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敏璽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貳拾日內,補正雲林縣警察局0203專案現場勘查如附件所示證物清單之製作人及至現場勘查之員警姓名。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本件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0203專案現場勘查卷內所附現場圖 (如附件所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卷內並無製作人之姓名,被告復主張無證據能力,而本院 經多次函查台西分局,台西分局所函覆之員警到庭均稱非渠 等製作,自有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又本院已訂於101年5月 2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第220條,限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