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30號
TNHM,101,聲再,30,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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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經增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中華
民國97年7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3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傷害罪部分: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 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之意思而 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 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 判例)。原判決以丁俊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雙上 臂、左臉挫傷、第4、5腰椎骨折之傷害,李全欽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臉血腫及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認定聲請人以傷害行為 觸犯3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決聲請人傷害罪確定。所依 證據係丁俊仁李全欽2人於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惟並 無宋桂蘭確實受有傷害之證明。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㈡強盜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 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所依證據即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 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詰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然查,宋 桂蘭於原審詰問時供述:「當時被告叫我們身上的錢拿出來 ,我身上有2,000元就全部拿出來,本來我身上有2,200元, 我全部拿出來,我說200元拜託留給我,給我的小孩明天買 早餐,後來被告有留200元給我」,宋桂蘭是項供述除與原 判決認定與原審詰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不同外,亦證明被害 人於交付財物當時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揆諸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 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 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㈢按刑事訴訟法413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係謂具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須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 ,並非各款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6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者為限, 茍在事實審法院確定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 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現者,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 證據既無在一、二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 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 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 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 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 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 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 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 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 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 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 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113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傷害罪及強盜罪所提證據揆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相符,據此請求准予再審,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無宋桂蘭確實 受有傷害之證明」及「提出證人宋桂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80號審判中之供述,主張宋桂蘭交付財物與 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等事由,業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為: 「㈠按刑律所稱傷害並不限於外傷,凡有損害人身機能之行 為皆可成立傷害罪(依大理院解釋統字第1391號解釋意旨參 照),參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警訊筆錄 係記載證人即被害人宋桂蘭供述雖無外傷,然身體上仍有多



處疼痛等語,揆諸前述,尚不能以宋桂蘭並無外傷,遽認再 審聲請人並無傷害宋桂蘭之事實存在,故再審聲請人所提之 編號證據二,經斟酌亦無法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是亦與前揭『顯然性』要件未 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符。
㈡聲請人提出編號證據三即證人宋桂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80號審判筆錄中之供述『本來我身上有2,200 元,我全部拿出來,我說200元拜託留給我,給我的小孩明 天買早餐,後來被告有留200元給我』等語,主張僅構成恐 嚇取財罪,而非本案所屬之強盜罪。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 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又所稱『不能抗拒』,乃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社會一 般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 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 )。經查,本件依被害人宋桂蘭之證述,其於再審聲請人所 持兇器下將金錢交付聲請人,是被害人在承受聲請人壓迫之 巨大心理壓力下而放棄抵抗,將2,200元交付予聲請人,難 謂非強盜行為,且聲請人既係手持凶器指向被害人,喝令其 交付財物,是依案發當時之情狀,任何人處於被害人同一情 境下,當會認為倘若不從,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到侵 害,而足以壓抑其等抵抗行為,並迫使其等交付財物,亦即 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有 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情形。雖事後在被害人宋桂蘭請求下 ,聲請人始交還200元,而此交還200元之行為僅可評價為犯 罪後態度,仍無解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此一證據經 斟酌亦無法動搖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與前揭『顯然性』要件未符,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尚有未符」,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有該案裁定書可資查考。
三、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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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