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33號
TNHM,99,上更(一),233,201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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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丁福 61歲民.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鄒淦賢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王文聰
      柯泰安
      邱志光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8、622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丁福部分撤銷。
黃丁福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雙銘(原名郭文助,所涉妨害風化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約自民國92年初,即在臺南市 ○○○街89號號1 至4 樓經營「真情美容美體名店(約於93 年4 月間起更名為「佳麗護膚美容名店」,以下分別稱「真 情店」、「佳麗店」)」,對外以美容業為幌,並由韋毓明 擔任名義負責人(所涉頂替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 判決),實則從事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俗稱「半套」之色情行業;5 至7 樓則為郭雙銘私人處所, 員工非經其同意均不得擅自進入,而郭雙銘實際住處則在臺 南市○○○街56號。
二、黃丁福於93年2 月12日調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 所(下稱中正派出所)所長職務,為職司該轄區內調查犯罪



等職務之司法警察官,為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 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而郭雙銘經營之「真情店」即位在中正 派出所轄區內,黃丁福在調任中正派出所所長之前,在海安 派出所擔任主管期間,即認識郭雙銘黃丁福到任中正派出 所所長職務前之93年2 月10日,前中正派出所所長鄭政倉甫 與所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呂啟川共同偵辦上開「真情店」名 義負責人翁偉智經營色情行業,並以妨害風化罪嫌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以 93 年 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確定),嗣黃丁福接任中正派出 所所長職務後,明知中正派出所轄區內臺南市○○○街89號 號1至4樓之「佳麗店」(即更名前之「真情店」)為色情行 業,且因其與郭雙銘素有往來,甚至曾前往「佳麗店」找郭 雙銘,故其亦知悉實際負責人係郭雙銘黃丁福於93年5 月 間某日至台南市○○○街56號郭雙銘住處找郭雙銘郭雙銘 為避免其所經營之上開色情店,經常遭該轄區派出所臨檢而 影響其生意,乃基於對黃丁福關於不予偵查妨害風化罪嫌之 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黃丁福提議,由郭雙銘 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黃丁福,請黃丁福減少至 「佳麗店」臨檢及勿查報該其所經營「佳麗店」及郭雙銘妨 害風化罪,經黃丁福同意後,郭雙銘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 當場即交付5 萬元給黃丁福黃丁福明知郭雙銘交付該5 萬 元之用意,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郭雙銘所交付之5 萬元,自此之後(即93年5 月某日之後) ,黃丁福即減少對佳麗店之臨檢查緝。
三、郭雙銘並基於前開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6 日18時42 分許,先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鄒淦賢,要求鄒淦賢邀約黃丁 福至臺南市○○區○○路「天仁茗茶店」內見面,經鄒淦賢 於同日21時52分許電話通知黃丁福到達後,郭雙銘即趕赴「 天仁茗茶店」,持事前以電話通知郭雙銘所經營色情店之總 會計黃柔文準備之5 萬元現金,交付予黃丁福黃丁福亦基 於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此 後郭雙銘即基於前開行賄之概括犯意,持續每月交付5 萬元 之賄賂予黃丁福黃丁福亦基於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由黃丁福親自至郭雙銘之住所拿取 ,或由郭雙銘持以交付予黃丁福。直至93年底郭雙銘結束設 址於永華一街之佳麗色情店營業為止,黃丁福所收交之賄賂 金額為40萬元。而黃丁福自93年5 月某日之後,減少對佳麗 店之臨檢查緝,至93年12月底止,亦始終未對「佳麗店」及 郭雙銘查報妨害風化罪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起訴及上訴範圍:
一、被告黃丁福涉嫌包庇部分之被訴事實,係起訴書第8 至9 頁 所載「(一)主管黃丁福」項下,敘述中正派出所分別於93 年4 月15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8 月31日以佳麗店違規按 摩而呈報人頭負責人韋毓明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 該 法規名稱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惟於起訴書第9 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10頁第11行所載「(二 )中正派出所真情勤警區警員李福源」項下,敘述有關同案 被告李福源之犯罪事實時,於第10頁第10至11行記載「但管 區警員『黃丁福』、李福源明知郭雙銘為真正幕後負責人, 仍只移送人頭韋毓明,未將郭雙銘舉發」等語。查黃丁福所 涉包庇部分之被訴事實,係起訴書第8 至9 頁所載「(一) 主管黃丁福」部分,至於起訴書第9 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10 頁第11行所載「(二)中正派出所真情勤警區警員李福源」 項下,是記載同案被告李福源之犯罪事實(李福源部分經本 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以其犯洩秘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於起訴書第10頁第10行所載 「黃丁福」者,顯係誤載;且於原審就被告黃丁福所涉犯行 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時,公訴檢察官並未陳述上開部分 亦包括於黃丁福被訴事實內,是於上開「(二)中正派出所 真情勤警區警員李福源」項下,所敘及「黃丁福」應係贅載 。
