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文泰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04日、21日 、同年7月3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6,220元、 1,000,000元、200,000元,合計2,456,220元,未約定清償 期限,經伊依序匯入其設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商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今分文未清償。 爰定1個月為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返還,並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本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渠提出郵局存簿 僅能證明自己曾向郵局領款,無法證明所領款項係借予伊。 另證人胡淑芬證述其經手上開借款項,均未得被上訴人授權 ,則縱有其事,亦屬非法,伊均已清償。況系爭借款其中2 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非小數目,上訴人豈會以現金交付 ,且事隔近10年,始要求返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淑芬係王聖浩之妻,為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之媳婦, 於78年5月至98年8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會計。 ㈡被上訴人代收票據登記簿上委託日期下胡淑芬所記載之「志 」、「娟」、「泰」等字,意指上訴人所收客票交給上訴人 之女婿陳勇志、上訴人之女胡淑娟及上訴人。
㈢上訴人分別於91年3月4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7月30日在永 康大橋郵局臨櫃,由其設於麻豆總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提款1,256,220元、1,000,000元及200,000元 。
㈣被上訴人設於匯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 91年3月04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7月30日分別有1,256,220 元、1,000,000元及200,000元之款項匯入。 以上各情,有被上訴人代收票據登記簿24頁、上訴人麻豆總 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99年11月15日營字第0992903587號函、匯豐商銀公司交易明 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45-46 、53、55、57-58、100-111、161、174-175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於91年3月04日、同年3月21日 、7月30日分別將1,256,220元、1,000,000元及200,000元之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匯豐商銀前開帳戶?該等款項是否屬 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 行交付,始生效力;是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言 ,除貸與人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實行交付借用人外,且 須契約當事人於實行交付之際,雙方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內容 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契約始足成立而生效。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計2,456,220元,然經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積 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日期、郵局帳 戶現金提款1,256,220元、100萬元、20萬元;同日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亦有同金額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帳戶 之前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匯入云云,查原審函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檢送有關被上訴人設於匯 豐商銀上開帳戶前揭時日匯款資料到院,經該公司函覆稱匯 款資料已逾檔案保管5年年限,業已銷毀,有該公司99年10 月8日儲字第099013871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 ;又原審去電中華郵政公司詢問有關匯豐商銀檢送之解款自 動入戶查詢單之上開3筆款項匯款行庫代碼記載「700-002」 係何意(見原審卷第55、57-78頁),經該公司承辦人黃麗 華稱:郵局帳戶共14碼,由002僅能得知係為台中地區郵局 ,至於是哪一支局,須再有後面幾碼方可查詢,亦有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再本院函 詢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有關兩造相關匯款交易紀錄情形, 經新營郵局函覆本院稱:本轄麻豆總爺郵局查無胡文泰、王 文慶公司相關匯款交易紀錄,亦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10 0年6月15日營字第1002900373號、100年8月4日營字第10000 013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38頁)。則被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似非無據。
㈢惟查,上訴人提領前開3筆款項之麻豆總爺郵局存摺內頁記 載「『跨行通匯』-匯入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書寫方式:解 款行代號:0000000」(見原審卷第181頁),因其末尾三碼 「021」,自與黃麗華上開所稱「002」係台中地區郵局之代 碼無涉。又上開郵局跨行通匯之解款行代碼雖為7碼,固與 前揭匯豐商銀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之匯款行庫代碼「700-00 2」6碼有所差異,然經本院函詢匯豐商銀有關解款自動入戶 查詢單之解款行代碼記載事宜,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貴 院函查之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係為原中華銀行移交之相關資 料,據悉解款行代號共有7碼,惟中華銀行查詢單僅記載前6 碼。」等語,有該公司100年04月18日(100)台匯銀(總) 字第330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開函覆
