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29號
TNHM,101,聲再,29,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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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54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3號、97年度偵字第
5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林博文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前提有二: ⑴本案因未依申請、勘查、核定等程序致有無益執行、浪費 預算之情。⑵工程實際施作地點之地主羅來好、嚴崑松與嚴 海旺、李世興有自行出資興建各該工程以防止土地崩塌之必 要及義務。惟第二審法院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調查。實則第 二審法院應由水土保持局會同勘查現場或就勘查現場之情形 函詢水土保持局,本案實際施作地點如經該局勘查,是否屬 「急需處理」或「需處理」地區?如本案曾經法定程序申請 預算變更,是否即會核准?就此節,均屬認定本案是否屬私 人不法利益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並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該等證據資料屬於事實審中已存在並得調查,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判決認定林博文所持工程明細表上所載「溫代表」、「董 」、「郭明賢」、「羅來好」及「李麗華」等手寫字跡,係 張文章為便利溫金城辨識各工程施作地點之地主姓名,以利 測量、施工所註記;又其中註記「郭明賢」之工程實際施作 地點並非在郭明賢之土地,而係施作於嚴崑松、嚴海旺之土 地上。就此,若林博文與張文章、溫金城等人於92年10 月14日在玉井鄉公所鄉長葉枝成辦公室有協議分配如判決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予溫金城,則林博文自應對各該 工程施作地點知之甚詳,豈可能任註記為「郭明賢」之工程 錯誤施作於嚴崑松、嚴海旺之土地上,而與原判決認定渠三 人於玉井鄉公所鄉長葉枝成辦公室之協議分配事項相異?該 等工程明細表係於事實審程序即已存在,惟未經第一、二審 法院就上開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予以審酌,並顯然對判決 結果有影響,亦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爰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 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見最高法院8 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而證據審酌之結果,是 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 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關於證據之評價 及量刑有無不當,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雖稱法院應由水土保持局會同勘查現場 或就勘查現場之情形函詢水土保持局,藉以釐清「如本案曾 經法定程序申請預算變更,是否即會核准」等情,惟並未提 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上開「假設」既非「證據」,更遑論 有何嶄新性或顯然性可言。至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稱未經法院 審酌之工程明細表部分,實則原判決業已詳敘就此工程明細 表得心證之理由,此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自無憑以聲 請再審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 主張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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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