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90號
TNHM,99,上訴,490,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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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吳詺竑即吳隆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戴嘉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施法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魏銘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黃大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陳春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7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64號、5280號、5281號;併案
案號:如附表二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部分,均撤銷。
吳詺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嘉萩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法菘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銘賢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大維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春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詺竑(原名吳隆興;綽號「志中」)於民國92年間曾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同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 慣;施法菘(原名施志勳;綽號小寶)於91年間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5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林瑞麟(綽號「阿山」,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魏銘賢(綽號「阿文」)、 蔡瀚霆(綽號「阿達」,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 決免訴)、黃大維(綽號「阿安」、「大尾」)、陳春盛( 綽號「牛仔」、「阿成」)、陳裕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王壬成(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陳進財(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初起陸續加 入(詳下述)藏身大陸地區以黃朝琴(綽號「白董」、「小 白」;另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尼」、「蔡董」、「大象」、 「峰董」、「王仔」、「小李」等成年男子為首之集團,共 同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渠等由吳詺竑負責與上開藏身大陸地 區之黃朝琴、綽號「阿曼尼」、「大象」、「蔡董」等集團 成員聯絡;吳詺竑同居女友戴嘉萩負責對帳與繕寫管理相關 帳戶及帳目資料;吳詺竑並吸收施法菘為其收購人頭電話門 號、吸收林瑞麟、黃大維為其收購人頭帳戶,以提供藏身大 陸地區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騙時使用,並令施法菘、林瑞麟 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施法菘又 吸收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作為旗下車手、林瑞麟則另吸 收陳春盛作為旗下車手。吳詺竑自94年4月份起,另透過黃 朝琴引介魏銘賢黃大維蔡瀚霆、余財發(另案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受 「蔡董」指揮擔任「電話手」工作,負責自大陸地區撥打電 話回台灣與被害人對談,以騙取被害人之基本資料、進而學 習以附表一(按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依時間順序重新編排 ,吳詺竑等人加入犯罪集團之起訖時間、參與犯罪之件數, 均詳如該表最末備註欄所示,以下僅簡稱附表一)所示各類 手法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等方式交付財物。渠等



詳細分工如下:
㈠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吳詺竑先以電話指示施法菘、林瑞麟(自94年4月中旬開始 擔任車手)至嘉義地區貨運站及客運站領取其所寄送之人頭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或持渠等自行透過報 紙刊登之廣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印章,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左右,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測試渠等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各項功能是否正常,再以行 動電話將可以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以供藏身大陸地區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時使用。