所示,匯款解款行代號應共有7碼,核與郵局跨行通匯之解 款行代號亦為7碼之記載相符,雖匯豐商銀解款自動入戶查 詢單僅記載6碼,然此係因合併前之中華銀行僅記載前6碼所 致。準此,中華郵政公司函覆原審雖稱行庫代碼「700-002 」為台中地區郵局,然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記載匯款行庫「 700-002」乃係由郵局匯款之意,並非表示由台中地區郵局 所匯出,且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 公司紀錄,則本院認上訴人麻豆總爺郵局存摺之記載,應較 前開新營郵局函覆兩造間並無相關匯款交易紀錄為可採,是 尚難僅憑前揭函覆,遽認兩造間均無匯款交易往來之情。因 之,匯豐商銀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匯款行庫欄記載「700-00 2」之前揭3筆匯款,應係上訴人自麻豆總爺郵局跨行匯款所 匯入,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筆匯款並非上訴人所 匯入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證人王聖浩(即上訴人女婿、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文慶之子、證人胡淑芬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伊於80年底到 90年底都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幫忙處理公司財務 ,被上訴人從89年營運不佳,王文慶要伊向上訴人借錢,是 伊跟我太太胡淑芬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剛開始是用 客票貼換,91年之後有客票就用客票貼換,有時候是沒有用 客票去貼換,借來的錢直接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即 匯豐商銀)帳戶,伊不清楚總共向上訴人借了幾次,包括票 貼很多次,單獨沒有客票擔保也有很多次,有些有還,有些 是扣掉,到目前沒有還的還有250萬元,但細目不清楚,當 時上訴人是直接用匯款方式匯到公司帳戶,91年時應該是匯 到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帳戶。伊確定91年3月04日、3月21日、 7月30日3筆借款沒有還,因為後來借款都是用票貼方式,那 時候原告說因為這3筆沒有還,所以後來都要有擔保,才會 用票貼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又證人胡淑芬( 即王文慶之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亦證稱:伊於78年5月 到98年7、8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被上訴人於89至 91年曾向伊父親(即上訴人)借錢,當時是王文慶叫伊向上 訴人借錢,伊跟伊先生王聖浩一起去借錢,伊向上訴人說是 被上訴人要借錢,前前後後有6、7次,最後有3筆沒有還, 伊只記得3筆加起來是250萬元左右,3筆借款日期伊不記得 ,已經太久了。剛開始是以被上訴人客戶之客票貼現方式借 款,後來就用匯款方式匯到被上訴人公司,伊是被上訴人公 司會計,伊都會記帳,在公司存款簿都有匯款紀錄,上訴人 是以他自己名義匯款到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戶頭,當初借錢時 候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復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約在90至91年間交代伊以公司名 義向伊父親借款,伊98年7、8月間離開公司時經結算只剩3 筆共計250萬元沒還,前後借款總金額伊沒有統計,如憑印 象約上千萬元,借款都以客票來還,因客票禁止背書轉讓, 所以都由公司帳戶取得票款之後再轉到伊父親之帳戶。伊於 原審證稱說最後有3筆沒有還,乃係指伊結算後還有3筆沒有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依王聖浩、胡淑芬上開 證述,其等均證稱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迄 今計有91年3月04日、3月21日,及7月30日共3筆借款尚未清 償,核與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豐商 銀交易明細表記載相符。且參以胡淑芬製作被上訴人代收票 據登記簿流向明細、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 100-111、170-190頁),兩造直至94年間有資金往來,上訴 人仍持續取得胡淑芬交付被上訴人之客戶客票,且上訴人仍 有多筆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核與王聖浩、吳淑芬證述91 年後被上訴人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相符,倘兩造間全無借貸 關係,上訴人當無長期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胡淑芬 亦無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區分借款人(即上訴人胡文泰、訴 外人陳勇志、胡淑娟),並為記帳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 辯稱: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洵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共向伊借款2,456,220元,尚未清償等 語,堪予採信。
㈤被上訴人抗辯:王聖浩、胡淑芬證述有時序顛倒、前後矛盾 之情云云;查,胡淑芬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最後3筆借 款未還等語,又於本院證稱:乃係經伊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 3筆借款未清償等語,核與王聖浩證稱:被上訴人尚有91年 間之系爭3筆借款未清償等語,並無不合;又王聖浩雖證稱 :因該3筆借款未還,所以之後借款都要有擔保,然王聖浩 已證述被上訴人於91年後之借款方式則視有無客票貼換供擔 保而異,然因系爭3筆借款被上訴人未清償,故之後借款均 需以客票貼換以供擔保,則王聖浩就兩造間借貸模式並未有 前後矛盾之情,且王聖浩乃王文慶之子,應無故為迴護上訴 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王聖浩、胡淑芬前開證詞,應堪 採取。被上訴人另辯稱:伊並未授權王聖浩、胡淑芬以公司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股份公司借款需要合約書、借據。縱 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查王文慶委由其子王聖浩、媳 婦胡淑芬向上訴人借款以應急,乃人之常情,況如上所述, 兩造間有長期借貸關係,所借系爭款項係供被上訴人經營公 司之用,若無授權,孰能相信,且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成立 書面為必要,再王聖浩於原審證稱:因系爭3筆借款沒有還
,所以後來都要用支票擔保,已如前述,且胡淑芬就兩造借 款模式則證稱:「有些票兌現後又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於是再 借給被告公司用,下次我會把被告公司的票收集到足夠的錢 再還給胡文泰。跟原告借的部分通常是有借有還,但是最後 這3筆沒有票可以還原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依前開證述,系爭3筆借款於借款當時既未以客票供擔保 ,上訴人自無從將客票再借予被上訴人,胡淑芬亦無從依兩 造借款模式,待公司有足夠資金後,再依客票票面金額返還 予上訴人,從而,胡淑芬證稱:系爭3筆借款已無票可還, 應堪可信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未據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取。被上訴人又辯稱:胡淑芬利用 職務掏空被上訴人,自90年起共匯出九千多萬元云云,並提 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本院前開 判決並未就胡淑芬是否掏空被上訴人資產一節為認定,且該 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亦難憑此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5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13日 ,見原審卷第8頁)一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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