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57號
TNHV,100,上,157,201203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力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葉榮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訂立「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完工 後二年之操作營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 承攬施作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本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工,已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竣工,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全廠經總驗收合格 。伊申領工程尾款期間,因上訴人之主計單位對於「試車期 」十二個月之定義有不同意見,經伊提付仲裁後,業經臺灣 營建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臺仲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本工程應自九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起算保固期及操作營運期間,同時於主文第四項判 命上訴人於二年操作營運期間,應給付伊合計新台幣(下同 )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含稅)之操作營運費用即每月一百五 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6,500,000÷24=1,520,833 ),且系爭仲裁判斷並已確定。因系爭工程二年操作營運期 間,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判定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 即伊之操作營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伊為讓上訴人 及早完成接管系爭工程即污水處理廠操作營運之準備,於上 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發包接管系 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營運事宜,並應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時 辦理移交接管,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即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 支付伊;然上訴人仍未依限辦理交接。伊因系爭污水處理廠 約百分之九十之處理量係處理長庚醫療園區醫療廢水,若未 經系爭污水處理廠妥善處理,讓其溢出或未達合格放流標準 而任意排放,將危及數萬人口之健康,造成重大之社會問題 ,且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皆使用高壓電,亦不能無人妥善管理 操作,否則將釀成意外,造成重大公安事件,是伊肩負系爭 工程契約之重大操作責任,不敢在未經上訴人移交接管前, 擅自停止操作,只能繼續操作,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故於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運作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期滿後,伊不 得已繼續操作營運,又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 七日、九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移交接管並辦理系爭 工程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限展延及給付操作營運費用等事宜, 詎上訴人仍未置理。伊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清環嘉字 第九九一0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撤離污水處理廠,上訴人始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面與伊 協商接管事宜,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零時完成移交,由上訴 人自行接管營運。伊被迫於系爭合約操作營運期間屆滿後, 逾原合約期限多操作四個月,此乃上訴人行政怠惰故不發包 及交接所致,伊繼續履約亦為善良管理人盡職負責之表現。 伊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清環嘉字第九九一0二一號 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十月十 八日共計四個月、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之操作營 運費用,合計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惟上訴人函覆 稱僅同意給付每噸八元之操作營運費用,顯與上開已確定之 系爭仲裁判斷金額相悖。然承上所述,伊於系爭合約操作期 限到期前、後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系爭工程之移 交接管,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仲裁判斷認定之 操作服務費用金額支付伊,且上訴人已依仲裁判斷支付伊二 年操作營運費用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 百三十三元,足證上訴人已同意伊每月操作服務費用為一百 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伊因上訴人遲誤發包另覓操作廠商 ,逾原合約期限多操作四個月後撤離,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七條㈡「工程延期」第一項規定請求展延操作期限,且伊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亦已提出展延操 作期限之請求,上訴人自應依約展延操作期限並給付合約所 訂操作營運費用。雖系爭工程契約五、契約總價㈡二年操作 營運部分第二項所定係每噸八元之操作費用,然系爭工程之 得計價之污水處理量與上訴人設計水量嚴重偏離,已構成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業經伊提付仲裁



後認定應增加給付為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且該 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之判斷已有拘束力。爰依系爭契約、民 法情事變更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超 過2,263,58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雙方原始合約每公噸八元,此段期間共一百二十二日,平均 每日處理二千三百十九‧二五CMD,依契約應支付二百二十 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2319.25×8×l22=2,263,588)。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但契約約定之金額為每公 噸八元;又原審認定此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情事變更 乃補償對方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損害,但本件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損害;故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誤。