沈振興 (沈吉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楨堅
視同上訴人 沈麗麗 (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雄 (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沈中正 (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鄭周富
訴訟代理人 鄭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
積一七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永隆取得;乙部分面積三四二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周富取得;丁部分面積五七點零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沈天化取得;戊部分面積五七點零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沈秋原取得;丙部分面積六二七點九八平方公尺變價,價金由其餘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雖 僅由被告陳永隆1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沈榮 和、沈天化、沈秋原、沈慶山、沈坤海、沈崑池、沈進瑞、 沈進益、顏沈菊、沈政哲、沈家賢、沈恆吉、沈修年、沈嵩 博、李沈阿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沈振興、沈麗麗、沈進雄、沈中正等人,爰併列渠等為上 訴人。
㈡查沈吉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0日死亡,由沈振興繼承 ;沈新發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由沈中正、沈麗麗、沈進 雄繼承;上開繼承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17 8頁;卷二第44-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即原審被告沈榮城、沈榮典及沈蕭對於訴訟進行中 ,分別於100年3月16日、4月6日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沈榮城、沈榮典各44分之1、沈蕭對22分之1)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永隆、鄭周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5、7-8頁),陳永隆、鄭周富 聲請承當訴訟,兩造無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規定,陳永隆、鄭周富承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㈣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沈榮和、沈天化、沈秋原、沈慶山、沈坤 海、沈崑池、沈進瑞、沈進益、顏沈菊、沈政哲、沈家賢、 沈嵩博、李沈阿梅、沈中正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0地號、建、面積 1,255.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命李沈阿 梅、顏沈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陳永隆不服原判決所為變價分割,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二、上訴人陳永隆則以: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分之3, 鄭周富應有部分為22分之6;沈天化、沈秋原應有部分均為 22分之1,4人應有部分合計22分之11,已占系爭土地之一半 ,均贊成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伊除得保存B部分建物 外,並得與所有同段21、22、25、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後臨 接道路,且此分割方案之丙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亦符合 其餘共有人主張變價分割,由渠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 丙部分土地尚屬方正,面積仍有627.87平方公尺,當不因分 割而有任何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沈中正、沈進雄、沈麗麗、沈進瑞、沈崑池、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沈修年、沈恆吉、沈振興則 以:同意原審全部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
四、上訴人沈榮和、沈慶山、沈坤海、顏沈菊、沈政哲、沈家賢 、沈嵩博、李沈阿梅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或言詞表示意見。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因出席 之視同上訴人沈坤海等人反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見 原審調字卷第10、108頁),本件顯已無法協議分割,被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 採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者,亦有全部採變價分割者 ,而有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如何分割才是對兩造 最為公平適當?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 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 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 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本院 審酌: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建物5棟:A部分建物(石棉瓦 磚造)即門牌碼號新營區○○路5號,B部分建物(石棉瓦 磚造)即門牌號碼新營區○○路7、9號均為陳永隆所有。C 部分建物(竹木造)無門牌號碼,為沈家賢所有。D部分建 物(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新營區○○路117號為沈恆吉、沈 修年所共有,E部分建物(竹木造)為新營區○○路119號 為沈振興所有。其餘土地則僅有零星之樹木及雜草;且系爭 土地目前屬袋地,並未緊臨通路,其北邊需經由同小段22-3 0地號土地始可臨接復興路,西邊需經由同小段35-42地號土 地始可臨接11公尺寬之和平路,東邊則經由同小段12-19地 號土地始可臨接6公尺寬之街道,南邊則未臨近道路,均係 私人土地,而其四鄰土地除下列土地外均為第三人所有:同 小段21、22地號土地為陳永隆所有,同小段25、26地號土地 為沈榮城所有,同小段28、30地號土地為鄭周富所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四鄰位置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65、139-149、153 、264-265頁、原審卷㈡第4頁、本院卷㈠第126頁)。且陳 永隆、鄭周富、沈天化、沈秋原等4人就系爭土地均表明願 原物分割,其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為尊重渠等意 願,並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則,使原占有使 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且查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建物為陳永隆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126頁),且原共有人沈榮城已於100年03月16日、同年 4月12日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及坐落其上如 附圖二編號A部分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永隆,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5頁),則陳 永隆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得保存其附圖二編號