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常業 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或直接至金融機構櫃檯辦理匯款、存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 金錢轉入附表一所示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藏身 大陸地區綽號「阿曼尼」、「大象」等不詳姓名集團成員旋 以電話通知吳詺竑,吳詺竑再以電話通知施法菘、林瑞麟前 往提領,施法菘於接獲電話通知後又指揮陳裕崇、王壬成、 陳進財前往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林瑞麟則於接獲通知後,親自或指 示陳春盛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吳詺竑每日並以電話分別與施法菘 、林瑞麟及綽號「阿曼尼」之成員交互對帳,以渠等將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扣除一成佣金由吳詺竑與施 法菘或林瑞麟平分作為報酬;餘款則由吳詺竑指示施法菘、 林瑞麟匯往藏身大陸地區綽號「阿曼尼」等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渠等均恃此維生,以為常業。
㈡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詐騙「電話手」部分:
吳詺竑承上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份起, 陸續安排魏銘賢蔡瀚霆黃大維、余財發等人前往大陸地 區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電話手,學習並從事各類型態之電話 詐欺取財犯罪手法,起初包括如何以電話與被害人對談、取 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參與各類詐欺之型式、方法、手段( 俗稱:前線、中線),再進入如何開價、報價階段(俗稱: 後線),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
其中吳詺竑、黃大維魏銘賢係於94年4月9日共同至大陸地 區與以綽號「蔡董」者為首之集團成員接觸後,於同年月17 日一同返台。經吳詺竑與黃朝琴居間聯繫後,黃大維、魏銘



賢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大陸參與「蔡董」集團擔任電話手工 作,同年5月22日一同返台(其間魏銘賢曾於同年5月3日單 獨返台,又於同年月7日夥同吳詺竑、蔡瀚霆前往大陸地區 )。魏銘賢於94年5月22日返台後,復於同年6月3日前往大 陸地區,並由黃朝琴透過電話與吳詺竑接洽安排至「蔡董」 集團工作事宜,同年6月21日再度返台(在大陸地區期間, 魏銘賢等4人並未從事上述前線、中線、後線之全部工作, 而係各依指示參與分工)。魏銘賢並將其在大陸地區參與擔 任電話手期間抄寫記載詐騙手法之「教戰手冊」,返台後交 予吳詺竑留存,渠等均恃此維生並以此為常業。 ㈢收購與提供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門號部分:
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林瑞麟、黃大維等人承上開共同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詺竑、施法菘、林瑞麟(自94年 2月中旬至3月份開始收購)、黃大維(94年4月間開始)分 別在各地區報紙(如「小兵立大功」、「求才令」等報刊) 刊登內容為「借錢免還」、「存簿郵局5000、銀行3000」、 「4000、6000、錢」、「你缺錢嗎?你打電話來就有錢了」 、「徵臨時工」、「雙證件影印送500」、「收購市內電話 」等廣告以招攬收購人頭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章或語音查詢及轉帳、約定轉帳等功能)、人頭證件或人頭 電話。吳詺竑之同居女友戴嘉萩負責抄寫管理吳詺竑所收購 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資料。
渠等係以每本郵局存簿(含金融卡、密碼)新台幣(下同) 6千元至8千元之價格購入,嗣以1萬8千元至2萬5千元之價格 售出;銀行存簿(含金融卡、密碼)以4千元至5千元之價格 購入,以1萬元至1萬2千元之價格售出;行動電話門號以每 線1千元至2千元之價格購入,以4千元至6千元之價格售出; 0800或0809等免付費電話門號,以每線2萬元至2萬5千元之 價格購入,以4萬至5萬元之價格售出;市內電話門號以每線 5千元至1萬元之價格購入,以1萬6 千元至2萬元之價格售出 ,而提供上開藏身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渠等均恃此為生,以此為常業。
1.施法菘收購與提供部分:
施法菘招攬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等人提供渠等身分證件 ,以每線門號1千元為代價申辦電話門號予施法菘,並指示 王壬成承租租金低廉之空屋取得合法地址以申裝人頭電話門 號,再將人頭帶至各中華電信或固網電信公司之營業窗口, 專以申請0800免付費電話、ADSL網路,以取得0800或ADSL網 路所附掛市內電話門號,再帶同人頭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過戶 及一併設定遙控指定轉接功能至另一線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



及0800、0809免付費電話,以規避電信業者之市內電話審查 流程。
郭志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因缺錢花用,見「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收購市內電 話」之分類廣告,即依廣告所留電話與施法菘聯絡,而於94 年6月3日在台南市○○區○○路與大橋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商妥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等3線市內電話以每線3千5百元之價格售予 施法菘,並於同年月8日13時許相約在台南市仁德區特易購 大賣場,由施法菘與王壬成駕車搭載郭志忠前往台南市新化 區取得吳正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經吳正宗同 意以1萬元代價作為上開電話門號之登記名義人,郭志忠旋 隨同施法菘、王壬成一同持往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新化服務 中心,將上開3線市內電話辦理過戶至吳正宗名下,並依施 法菘之指示將上開3線市內電話申請附掛門號000000000 0號 (對應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應門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應門號00-000 0000號)等3 線免付費電話於吳正宗名下後,再由施法菘提供給吳詺竑轉 交所屬集團成員使用。