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 ㈠仲裁判斷有與民事判決相同之效力,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之期間並非契約關係內之期間,原審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並比照仲裁判斷計算之金額核算;但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應計算實際損害,而非直接比照辦理,故原審 就此認定有誤。伊雖不滿仲裁判斷結果,但已無救濟途徑 ,故僅能依仲裁判斷履行,並非同意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主要爭點為污水廠操作試車期限一年,該一 年為一定之期間或屬工期之性質,若為一定之期間,則兩 造之操作營運期間從九十七年十二月開始計算二年操作營 運費用,九十九年十二月操作期滿;若屬工期,則於被上 訴人試車結果符合契約約定起,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計 算二年操作營運費用,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操作期滿。伊 認定為一定之期間,操作營運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屆滿, 仲裁判斷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作成,並認定試車約定 為工期性質,伊約於九十九年六月底收到仲裁判斷書,並 研究有無救濟方法,故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六月十五目催告伊接管,因伊認定標作營運尚未到期 ,無需接管,日後仲裁判斷確定,上訴人尋覓接管廠商, 研議發包事宜,且無專業操作人員,因此一時無法接管, 直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方接管,日後再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發包。由上所述,並非伊刻意不接管,而是兩造對契約 約定之認知不同,且須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而遲至



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管,並非同意仲裁判斷所認定之金 額。
㈢被上訴人稱不同廠商之履約成本非相同,固言之成理,但 相同之服務內容,雖屬不同廠商,但履約成本應相差無幾 ,本件迄今被上訴人從未證明此期間之履約成本,而伊另 行發包之金額遠低於原審判決之金額,足認被上訴人自稱 之履約成本顯然過高。又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 民公司)、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龍公 司)之投標金額雖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但依一般經驗法 則,廠商當無賠錢之理,或許是伊之底價過高,但被上訴 人之協力廠商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亦參與 投標,第一次投標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平均一個月 七十三萬五千元(委託操作期間三個月),最近一次亦參 予投標,投標金領二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平均每月七 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委託操作期間三十二個月),而 得標廠商第一次由惠民公司得標,委託期限為三個月,金 額共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平均每月為五十七 萬九百八十八元,第二次由長江龍公司得標,委託期限為 三十二個月,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九百三十八元, 平均每月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皆遠低於仲裁金額 一個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而上開重新發包之金 額乃於仲裁後發包,仲裁時尚未存在,無從斟酌,如今此 具體客觀存在之事實,應加以斟酌,縱使不採,亦應說明 理由。
㈣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記載:「平均每立方公尺處理成本二 十五元、本團隊每立方公尺事業廢水處理報價八元、差價 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元【2000×(25-8)×365×2=2482 萬元】,本團隊全數吸收」,由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 自稱之成本為每日處理二千立方公尺之污水量,而非仲裁 判斷所稱每日平均處理一萬九千三百立方公尺之污水量, 故仲裁判斷有誤,且被上訴人同意以每立方公尺八元報價 ,並非以二十五元報價,日後兩造合約亦以八元訂約,且 每日平均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 書之計算相同,故何來情事變更,原審認定亦有誤。又該 服務建議書所列各項成本顯然誇大不實,如水電費用一年 五百八十萬元,一個月平均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但實際 運作一個月平均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又污泥餅清 運處理費列一百萬元,但被上訴人從未清運,而人事費列 六百五十萬元,每月平均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但實際操 作人員僅五人輪班,依其計算每月薪資高達十萬元,顯然



過高,故被上訴人所言之成本顯然不實。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三合約書,即由被上訴人與上水公司 訂立之「代操作營運協議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二年操作固 定費用七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元,如處理水量每日一千至二千 公噸,為七百六十萬五千零六十元(每月平均31萬6877元) 、二千至三千公噸,則為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每 月平均38萬4655元),均低於原審認定之金額,亦低於兩造 原合約每噸八元(本件每日平均處理量為2319.25噸,依契 約每月約55萬6620元(2319.25×8×30=556,620);再依 代操作營運期間展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代操作費用比照原合 約,故被上訴人所稱該期間一百二十二日支付給上水公司之 代操作費用三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合約計價方式不同,伊認為上開費用,尚包含其他費用。 又被上訴人稱另支付上水公司辦理移交接管之缺失改善七十 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行改善費用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 百五十八元,惟上開費用與操作營運無關,此應為被上訴人 之保固責任;依兩造合約第十五條,保固期為三年(97年6 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依仲裁判斷主文,97年6月19日起 算保固期間),該期間仍為保固期間,故該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負擔。再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五條㈡二年操作營運費用 ,污水處理每噸八元(含稅計算),包括人事費、電費、藥 物費、污泥清理棄運、管線維護及所有必要之操作維護事項 ,故被上訴人其他支出,亦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實際審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直接依仲裁 判斷之金額認定,顯有不當,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 或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而惠民公司、長江龍公 司投標金額亦為參考之資料,上水公司投標金類更可證明原 審認定金額之不當。