二、被告王文聰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證,當時已查無犯罪事實,本案檢 察官未說明有何新事實及新證據,復行起訴,於法未合云云 。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21號案件 ,並未將被告王文聰列為被告,被告王文聰在該案更未經為 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案被告王 文聰之起訴未見有何程序瑕疵。被告王文聰之辯護人上開意 見即不可採。
三、被告黃丁福及辯護人稱:依公訴意旨所載為被告黃丁福被訴 先後收受賄款及收受茶葉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不同犯意, 不符連續犯要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黃丁福並無收受賄款情 事,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黃丁福係就原審判 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丁福並無收 受賄款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云云。惟查依檢察 官起訴被告黃丁福先後收受賄款及收受茶葉之犯罪事實觀之



,檢察官認被告黃丁福係犯包庇郭雙銘等為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犯罪,而犯同條第2 項之罪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請依同法 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認係實質一罪,求刑有期 徒刑16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及褫奪公權4 年。雖於原審對被 告黃丁福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但原審認定被告黃 丁福並無收受賄款部分,係以公訴人顯認與渠等前開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參見原審判決第45頁22至24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絛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之規定,則本案被告黃丁福既對原判決判決其 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列說明,應視為全部上訴, 被告黃丁福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相關證人韋毓明郭雙銘陳葦如吳昌峻翁偉智李建瑋柯憲章黃郁蓁、郭耀楨、李維欽白健嵩、沈慧 貞、孫郁惠孫嘉惠陳仕鋒、顏郁菱、邱文慧鄭佳欣、 王美華、徐泰明邱芳庭姜滄源等及被告經轉換為證人身 分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
㈠證人吳昌峻沈慧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吳昌峻於95年4 月17日、沈慧貞於92年12月12日以證人身分 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人(或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後)於偵查中,依法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其餘證人或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後於偵查中,依 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沈慧貞(已改名為沈子楺)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 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 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 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 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款所稱「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 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 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 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 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 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 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 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 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 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 ,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 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 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 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 ,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沈慧貞(已改名為沈子楺)於92 年11月3日警詢時證 稱:「92 年10月7日下午,該店(指真情店)遭警…查獲色 情按摩妨害風化,當時我在四樓休息,中正所警員王文聰於 警方查獲後,到四樓休息室對我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前他 和我溝通…他要我說:只幫客人做臉部按摩…而且要我轉給 給四樓休息室其他五位小姐也要這麼說…王文聰在做我筆錄 時,顯然在教我串證…他經常到該店找代號『八00』的小 姐服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第107 至108 頁 );於92年10月30日警詢(同上偵卷第105 至106 頁)同上 開內容,被告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查:
⒈證人沈慧貞於製作上開筆錄之前曾於9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



25分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原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 稱: 伊與警員郭哲佑有一些事情所以來報案…,伊與郭哲佑 有互留電話…伊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連續兩、三天吃 了80顆以上的安眠藥,沒有辦法再做筆錄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6222號卷第101 至102 頁);證人沈慧貞於92年10月23 日上午12時50分製作第2 次筆錄,所稱內容為伊與郭哲佑見 面,郭哲佑曾向他人提及伊是郭哲佑的女朋友,伊原本不知 道郭哲佑另有女朋友等情,是被告王文聰稱證人沈慧貞與其 他警員有感情糾紛,尚非無據。
⒉證人沈慧貞於製作上開筆錄時,其表示要告發王文聰違紀, 要求不錄音(見95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第105 、107 頁), 又其經原審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25日 審理期日分別傳喚、拘提(拘提處所為沈慧貞高雄居所)均 無著(沈慧貞沈子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個人姓名原姓名 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㈤第57、58頁),97年6 月10日 庭知通知因其遷移不明而被退回(見原審卷㈤第60頁),97 年6 月24日庭期通知因其遷移不明而被退回(見原審卷㈤第 206 頁),經原審於97年6 月10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拘提(見原審卷㈤第64頁、第134 頁),經該署派警拘 提,據報「至被拘提人住處查訪未遇,故未拘提到案」,致 無法拘提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7 日雄 檢惟陶97助744 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 7 月25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70008764號函及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㈤第165 至167 頁),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7 月 25日審理期日當庭捨棄傳訊(見原審卷㈥第13頁)。 ⒊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捨棄再傳訊證人沈慧貞,惟依證人 沈慧貞於上開警詢時所述「92年10月7 日下午,該店(指真 情店)遭警…查獲色情按摩妨害風化,當時我在四樓休息」 情形,證人沈慧貞當時既未為警查獲從事色情按摩,被告王 文聰何需教沈慧貞串證?證人沈慧貞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已 容有疑;又證人沈慧貞稱被告王文聰教伊串證,並要伊轉知 其他5 位小姐【經核對警詢筆錄,應指盧慧容蘇亭瑜、許 美雅、邱文慧蘇雅婷等人(見95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第11 4 至125 頁)】,證人沈慧貞雖經傳拘未到,惟其所述之事 是否屬實,亦可經由其所指之其他5 位小姐(即盧慧容、蘇 亭瑜、許美雅邱文慧蘇雅婷)加以印證,是無論就「可 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言,證 人沈慧貞於上開92年11月3 日、92年10月30日警詢之證述, 均有所欠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則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沈慧貞上開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監聽光碟及譯文: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 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 低,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者而言;再同 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 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 ,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為特定所 製作之文書,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即無證據適格可 言。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光碟,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 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有 證據能力。
㈡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 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 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 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查本件犯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 31日、93年6 月29日、93年8 月12日、93年12月20日,核發 電話通訊監察書交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通訊監察(見偵95年度 第3628號卷㈧第185 至201 頁),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依 法自無不合。又經原審勘驗監聽光碟與譯文,核對後並無不 符(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該監聽電話譯文自得為證據。