包育傑(原名包大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則於94年6月8日與陳裕崇聯繫,約定以8千 元為代價,提供其身分資料予陳裕崇而將門號00-00000 00 號、00-0000000號等2線市內電話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於翌 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對應門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對應門號00-0000000號)等2線免付費電話附掛 於上開2線市內電話,再將該2線市內電話提供予陳裕崇使用 2個月後,由陳裕崇交施法菘提供吳詺竑轉交所屬集團成員 使用。
2.林瑞麟收購與提供部分:
葉文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其妻鄧珮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15日確定)因缺錢花用,於94年4月底至5月中旬間, 見林瑞麟在「求才令」報刊所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分類廣 告,鄧珮玲即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與林瑞麟聯絡後,相約在渠 等當時居住之嘉義市○○街住處附近,先由葉文哲與鄧珮玲 一同將葉文哲所有之嘉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林瑞麟;後 再由鄧珮玲將葉文哲所有之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先後以每個帳 戶2千元至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林瑞麟。
林志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 日確定)亦因缺錢花用,見林瑞麟在「求才令」所刊登「郵 局5000」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廣告,即撥打廣告所留000000 0000號電話與林瑞麟聯絡後,於94年6 月3 日21時許,在嘉 義市○○○路與仁愛路口,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 00000 、帳號:0000000) 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以3 千元 代價出售予林瑞麟。林瑞麟收購之人頭帳戶均提供吳詺竑轉 知上開集團成員,作為實施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時使用。 3.吳詺竑收購與提供部分:
林維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3年7月初,在嘉義縣大林鎮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啟龍」之成年 男子;張勝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則於94年6月23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之通訊行,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啟龍」之成年 男子以抵償賭債。嗣張勝結、林維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由 上開成年男子輾轉交付吳詺竑轉交所屬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 騙行為時聯絡使用。
三、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於94年6月30日下午, 分別前往嘉義市○○路151號9樓之2(吳詺竑、戴嘉萩同居 處所)、台南市○○區○○路437號(施法菘居所)、嘉義 市○○○街91號3樓之1(魏銘賢住所)、台南市○○區○○ 街16之2號5樓之5(黃大維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街 111巷49號1樓(陳春盛工作地點)、台南市○區○○○街2 號之1(陳裕崇住所)、台南市○區○○路27巷13 號(王壬 成住所)、台南市大內區新厝子50號之7(陳進財住所)等 處及林瑞麟所駕駛車牌9B-4906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吳詺竑、施法菘、林瑞麟、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等人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並將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林瑞麟、魏 銘賢、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等人均拘 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