五、依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二十 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二年操作營運期間,經臺灣營建仲裁協 會九十八年度臺仲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判定自九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起算,即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間 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上開二年操作營運期間之代 操作費用,依上開仲裁判斷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每月 1,520,833元,參見該仲裁判斷書第67頁)。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先後於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七日、



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及 同年十月十四日共七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系爭污 水處理廠交接事宜,並表示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 造間之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額每月一百五十二萬 八百三十三元支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起接管系爭污水處理廠 ,致被上訴人超過兩造原系爭合約期限,多操作營運計一 百二十二天(即自99年6月19日至10月18日止)。 ㈣被上訴人多操作營運之一百二十二天,平均每日處理水量 二千三百十九‧二五CMD(噸/天),依原契約每噸八元計 算,上訴人至少要支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 上訴人就此金額部分未表示不服而確定。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廠所設計之處理水量為每日 一萬九千三百噸,但因長庚醫療專區之建設計畫與預定之 計畫期程落後甚多,致系爭污水處理廠自九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正式運轉迄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起由上訴人接管 ,平均處理水量約僅每日二千噸,實際運轉水量與設計處 理水量相差甚鉅。
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另行發包之三個月委託代操作維 護工作,惠民公司之得標價為三個月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二 千九百六十五元(即570,988元/月);又上訴人於一百年 五月再發包之三十二個月委託代操作維護系爭工作,長江 龍公司之得標價為合計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九百三十八元( 即665,342元/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污水處理費用報 價為每噸八元,主張因情事變更應以每噸二十五元為計價 標準增加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之「設計水量」(即19,300噸/日)與「實際水量 」(即2,000噸/日)相差甚鉅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 上訴人?又實際水量僅約達上訴人「設計水量」之十分之 一,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之適 用?
㈢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對期限屆滿後之操作營運費用之計算 ,是否有拘束力?
㈣被上訴人於本案操作一百二十二天之損害金額為若干?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對期限屆滿後之操作營運費用之計算 ,是否有拘束力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說明,仲裁人之判斷 ,需以其標的經仲裁人判斷為前提始發生上開效果,若僅 係原告於仲裁時與起訴時所主張之理由相同,實際上未經 仲裁人判斷者,自不得認前仲裁判斷效力及於後起訴之民 事訴訟事件甚明。查被上訴人曾就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被 上訴人申領工程尾款時,因上訴人之主計單位對於「試車 期」十二個月之定義有不同意見,爭執不下,經提付臺灣 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仲裁協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為:系爭工程之操作營運期間應 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二年(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 ,及於該期間內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認為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在三 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有上開仲裁判 斷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至136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該仲裁事件所請求者,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之系爭工程操作營運期間之費用,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逾上開合約期間(即自99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操作營運期間之費用;可 見兩者之當事人固屬相同,但請求金額、期間及標的明顯 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訴 訟自非上開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
㈡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此即為學者間所稱「爭點效」 。查系爭工程契約操作營運期間(即97年6月19日至99年6 月18日)既經上開仲裁判斷認定,於該期間內有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認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 八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為每月1, 520,833元),依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二、就兩造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 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 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 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 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 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 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 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 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故』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情。是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 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 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當初規劃為配合「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 市計畫區」之發展及各項公共建設之投資與開發,內政部 已通過並制訂「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系統下水道系統規劃 」,作為該地區○○○○○道系統設計依據,將此地區長 庚醫院醫務專區及其他相關住宅區、商業區、文教區等縣 治特區內區域內之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經處理至環保法規