四、測謊鑑定報告: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 ,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 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 ,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 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 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 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 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 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刑 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 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警察局之查訪報告 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 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 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即證人郭雙銘)於偵查中否認在天仁茗茶行交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黃丁福,檢察官遂徵得被告同意後,經檢 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郭雙銘實施測謊,本件 測謊:⒈受測人郭雙銘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並得行使 緘默權後,受測人郭雙銘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且郭雙銘測試 前1 日睡眠約8 小時(約22時就寢至6 時起床),測試前24 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亦未飲酒,身體狀況良好等情,經 受測人郭雙銘於受測前書立測試具結書可稽(見95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㈦第101 頁),經測謊人員測前會談評估後,進 行正式測試,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⒉本件鑑定 人陳振煜為中央警官學校本科大學部刑事警察學系畢業(學 士論文為「測謊之研究」),自78年6 月起即開始從事測謊 工作,曾於85年、87年、93年、94年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多次薦派至國內、外從事測謊研習及鑑識訓練,並有 多件與測謊鑑識相關之著作,有該局檢附陳振煜工作學經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79 頁),可見其有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並具相當之經驗。⒊本件測謊儀器為LafayetteL x-4000,且運作正常。⒋本件測謊地點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此有該局95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97963號函暨檢附之測 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分 析量化表及測謊圖譜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㈦ 第98至126 頁)。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鑑定書,認形式上 已符合前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 力。
五、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具傳聞性質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 頁 、本院卷㈡第195 至233 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丁福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黃丁福對於其自93年2 月12日起接任中正派出所所 長,其任職中正派出所所長時間、郭雙銘在中正派出所轄區 ○○○○○街89號及91號經營真情店(後改名為佳麗店), 及中正派出所於93年4 月15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8 月31 日臨檢佳麗店,分別查獲韋毓明孫郁惠鄭佳欣、王美華 、吳達榮、吳昌峻,並均以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移送等情均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黃丁福及辯護意旨均否認黃丁福於擔任中正派出所所長 期間知悉真情店或佳麗店係經營半套之色情行業、實際負責 人係郭雙銘等節,亦否認有收受郭雙銘交付之金錢賂款及於 93年端午節前夕收受郭雙銘透過鄒淦賢所行賄之茶葉。經查 :
㈠證人郭雙銘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2、93年間在臺南市○○○ 街89、91號開設真情美容指壓名店,後來改名為佳麗店,前 後經營一年多,真情店及佳麗店都是伊獨資做半套的色情行 業,半套就是由小姐幫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最低消 費1個小時1,600元,而被起訴的負責人都是伊聘僱的員工, 也就是人頭負責人,在現場處理事務,一旦被查獲都由他們 出面負責,伊則一直支付薪資直到他們出獄為止,翁偉智徐泰明韋毓明李建瑋都是伊所聘僱之人頭負責人,吳昌 峻是伊公司經理,任職一、二年,負責帶客人,柯憲章是真 情的經理,負責帶客人等語(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㈠第26 至31頁),核與證人翁偉智韋毓明吳昌峻李建瑋、柯 憲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 ㈥第253至255頁、卷㈣第146至147頁、卷㈤第 87之1頁、95 年他字第449號卷㈢第34至36頁、95年度偵字第 3628號卷㈡ 第21至22頁),且證人翁偉智韋毓明李建瑋柯憲章分 別於93年2 月10日、93年7 月4 日及9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風化罪嫌起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2 號、93年度訴字第