本件被告戴嘉萩抗辯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詞部分,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被告吳詺竑、施法菘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 等人對於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至 256頁、第96頁背面至97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詺竑、施法菘、林瑞麟、魏銘賢蔡瀚霆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於警詢時關於 被告戴嘉萩部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戴嘉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戴嘉萩應無證據能力,但可引為 彈劾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詺竑、施法菘、林瑞麟、魏銘賢蔡瀚霆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戴嘉萩無證 據能力,但可引為彈劾證據;渠等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所 為之證詞部分,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 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 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 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 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 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



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 ,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 ,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 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829號判決)。
查被告施法菘於原審已表示不爭執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並已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進 行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審判筆錄),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 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況被告施法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本案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 被告辯護人於99年11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又主張同案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4頁),非但與被告施法菘本人表示之意見不符, 且顯然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自不應再准其為證據能力之 抗辯。
三、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詺竑坦承有收購並販賣帳戶及介紹「車手」幫綽號「 阿曼尼」之人提領金錢,然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犯行,⑴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收購帳戶再轉賣他人,並未從事詐欺 取財,亦無提領金錢行為,在法律上僅屬幫助犯」;⑵於本 院辯稱:「我承認有電話買賣、帳戶買賣、介紹車手即林瑞 麟、施法菘」、「大陸方面是我與黃大維去大陸玩,有遇到 一個『小白』一起喝酒,小白是向我買電話,有談到足球簽 賭的事,回來後黃大維說他要過去看足球簽賭的情形,後來 小白又介紹黃大維給一個叫『蔡董』的認識,之後我就瞭解 到是蔡董要利用黃大維他們做詐騙集團,黃大維不願意做, 兩人因此吵架,之後我有交涉黃大維與蔡董之間糾紛的事」 、「我單純只是帳戶等的買賣,不是所謂的首腦,也不是92 年底就跟這些人有聯絡,是在94年初那時才開始的,我也沒 有請戴嘉萩作會計」、「車手的部分是施法菘與林瑞麟直接 與阿曼尼、大象聯絡,他們如果互相聯絡不到時才會通知我



,匯款部分是施法菘、林瑞麟直接跟阿曼尼他們對帳,如果 阿曼尼聯絡不到他們去領款,會通知我轉告他們2 人去領錢 ,阿曼尼、大象他們只是單純向我買存簿、電話,只有電話 聯絡,沒有見過面。因為阿曼尼與施法菘他們聯絡的電話與 我跟阿曼尼他們聯絡的電話不同」、「我有收購、買賣這些 帳戶賺取價差,但我沒有指示這些人做什麼行為,他們都是 自己收購的」、「戴嘉萩部分我都沒有指示他做什麼,只有 我出國的時候請他幫我看筆記,看什麼時候給誰錢,請他幫 我轉帳,這些轉帳都是我自己的錢,有時候要轉帳給林瑞麟 ,或是林瑞麟要轉帳給我,我有請戴嘉萩幫忙,但他並不知 情錢的內容。有一次我在開車,有人打電話進來要賣帳戶, 我就告訴對方說請會計幫我抄帳號,我為了要保護戴嘉萩, 不可能跟對方說戴嘉萩是我的女朋友,而且只有這一次而已 」、「我於94年6月30日被查獲,94年初以前及被查獲以後 發生之案件,均與我無關」。
㈡被告戴嘉萩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⑴於原審辯稱:「我 僅在吳詺竑不在台灣時代為刷存簿及提款,對於吳詺竑所為 均不知情,並未擔任犯罪集團任何工作,亦無收受存簿;通 訊監察譯文中吳詺竑稱呼我為會計,僅係開玩笑用語,我實 際上並非會計」;⑵於本院辯稱:「我不是會計,我也沒有 收受電話與存簿。我只有接一通電話,對方有講帳號,我才 抄寫的,那是剛好在車上,吳詺竑沒空抄寫,我才幫他寫」 、「我沒有幫忙管理帳戶及繕寫帳目資料」;辯護人辯稱: 「本件扣案物品均無戴嘉萩所作的記事或筆跡;通訊監察譯 文只有94年6月1日15時37分1通,先由吳詺竑接通,因當時 吳詺竑在開車,所以才轉由戴嘉萩接聽,如果戴嘉萩擔任吳 詺竑的會計,應會有多通所謂收購人頭帳號的電話。戴嘉萩 並非吳詺竑的會計,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