訂之排放標準後始予排放,是興建設計時計畫水量為尖峰 時污水量四萬五百CMD(即立方米),最大日污水量二萬 七千CMD,日平均污水量為一萬九千三百CMD,最小時污水 處理量為九千一百六十CMD;是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 標時即根據上開設計污水量做為預算編列基礎與招標依據 ;惟查系爭工程興建完成時,主因當初長庚醫療專區之建 設計畫與預定計畫期程落後甚多,故造成污水量實際落差 甚大,而經上訴人自陳營運期間依據自來水量每日僅約一 千五百CMD,再經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九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陳報之仲裁辯論意旨㈢書時更正實際為八百八 十六CMD,遠低於其設計最低污水處理量九千一百六十CMD ,遑論日平均污水量為一萬九千三百CMD,洵堪證明有情 事變更之事實,且俱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復非可 歸責於契約當事人。
㈢又被上訴人操作營運項目包含電費、水費、藥劑費、人事 費、保養維護費、污泥處理費、其他雜支費用,因該情事 變更其固定成本支出無法減免尚須按月支應,況系爭工程 契約屬代操作營運性質,若終止契約由上訴人收回辦理, 上訴人亦需負擔該等固定成本無法減省,是若仍以原訂契 約之所定每噸價格八元並以契約之事業水費量計付費用因 此造成被上訴人實質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將該等損害悉數 責由被上訴人一方負擔,則顯有違契約風險分擔精神對被 上訴人顯不公允。
㈣依上,本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構成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所生損失,應屬有據。且查二年營運期間代操作之契約費 用每立方公尺八元,係上訴人於標單內逕自規定,被上訴 人無權更動,實際被上訴人在投標檢送之服務建議書與簡 報資料核算費用為每立方公尺二十五元(見本院卷第14頁 ),又被上訴人當初核估污水處理量為二千CMD,故衡酌 系爭工程二年營運期間代操作費用項目內人事費用、廠務 管理、水質化驗、環境管理、水電費、化學藥品費、污泥 清運、設備維修保養等俱屬固定成本之耗費,無論處理量 多寡,被上訴人費用支出無一能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在 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含稅)內,核屬合理(計算式:25元 ×2,000×365×2=36,500,000元)等情,並經上開仲裁 判斷於理由中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35頁) 。
三、就被上訴人於本案操作一百二十二天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㈠系爭工程二年之操作營運期間到期後之展延工期期間即九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之日平均進流總污 水處理量為二千三百十九‧二五CMD:計算式:(2,117+ 2,173+2,503+2,484)÷4=2,319.25】(見原審卷第20 5頁),與到期前之日平均進流總污水處理量二千一百十 三‧三二CMD【計算式:(2,143+2,376+2,281+2,523 +2,838+2,423+2,101+1,680+1,827+1,935+1,957 +1,865+2,283+2,026+2,250+2,353+2,241+2,100+ 2,098+1,825+1,747+1,818+1,946+1,910+2,287) ÷25=2,113.32】(見原審卷第205頁)相較,可知系爭 工程屆滿前、後平均進流總污水處理量相差無幾,亦足證 系爭工程二年之操作營運期間,與到期後之展延工期期間 ,亦應符合前揭情事變更原則,即於該期間內,上訴人仍 應按月給付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之操作營運費 用予被上訴人,方為合理。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係針對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九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逾期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之 操作營運費用,其範圍並不相同。惟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 斷後,未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復已支付被上訴人上開期 間之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 )。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即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發函請 上訴人儘速辦理發包事宜(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並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時辦理移交接管,如上訴人逾期不 交接,應按兩造間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金額即每 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 陸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 發函催告上訴人應移交接管(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 並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限展延及給付操作營運 費用等事宜時,上訴人亦未明確主動告知展延部分不得依 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計算操作營運費用;參諸上訴人為地方 政府機關,發包施作大型營建工程之經驗豐富,且依到期 前兩造業經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 費用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元,而上訴人亦知悉系 爭工程之水量並未有何明顯變動之處,則上訴人於上開系 爭工程屆期前,即已預見若不事先進行該工程之發包事宜 ,恐有工期延長之情形,是其應有充分機會及時間,就系 爭到期工程為發包,上訴人基此預見,並非不能事前即予 適當之人力配置、支援、機動調派等規劃以因應系爭工程



