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揮原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7
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矚
訴字第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7號、425
8號、第5190號、第5791號、第5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101年2月7日,發現証人廖光輝於同年 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載明「立聲明書人廖光輝曾於 97年7月22日至24日,受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長黃揮 原先生之委託,代其電話聯絡林文優先生,將林文優先生交 付黃揮原先生不欲收受之50萬元現金予以返還,雙方約定97 年7月25日在斗六市會面當面返還,因當晚黃揮原先生臨時 有事,乃再委託立聲明書人聯繫林文優先生另約時間會面返 還,惟因林文優先生隨即於幾日後遭收押禁見,致黃揮原先 生無法將其前述50萬元現金返還。以上事實確係立聲明書人 親見親聞,並親自執行,願出庭具結作証,特此聲明」。 ㈡由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足以証明聲請人於97年7月20日發現 林文優贈與之禮物係現金50萬元後,立即委託証人廖光輝, 以電話聯絡林文優,廖光輝並與林文優約定返還上開50萬元 現金,足証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收受賄款之犯意。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 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 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 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度矚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認聲請人有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行,係依聲請人、証人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等人之供 証,及雲林縣議會99年7月29日雲議法字第09900017501號函 及檢附之會議紀錄、臨時提案等件,予以綜合判斷,並詳予 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聲請人提出之廖光輝於10 1年2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已在本件判決確定後,非屬「本 件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新証據」,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否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並 抗辯「林文優於伊下車時交給伊一袋東西,之後伊打開後才 發現是錢,要交還給他,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林文優 就被羈押,就算伊要還給他也沒辦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4頁),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說明聲請人上開抗辯不足 採信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証據,可見聲請人此項抗辯,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聲請人事後再提出廖光輝出具之上開聲 明書,以圖證實其先前主張為真實,並據以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上開聲明書自非判決後所發見,難憑以聲請再審。 依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 証據為「發現之新証據」,並據為再審之事由,尚無可採, 聲請人上開所辯,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