㈢被告施法菘固坦承出售電話門號及經由吳詺竑介紹為「阿曼 尼」提領金錢之事實,然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⑴於原 審辯稱:「我並未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知所提領之金錢為 非法所得,而且我發覺有異,即將物品寄回」;⑵於本院辯 稱:「蔡瀚霆是吳詺竑介紹我認識的,不是我介紹給吳詺竑 介紹去大陸的」、「我一開始就在做電話買賣,不是為了吳 詺竑他們才去辦這些電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吳詺 竑是介紹阿曼尼跟我認識,大象是誰我不知道。如果有賭客 匯款進去阿曼尼會通知我去領」、「我沒有做過買賣存摺, 電話買賣都是合法申請,合法過戶,賺價差而已」、「租屋 部分完全是我自己的名下承租,電話買賣都是合法的,吳詺 竑作何使用我不清楚」、「93年間,我曾因發現販售之電話



有異狀,主動向歸仁分局報案並請求監聽,亦要求當時合作 之東森固網台南地區經理陳銘輝監聽,如我有參與詐欺,自 不可能主動請求監聽」。
㈣被告魏銘賢固坦承與黃大維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然⑴於原 審辯稱:「我前往大陸地區原本係為學習足球簽賭,後來準 備要學習擔任電話手,但因言語表達能力欠佳即返台,並無 實際從事詐騙行為,涉案情節輕微,並非共同正犯」;⑵於 本院辯稱:「我來來去去大陸的時間沒有很長,沒有向被害 人騙取所得」、「94年4月9日起,陸續接受安排至大陸學習 詐騙手法,期間數次進出大陸,最後一次於94年6月21日返 台,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有部分發生在被告返台期間,被 告不可能為『電話手』詐騙之工作分擔」。
㈤被告黃大維固坦承有收購並販賣人頭帳戶予吳詺竑之事實, 然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⑴於原審辯稱:「我與吳詺竑 之間就人頭帳戶均為買斷賣斷之關係,並非專為吳詺竑收購 人頭帳戶,法律上僅屬幫助詐欺;我去大陸地區原係為學習 經營足球簽賭並非學習詐騙手法,去大陸地區之機票及生活 開銷均自己負擔,僅由吳詺竑先行墊付,我與吳詺竑並無共 同詐騙行為,亦非詐騙集團成員」;⑵於本院辯稱:「我承 認我有買賣人頭帳戶,時間是從94年5月底回台後才開始的 」;辯護人辯稱:「94年4月9日以前及同年6月30日以後之 犯罪事實,與黃大維無關,因為黃大維於94年4月9日才加入 這個集團,同年6月30日就被逮捕」、「黃大維是94年4月份 以後才加入,並沒有參與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 ,從輕量刑」。
㈥被告陳春盛則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⑴於原審辯稱:「 我是白牌計程車駕駛,因為林瑞麟叫車,我僅賺取車資,林 瑞麟曾叫我幫忙領錢及拿存摺,我並不清楚詳情,並非共同 正犯」;⑵於本院辯稱:「當時我真的在計程車行上班,是 林瑞麟叫我的車,我不是與他們同行。林瑞麟還有向我借1 支訊號不太好的手機,去插他們的SIM 卡使用,結果被監聽 。林瑞麟還叫我去幫他領了幾次錢,他說那是六合彩的賭金 」、「林瑞麟有時候會叫我的車去領錢,有時候他也會一起 去,由我下車去領錢,有時候也會叫我直接去領,但要先去 向他拿提款卡。領完錢以後林瑞麟會叫我回撥給阿曼尼說錢 已經領到了」、「我有兩次與林瑞麟去拿存摺,我不知道那 是人頭帳戶」各等語。
二、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黃朝琴(綽號「白董」、「小白」,另案業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曼尼」、「蔡董」、「大象」、「峰董」、「 王仔」、「小李」等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直接至金融機 構櫃檯辦理匯款、存款方式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等情,均經被告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魏銘賢、黃大 維、陳春盛及同案被告林瑞麟、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等 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卷二第62、80、115、116、140、141、155、183頁),並據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如警卷一、四目 錄頁次所示),且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款存根聯、銀 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摺類存款憑條、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轉帳、匯款及存款證明、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報紙分類廣告、中獎通知信函 、禮卷、入場券、折價券、律師名片、信用貸款優惠專案廣 告單、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記名式受益憑證及被害人案件詳細 資料(見警卷二第1177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詺竑、施法菘黃大維、同案被告林瑞麟分別在各地 區報紙(如「小兵立大功」、「求才令」等報刊)刊登內容 為「借錢免還」、「存簿郵局5000、銀行3000」、「4000、 6000、錢」、「你缺錢嗎?你打電話來就有錢了」、「徵臨 時工」、「雙證件影印送500 」、「收購市內電話」等廣告 以招攬收購人頭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語音 查詢及轉帳、約定轉帳等功能)、人頭證件或人頭電話。渠 等係以每本郵局存簿(含金融卡、密碼)6千元至8千元之價 格購入,以1萬8千元至2萬5千元之價格售出;銀行存簿(含 金融卡、密碼)以4千元至5千元之價格購入,以1萬元至1萬 2千元之價格售出;行動電話門號以每線1千元至2千元之價 格購入,以4千元至6千元之價格售出;0800或0809等免付費 電話門號,以每線2萬元至2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以4萬至5 萬元之價格售出;市內電話門號以每線5千元至1萬元之價格 購入,以1萬6千元至2萬元之價格售出,以提供上開藏身大 陸地區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則據被告吳詺竑、施法菘、黃大 維、同案被告林瑞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 核與吳詺竑、施法菘、林瑞麟、黃大維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