1053號及94年度訴字第163 號論罪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參。足認郭雙銘約於92年間至93年底期間,在臺 南市○○○街89、91號開設真情店(嗣更名為佳麗店)媒介 及容留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郭雙銘所經營之真情店於93年2 月10日,經前中正派出所所 長鄭政倉甫與所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呂啟川共同查獲名義負 責人翁偉智韋毓明經營色情行業並以涉犯妨害風化罪嫌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嗣被告黃丁 福於93年2月12日接任中正派出所所長職務後(見95 年度偵 字第3628號卷㈧第57至58頁,黃丁福之人事資料,黃丁福自 93年2月12 日起擔任中正派出所所長,另黃丁福初任警員時 間為59年12月23日),該所亦承辦所屬分局於93年4月15 日 臨檢上址之佳麗店違反身心障礙保護法事件,並由黃丁福以 主管身分呈報所屬分局,亦有中正派出所呈報單、現場紀錄 表及現場查獲之吳達榮、韋毓明孫郁惠等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卷㈧第21至25頁),且該等現 場查獲之人警詢筆錄均經詢及有無從事色情交易行為,可見 當時之「臺南市○○○街89、91號」,無論係真情店或更名 後之佳麗店,均係中正派出所對妨害風化行業臨檢巡查重點 所在。再依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該分局於93年間 執行掃蕩妨害風化行業專案勤務規劃表、擴大臨檢專案勤務 規劃表(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㈧第2至8頁),歷次之專案 勤務均將佳麗店(真情店)列為執勤之目標,被告黃丁福自 應明知佳麗店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緝妨害風化業之重 點,況被告黃丁福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於90年間任職臺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所長,於93年2 月間調任中正派 出所所長,伊主觀上即認定真情美容美體名店有與客人從事 色情交易行為,所以才安排密集臨檢勤務取締等語(95年度 偵字第3628號卷㈠第118 頁、調查局卷第1 頁)。足認被告 黃丁福於調任中正派出所所長時,明確知悉上址真情店(嗣 更名為佳麗店)有媒介及容留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 。
㈢證人郭雙銘於偵查中證述:黃丁福於93年4 、5 月間,在 319 槍擊案發生不久,主動到永華一街伊的住處找伊聊天, 有聊到伊開真情半套店的事,有客人到永華一街找伊時,伊 會請吳昌峻跑腿買檳榔及香菸,黃丁福到永華一街找伊時, 有時吳昌峻會在場,但吳昌峻看到他就會走開等語(95年度 偵字第3628號卷㈢第151 至152 頁、卷㈥第12頁);其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亦證述:伊認識黃丁福七、八年了,伊初認識



他時他在海安派出所做主管,伊於黃丁福任職海安派出所所 長時,就有跟黃丁福說伊是真情店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真 情店做沒有多久伊就跟黃丁福講了,那時黃丁福還是海安派 出所的所長,且有告訴他伊住永華一街56號,他也有去過伊 永華一街的住處,一個月平均去二至三次等語(一審卷㈣第 13、16至20頁);參諸被告黃丁福於93年2 月12日間調任中 正派出所所長,同案被告郭雙銘在中正派出所轄區開設半套 性交易店,絕無不知轄區派出所所長為何人之理。其次,證 人吳昌峻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在真情店值班時看過黃丁福二 、三次,郭雙銘有時候會直接開車子把他載走,他們談話會 迴避伊等,當時郭雙銘住在店的斜對面,他如果要買檳榔、 香菸或食物,會叫伊跑腿,伊去那邊有時會看到黃丁福在那 邊等語(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㈡第187 頁、卷㈤第87之1 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上開情節證述無訛(一審卷㈣ 第99至101 頁);證人陳葦如於偵查中亦證述:中正所所長 黃丁福知道郭雙銘是幕後老闆,伊在永華一街以前真情那個 店見過中正派出所的所長黃丁福來找伊老闆郭雙銘等語(95 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㈣第116 頁)。可見被告黃丁福確實在 其任職中正派出所及郭雙銘經營佳麗店期間,不只一次前往 佳麗店及郭雙銘位在斜對面即永華一街56號住處找郭雙銘, 且依證人郭雙銘陳葦如上開證述,被告黃丁福確實知悉郭 雙銘係佳麗店(按:原名真情店,於93年4 月間更名為佳麗 店)之經營者。
㈣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丁福與證人郭雙銘確有往 來:
⒈證人郭雙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下列時間與 鄒淦賢經營之天仁茗茶店所用之06─0000000 號電話,於93 年6 月6 日18時24分許,有下列通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參 見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㈧第187 頁): 「『不詳』:天仁茗茶,你好。
『郭』:請問周經理在嗎(應係鄒經理之誤,下同)? 『不詳』:好請等一下。
『鄒(即鄒淦賢,下同)』:喂。
『郭』:周經理,我阿助。
『鄒』:喔。
『郭』:可不可以約丁福過去你那邊一下?
『鄒』:啊!
『郭』:約一下丁福!
『鄒』:喔!
『郭』:你約他,他如果過去你那邊,你打給我,我馬上



過去。
『鄒』:拿給他嗎?(此句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應為「拿給他」,而無「嗎」或臺語之「吼(疑 問句尾)」,見一審卷㈢第119頁)你說怎樣! 『郭』:約他過去你那邊!
『鄒』:喔,好。
『郭』:啊如果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⒊證人郭雙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下列時間與 鄒淦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下列通訊內 容(通訊監察譯文參見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㈧第187 至18 8 頁):
⑴於93年6月6日21時52分許:
「『郭』:喂。
『鄒』:我們到了。
『郭』:喔,我馬上到。」
⑵93年6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鄒』:助兄!
『郭』:喂。
『鄒』:丁福叫那個第一個不這會的(經原審於準備程序 勘驗結果係臺語之「不能作伙(意指不能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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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