可能產生工期延長之情形,俾能提昇實際施工期內之工程 效率,並減少工程管理之支出。詎其捨此不為,反遲至九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展延部分應依原 契約每立方米八元計算,顯有違誠信原則之嫌;加以系爭 操作營運到期後之工程,其水量與到期前之水量相差無幾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系爭操作營運 契約到期後之操作營運期間,與到期前之工作有何不同之 處,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復不足以推翻原仲裁判斷之情形,依前揭「爭點效 」之說明,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本院認上訴人仍有依上開標準給付展延部分費用之義 務。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記載「平均每立 方公尺處理成本二十五元、本團隊每立方公尺事業廢水處 理報價八元、差價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元【2000×(25-8 )×365×2=2482萬元】,本團隊全數吸收」云云。惟上 訴人前已於仲裁協會仲裁時提出上開主張,並為仲裁判斷 所不採,其仍執仲裁判斷所提之抗辯為爭執,依上開說明 ,亦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上訴人於一百年 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六日公開招標,分別由惠民公司 及長江龍公司得標,委託期限為各為三個月、三十二個月 ,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平均每月 為570,988元)、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九百三十八元(平均 每月為665,342元)乙情,固提出嘉義縣政府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惟被上訴人已陳稱:不同廠商之履約成本本非相同,上 訴人不得以規模較小廠商之短期工作或低價搶標價格,作 為認定本件應支付伊服務費用之依據。又上訴人如認其他 廠商之操作服務費用較低,何以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到期前 三個月接到被上訴人之催告,即辦理招標及發包,讓被上 訴人於合約所定期限屆滿時離場結束工作?又因惠民公司 及長江龍公司二家投標廠商之報價並不合理,上訴人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年五月六日二次開標時均保 留上開二家公司之報價未予決標。故上訴人亦認惠民公司 及長江龍公司二家投標廠商之報價偏低,顯不合理(即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機關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 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0%;或機關未訂底價,廠商之總標價 低於機關預算金額之70%),故上訴人始依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保留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之投標價並要 求其提出說明或擔保。上訴人後雖決標予惠民公司及長江 龍公司,惟上訴人先前既認該二家廠商之報價偏低顯不合 理,其再以渠等顯不合理之報價作為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等語。且查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於投標時所審酌之各項 條件與被上訴人未必相符,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復未能 提出其所投標之金額究有無合理之利潤;又被上訴人所稱 ,因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二家投標廠商之報價並不合理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年五月六日二 次開標時均保留上開二家公司之報價未予決標。因上訴人 認為惠民公司及長江龍公司二家投標廠商之報價偏低顯不 合理,而為保留渠等投決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 二次嘉義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計二紙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26、128頁),是本件不能逕以該二公司之 得標價格,即認被上訴人亦應受渠等契約價額之拘束,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所稱該期間一百二十二日支付給上水公司之代操作費 用三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並支付上水公司辦理移 交接管之缺失改善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合約計價方式不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與上水公司簽訂之代操作營運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及代操作營運期間展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8至89頁)、上水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水龍字第0 九九一一一七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一百年八月十二 日上水龍字第一000八一二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費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94至120頁)等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陳稱於 該一百二十二日期間支付給上水公司三百十五萬四千八百 三十一元之代操作營運費用及七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之 辦理移交接管所產生費用等語,應堪採信。而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並稱辦理移交接管所 產生費用應屬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於完成並操作營運期間,因兩造對 操作之始期、試車期、操作之費用等發生爭執,經提請臺灣 營建仲裁協會以九十八年度臺仲字第一二號為仲裁判斷,判 定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二年操作營運期間自九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上開 二年操作營運期間之代操作費用,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即 每月1,520,833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先後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系爭污水處理



廠交接事宜,並表示如上訴人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經仲 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額每月一百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三 元支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始起 接管系爭污水處理廠,致被上訴人超過兩造原系爭合約期限 ,多操作營運計一百二十二天(即自99年6月19日至10月18 日止)。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廠所設計之處理水 量為每日一萬九千三百噸,但因長庚醫療專區之建設計畫與 預定之計畫期程落後甚多,致系爭污水處理廠自九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正式運轉,迄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起由上訴人 接管,平均處理水量約僅每日二千噸,實際運轉水量與設計 處理水量相差甚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該多操作之一百二十二日之營運費用,共計六百 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520,833×4=6,083, 332),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爰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本院經核 ,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