分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林瑞麟、 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如附表五所示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1461至1756、1823 至1838、1880至1888、1895至1973頁)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三第1975至2057頁)在卷可憑。 被告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 同案被告林瑞麟、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等人經警執行通 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於94年6月30日下午,分別前往嘉義市 ○○路151號9樓之2(被告吳詺竑、戴嘉萩同居處所)、台 南市○區鄉○○路437號(被告施法菘居所)、嘉義市○○ ○街91號3樓之1(被告魏銘賢住所)、台南市○○區○○街 16之2號5樓之5(被告黃大維住處)、雲林縣斗六市○○○ 街111巷49號1樓(被告陳春盛工作地點)、台南市○區○○ ○街2號之1(被告陳裕崇住所)及台南市○區○○路27巷13 號(被告王壬成住所)、台南市大內區新厝子50號之7(被 告陳進財住所)等處及被告林瑞麟所駕駛車牌9B -4906號自 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吳詺竑、施法 菘、林瑞麟、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 陳進財等人所有之物,並將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林瑞 麟、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等 人均拘提到案等情,則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台南市政府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二第906頁以下)及報紙刊登廣告影本( 見警卷一第167頁)等在卷可佐。
㈢認定各被告參與犯罪之證據:
1.被告吳詺竑部分:
⑴被告吳詺竑於警詢中供稱:「94年4月間販售人頭帳戶、電 話予綽號『王仔』所屬詐欺集團;94年6月間販售人頭帳戶 、電話予綽號『峰董』、『小李』、『阿曼尼』所屬詐欺集 團」(見警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自94年初 起開始買賣人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如附表八編 號1、3、4、5、6、15、16、17、20、21、32、33、34、37 、38、40、43、47、77、78、91、96、97、101、10 2、104 、105、106、111、113、117、118、119、122、135、151、 153、156、15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以證明吳詺竑確有 收購並轉售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之事實;編號7、10、115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則足以證明吳詺竑確有自行登報招攬收購 郵局及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足徵其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 相符。
而被告吳詺竑曾向被告施法菘收購人頭電話等情,已據吳詺



竑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一第10、11頁),並有如附表 八編號37、49、51、67、75、79、106、110、131、133、13 4、136、151、15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佐。吳詺竑與被告戴嘉萩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亦據吳詺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大維於原審結證情節吻合(見原審卷 六第296頁)。另由附表八編號45、46、50、55、56、58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詺竑曾指示戴嘉萩保管現金、 刷存簿查看帳務、登載帳目及領取款項等行為,戴嘉萩對於 吳詺竑之指示均予照辦,且渠等之對話簡單扼要,堪認對於 上開事務甚為熟稔且屬經常性之行為,被告吳詺竑與戴嘉萩 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吳詺竑就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分工部分,係以電 話指示被告施法菘、同案被告林瑞麟至嘉義地區貨運站及客 運站領取其所寄送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或持渠等自行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9時 左右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測試渠等所持有之各人頭帳戶 功能是否正常,再以行動電話將可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 ,以供藏身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於實行詐欺時使用等情,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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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