A、B部分建物,且該部分土地自得與伊所有之同小段21、 2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後臨接道路,另鄭周富分割所得編號乙 部分土地,亦能臨其所有濟安段28、30地號之土地,而得對 外連接道路,該2人上開分割所得土地均有足夠基地面積供 建屋之用,有利於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符合經濟效 益及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
⒉沈天化、沈秋原之訴訟代理人蘇琬淯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 對附圖一編號丁、戊部分土地,分割由沈天化、沈秋原分別 取得,均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正、反面)。再 系爭土地上雖另存有附圖二編號C(沈家賢所有;竹木造) 、D(沈恆吉、沈修年共有;鐵皮屋)、E(沈振興所有; 竹木造)部分建物已老舊,或為竹木或鐵皮搭建而成,其價 值非鉅,如與拆除,對渠等所生影響並不大,且沈恆吉、沈 修年、沈振興均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未表示意 見,且各應有部分比例很小,如採原物分割,跟本無法作整 體及有效之利用,且若將之依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細分予各 共有人,勢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致土地不易使 用收益。是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實不適合原物分割,應 予變賣,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除陳永 隆、鄭周富、沈天化、沈秋原外之其餘共有人為適當,且屬 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沈中正等雖主張:依陳永隆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附圖一 編號丙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其價值會減損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四周除濟安段21、22、28、30地號土地分屬陳永隆、鄭 周富所有外,其餘為訴外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本 屬袋地,並非分割後始形成,且編號丙部分土地尚屬方正, 面積627.87平方公尺,已足夠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尚不因此 減低建商或他人承買之意願,其價值應不致減損。且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421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經 計算後系爭土地價值計26,903,919元(21,4211,255.96= 26,903,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甚高,倘採全部變價 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應無資力參與競買,或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難謂無不利益之情。 故沈中正等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 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一部原物分 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 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應採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案為分割;原判決採全部變價方式,顯不能解決兩造之爭
執,其分割方案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 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土地所│應有部分│面積(平│附圖一編│原物分割取得│
│號│有權人│比例 │方公尺)│號丙部分│部分 │
│ │ │ │ │變賣所得│ │
│ │ │ │ │價金分配│ │
│ │ │ │ │比例 │ │
├─┼───┼────┼────┼────┼──────┤
│ 1│鄭周富│22分之6 │342.53 │不分配 │附圖一編號乙│
│ │ │ │ │ │部分分歸取得│
├─┼───┼────┼────┼────┼──────┤
│ 2│陳永隆│22分之3 │171.27 │不分配 │附圖一編號甲│
│ │ │ │ │ │部分分歸取得│
├─┼───┼────┼────┼────┼──────┤
│ 3│沈天化│22分之1 │57.09 │不分配 │附圖一編號丁│
│ │ │ │ │ │部分分歸取得│
├─┼───┼────┼────┼────┼──────┤
│ 4│沈秋原│22分之1 │57.09 │不分配 │附圖一編號戊│
│ │ │ │ │ │部分分歸取得│
├─┼───┼────┼────┼────┼──────┤
│ 5│沈中正│22分之1 │ │9.1% │ │
│ │沈進雄│ │ │ │ │
│ │沈麗麗│ │ │ │ │
├─┼───┼────┤ ├────┤ │
│ 6│沈榮和│22分之1 │ │9.1% │ │
├─┼───┼────┤ ├────┤ │
│ 7│沈振興│22分之1 │ │9.1% │ │
├─┼───┼────┤ ├────┤ │
│ 8│沈慶山│22分之1 │ │9.1% │ │
├─┼───┼────┤ ├────┤ │
│ 9│沈坤海│110分之3│ │5.46% │ │
├─┼───┼────┤ ├────┤ │
│10│沈崑池│110分之2│ │3.64% │ │
├─┼───┼────┤ ├────┤ │
│11│沈進瑞│22分之1 │ │9.1% │ │
├─┼───┼────┤合 計 ├────┤ │
│12│沈進益│66分之1 │627.98 │3% │ │
├─┼───┼────┤ ├────┤ │
│13│沈政哲│66分之1 │ │3% │ │
├─┼───┼────┤ ├────┤ │
│14│沈家賢│22分之1 │ │9.1% │ │
├─┼───┼────┤ ├────┤ │
│15│沈恆吉│44分之1 │ │4.55% │ │
├─┼───┼────┤ ├────┤ │
│16│沈年修│44分之1 │ │4.55% │ │
├─┼───┼────┤ ├────┤ │
│17│沈嵩博│66分之1 │ │3% │ │
├─┼───┼────┤ ├────┤ │
│18│李沈阿│22分之1 │ │9.1% │ │
│ │梅、顏│ │ │ │ │
│ │沈菊 │ │ │ │ │
├─┼───┼────┤ ├────┤ │
│19│財政部│22分之1 │ │9.1% │ │
│ │國有財│ │ │ │ │
│ │產局臺│ │ │ │ │
│ │灣南區│ │ │ │ │
│ │辦事處│ │ │ │ │
│ │台南分│ │ │ │ │
│ │處 │ │ │ │ │
├─┴───┼────┼────┼────┤ │
│合 計│100% │1255.96 │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